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昆德被上訴人 蔡和峻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德

吳小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資元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昆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林茂霖、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昆德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昆德之其餘上訴駁回。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茂霖、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蔡昆德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蔡昆德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茂霖、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蔡昆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蔡昆德(下稱蔡昆德)係以被上訴人林茂霖(下稱林茂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指南客運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後,僅由指南客運公司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理由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辯稱林茂霖無過失等),惟其抗辯並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指南客運公司之上訴(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將林茂霖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指明。

二、林茂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蔡昆德、蔡和峻(下稱蔡昆德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蔡昆德等起訴主張:

(一)林茂霖為指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指南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簡稱系爭大客車),沿台北縣五股鄉(現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149號前時,公車左前車頭方向燈撞擊正穿越馬路之蔡昆德等,致蔡昆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膝、左肘挫擦傷;蔡和峻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顴骨骨裂等傷害,林茂霖因此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林茂霖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茂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指南客運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指南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茂霖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茂霖與指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蔡昆德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含醫療費用1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萬元、工作損失18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連帶賠償蔡和峻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二)起訴聲明:1.林茂霖、指南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蔡昆德2015萬元、蔡和峻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指南客運公司及林茂霖應連帶給付蔡昆德93萬8,623元本息;連帶給付蔡和峻4萬元本息,而駁回蔡昆德等其餘之訴。蔡昆德就其敗訴之一部、指南客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蔡和峻敗訴部分、蔡昆德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彼等聲明不服)。蔡昆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昆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林茂霖、指南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昆德299萬7,386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指南客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茂霖、指南客運公司 (下合稱林茂霖等)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蔡昆德於下雨之夜晚、天色昏暗,穿著黑色衣服,違規穿越馬路,致林茂霖無法注意,且其感知及其反應時間,亦因天色及蔡昆德等之行為,無法快速反應,故依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且依石台平法醫之鑑定報告,林茂霖對系爭事故,亦無過失。退一步言,縱認林茂霖有過失,蔡昆德等在下豪雨之夜晚、天色昏暗,身穿黑色衣服,違規穿越馬路(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無行人穿越道)以致肇事,亦有過失,而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林茂霖為重。

(二)蔡昆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稱其若按醫囑復健,應能復原,然今未依醫囑復健,顯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對此,指南客運公司主張過失相抵。且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之鑑定報告,蔡昆德若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幅度較大,足證繼續復健仍然有改善空間,然蔡昆德未持續復健治療,以致病情未獲改善,顯然與有過失。又若林茂霖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依上所述,至多僅為10%,而蔡昆德之過失程度,至少為90%,對此,原審認定其過失程度為60%,殊有違誤。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榮總之鑑定報告,難以確定其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及是否為其當初腦傷直接影響所導致?換言之,蔡昆德目前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退一步言,縱有減損,亦非當初腦傷直接影響所導致。

(三)蔡昆德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若有減少勞動能力,至多為30%;且其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蔡昆德並無取得專業執照,無能力從事殘障汽車之車身打造或變更,即無特殊專業修理汽車之能力,而一般修理復康巴士、殘障汽車,並非特殊專門技術。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或勞工委員會薪資調查資料,不足以證明蔡昆德事實上之所得,故蔡昆德主張依主計處公佈維修服務業平均月薪作為計算云云,亦不足採。此外,蔡昆德主張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每月應以14萬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所准許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未斟酌林茂霖僅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失業多時,擔任公車司機收入不豐,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經濟窘困。又指南客運公司近年來營運並不理想,加上油價高漲、捷運通車,企業經營益加困難,實無力給付鉅額賠償金額。又蔡昆德已領取強制險醫藥費理賠5萬2,331元、殘障部分理賠55萬元,蔡和峻已領取強制險醫藥費理賠3,060元,蔡昆德等人已領取之上開理賠,依法均應自判決金額中扣除。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指南客運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蔡昆德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蔡昆德上訴之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茂霖於96年1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今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撞擊右側路旁走出穿越道路之行人蔡昆德及蔡和峻,致蔡昆德及蔡和峻身體受傷。

(二)蔡昆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膝、左肘挫擦傷傷害,致腦部損傷。

(三)蔡和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顴骨骨裂等傷害。

(四)本件事故發生時,林茂霖係指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五)蔡昆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0萬2,331元(含醫藥費5萬2,331元、殘障部分55萬元);蔡和峻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060元。

(六)蔡昆德所支出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以7萬5,000元計算。

(七)林茂霖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茂霖因駕駛營業大客車,致撞傷蔡昆德等之行為,有無過失責任?對此,蔡昆德等是否與有過失?

