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複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暫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原審受告知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簽訂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約定由啟阜公司將其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EW30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備查。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伊得逕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且保固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應發還保固金。系爭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將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4萬3,007元(包括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及保固款21萬4,995元)轉作保固金,留待保固期間屆滿再行發還。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96年8月17日屆滿後,拒不發還上開保固金,經伊催告無著。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並應自保固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啟阜公司於90年12月19日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為伊設定權利質權,並經公證人公證,伊就啟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享有權利質權。爰依系爭分包合約第7條及切結書之約定暨民法第179條、第90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3,007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伊報備系爭分包合約,然系爭
工程於辦理結算時,因結算金保固金額不足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廠商設定權利質權金額及逾期罰款、工程保固金等,啟阜公司遂以其所承攬他標案EW3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質權,充作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及保固金,並於93年12月22日以(93)啟工字第93045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如因銀行問題尚無法交付,本公司與分包廠商願無條件該款先行暫保留於貴署,待貴署執行質權後再予撥款各分包廠商」,上訴人亦於93年12月2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及保固款21萬4,995元俟伊執行啟阜公司EW309標及T02標保固金之質權後再予撥款,載明「如因銀行問題尚無法交付,本公司放棄一切請求法律權責,待貴署執行質權後再予撥款本公司」。伊為實行EW3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質權,於93年10月2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提出啟阜公司564萬8,580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土地銀行於93年11月3日以該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4月19日民執冬字第2803號執行扣押,不同意伊實行質權。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雖於96年8月17日屆滿,因啟阜公司EW309標及T02標之質權無法實行,上訴人請求返還暫保留款及保固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㈡啟阜公司因財務困難致無法履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
定,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系爭工程經結算後,雖啟阜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剩餘款134萬7,217元,惟該剩餘款迭經法院假扣押,伊亦對假扣押之命令聲明異議,無論假扣押聲明異議之結果如何,啟阜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項可請求。另依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亦同意就其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部分,俟他標案EW309標、T02標之保留款實行質權後再撥款,並用印確認。
㈢上訴人僅為啟阜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於工程驗收後,須
經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啟阜公司同意後逕撥付上訴人,不因其與啟阜公司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且向伊報備,兩造間即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指系爭分包合約為契約承擔,顯然有誤。至於伊收受上訴人之發票,僅為證明收款之依據,伊為行政機關,並未將該發票作為進項、銷項依據,難以伊收受上訴人發票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㈣保固金本即由原應發給之估驗款預扣留作為保固金之用,保
固金收據記載繳款人為上訴人,僅因啟阜公司之協力廠商眾多,作為保固屆滿後經由啟阜公司同意發給各債務履行輔助人之依據,保固金仍應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啟阜公司同意後,伊始有將該款項交付其指定者之義務。再者,伊取得啟阜公司之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乃權利質權,亦即啟阜公司以定期存單作為對伊債務之擔保,伊雖認對啟阜公司之債權屆至而實行質權,然僅能就該權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至於最後能否實現質權以滿足伊之債權,仍屬未定。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明致「內政部營建署」,惟此部分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與伊無關,啟阜公司93年12月22日(93)啟工字第93045號函係啟阜公司提供予伊,上訴人僅為啟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伊與啟阜公司之間。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995元(即保固款部分),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已就啟阜公司之第873143號(金額為477萬9,002元)及第873146號(金額為564萬8,580元)等兩筆存單實行質權,均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前者受領時間為93年8月間、後者受領時間為101年1月20日),伊自得依93年12月20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暫保留款,被上訴人既於96年8月18日之前即已實行質權,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8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萬8,012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66頁及背面):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與啟阜公司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約定
由啟阜公司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備查,有系爭分包合約可稽(原審卷第7-10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以營署秘字第0932917324號函檢附
啟阜公司564萬8,580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通知土地銀行實行質權,請該行將上開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該筆款項逕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於93年11月3日以西存字第0930000563號函覆上開定期存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4月1日91年民執冬字第2803號執行命令扣押,有被上訴人93年10月21日營署秘字第0932917324號函及土地銀行93年11月3日西存字第093000056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4-35頁)。
㈢啟阜公司於93年12月22日以(93)啟工字第93045號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因結算金額不足分包廠商設定權利質權金額及逾期罰款、工程保固金,乃以其承攬其他標案即EW3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充作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之用,且表明如因銀行問題無法交付EW309標及T02標之工程保固金質權,其與分包廠商願無條件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先行暫保留於被上訴人處,俟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後再予撥款各分包廠商,並檢附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有啟阜公司93年12月22日(93)啟工字第93045號函及上訴人93年12月20日系爭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31-33頁)。
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除將部分工程款26
4萬3,007元中之21萬4,995元轉作保固款,另242萬8,012元轉作暫保留款,其餘工程估驗款及尾款均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可稽(原審卷第11、3頁)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6年8月17日屆滿,上訴人於97年1月
21日以宜字第(97)3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264萬3,007元遭拒,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5年7月21日營署中中字第0950035033號函及上訴人97年1月21日宜字第(97)3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
