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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陳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傅振輝被 上訴人 宜蘭縣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夏紹瑩訴訟代理人 潘淑慎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0萬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陳國基與訴外人林英哲、傅振輝、陳登貴四人合夥共同投資

經營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立有合夥契約書,並推由有醫生身分之上訴人與設於宜蘭縣○○鄉○○路○○號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下稱慢性病分院)簽訂精神科醫務合約,期間為86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雙方並於合約第12條訂有分帳辦法,依合約第4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方面代為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辦理請款,並先行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依合約第12條由被上訴人先行扣除上訴人每月應付租金及合約第2條管理費用(包括水電及電梯保養費3分之1)及合約第10條電話費用,其餘健保費用均歸上訴人取得,而其餘依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方面取得之款項(包括第12條第2項門診掛號費、診斷書等之2分之1,及X光檢查費)業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兩造合約業於95年6月20日期限屆滿,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0日依約完成交接事宜,經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未依約結清健保款項共計497萬6,240元,包括:⑴89年4月至94年12月應付健保款即健保局暫付款與申復後結算金額之差額:174萬3,035元、⑵93年7月至93年12月期間健保局實施卓越方案,應付健保款即依照卓越方案應付金額與健保局暫付金額之差額:203萬1,206元、⑶91年至94年點值結算應付健保款即健保局暫付款與健保局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120萬1,999元,說明如下:

㈡兩造對於依被上訴人所制作之電腦程式及兩造不爭執之「健

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即為兩造合約期間運作之協議計算方式,經數次對帳結果,對於第一、二、三部分經健保局核准確認之點數部分無意見,即申復程序完成後之各科點數無意見,但被上訴人對第一、三部分點值有爭執,及被上訴人對是否同意依卓越計劃方式計算有爭執,關於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核定比例之誤差對照表及爭審款之對照表,經核對無誤,但對其逕行引用於計算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會計李慈蘋所出之「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健保款總結算表」,僅註記表示93年7月至93年12月健保局實卓越方案期間,應依雙方協議,依卓越方案計算,並未全盤否定結算表。

㈢依據被上訴人行政人員鄭文益所制作並交付上訴人之「卓越

計劃計算表」。上訴人並依上開卓越計劃計算表,整理出93年7月至93年12月精神科各月住院與門診應得金額(即依照健保局卓越方案計算方式與暫拆付款金額之差額),合計為203萬1,206元。承諾書係當時參與人士包括潘仁俊董事長、潘淑慎、精神科陳登貴主任、鄭靜慧,地點在醫院會議室,時間不記得。當時精神科是希望醫院加入卓越計劃,至於其它科室部分尚在成長中,如果加入卓越計劃成長的部分,可能會沒有辦法申請到經費,故院方決定不參加,但是精神科覺得權益會受損,所以才針對這個部分去開會討論,最後以院內核擬卓越計畫方式,去與精神科這邊拆帳。當時董事長是表示點值的高低無法預測,所以決定叫精神科部分,如果點數高是醫院這邊拿走,如果低由醫院這邊補給精神科,所以才會有模擬卓越計畫計算的方式。這個方式除精神科外,其他科室並沒有參與,是由董事會做決定。當時開會皆由被上訴人董事會與上訴人代表傅振輝共同協商,實為被上訴人董事會對精神科之承諾,何須經各科會簽,且既為承諾書,更何須上訴人簽字。

㈣依據被上訴人行政人員鄭文益所提供「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

點值結算計算表」。上訴人並依上開點值結算計算表,整理出91年至94年精神科各年度點值結算應得金額(即依健保局結算金額與已暫付金額之差額),合計為120萬1,999元。會算過程:證人鄭文益、鄭靜慧依其主管潘淑慎指示,提供91年至94年點值結算計算表給上訴人合夥人傅振輝,並經傅振輝與證人鄭文益、鄭靜慧、林秀橋會算確認無誤(按95年9月10日鄭文益傳真其95年8月31日已結算之正確算法,傅振輝電詢鄭文益為何95年9月初傳真錯誤結算方式,鄭文益表示兩份文件為同時算出,但主管潘淑慎指示僅交付錯誤算法),兩造於「普分五六樓精神科交接會前會」中協議點值計算方式與傅振輝溝通討論,可見雙方對點計算視為一獨立部分。況健保局就93、94年度對被上訴人追扣款項628萬6,152元,實僅為點值結算期間之一部分,且扣款金額為全醫院之點值結算追補扣款,為健保局給予之原始資料,而91年至94年之確定點值差額之請求,兩者間關係,一為原始資料,一為計算結果,不能混為一談。