(二)承上述,若有其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應如何計算?

(三)蔡昆德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若有其減損,是否因腦傷所致?對此,有無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其比例為何?其每月工作損失應如何計算?

(四)蔡昆德平均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14萬元?原審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作為計算工作收入之基礎,是否合理?

(五)蔡昆德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各以若干元為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昆德等主張林茂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過失致蔡昆德等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37頁)。林茂霖及指南客運公司則固不爭執林茂霖於96年1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今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撞擊右側路旁走出穿越道路之行人蔡昆德及蔡和峻,致蔡昆德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膝、左肘挫擦傷傷害,致腦部損傷;蔡和峻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顴骨骨裂等傷害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惟否認林茂霖有過失,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昆德牽蔡和峻,於雨夜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林茂霖於雨夜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車道之蔡昆德等,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宗) ,且上開鑑定結果並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58頁),應認可採。

3.雖林茂霖等辯稱依石台平法醫之鑑定報告,林茂霖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觀之指南客運公司聲請石台平法醫鑑定之鑑定報告可知,鑑定人石台平法醫係以林茂霖行駛快車道中,林茂霖擁有絕對路權,依信賴原則,林茂霖為無過失為判斷論據,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茂霖係行駛在一般車道,並非快車道上,有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74號偵查卷所附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事故位置記載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5頁),是石台平法醫鑑定所依據之事實,實屬有誤,當無法以該鑑定報告作為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判斷。至林茂霖等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路燈未開云云,惟依林茂霖於警訊時自承當時視線良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至林茂霖等所舉現場照片畫面雖光線昏暗及上開交通道路調查報告表未載路燈情形,然現場相片畫面昏暗,亦有可能係拍攝技術問題,而上開交通道路調查報告表僅未記載有無路燈照明,然路燈在夜間未開啟為變態事實,林茂霖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4.又查蔡昆德等主張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高估林茂霖之感知反應時間,並低估蔡昆德等自路緣行進至撞擊位置之時間,故林茂霖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然查蔡昆德所舉之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雖認駕駛反應時間為

1.34秒,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美國各州公路暨運輸官員協會認定為2.5秒低,惟查蔡昆德等所舉美國奧瑞岡州立大學運輸研究中心之報告亦採一般駕駛反應時間95%最大值時間為2.5秒(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足見2.5秒為一般駕駛合理反應時間,雖林茂霖為職業駕駛,然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影響,故不同駕駛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等情,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9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自難遽認職業駕駛之反應時間必然較短,是蔡昆德等主張林茂霖為職業駕駛應認其反應時間較一般駕駛快一節,尚屬無據。且上開國立中央大學之論文提及反應時間1.34秒,僅屬一理論之提出,並非針對系爭事故所提出之具體數據,雖蔡昆德另舉本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亦採反應時間為1.34秒之認定云云,然該刑案車輛為貨車,與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不同,自尚難據以比附援引,從而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採林茂霖反應時間為2.5秒,自堪憑取。另蔡昆德等雖主張成年人牽小孩行走速度與65歲以上之人相似,較一般行人之穿越速度慢0.4至0.6呎,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僅援引我國市區道路行手冊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一般人1.25公尺/秒或1公尺/秒之行走速度,顯有低估自路緣行進至撞擊位置之時間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夜晚、下雨情形,該路段未設斑馬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4、15頁),是蔡昆德牽著蔡和峻穿越馬路,亦有為避開左右來車撞及而疾行穿越之可能,是蔡昆德等以其係成年人牽著小孩行走速度必慢於一般行人行走速度,而主張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低估蔡昆德等自路緣行進至撞擊位置之時間云云,尚無可取。

