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王葆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李璨宇律師被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追加 被 告 白盈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藍健瑋律師許家偉律師複代 理 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仲介費,並追加被告白盈純,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民法第
22 7條、第544條、第567條、第5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1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係主張追加被告未盡屋況調查及告知之義務,致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2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介紹,以1,058萬元之價格,向原審被告周秀麗買受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指房屋時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7萬4,000元仲介費,及給付周秀麗部分買賣價金212萬元。然周秀麗竟未據實說明房屋現況,並在填載「建物現況確認表」選項時將第4項之本買賣標的物有無龜裂或傾斜之情形勾選為「否」,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即追加被告則未善盡調查屋況及告知義務,一味促使買賣雙方盡速成交,致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能完全知悉系爭房屋內大魚缸後面牆壁有雞爪紋、主臥室有多處嚴重龜裂等瑕疵,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359條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仲介費,爰依民法第5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7萬4,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復追加被告白盈純,主張依上開事實,及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建物結構安全檢測之委託,擅自在鑑定申請書上勾選其他,改為現況勘查評估,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227 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12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周秀麗於本院達成調解,該部分之事實,不再本院審理中,茲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所收取之仲介費並無返還之問題。雞爪紋屬混疑土建材之自然現象,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建物有雞爪紋透過簡易方式即可修補,並非瑕疵,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締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此無調查、告知之義務,追加被告為買方仲介,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周秀麗應出具之文件,非追加被告所勾選,追加被告就屋況已依周秀麗所勾選之現況,據實告知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97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帶同上訴人及其子羅浩然陪同至系爭房屋內查看,上訴人亦曾自行至系爭房地現場看環境,找管理員聊天,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室內外狀況應已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牆壁有龜裂之情形時,即積極與周秀麗協商,並促成上訴人與周秀麗就系爭房屋申請建物結構檢測,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鑑定申請書係依專業技師建議所填寫,而檢測結論及建議已確認安全無虞,並建議就龜裂部分進行修復補強,上訴人依其所簽建物結構檢測協議書之約定,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民法第567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1條、第26條規定,係規範居間仲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直接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如有違反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1條所指之廣告,為經過個別委託人授權刊登之各別銷售物件之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廣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仲介義務,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何權利受有損害,又縱認其受有損害,亦係上訴人擅自違約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違反仲介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網站載有「堅持作對消費者有益的事」、「著重交
易安全、創新科技、感動服務」、「這廿年來,不斷提出保障消費者的服務創舉,包括提出『產權七審』、『漏水保固』等制度,為產權及屋況層層把關」、「推出『六大安心保障』,在整個購售屋流程中,從行情查詢、產權、價金、到屋況等每一道關卡,面面俱到地由事前的預防到事後的保障,為客戶做全面的守護。」、「安心服務真誠用心將心比心」「塑造仲介誠正信實的服務新形象」、「購買前服務:…詳盡完整的產權調查是購買前服務的基本動作,永慶房屋直營店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將會詳細調查買方所欲承購之建物及土地狀況」之廣告。
㈡上訴人擬以退休金購屋,於9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仁愛公園直
營店仲介中永和一帶房屋,並由其職員即追加被告負責帶看仲介。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22日以1,058萬元之價格向周秀麗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買賣雙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7萬4,000元仲介費及給付周秀麗部分買賣價金212萬元(簽約款與備證用印款),由被上訴人轉存入周秀麗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
㈢上訴人與周秀麗於98年3月13日簽訂建物結構檢測協議書,
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代擬之契約,該協議書載明委由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檢測,並由該技師出具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
㈣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發函予周秀麗,主張因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撤銷所為之買賣契約,副本通知被上訴人。
㈤周秀麗於98年6月3日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完稅手
續義務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之價金充作為違約金。
㈥上訴人與周秀麗就本件買賣糾紛,於99年11月1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㈦上訴人之子羅浩然於原審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主臥室以外的瑕疵,在簽約前就已經看到了。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部分: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固有明文。
惟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委託人就已支付之報酬,尚非得逕依本條規定為請求返還,且本條之適用,依其文義,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如居間人違反委託義務,並無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上開文義之相反解釋,如居間契約已成立,居間人應仍得請求報酬,至於委託人得否另向居間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等責任,係屬另事,不可混為一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法定及以廣告承諾之危險預見及
