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陳小婉被 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法定代理人 何靜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上訴人 黃玉芝
何偉民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工商)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5萬462元,被上訴人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上3人合稱何靜波等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均自民國98年6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就前揭聲明㈠部分,追加:協和工商應給付上訴人26萬4,782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前揭聲明㈡部分,追加協和工商應與被上訴人何靜波等3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至96年7月擔任協和工商特教班導師時,因發現協和工商違法貪污政府補助特教學生之經費,乃於96年間勸阻人事主任、校長即被上訴人何靜波(下稱何靜波),惟協和工商非但不停止違法,更自96年8月起將上訴人調離特教導師職務,並將上訴人薪資調降至2萬元。又協和工商知悉上訴人將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提出申訴,乃針對特教事務稍做改變,而其中新任特教導師之薪資與上訴人任特教導師時之薪資相差頗大,致使上訴人質疑協和工商於上訴人任職特教導師時,短發上訴人薪資,後更發現協和工商自上訴人任職日起給付之薪資與教育部有關法令不符,而協和工商亦從未明確告知任職老師敘薪辦法,且協和工商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在法令的效用與位階上顯然優於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制度實施要點(下稱夜間部實施要點),而由被上訴人85年呈報教育局修訂之敘薪辦法附件一說明中清楚標示,該敘薪辦法包含夜間部。因此上訴人自88年至協和工商任教,本應適用85年新修訂含夜間部適用之敘薪辦法,詎協和工商給付上訴人薪資乃以兼任教師之算法給付,顯然違反教師法及教育法規,計協和工商應賠償上訴人所任原職務之薪額421萬5,244(於原審僅請求395萬462元,嗣重新計算為493萬1,472.8元,詳本院卷㈡第68頁) ,詳附表所示。另何靜波、協和工商輔導中心主任即被上訴人黃玉芝、協和工商夜間部主任何偉民身居學校重位不思為老師及學生典範,違法圖利經勸阻仍不思悔悟,於93學年度人事檢討會中陳述上訴人「無法勝任導師」、「無法掌控班級學生」,復以減薪及各種行政手段威脅上訴人,使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且何靜波等3人擔任協和工商校長及行政主管職務,對於上訴人應依教師法、協和工商聘約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詎何靜波等3人竟於96年5月違法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陳述「依該員過去表現」建議不兼導師,不但以沒有事實根據之評論,並且未以書面通知及提供救濟方法,而決議上訴人不適任導師,何靜波等3人以不實指控誣陷損害上訴人,對上訴人已造成名譽損害。又何靜波等3人於98年5月26日以上訴人告學校及校長、主任等人為由召開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聘約及損害上訴人人格權益,上訴人因精神承受莫大壓力致必須精神科看診,並導致免疫力失調,臉部過敏超過1年至今仍無法復原,故請求何靜波等3人與協和工商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爰就協和工商部分依系爭聘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就何靜波等3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協和工商應賠償上訴人395萬462元。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均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協和工商應賠償上訴人395萬462元。何靜波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協和工商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4,782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協和工商應與何靜波等3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協和工商對上訴人不當調離職務損害權益,應回復上訴人綜合職能班(即特教班)導師職務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法僅就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予以規定,對於教職員之敘薪則未予以規範。職是,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關於教職員之敘薪事項屬於私立學校自主決定之空間,私立學校得自行決定是否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不受私立學校法之限制。又敘薪辦法及其修正,雖係一體適用於日間部以及夜間部專任教師,惟此乃僅作為教職員工投保公保之投保額度與薪級而已,藉此確保教師之保險與退休保障,並非以此作為全校教職員實際敘薪之唯一標準,實際支薪數額仍應依實際工作、授課與受聘人合意。上訴人當初至協和工商甄試教師時,即已充分了解並明白協和工商對於日、夜間部教師之敘薪方式與標準,雙方於訂立私法上僱傭契約時,即以此作為契約合意內容,而與協和工商是否將相關敘薪標準依法呈送教育局核備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協和工商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且上訴人係於敘薪辦法實行後之88年8月1日受聘協和工商,自無將上訴人職前年資提敘之適用,而認協和工商短發薪資。又教師法僅就教師之聘任、解聘及不續聘予以規定,教師是否擔任導師職務乃學校自主決定之事項,既未涉及教師身份之變動,自不受教師法之限制,則上訴人既未再擔任導師職務,自不得支領導師費。且上訴人自96年6月起已不再兼任特教班職務,而僅擔任協和工商夜間部專任教師,自無特教班專案經費之適用,而應依據協和工商專任教(導)師學術研究費暨導師費標準之敘薪特別事項第6點,按夜間專任教師底薪為2萬160元之標準支薪,並無短發情事。縱認協和工商有短發上訴人薪資,惟此為定期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既於98年2月底始為起訴請求,則在93年2月前之薪資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於93年間即因不適任導師職務,而於協和工商人事檢討會中被提出討論,在討論中提及「擔任導師年來,時有發生與學生摩擦,互動不良,無法勝任…無法掌控班級學生,常有因上課情事發生口角,造成困擾。」等情,因此協和工商於95學年度人評會中即決議: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重回夜間部擔任專任教師,不予以兼任導師一職。上訴人主張協和工商將其不當調離特教導師職務,係因上訴人發現協和工商違法貪污政府補助特教學生之經費云云,乃出於上訴人之臆測,何靜波等