㈤爰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萬5,38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及減縮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起訴狀之附件四並非被上訴人醫院之會計李慈蘋所製

作,被上訴人員工當時製作之表格係原審之被證五即「健保款結算表」,且附件四與被證五之金額也不相同,上訴人於起訴後才改稱,附件四係依被上訴人員工。所製作之被證五為依據而自行製作,然上訴人依自行製作之表格向被上訴人請求,難謂有據。另被證五係依當時95年6月上訴人合約結束之需求所臨時製作之暫結表,而該表結算期間不完整、資料不全,分科分配不對稱,由表格內「總核定金額」未填入數據即可知該表格亦非完整版,自無可能是確定之健保款總結算表,且被上訴人將該暫結表交付予上訴人之合夥人傅振輝後,其即表示結算資料不正確,並於試算表上載明「93.7-12月之拆帳方式有誤,應依會議內容」、「93.7-12點值扣不可記入精神科」等字句可知,上訴人既已明白該表格資料錯誤,卻又私自擷取該試算方式之片段自行做成附件四及附件五,並表示此為雙方所無爭議之結算款,實屬矛盾。

㈡健保局分別以99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611441號函及99

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0991025609號函證實,扣款原因非列示醫院總額追扣93年、94年或追扣分期攤繳利息。亦即,自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醫院之後,健保局有關扣款並非僅有93年及94年總額點值結算應追扣金額6,286,152元及利息,尚包括其他很多追(補)扣費用。又95年第2季至第4季之醫院點值結算過程明細表於95年1月10日、96年3月15日、96年5月30日函通知普門醫院,而前述健保局95年6月8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496號函追扣金額6,286,152元亦不包含95年第2季至第4季之結算金額,另普門醫院所開立之24張支票,只是作為健保局備償票據,該24張支票於健保局按月於普門醫院醫療費用扣抵完成後,即通知普門醫院領回。故上訴人再據95年6月製作之暫結表,並仿之製作附件四向被上訴請求,自無理由。

㈢由兩造對帳之結果與紀錄即可一再證實被上訴人所言,會計

室李慈蘋原製作之「健保款總額核算表」即被證五,是依當時95年6月上訴人合約結束之需求所臨時製作之暫結表,被上訴人對該表已多次陳明結算期間不完整、資料不全,分科分配不對,且兩造於一審均已認該表為不正確等詞為真。再經此次逐一詳細對帳結果證實,被證五數據有誤,則上訴人第一部分請求既係依據被證五數據所製作出來作為計算與論述基礎,則顯已錯誤,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經營之精神科,歷來如牽涉各科醫師

之分配問題與改變,必然會經各科同意,因為牽涉醫療所得分配影響醫師實質所得甚鉅,故必須經各科簽認同意,故兩造拆帳方式,乃係依據91年12月19日簽署之「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進行拆帳,且行之有年。兩造對於拆帳,除了91年12月19日簽署之「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之後,就沒有再就如何拆帳有任何協議或簽訂任何新的計算方法,上訴人將原不存在之卓越計畫期間另行抽離計算,在將點值另行自創新算法,這些都已經違背各科簽認拆帳原則。

㈤被上訴人醫院自始至終未加入健保卓越計畫,上訴人起訴狀

所提之附件六乃院內應上訴人要求試擬之方案,係作為各科協商參考之試算7並非承諾書;而附件八乃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醫院後返回醫院,要求被上訴人醫院行政人員鄭文益依上訴人合夥人傅振輝意思與參數試算93年7月至12月被上訴人醫院若實施卓越計畫之分配,被上訴人醫院之員工所為,純係因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做資訊之提供,上訴人卻穿鑿附會且據之作為請求主張,顯無理由。

