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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 6頁)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繼承其夫朱禮堂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街○○○○○○號(原為同街臨111-22號,民國96年1月 8日改編)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平方公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領,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管領機關代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求為命上訴人:㈠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28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請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自97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72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先夫朱禮堂於61年 8月10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他人承購居住,去世後由上訴人繼受,迄今和平、繼續占有已逾35年之光景,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位於臺北市○○區○○街臨111-22號現址,屬於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之不動產,依財政部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而非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其夫朱禮堂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平方公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第143、6頁)為憑;並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91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亦分別著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第 6頁)為憑,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為確實之證明。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無非以其先夫朱禮堂於61年 8月10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他人承購居住,去世後由上訴人繼受,迄今和平、繼續占有已逾35年之光景,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權占有等語為其論據;查: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6年11月16日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之訴,歷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98年 7月30日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且有原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97年7月1日上訴人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駁回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准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在卷足稽;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臻明確。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係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迄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空言抗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等判例意旨,當然認定其所抗辯之事實非真正,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街臨111-22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第3頁誤植為111- 12號),屬於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之不動產,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一點第2項第2款第 1目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而非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㈠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㈡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㈢訴訟排除。㈣其他適當處理等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㈠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接管處理。㈡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之情形,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財政部所頒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規定」(以下稱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一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目固有明文規定(本院卷第16 頁);惟查「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一條第1項第3款亦同時明定:「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訴訟排除』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管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非政府機關之上訴人占用之國有不動產,且系爭土地(包括上訴人無權占有16平方公尺部分)經國產局確認權屬為國有,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有國產局96年9月 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足稽(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本院卷第 38頁),非無公用需要,被上訴人本於管領機關以「訴訟排除」,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與「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而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依「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係「得」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而非「應」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

(三)從而,上訴人以「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自無所據,而不足取。

六、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抗辯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於政府遷臺前即已存在,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查: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 769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之解釋;惟此項解釋,係以臺灣光復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於臺灣光復前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20年以上,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仍非得主張其有所有權;本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再持此抗辯,顯無足取。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 1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所為:「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參照前揭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鄰近中正紀念堂、南門市場、中正國中,生活機能便利,被上訴人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為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相當。

(四)次查:

1.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於91年、92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萬0,417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 17頁、以下同)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 31日止(計有23個月),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10萬7,972.73元(70,417×16×5%÷12×23=107,972.73…)。

2.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於93年至95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萬0,663元,93年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止(計有3年),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16萬9,591.2元(70,6 63×16×5%×3=169,591.2)。

3.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於96年、 97年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萬6,094元,上訴人於 96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5,072.93元(76,094×16×5%÷12=5,072.93…),自97年3月18日起每月獲有5,072元之不當利得,其計算式同前。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利得28萬2,636元(107,972.73+169,591.2+ 5,072.93=282,636.86),及自97年 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1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5,072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2,636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被上訴人28萬2,636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併自97年 3月18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72 元,於法有據,原法院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求為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