3 人亦無以各種行政手段威脅上訴人,使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4頁):
㈠上訴人於82年2月16日至86年8月31日任職於德明商專,擔任
專任助教,共計在校服務4年7個月。嗣於88年8月1日起任職於協和工商,擔任代理教師一職,且自90年8月1日起改為擔任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職務,並於90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兼任夜間部導師職務,復於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兼任特教導師一職,有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助教證書、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6頁、第78頁)。
㈡協和工商夜辦公司於93年7月22日就夜間專任兼導師之上訴
人,在協和工商93學年度人事檢討會中提出「一、擔任導師年來,時有發生與學生摩擦,互動不良,無法勝任。二、無法掌控班級學生,常有因上課情事發生口角,造成困擾。」之提案討論,並建議以「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而不兼導師」方式處理,有私立協和工商93學年度人事檢討會提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
㈢協和工商教務處對於擔任職正甲導師之上訴人,在協和工商
95學年度人事檢討會中提出「一、職正甲已畢業。二、擬請人事室遴聘特教本科系畢業背景老師任新班導師,以協助特教業務。」之第七案討論,並建議以「請陳老師(即上訴人)重回夜間部任教」方式處理,而會議中因無其他意見,已決議依處理建議「陳老師擔任夜間部專任教師不兼導師」為之。嗣協和工商於95年7月1日係發給「敦聘上訴人為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聘期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之聘書予上訴人,有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之聘書、私立協和工商95學年度人事檢討會提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第37頁、第42頁)。
㈣上訴人以協和工商輔導中心主任郭金剛涉嫌盜蓋上訴人印章
據以報銷請領補助費,並將應核發撥予上訴人之薪津予以侵占入己為由,對郭金剛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至第41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協和工商不當調離上訴人特教導師職務,並無故短發上訴人薪資,且未提敘上訴人擔任德明商專助教4年、知德工商1年之年資,是協和工商應賠償上訴人所任原職務如附表之薪額421萬5,244元。另何靜波等3人在93、95、98學年度人評會上發表足使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言論,不當調離上訴人特教導師職務,並將上訴人薪資調降至2萬元,致上訴人承受莫大壓力,應與協和工商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聘協和工商擔任教職工作,協和工商自88年迄97年短發如附表所示提敘、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導師費、特教差額、超鐘點費等,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88年9月至95年13月協和工
商薪資明細、各月薪資一覽表、教育部88年3月29日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協和工商敘薪辦法之附表一(校長及教師薪級表)、85年呈報教育局修訂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協和工商84年呈報教育局修訂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上訴人教育部審定助教資格、特殊教育教師證書、聘任約定要項、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育部82年3月18日台(82)人字第14669號函、教育部部授教中字第0990915611號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頁至第6頁、第62頁、第78頁、第8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56頁、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惟:
⒈導師之職務乃在於處理班級日常行政事宜,通常為具有專任
教師資格者經過學校委任而取得該職務,平日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亦為專任教師之勞務給付,僅於早自習、班會或班級活動時須擔任導師之職務,因而領有導師之加給。據此,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導師資格後,因上訴人俸級並未降低,且仍任專任教師教授資料處理課程之職務,雖未再兼任導師職位,而無法領取該加給,尚非涉及教師身份之變動。則是否賦予該兼任職務,原係依協和工商之需求與權限所作的安排調度,此尚非所謂之調職處分,屬於協和工商人事管理權範疇,非司法審查之範疇,應遵循學校內部申訴制度救濟,方為正當。故協和工商於95學年度人評會中決議對上訴人為「陳老師擔任夜間部專任教師不兼導師」之議案,本於學校自主事項,協和工商對於上訴人所作的安排調度,並無不法。至上訴人告發何靜波等3人違法使用特教經費案,且被上訴人黃玉芝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起訴在案(99年度偵字第906號) ,協和工商是否因此將上訴人調離特教導師職務云云,要與本件無涉。則協和工商嗣依上訴人調度後職務給薪,自無短發情事。
⒉另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