㈥健保局於93年7月施行卓越計畫,被上訴人即數度派員參加

健保局召開多場說明會,之後,院內就依健保局提供資料及預估額度先行試算後,因院內除精神科外,其餘各科仍有成長空間,故被上訴人董事會決定不參加,之後通知精神科作說明。而於健保局申請截止後,因上訴人認為普門醫院如不參加卓越計畫+將會對其造成損失,乃不斷要求被上訴人要提出應對方案。上訴人合夥人傅振輝並於93年9月2日提交一份經其簽名之院內總額分配表。限制各科醫療服務額度,要求被上訴人董事長潘仁俊簽名同意按照該計算方式保證精神科所得,被上訴人認為該計算表內容,完全違背健保局卓越計畫係以全院為計算單位之精神,故不為同意。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一再要求要醫院參加卓越之下,只好另提出一份對各科均公平合理,且經潘仁俊董事長於93年9月13日簽署之「普門醫院董事會因應卓越計畫院內方案」,亦即上訴人所稱對精神科承諾之方案,同時交代將此方案送交各科參考,確認各科是否研議、執行。然本方案主要精神是完全模擬參加健保局「卓越計畫」醫院預定額度下,如果屆時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超過預定額度時,超出部分就全歸董事會,但如果屆時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額度少於預定額度時,不足部分就全由董事會補足之原則,亦即保障全院加入卓越計晝與不加入卓越計畫,健保醫療給付落差之風險由董事會承擔,而院內拆帳方式仍然依照各科申報比例拆分這筆定額之醫療費用,而非上訴人之精神科可單獨計算,且依據健保規定,上訴人必須依附在被上訴人醫院一起申報健保,而不能獨自申報健保費用,兩造合約亦規定所有對外合約均必須以被上訴人醫院為主體,上訴人更無理由要求單獨計算費用。

㈦是以,當被上訴人擬出「普門醫院董事會因應卓越計畫院內

方案」之後,上訴人暸解院內之因應方案,無法滿足其需求,故上訴人當時亦不為同意。也因上訴人之精神科不願簽署這份文件,且在各科均無意願下,普門醫院也就未在就卓越計畫進一步召集會議繼續討論,此可從自93年7月健保局試辦卓越計畫至95年5月之前,兩造對於建保費分配方法均無異議可證。該模擬方案,根本非承諾書,當時院內並非僅有精神科一科,若有採行該模擬方案,理應如同「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表」一般,有各科會簽文字內容及所謂承諾書字樣以供遵循,且若有同意,當時上訴人必然會要求被上訴人依此履行,然至兩造合約結束前兩年間每月拆帳上訴人財務主管陳登貴均認同歷年一貫拆帳方法,故上訴人所謂有被上訴人承諾依照卓越方案,與事實不符。

㈧上訴人之請求係將點數及點值拆分計算,不符兩造約定,更

與健保款計算方式有違。又上訴人第三部分之請求係依據上訴人起訴狀附件十、附件十一即陳報狀之附件二十七、附件二十八,其請求點值計算邏輯與方式最大誤謬之處在於,上訴人將點數與金額混合計算。更遑論該計算表尚有「本季藥+服+重大」、「點值內點數」、「佔率」、「補付扣」等非兩造合意之計算公式。再者,該份文件之「本季點數」數據經兩造對帳後已經確認與健保局最終認定之數據不符。

㈨綜上,爰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英哲、傅振輝、陳登貴4人合夥共同投資經營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

㈡兩造推由具有醫師身分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設於宜蘭縣○

○鄉○○路○○號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簽訂精神科醫務合約。

㈢前開契約期間為86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並約定兩

造拆帳原則為計算至健保局核定後追扣、追補部分,點數、點值之計算亦依照健保局核定金額,健保局核覆的款項陸續追補、扣,直到97年8月完全結束。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4月至94年12月應付每月健保

款結算差額之總和(即院內每月健保款暫拆付各科金額與每月完成申復程序後結算實際應得金額之差額),應給付健保款174萬3,035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7月至93年12月期間應付健保

款203萬1,206元(即依造建保局實施卓越方案應給付金額與健保局暫付金額之差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91年至94年期間點值結算應付健保款1,201,999

元,是否有理由?(即健保局暫付款與健保局依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9年4月至94年12月應付每月健

保款結算差額之總和款174萬3,03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健保款總額結算表1份(見原審96年度宜調字第160號卷宗<下簡稱宜調160卷>(一)第13至17頁)為證,雖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並提出健保款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下簡稱上開結算表)為憑,並稱上開結算表始為被上訴人會計李慈蘋所製作,惟僅為先行暫結之試算表云云。上訴人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健保款結算表為真正,僅以93年7月至12月健保局實施卓越方案期間,應依雙方協議之卓越方案計算,不應依上開結算表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上開結算表是否僅為試算表或為計算健保款差額之依據,乃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此部分健保款之前提。經查: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部門自91年7月起實施醫療費用總額