㈥上訴人與啟阜公司於90年12月19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由啟阜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為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並經公證,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69-17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分包系爭工程屬契約承擔,且為權利質權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應發還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包合約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或次承攬人?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分包合約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㈡上訴人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或次承攬人?上訴人得否基
於系爭分包合約逕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⑴兩造均不爭執啟阜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快速公路彰濱
快官-臺中段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契約編號、省都(87)-051),嗣將其中EW301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備查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啟阜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啟阜公司未完成之部分系爭工程,係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履行承攬義務,並非啟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啟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委無足取。
⑵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承攬人為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除依工作性質或契約約定需由承攬人親自為之者外,承攬人原則上得將工作之一部分交由他人完成,若承攬人維持契約關係,僅將工作之一部另與第三人締約由其完成,該第三人稱為次承攬人,原承攬人則為主承攬人,惟定作人之契約相對人仍為承攬人,至於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次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並無直接報酬請求權。啟阜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快速公路彰濱快官-臺中段工程」,嗣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則啟阜公司為原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啟阜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負承攬人之義務,啟阜公司對上訴人而言,居於定作人之地位,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對啟阜公司負承攬人之權利義務。系爭分包合約性質上屬上訴人與啟阜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分包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尚難基於系爭分包合約逕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㈡上訴人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暫保留
款242萬8,012元,有無理由?⑴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
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及第9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8條所明定。此乃鑑於往昔得標商領取工程款後,未對分包商付款情形而設,使中小企業之分包商取得對機關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之權利。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與啟阜公司於90年12月19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啟阜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悉數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經公證等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啟阜公司在此權利質權之範圍內,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承攬所生之債權,上訴人於權利質權之範圍內,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保固金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須經啟阜公司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分包商之申請書及啟阜公司之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85-86頁),然此僅係分包商請領工程款之手續,與請求權主體無涉,啟阜公司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或保固金;況啟阜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並無施作事實,其就此部分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⑵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及第9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本得不經法院強制執行,逕行拍賣質物,惟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質物,即應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而所謂「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情形,包括兩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已明載:「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暫保留營建署(即被上訴人),待貴署執行承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EW309標、T02標保固金之質權後再予撥款。如因銀行問題尚無法交付,本公司放棄一切請求法律權責,待貴署執行質權後再予撥款本公司」(原審卷第33頁),自應俟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受償,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又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俟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後撥款,乃就被上訴人發還暫保留款時間之承諾,非可執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可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暫保留款云云,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21日以營署秘字第0932917324號函
檢附啟阜公司564萬8,580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通知土地銀行啟阜公司已將上開定期存單債權為其設定質權,其將實行質權,請土地銀行將該筆款項逕撥付被上訴人,然經土地銀行於93年11月3日以西存字第0930000563號函覆上開定期存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4月1日91年民執冬字第2803號執行命令扣押,該行未便辦理實行質權,已如上述。而土地銀行業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定期存單債權(連同利息共568萬2,893元)解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上訴人並於99年9月1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須優先支付上訴人上開暫保留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7日中院彥91執冬字第28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8頁)。因有啟阜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0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0年12月22日分配,被上訴人自陳業於101年1月20日取得分配款(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啟阜公司之第873143號定期存單(金額為477萬9,002元)實行質權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實行質權獲償後於93年8月2日將餘款252萬9,076元解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7日中院彥91執冬字第28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8頁),該部分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時間既在96年8月17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屆滿前,自未可以被上訴人就啟阜公司之第873143號定期存單實行質權,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已實行質權。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憑。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保固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屬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保留款242萬8,01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獲勝訴判決,依系爭切結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均已如上述,其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雖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42條列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聲請對啟阜公司為訴訟告知(原審卷第144、155頁背面、160-161頁),惟嗣於原審撤回追加之備位聲明(原審卷第187-189頁),即已無對啟阜公司為訴訟告知促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復於本院稱無庸通知啟阜公司(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故本院不再通知啟阜公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