5.再查林茂霖因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林茂霖業務上過失致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見不爭執事項(七)),亦認林茂霖有過失。

6.是以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林茂霖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四,而蔡昆德等應自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三)查林茂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右側路旁走出穿越道路之行人蔡昆德及蔡和峻,致蔡昆德及蔡和峻身體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林茂霖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對林茂霖之人權利,指南客運公司為林茂霖之僱用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蔡昆德、蔡和峻各項請求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蔡昆德起訴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醫藥費1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萬元,共計15萬元之損失,經原審協商後,兩造同意以5折即7萬5,000元計算,是蔡昆德在上開協商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1)蔡昆德主張其業經診斷終身殘障,且無法從事從事高度專業之汽車修理業,亦法無從事輕便工作,實已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惟查蔡昆德有外傷性中樞神經機能顯著大腦皮質功能失能,有記憶力障礙、四肢乏力等後遺症,不宜從事精密工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8級殘廢級(應為第7級之誤,見本院卷(二)第77頁),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情,有新光醫院98年9月14日(98)新醫醫字第143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蔡昆德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2)蔡昆德雖主張其具有特殊專門修理殘障汽車能力,如不能從事汽車維修業,即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應為百分之百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云云,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維修復康巴士、殘障汽車固係屬較專業之行業,惟該函亦稱復康巴士、殘障汽車引擎部分如擁有汽車修理證照或該原廠之修理廠及一般保修廠是有能力維修,若屬電路系統故障,則一般懂電路系統是可修理,其車身改裝或打造須有合格技工執照,可見復康巴士、殘障汽車之維修,除車身改裝或打造須具特殊專業能力外,其餘與一般汽車維修技術程度無異。是以證人即曾任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復康部經理之林春榮於原審雖證稱,伊有看過蔡昆德修理殘障汽車,蔡昆德維修係因他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固可證明蔡昆德確維修過殘障汽車之事實,惟經本院詢及蔡昆德是否有修理復康巴士、殘障汽車之專業證照時,蔡昆德自承無考取相關證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再觀之蔡昆德所提出之維修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1至69頁),均屬零件之更換、保養或簡單機電維修,是蔡昆德雖曾維修過殘障汽車等,但仍無法證明伊係維修較具專業之車身改裝或打造部分,故應認蔡昆德僅具一般汽車修理能力。

(3)又查蔡昆德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腦部損傷,雙上下肢屬於輕癱,從事精細之汽車修理工作仍有障礙,一般腦部損傷之恢復期約兩年,但本個案於3個月前才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斷定約需多少時間才能從事原有之汽車修理工作,有新光醫院98年3月9日(98)新醫醫字第0299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惟經蔡昆德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有關腦傷程度,臺大醫院函覆認蔡昆德於發病半年至一年內漸趨穩定,在腦傷後一兩年甚至兩三年內仍可能有部分功能進步,發病八個月時後續追蹤之腦部影像檢查及腦波均為正常,此次鑑定腦波檢查結果亦為正常,其腦傷程度應該不是十分嚴重等情,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可見蔡昆德腦自部損傷部分應自腦傷起二年內已得恢復穩定。

(4)蔡昆德復主張其修理殘障車及一般車之平均月收入14萬元云云,固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然查上開存摺固有數筆十餘萬元存入紀錄,然存入之原因多樣,尚不足以證明係屬蔡昆德營業收入,復依蔡昆德之財產狀況觀之,亦無記載伊修理汽車之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又按基本工資僅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工資標準,而蔡昆德既有從事一般汽車修理之情,已如前述,是仍應考量蔡昆德實際工作內容作為判斷薪資之標準。經查95年非監督專技人員維修服務業平均薪資為4萬0,179元,有蔡昆德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製作之95年度服務業經營活動報告之維修服務業之統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該行業別與蔡昆德之業別相近,自得作為其工作收入計算之依據。至蔡昆德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平均薪資統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則屬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之統計資料,與汽車修理業仍屬有別,尚不得據為認定計算之基礎。