預算支付制度等情,有健保局99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6114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自86年間開始合作,健保制度係採實支實付制,即86年至91年6月底之健保款乃按實際申請點數且一點以一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上訴人請求89年4月至91年6月間之健保款結算差額,依上開結算表計算之金額應屬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尚須健保局最終核定之申報點數乘以點值方為確定之健保款云云,就此實施醫療費用總額預算支付制度前之健保款,即不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91年7月至94年12月之健保款差額部分,

經查,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負責保款結算總額業務鄭文益於原審證稱:「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是最初兩造核定的流程。」、「如果健保暫付款下來的話,就依照這個程序拆帳」、「健保局每年會製作出當年核定的點數,我們每個月製作的表格是初步拆核,健保局核定的點數下來後,我們會再依照該點數就各科室為追補扣,健保局並不是每年度都會核定下來,有時候好幾年才會核定下來一次,並不是很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106頁),再查93年及94年被上訴人總額支付制度點數結算作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應追扣628萬6,152元,相關作業擬於95年6月23日逕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帳上辦理等情,有健保局台北分局95年6月8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49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至94年止之被上訴人健保款點值結算已完成確定。而上開結算表係於95年8月間製作完成,業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背面) ,是上開結算表既係在健保局台北分局核定點值結算確定後始提出,自應認係最後確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結算表暫結之試算表云云,自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辯稱上開結算表之總核定金額未填入數據,可知非完整版云云,然觀之上開結算表上之「總核定金額」欄未填入金額係在89年4月至92年6月間及第⑻欄點值部分,其餘92年7月至94年12月部分,在「總核定金額」欄中均有填載金額,而89年4月至92年6月間之健保款,除89年4月至91年6月部分,根本無點值核定問題,已如前述外,91年7月至92年6月部分,即因健保局既已對93、94年健保款點值作核定,則更較早之91年7月至92年6月自當然早經健保局核定確定在案,自毋庸在「總核定金額」欄中再加以填載,另上開結算表第⑻欄部分,係91年7月至94年12月門診、住院點值部分,在健保局點值結算後,兩造既不爭點值須經健保局核定,約二年核覆始完成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162頁),且須事後追扣628萬6,152元,上訴人尚須分擔部分款項,在未確定前,自無總核定金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再辯稱於健保局上開函示追扣628萬6,152元後,

依歷年實務經驗,健保局於公文通知核定金額後,相關健保款補付或追扣作業實際上並未完成,確實仍有許多其他補付或追扣之付款通知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7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48頁、第259至261頁),然查:

⑴健保局通知被上訴人追扣628萬6,152元部分,被上訴人

因無力一次返還,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院總額及基層作業須知」辦理分期,自95年8月24日起,共分24期攤還,本利和為641萬2,920元,被上訴人開24張備償票據分期攤還,業已沖抵完畢,並由被上訴人領回備償票24紙,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有列示「醫院總額追扣93、94第○季或追扣分期攤繳利息」表示有扣抵,97年8月4日及97年8月5日付款通知書扣款原因係總額追扣

93、94年第4季及分期攤繳利息之扣抵,追扣之利息起算點為95年7月24日等情,亦有健保局99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611441號函、99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函及分期攤繳明細表、分期攤還抵扣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卷(二)第63至65頁),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7頁),除在追扣之利息起算點95年7月24日之後之繳款通知書有記載「醫院總額追扣○年○季」或「醫院總額追扣分期攤繳利息」(見原審卷(三) 第199、201、206、207頁),揆諸上開健保局函示,應認係針對93、94年追扣628萬6,152元之分期繳納款及利息外,其餘在95年7月以前之繳款通知書均無追扣款之記載或係與健保局核定點值結算金額同日之「其他追扣」(難認係在健保局核定後之追扣)或係點值調整數之追扣(與93、94年追扣款無關),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8月4日、97年8月5日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之追扣金額及利息亦與健保局上開函文所附分期攤還抵扣明細表之97年8月4日;97年8月5日抵扣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卷(二)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謂健保局核定結算被上訴人應被追扣628萬6,152元後,仍有陸續追扣情事云云,實則係因被上訴人無力一次繳納628萬6,152元,事後分期追扣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⑵是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李慈蘋於原審雖證稱:「原告