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參照)。然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則未規範,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非必要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因此,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事項,協和工商自得決定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應適用私立協和工商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制度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給付薪津(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㈠第194頁、第201頁)。參酌教育局99年9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5445801號函示:有關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薪給支給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等疑義,教育部前以96年11月5日台人㈠字第0960162003號書函回復本局:「…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據上,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應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範薪級核敘事項,至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尚非須比照公立學校教師,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0頁)。據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協和工商日間部教師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0分至下午17時,夜間部教師之上班時間則為下午18時20分至22時。前者工作時數為9小時20分,後者則為3小時40分,日間部與夜間部之工作時數存在明顯差異,且日間部教師每周基本上課時數為17節課,夜間部教師則僅為12節課。因此協和工商另於80年6月27日制定「夜間部(含補校) 專任教師制度實施要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關於協和工商「教職員工敘薪標準」,該校會計室於每一學年度開始前會簽人事室後呈校長簽核,有被上訴人提出簽呈及教職員敘薪標準及鐘點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201頁),則協和工商依其學校財務及教學情形,另就夜間部教師之薪資訂立敘薪標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協和工商已依實施要點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就此上訴人亦不爭執,則協和工商抗辯其無短發上訴人薪資事,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協和工商應就其間之聘任契約,應比照公立高中敘薪標準給付其薪資云云,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殊無足取。
⒊另依協和工商自83年至97年間陳報教育局該校訂定、修訂教
職員工敘薪辦法,雖係一體適用於日間部以及夜間部專任教師,有教育局99年9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5287600號函附該敘薪辦法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85頁)。惟其僅規定教職員之薪級、職等薪額等標準,並未規範教職員實際應請領之薪額為何,而依教育局99年9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5445801號函說明二記載:「敘薪事項係屬教職員工之重大權益,爰於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立法通過前,有關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報核,仍維持本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函規定意旨,於訂定或嗣後修正時,均應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施行…」是以,協和工商教職員工敘薪辨法如有修正,依上開規定應陳報本局核定後施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0頁)。而協和工商雖僅就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送呈教育局備查,未就夜間部教師之敘薪規定送呈,或係漏未呈報、核備之行政管制上違失、缺漏,此與上訴人與協和工商間究竟如何約定薪額等事無涉。參酌協和工商嗣將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送請教育局核備時,教育局以99年11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1020000號函說明二㈡、三復稱: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定。……茲以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工敘薪辨法係規範教職員工「薪級」核敘事項,且本局歷來核備貴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均無現行敘薪辨法所列各類加給、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其他職務薪資表、敘薪特別事項及實支數額等項目。上開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請秉權責妥適另訂相關規定據以實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益見私立學校僅須就「薪級」核敘事項報備教育局,究教師實際薪資如何則委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是以上訴人比照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據以核算短發學術研究費、導師費、特教津貼、超鐘點費等,要無所據。至協和工商是否將教職員薪級分為
