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玉英訴 訟代理人 魏國瑞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陳鈺婷訴 訟代理人 張群英
呂秋律師曾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第193之247、193之250、193之25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94/7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伊所有。伊與原審被告魏國瑞(下稱魏國瑞)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約定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伊已依約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亦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並於97年8 月18日完成交屋手續,詎魏國瑞拒絕指示銀行將買賣價金餘款336 萬元自履約保證專戶撥與伊,伊乃於97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魏國瑞應於7日內給付價金餘款336萬元及違約金,並為逾期不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魏國瑞收受上開信函後,仍拒絕給付價金尾款,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及98年11月1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魏國瑞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伊。另魏國瑞未於97年8月19日完成其給付價金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與魏國瑞連帶給付自97年8月20日起至起訴日(即97年11月18日)止,每日按契約總價萬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32,640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魏國瑞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伊,及連帶給付332,6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魏國瑞與上訴人連帶給付3,692,64
0 元(即買賣價金餘款336萬元及違約金332,6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魏國瑞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內,即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交屋手續,自不得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上訴人與魏國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6,080元 (即違約金136,080元、買賣價金餘款336萬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魏國瑞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於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伊即委由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店處理該店以先行出租再調解雙方差距為方針,並張貼出租海報,被上訴人以該屋尚未點交,撕毀海報,並私下委託他人出租,至今海報尚未取下,可見該屋並未點交,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伊於97年7 月31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兩造約定點交之日即97年8月6日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於當日將系爭房地原租賃契約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之代理人魏國瑞於當日即以所有權人自居,並為終止原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行為,已承受系爭房地之利益。又伊與訴外人翁錞瑜間之押租金契約,並非屬民法第425 條所稱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系爭契約第7 條買賣標的點交約定,亦未將押租金之交付列為點交事項,則上訴人於點交當日以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押租金事由,拒絕受領系爭房地,實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應視為伊已完成點交手續,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等語,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96,560 元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給付遲延違約金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96,560元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魏國瑞於97年7 月
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30 萬元,約定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
㈡雙方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共同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魏國瑞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兩造所約定之履保專戶,惟就價金中之336 萬元,於安信建經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記載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買方保有違約請求權,餘款請勿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為由,魏國瑞未指示將該336 萬元撥與被上訴人。
㈢魏國瑞所指定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於97年7 月31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已於97年7 月31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魏國瑞: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魏國瑞於97年7 月
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30 萬元。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魏國瑞所指定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7年7 月31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魏國瑞固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約定之履保專戶,惟就價金中之336 萬元,於安信建經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記載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買方保有違約請求權,餘款請勿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為由,魏國瑞未指示將該336 萬元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安舒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因而未撥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9-22頁)及安信建經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7頁)。
㈡按「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
定,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此規定於占有之移轉亦準用之(民法第946條參照)。故買賣標的物房屋,如由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現實交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參照)。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373條前段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款已載明:「本房地產有出租情形,租期至99年4 月20日止;魏國瑞願意繼續出租予承租人」,足見買賣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地有出租情形,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7 月3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楊玉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9-19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魏國瑞,爰論述如下:①依證人黃惠玲證稱:「兩造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期即97年
8月6日我在場結算該房地有無欠稅、水電費、押租金等買賣之結案事宜。當時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群英代理,張群英表示當日要將系爭房地交給魏國瑞,因此我才會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證人處簽名。當天我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魏國瑞,且魏國瑞亦接下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點交當天有將權狀交予魏國瑞,他有收受,原審開庭時魏國瑞說他把權狀又交給住商,我回答說不知道他何時交給住商,權狀直接交給魏國瑞,當時住商的人員在旁邊,當天魏國瑞有帶一位律師到場,律師沒有建議權狀不能收,只有建議加註一條因為交屋尚未完成,履保公司不能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僅有魏國瑞簽名,內容記載『97年8月6日雙方交屋,但被上訴人未能將原出租房屋之押金、租金結算予魏國瑞,承租人亦無意交付上項款項,故魏國瑞依法註銷該房屋租約,魏國瑞之一切損失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交屋,魏國瑞依法請求交屋,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賠償』等語,是我的字,但是寫時被上訴人吵完架已先行離開。交屋當時因為租押金的問題,住商有找來承租人,確認押租金的部分,但因為談不攏,所以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另證人即97年8 月間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翁錞瑜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母張群英於點交系爭房地時,魏國瑞有在場,當時張群英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交給魏國瑞,張群英向我表示如要繼續承租應向魏國瑞承租,魏國瑞告知我,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要求我應在一週後將房屋清乾淨,並要求我搬離…交屋前魏國瑞有問我是否要承租,我想繼續租,但他說租金維持3萬元,可是押租金提高為9萬元,我無法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仲介施亞佑亦證稱:「在三方會同要點交之後,我找鎖匠將鎖換掉,因為系爭房子買賣雙方對租約有爭議,但在我們換鎖之後沒有幾天鎖又被換掉了,因為押金無法轉移,所以魏國瑞希望承租人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 按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仇隙,自無偏頗之情形,且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確有記載『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故買方保有違約請求權,餘款請勿撥入帳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17頁),足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自屬可信。 查,魏國瑞既於97年8月6日約定點交日收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證人黃惠玲、翁錞瑜亦證稱魏國瑞要求承租人搬離,且上訴人於本院復陳述:「本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委由住商不動產中壢店前加盟站處理該店以先行出租再調解雙方差距為方針,並張貼出租海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交付事宜之張群英,確已完成交付行為,魏國瑞始就系爭房屋主張使用、收益行為。②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員工林源祥固證稱:系爭房