(按: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傅先生)問:在兩造合作過程,是否兩造都先按月暫拆,在兩造合約結束後,才以被證五(按:即上開結算表)為總結算?為何將點值結算部分獨立列計在合計⑻?)在辦理交接時,因為時間緊迫,我當時是依據申報組給我的現有資料,就我所知點值的部分健保局有公文寄給院方,但是實際上追扣及撥付是一直到97年的8月5日才完成,所以在我作業範圍裡面我沒有辦法知道詳細的追補扣,在辦理交接時沒有辦法回歸到每個月去計算,所以按照當時院方現有的健保局函文資料直接列在第⑻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可知證人李慈蘋在製作上開結算表,已知有健保局核定點值結算,除確定追扣款628萬6,152元外,實不可能再有事後追扣之情,且證人所謂至97年8月5日始追扣完畢云云,依上開健保局函文所附分期攤還抵扣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示,實係被上訴人分期抵扣健保局核定之被上訴人93、94年追扣款628萬6,152元之最後日期,是證人李慈蘋所稱事後仍有追扣之證詞,乃屬對628萬6,152元分期繳納抵扣之誤解,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在健保局於95年6月8日核定後仍有其他追扣或補付之情形。

⑶至證人李慈蘋於原審證稱,健保局追補扣款在「97年」

間始確定,故伊有先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合夥人陳登貴,表示保留20萬元暫付款先不要撥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因追補扣款在95年6月8日即已確定,非在97年8月5日始確定,已如前述,故上開保留20萬元部分,應非針對追補扣款部分,故上訴人主張係先行結算95年度部分,結算時,陳登貴同意保留20萬元等情,尚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結算表嗣經上訴人之合夥人傅振輝

在其上表示「①『93.7-12月』拆帳方式有誤,應依會議內容②『93.7-12月』點值扣不可計入精神科」等文字,表示上訴人亦不同意上開結算表云云,然查健保局實施醫院卓越計畫之實施期間為93年7-12月等情,有健保局99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611441號函第三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3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認93年7至12月兩造有協議依卓越方案計算,此段時間應依卓越方案計算,始表示上開結算表有關93年7至12月部分計算方式不同意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結算表金額計算(並不包括93年7月至

12月部分),再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92萬9,148元(兩造不爭執應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共請求174萬3,035元,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93年7月至93年12月期間應付健保款2,031,206元

部份,固據其提出「普門醫院董事會因應卓越計畫院內方案」(下簡稱卓越方案)及計算表為證(見96宜調160號卷第22、29頁)為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卓越方案,僅試擬方案,作為各科開會討論之方案,並非承諾書等語,故首應確認者為兩造是否有就上開卓越方案達成合意。經查:

⒈按健保局實施醫院卓越計畫之期間為93年7-12月,有意參

加該計畫之醫院於93年7月31日前向健保局臺北分局臺北業務組提出申請,93年8月15日前提具醫院卓越計畫書送該業務組審查,93年8月31日前完成簽約程序等情,有健保局99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611441號函說明欄第三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而上開卓越方案係於93年9月13日始提出,已逾卓越計畫之申請及簽約期限,顯然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加入卓越計畫,先予敘明。

⒉依證人鄭文益之證述:「(原告訴代林律師提示起訴狀附

件六問:此內容你是否知悉?)此文件也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兩造有開會決定下來這個流程,我作成書面給董事長簽名。」、「(原告訴代林律師問:如果依照該院內方案,是否表示當時同意陳國基部份,以健保局實施卓越計畫的期間,以該計畫標準來計算點值?)就我理解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的結論是如何?)當時精神科是希望醫院加入卓越計畫,至於其他科室的部分尚在成長中,如果加入卓越計畫成長的部份,可能會沒有辦法申請到費用,故院方決定不參加,但是精神科部分覺得權益會受損,所以才針對這部份去開會討論,最後才以院內模擬卓越計畫的方式去和精神科這邊拆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認普門醫院是否有同意以這個方式去拆帳,或只是模擬這個方案?)當時董事長是表示點值的高低無法預測,所以決定叫精神科部分如果點數高是醫院這邊拿走,如果低由醫院補給精神科,所以才會有模擬卓越計畫計算方式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8頁)。由證人鄭文益上開證述內容,似可推論出兩造間有因應健保局卓越計畫之磋商。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潘仁俊於99年1月28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九十三年下半年間政府推定(行)卓越計畫,當時普門醫院沒有加入,醫院董事會是否有同意原告精神科方面以卓越計畫的方式計算?)沒有加入,當時精神科有要求,但是醫院沒有同意,因為既然沒有加入卓越計畫,就沒有要依該方式計算。」、「(法官提示起訴狀附件六問:該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為?該文件是何意?)精神科方面所提方案在院內並不公平,故我交待行政主任另外擬一個院內的方案,就是這份文件,以供開會討論之用。這個方案院方認為是照顧到全體所有科別的方案,院方就將該方案提供給各科別,但是精神科第一個就不同意,故後來也沒有開會。」、「(原告訴代林律師問:該文件你簽名後,是否有交給精神科,表示同意精神科的訴求?)是有將文件交給各科參考,但是精神科不同意,所以沒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顯然證人鄭文益之認知與潘仁俊之真意有所差距,證人鄭文益又僅為行政人員,當無法真正理解當事人之真意,是已難認兩造就上開卓越方案有達成合意。