(5)從而,蔡昆德主張自96年1月17日車禍發生時起二年內,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在96萬4,296萬元(計算式:40,179x 24個月=964,29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蔡昆德主張依障害項目8殘障等級7,其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自98年9月15日起,算至121年11月26日伊65歲止,尚有24年2月之工作能力,其每年之工作損失至少116萬2,728元(140,000元×12月×69.21%﹦1,162,728),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蔡昆德可1次請求金額為1802萬1,935元(1,162,728×15.4997﹦18,021,935)等情,惟查蔡昆德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0,179元,已如前述。又查蔡昆德依目前狀況應符合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損失約50-60%等情,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

參諸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77頁),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7級,應給付比例為40%。且經本院向榮總函詢有關蔡昆德腦傷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結果,認依所附資料無法判斷勞動力受損程度,蔡昆德經電腦斷層追蹤、腦電圖檢查、神經行為檢查結果,均未顯示異常,故上述結果無法支持蔡昆德目前之實際能力損退為當初腦傷所直接影響導致,有榮總100年12月13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顯然蔡昆德之腦傷已有恢復至穩定中,故認應以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顯示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7級,應給付比例為40%為準,而非50-60%。

(2)從而蔡昆德主張自98年9月15日起,至121年11月26日伊65歲止,24年2月之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金額應為298萬9,260元(40,179×12×40%x15.4997≒2,989,260,元以下四捨五入)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蔡昆德主張其發生車禍年僅39歲正值壯年,為家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原本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且經濟充裕,因林茂霖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縱經住院治療,出院時仍診斷為「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大腦皮質及平衡功能障礙」,醫師並評斷「有記憶力障礙、四肢乏力、不宜執行精密工作」,終身遺留障害,為七級殘障,經車禍導致此種結果,猶如晴天霹靂,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蔡和峻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臉部留有傷疤,因年紀太小無法進行臉部去疤整容,長大後始能為除疤美容,心靈深受創傷,蔡昆德、蔡和峻各請求賠償200萬元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惟本院斟酌蔡昆德車禍受傷後腦傷已逐漸趨於穩定,及蔡昆德國中畢業、僅具修理一般汽車之技術、目前失業、名下有8筆不動產;蔡和峻所受傷勢、年僅7歲、名下無財產;林茂霖高中畢業、目前失業、之前擔任指南客運公司司機每月薪資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指南客運公司係資本總額3億8,000萬元之大眾運輸公司、負有一定之公共安全與社會責任,縱因外在因素,營業收入減少,仍具有相當資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指南客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4頁、第28至31頁、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102頁、第115頁背面),因認蔡昆德、蔡和峻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蔡昆德得請求林茂霖等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7萬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96萬4,29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8萬9,2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502萬8,556元;蔡和峻則得請求林茂霖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惟林茂霖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而蔡昆德等應自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結果,蔡昆德、蔡和峻得請求林茂霖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201萬1,422元(5,028,556x4/10≒2,011,422)、4萬元(100,000x4/10=40,000)。

(四)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車禍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蔡昆德就醫藥費、殘障部分已分別領取5萬2,331元、55萬元、蔡和峻已領取3,060元(應為非財產上損害以外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昆德得請求林茂霖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1萬1,422元扣除5萬2,331元、55萬元後之140萬9,091元;至於蔡和峻因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無須予以扣除。

(五)從而,蔡昆德、蔡和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茂霖、指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40萬9,091元、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茂霖、指南客運公司翌日即96年6月16日(見原審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上訴部分除外)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連帶給付蔡昆德93萬8,623元本息,連帶給付蔡和峻4萬元本息部分,所為指南客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指南客運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連帶給付蔡昆德47萬0,468元(1,409,001元-938,623元=470,468元)本息部分,所為蔡昆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昆德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蔡昆德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蔡昆德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蔡昆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指南客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