屋因為買賣雙方有不同的意見,所以一直未點交。點交在房子有承租人時,應將租約移轉到新的買方手上,承租人與新的買方重新訂立租約(即更名的意思);另證人施亞佑亦證稱:因為雙方對租約有爭議鬧得不愉快,本件並沒有點交,點交的意思就是產權及租約的移轉,租屋的房客已搬離,我們仲介公司怕有人破壞現場,所以在三方會同要點交之後,找鎖匠將鎖換掉,因為系爭房子買賣雙方對租約有爭議,但在我們換鎖之後沒有幾天鎖又被換掉了,因為押金無法轉移,所以上訴人希望承租人搬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8-60頁)。 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款已載明:「本房地產有出租情形,租期至99年4 月20日止;魏國瑞願意繼續出租予承租人」,且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係屬法定移轉,顯見上開證人林源祥、施亞佑2 人係就買賣不破租賃之意思有所誤解,致以為未完成點交。
③被上訴人雖自認因魏國瑞未繳清房子買賣價金尾款,故將住
商公司在外牆貼招租廣告撕掉,於住商公司換鎖後,又找附近的鎖店去開鎖(但並沒有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證人施亞佑亦證稱:被上訴人在招租廣告上有寫陳太太,是我把張貼出租海報撕掉,是在我們換鎖過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8-60頁)。然上開行為均在三方會同點交之後,雙方就點交意見認知不同,各自張貼出租海報,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不生影響。
㈢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
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地雖因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翁錞瑜,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惟此繼續存在之契約,尚不及於被上訴人與翁錞瑜間之押租金契約。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押租金交付與魏國瑞,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押租金予魏國瑞,即未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魏國瑞,魏國瑞已承受
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地位,取得對該房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出租系爭房地之押租金交付與魏國瑞,且尚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六、魏國瑞應給付買賣價金中336萬元: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⑴第一期簽約金126萬元,於簽約時給付; 第三期(即係第二期)504 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核下後,經代書通知日起3 日內,甲方(即魏國瑞)應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被上訴人同時進行完稅,收據交付代書辦理產權移轉作業。⑵若甲方(即魏國瑞)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完成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⑶若甲方(即魏國瑞)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9-15頁、原審卷第63頁)。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魏國瑞所指定之人即上訴人楊玉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已完成交付,已如上述,魏國瑞自應依約將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與被上訴人。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二、本契約各次買賣價金均應依約存匯入安信建經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繳款後應保留存匯款單據以茲憑證。三、由安信建經確認甲(即魏國瑞)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而第3條就第3期(完稅款)復約定:「…⑶若甲方(即魏國瑞)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則魏國瑞雖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然其迄未同意將其中336 萬元價金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已如前述,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魏國瑞給付尚未清償之336 萬元價金,上訴人抗辯魏國瑞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已清償價金云云,同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魏國瑞)若有遲延給付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並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乙方遲延給付時亦同」(見原審卷第65頁)。惟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第3 條並未約定期限,已如上述,則給付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需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㈡「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條第1項固約定:
「於點交程序完成,安信建經就前開事實進行確認,至遲於確認完成次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價款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前述款項之給付僅限買、賣方及其被授權人(應附授權書)本人之帳戶。…」;「若買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其對買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拖延時,並經賣方定期間催告拒不配合點交,安信建經得逕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撥付予賣方」(見原審卷第68-69頁)。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及第
3 條第2項就第3期給付之約定(內容詳如前載)均僅規範魏國瑞應將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之時期,並未約定應於何時同意或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是未涉給付價金履行期之約定。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條第1 項之約定所規範之對象為訴外人安信建經,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確認完成次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之約定,主張本件屬可得確定之期限,自無足取。
㈢查被上訴人97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魏國瑞應於函到後
7日內辦理履保專戶撥付價金餘額336萬元事宜,魏國瑞於97年10月6日已收訖該信函等情,有台北法院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按(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25 -36頁),故魏國瑞應自收受該該信函7日後之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
630 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7年10月14日起至起訴日即同年11月18日止(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2 頁),共計36日之違約金為136,080元(計算式:630萬×6/10,000×36=136,080),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7年8 月20日起至起訴日(97年11月18日)為止合計88日,每日按買買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之遲延違約金332,640元(計算式:630萬×6/10,000×88=332,640 ),自無足取。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魏國
瑞)若有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惟系爭之契約既未解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甲方(即魏國瑞)若有遲延給付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並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乙方遲延給付時亦同」(見原審卷第65頁)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查該條約定「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其性質「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依其性質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仍得請求遲延利息。
八、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36,080元,及備位聲明第1項中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36萬元,故魏國瑞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496,080元(計算式:3,360,000+136,080=3,496,080)。 又,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魏國瑞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魏國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2月27日(見原審中壢簡易庭卷98年度壢簡調字第75號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九、上訴人應與魏國瑞負連帶賠償責任:㈠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由魏國瑞指定,但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魏國瑞就本約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亦同意此約定,業據其於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19頁), 雖上訴人於本院為相反之陳述,抗辯未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 ),因未為自認之撤銷,仍生自認之效力。
㈡上訴人既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96,080元本息,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96,0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6,08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 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96,56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附帶上訴部分並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指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證人翁錞瑜既已於原審詳為證述,本院認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備案被上訴人拒絕點交之事,與本案無關,無調取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訴訟人魏國瑞,自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