⒊又查檢視上開卓越方案之內容略以:「門診部份,第三季

,1.健保局最後核付點數≧卓越計畫分配單月點數,則『各科』當月各科申請比例分配」、「2.…,則以『各科』申請比例分配F給『各科』。多出部份(a-F)歸董事會;若a≦F,則由董事會負責補足。」、「住診部份,第三季,1.健保局…,則『各科』以申請比例分配I給『各科』,…不足金額(I-c)由董事會負責補足。」等語,是上開卓越方案雖經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潘仁俊簽名,然此卓越方案若確經兩造合意,則上訴人為何未簽名其上,若如上訴人所述,僅為承諾書,故不必上訴人簽名云云,然觀之上開卓越方案並無承諾書字眼,已難認卓越方案屬承諾書性質,且此涉及被上訴人醫院各科權益,在各科人員未陳述意見下,實無法單以董事長簽名,即代表醫院各科人員之意思,雖上訴人主張除精神科外之其他科主任係被上訴人直接聘任,根本無參與空間,討論過程中從未有其他科主任參與,其他科別與董事會立場一致云云,然查依上開卓越方案之記載,既約定依「各科」比例、分配「各科」及董事會補足、歸董事會等,其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存在於董事會與各科之間,非單屬存在於董事會與上訴人之「精神科」間之協議,易言之,上開卓越方案係針對「整個醫院所有醫療費用」去計算分配,並不是針對單一科別,與上訴人主張單以精神科採用健保局卓越計畫之方式顯然有差距,從而縱然被上訴人醫院各科人員毋庸參與上開卓越方案討論,上訴人亦必不同意上開卓越方案,故證人潘仁俊證稱精神科不同意上開卓越方案,當時沒辦法整合,後來就沒有開會,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154頁)應為可採,故上訴人所稱雙方一再協議,始於93年9月13日簽署上開卓越方案之承諾書云云,自不可採。

此外上開卓越方案亦確無其他科室及與會人員之簽名或正式會議紀錄,此核與證人潘仁俊所述:伊簽名後要當作開會的草案討論,如有決議會由各科別主任簽名,伊先給精神科看,但精神科不同意,所以沒有討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尚無法以證人潘仁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即認其證言有偏袒之情,從而,應認卓越方案僅為一草案性質,故上訴人主張卓越方案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書云云,即難採信。進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卓越方案內容,核算93年7月至93年12月期間健保款203萬1,206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91年至94年期間點值結算應付健保款120萬1,99

9元部分,係以該期間健保局暫付款與健保局依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所為請求,並提出91-94年度各科所得金額分配計算表、點值結算應付款明細(見96宜調160卷第30至38頁)為據。經查:

⒈審之上訴人提出之91-94年點值結算應付款明細(見96宜

調160卷第38頁),除了「93門診(7-12)點值」「93住院(7-12)點值」欄外,其他應付之金額均與上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第⑻欄之精神科應分配之點值相同,而93年7月至12月即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卓越方案計算健保款之期間,是上訴人將93年7月至12月之門診及住院點值均列零,而與上開結算表「93門診(7-12)點值」欄為負113萬0,306元、「93住院(7-12)點值」欄為負41萬5,807元不同,然查兩造對上開卓越方案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則兩造點值結算自應回歸兩造協議之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計算,是以上開結算表第⑻欄結算點值,就精神科部分,91至94年點值總額共為負34萬4,114元,即精神科反而須回補點值34萬4,114元,故兩造縱對點值差額有所會算,亦係如上開結算表第⑻欄所示,而因上訴人自行認定將93年7月至12月適用卓越計畫,將此段期間應分配點值列為零,導致結果錯誤,是上訴人主張91年至94年期間點值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健保款120萬1,999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況依健保局台北分局95年6月8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4

9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健保局就93、94年度應對被告醫院應追扣628萬6,152元,則上訴人於93至94年度之健保局暫付款與健保局依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更不可能係零,應認上訴人提出之91-94年點值結算應付款明細之計算不實,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醫務合約、上開結算表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健保款174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減縮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