36 級,乃協和工商是否違反行政法令之問題,要與協和工商是否短發上訴人薪資無涉。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在協和工商前任職德明商專4年、知德工商
1年年資應予提敘,並應依該提敘之年資給付薪資云云。然協和工商於聘僱上訴人時,應給付上訴人之薪等、俸級,本應有約定,且上訴人亦依該俸等據以領得薪資近10年,均未見上訴人曾有異議,參酌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依學歷起敘為原則,本辦法實施前,曾任公私立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頁),僅是原則規定,究協和工商起敘是否就上訴人曾任德明商專4年、知德工商1年年資提敘,則應依協和工商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敘薪辦法原則性規定,遽謂協和工商應就上訴人任職德明商專4年、知德工商1年提敘。況大學法修正後「助教」不再列為教師,僅得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86年3月19日修正理由)。是上訴人於協和工商前僅係德明商專專任助教,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是否為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之教師,亦非無疑。協和工商抗辯上訴人無前揭辦法第3條之適用,尚非無據。上訴人以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上訴人職前年資應照公立學校敘薪加計德明商專4年、知德工商1年年資云云,要無足取。
⒌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教師之
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則被上訴人之教師待遇應包括本薪、學術研究加給以及獎金,而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薪給卻是10個月的鐘點費平分在12個月領取,並依此主張協和工商未給付加給違反教師法之規定。惟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僅在於規定教師待遇之種類,非謂必然發生此種給付或加給,此亦為上訴人於受聘之時,知之甚稔。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等語,則上訴人自未兼任導師或其他行政職務時起即無導師費之支領,當然無「職務加給」可言。上訴人於受聘之時,本即與被上訴人合意關於夜間部教師之薪資應適用「專任教(導)師學術研究費暨導師費標準」之「敘薪特別事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94頁),並無所謂加給問題,而上訴人就協和工商短發學術研究費加給,另援引教育部部授教中字第0990915611號文附「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據為其得請求協和工商給付學術研究費依據,惟其並非協和工商薪資標準,上訴人比附援引其亦得據以請領學術研究費云云,要無所據。況依上訴人提出協和工商發給之薪資明細表中(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7頁),「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等欄均記載「0」,且除兼任導師期間外並無導師費可支領,上訴人已依該薪資表據領薪額達10年,均未見提出任何異議,顯然知悉、了解並接受其敘薪方式,詎上訴人嗣後爭執協和工商有短發薪額情事,尚難遽信。至上訴人主張導師費有關班會之超鐘點費部分,原則上上訴人實際有兼任導師期間方有導師費之支領,且導師費本即屬專任教師兼任導師之給付「總額」。上訴人雖主張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5條第3款之規定,然此條亦僅規定:「『班會』(班級活動)一節納入導師基本任課節數計算,其餘之「綜合活動」核實計支鐘點費,每一社團以不少於十五人為原則始得成立。但情形特殊報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亦即班會係納入導師之基本授課時數計算而已,僅班會以外之其他「綜合活動」須另核實計支鐘點費。上訴人主張協和工商據以剋扣其超鐘點費云云,亦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協和工商短發其薪資如附表所示,並依系
爭聘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協和工商共應給付421萬5,24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於93、95、98學年度於人事檢討會、人評會所為不
兼任導師、不續聘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偉民於93學年度人事檢討會陳述上訴
人「無法勝任導師」、「無法掌控班級學生」,且何靜波等3人復於96年5月違法召開人評會時,陳述「依該員過去表現」建議不兼導師等,而決議上訴人不適任導師。又何靜波等等3人於98年5月26日以上訴人告學校及校長、主任等人為由召開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聘約及損害上訴人人格權益,被上訴人以不實指控誣陷損害上訴人,對上訴人已造成名譽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此在「合理評論」之限度內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⒊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有協和工商93年7月22日93學年度
人事檢討會提案資料、協和工商95學年度人評會提案資料與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93年人事檢討會僅記載被上訴人何偉民陳述「一、擔任導師年來,時有發生與學生磨擦、互動不良,無法勝任。二、無法掌控班級學生,常有因上課情事發生口角,造成困擾」等語,而95年人評會事實說明欄記載:「⒈職正甲已畢業。⒉擬請人事室遴聘特教本科系畢業背景老師任新班導師。以協助特教業務」。處理建議欄記載:「請陳老師重回夜間部任教」等。核何靜波等3人在上開會議中所為建議上訴人免兼導師等言語,係本於職責就人事調度事項所為之評論及建議,並無何情緒性或攻擊性言詞或字眼,而無貶抑上訴人之人格,無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且亦符合「人事評審會」之目的,自無構成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權因而受損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在協和工商與學生互動良好,且所有考績均為甲等,或多次受協和工商獎勵,均無任何被懲處紀錄,固據提出週記、剪報、嘉獎令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至第75頁) ,要與被上訴人基於人事權調度上訴人不兼任導師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何靜波等
3 人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人格權,並據以請求協和工商與何靜波等3人連帶賠償5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協和工商有短發如附表之薪資421萬5,244元,何靜波等3人於人事檢討會、人評會所為前揭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情事,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協和工商部分依系爭聘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就何靜波等3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協和工商應賠償上訴人395萬462元。何靜波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於本院追加聲明:協和工商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4,782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協和工商應與何靜波等3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⒈88年度:
上訴人畢業於文化大學88年8月起受聘於協和工商,依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附表三敘薪標準表,國內外大學起敘薪額為170,加上上訴人曾任職德明商專年資4.5年,及知德工商年資1年,共5年年資,應敘薪額為220,月支數額應為21,700元,學術研究費應為18,510元。
⑴88年8月、9月、10月
協和工商實發薪額18,660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660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1,700-18,660+660+18,510)X3=66,630元。
(應給薪額-實給薪額+扣薪+研究費)x(8,9,10月共3個月)註:依教育部82年8月9日台(82)人字第44795號函:教師在資格未經審定合格之前,不得辦理年資加薪,應俟其審定合格後,再自審定起資之日起補辦年資加薪及補發薪資差額。
⑵88年11月至89年7月
協和工商提敘知德工商年資1年薪額為19,270元,但又違法扣薪1,270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1,700-19,270+1,270+18,510)X9=199,890元。
(應給薪額-實給薪額+扣薪+研究費)X(88年11月至89年7月9個
月)⑶協和工商班會未發給鐘點費,違反教育部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
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5條第3款:『班會』納入導師基本授課節數計算」,每月應補發超鐘點費400X4=1,600元。88年度應補發7.5個月共12,000元。
⑷88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278,520元;加計自89年8
月至98年2月,共9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386,454元。(66,630+199,890+12,000)X(1+0.05X9)=403,854⒉89年度:
⑴89年8月至89年12月
上訴人薪額應為230,月支數額應為22,310元,學術研究費應為18,51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19,875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1,875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2,310-19,875+1,875+18,510)X5=114,100元。
⑵90年1月至90年7月
90年1月人事行政局調整軍公教薪資;90年1月至90年7月共7個月,上訴人月支數額應為23,005元、學術研究費19,030元,故協和工商短發上訴人薪額為:
(23,005-19,875+1,875+19,030)X7=168,245元。
⑶協和工商每月應補發班會超鐘點費400X4=1,600元。89年度應補發9.5個月共15,200元。
⑷89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297,545元;加計自90年8月至98年2月,共8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416,563元。
(114,100+168,245+15,200)X(1+0.05X8)=416,563⒊90年度:
⑴上訴人薪額應為245,月支數額應為23,945元,學術研究費應
為21,90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21,120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3,120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3,945-21,120+3,120+21,900)X12=334,140元。
⑵協和工商每月應補發班會超鐘點費400X4=1,600元。90年度應補發11個月共15,200元。
⑶90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349,340元;加計自90年8月至98年2月,共7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471,609元。
(334,140+15,200)X(1+0.05X7)=471,609⒋91年度:
⑴上訴人薪額應為260,月支數額應為24,885元,學術研究費應
為21,90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21,750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3,750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4,885-21,750+3,750+21,900)X12=345,420⑵協和工商每月應補發班會超鐘點費400X4=1,600元。91年度應補發11個月共15,200元。
⑶91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360,620元;加計自92年8月至98年2月共6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468,806元。
(345,420+15,200)X(1+0.05X6)=468,806⒌92年度:
⑴上訴人薪額應為275,月支數額應為25,825元,學術研究費應
為21,90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22,375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4,375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5,825-22,375+4,375+21,900)X12=356,700元。
⑵協和工商每月應補發班會超鐘點費400X4=1,600元。92年度應補發11個月共15,200元。
⑶92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371,900元;加計自93年8月至98年2月共5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464,875元。
(356,700+15,200)X(1+0.05X5)=464,875⒍93年度:
⑴93年8月至93年12月
上訴人薪額應為290,月支數額應為26,765元,學術研究費應為21,90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23,005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5,005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6,765-23,005+5,005+21,900)X5=153,325元。
⑵94年1月至94年7月
94年1月人事行政局調整軍公教薪資;94年1月至94年7月上訴人月支數額應為27,580元、學術研究費22,520元,故協和工商短發上訴人薪額為:
(27,580-23,005+5,005+22,520)X7=224,700⑶協和工商每月應補發班會超鐘點費400X4=1,600元。93年度應補發11個月共15,200元。
⑷93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393,225元;加計自94年8月至98年2月共4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471,870元。
(153,325+224,700+15,200)X(1+0.05X4)=471,870⒎94年度:
⑴上訴人薪額應為310,月支數額應為28,545元,學術研究費應
為22,52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24,670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6,670元、短發導師費8,730-2,000=5,730元,短發特教津貼250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8,545-24,670+22,520+6,670+5,730+250)X12=468,540元。
註1:協和工商94年度未及給上訴人考核獎金,應補發上訴人考績獎金15,395元⑵94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483,935元;加計自95年8月至98年2月共3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556,525.3元。
(468,540+15,395)X(1+0.05X3)=556,525.3⒏95年度:
⑴上訴人薪額應為330,月支數額應為29,515元,學術研究費應
為22,52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25,640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5,480元、短發導師費8,730-2,000=5,730元,短發特教津貼500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29,515-25,640+5,480+22,520+5,730+500)X12=457,260元。
註1: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考績獎金15,395元⑵95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472,655元;加計自96 年8月至98年2月共2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519,920.5元。
(457,260+15,395)X(1+0.05X2)=519,920.5⒐96年度:
⑴上訴人薪額應為350,月支數額應為30,485元,學術研究費應
為25,57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26,610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6,450元、違約調離特教導師職務應補發導師費8,730元、特教津貼1,800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30,485-26,610+6,450+25,570+8,730+1,800) X12=557,100元。
註: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考績獎金15,395元。
⑵96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572,495元;加計自97年8月至98年2月共1年法定年利5%之利息共584,955元。
(557,100+15,395)X(1+0.05)=584,955⒑97年度:
⑴上訴人薪額應為370,月支數額應為31,455元,學術研究費應
為25,570元;協和工商實發薪額27,580元,並違法以新舊標準差項目扣薪6,450元、違約調離特教導師職務應補發導師費8,730元、特教津貼1,800元。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額為:
(31,455-27,580+6,450+25,570+8,730+1,800)X12=557,100元。
註: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考績獎金15,395元⑵97年度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491,735元。
557,100+15,395=572,495⒒自88年8月至98年7月協和工商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共4,931,473元。
403,854+416,563+471,609+468,806+464,875+47,18771,870+556,525.3+519,920.5+584,955+572,495=4,931,4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