調查、據實報告、妥為媒介、解說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違反義務之結果,有利於周秀麗,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返還已收取之報酬云云。惟查,居間人就已支付之報酬,並非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報酬7萬4,000元,已屬無據。再上訴人與周秀麗就系爭房地曾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已成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23-31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報酬,其後不論上訴人或周秀麗何方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按諸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並無影響。上訴人雖另主張受周秀麗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向周秀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然周秀麗於訂約前雖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龜裂等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此非即等於周秀麗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仍應由上訴人就周秀麗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周秀麗以大型魚缸擋住牆面之龜裂,並於建物現況確認表及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無龜裂之情事,惟該大型魚缸是否為周秀麗故意擺設不令上訴人知悉其後牆面有裂紋,或僅係美觀單純遮掩,或養殖觀賞魚所留下,均有可能,尚難以此認周秀麗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周秀麗並未阻止上訴人查看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約前查看系爭房屋多次,上訴人非不得請周秀麗移開魚缸查看,而建物現況確認表乃現況說明書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填寫,此觀其簽署日期,及上訴人及周秀麗同時簽名其上即明(原審卷30-31、本院卷㈠119頁),於上訴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形成,應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周秀麗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張受周秀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溯及的消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報酬,即不受影響。況被上訴人固有違反居間人妥為調查之義務(詳如後述),然並無為利於周秀麗之行為,上訴人所謂其結果有利於周秀麗云云,係屬反射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另為有利於周秀麗之行為,再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其向委託人之相對人即周秀麗收取報酬,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之,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收取報酬云云,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報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並未因解除等事由消滅,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報酬,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112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即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如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未善盡調查系爭
房屋現況及告知義務,一味促使買賣雙方盡速成交,致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能完全知悉系爭房屋內大魚缸後面牆壁有雞爪紋、主臥室有多處嚴重雞爪紋及龜裂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原審卷71-87、本院卷㈠64-76、121-12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房屋主臥室裂紋之照片(原審卷84-87、本院卷㈠121-125頁),可知該部分裂紋已非僅為表面混凝土之裂紋而已,而係達穿透壁體龜裂之程度,而上訴人主張該裂縫,已達到陽光可透進的程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是認(本院卷㈡210頁背面),堪信為真。按不動產價值甚高,加以臺灣地區位於地震頻繁之地帶,前有921大地震慘痛之經驗,購買者莫不注意建物之安全,此為現今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是房屋牆壁有無龜裂及其程度,應屬足以影響購買者意願,為是類契約重要之事項,被上訴人以不動產經紀為營業,其或其受僱人自應就其所經紀媒介之不動產有無龜裂等情形,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本件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之龜裂,稍加檢查,以目視即能知之,無須專業知識始能查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係有過失,應為足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周秀麗以衣櫃等物擋住該裂紋,致未發覺云云。惟追加被告及其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非不得請求周秀麗將衣櫃移動供其目視檢測屋況,尤其系爭房屋之客廳有出現雞爪紋,尤應懷疑其餘之處是否有其他裂紋或龜裂之情形,然追加被告並未為之,聽信並容任周秀麗於所出具之之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卷㈠117-119頁)就系爭房屋有無龜裂或傾斜之情形,勾選「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雞爪紋屬混凝土建材之自然現象
,並不影響結構安全,透過簡易方式即可修補,非屬瑕疵,依一般通念非締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調查之義務,追加被告依周秀麗所選之現況據實告知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觀看,上訴人及其子羅浩然坦承除主臥室以外之雞爪紋於簽約前已知悉,上訴人既已知悉,並與周秀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其亦認雞爪紋為非屬重要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除主臥室以外之雞爪紋外,並包含主臥室牆壁之龜裂,而主臥室牆壁之龜裂,係於簽約後始發現,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羅浩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102頁反面-103頁正面),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又主臥室牆壁龜裂之程度,並非混凝土表面之雞爪紋,業如前述,另按諸前開⒈之說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該調查義務非僅止詢問出賣人周秀麗而已,尚應末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調查,諸如目視檢查屋況等,其僅依周秀麗所填寫之系爭房屋現況告知上訴人,自難謂已盡居間之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之龜裂及雞爪紋,經上
訴人及周秀麗同意委託之蘇國樑土木技師鑑定結果,認結構安全無虞,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嗣向周秀麗購買系爭房地之李曉芸亦證稱其問過設計師,認為不是主結構,是牆面,個人覺得還可以接受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原審卷46-57、106-119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媒介居間時,未就系爭房屋之屋況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與嗣後經土木師檢測結果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無虞,要屬二事,蓋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調查系爭房屋之屋況,並據實告知上訴人,即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締約意願,而事後所為之鑑定或檢測,則係在確定瑕疵之程度,兩者並無關聯。另證人林曉芸於本院雖證稱:我有問過設計師,他們認為那不是主結構,是牆面,所以個人覺得還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㈡130頁),惟證人亦證稱:房子有一些缺點,會買的原因是因為我父母住在那裡,我找房子也找了好幾年,當時周小姐(周秀麗)開價1,350萬元,第一玄關太大,又不方正,周小姐有給我看之前與王小姐就是上訴人往來的存證信函,知道房子有買賣糾紛,我知道因為牆壁上有一些裂縫,看了幾次之後,跟周小姐說還是不要好了,要再找找看,後來過了一陣子周小姐跟我說願意價格再低一點,我有上網卜卦,覺得這個房子對我而言還是可以;我父母買那棟房子的時候是預售屋,中間經過921地震,我看過該棟樓其他房子,裂縫多多少少有一些,但周小姐房的裂縫跟我媽媽家比是寬了一點;我主要考量是父母住在那裡,這個因素比較強烈等語(本院卷㈡129頁反面-131頁正面)。可知證人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因格局及裂縫等問題,一度不買,其後因周秀麗願意降價,詢問設計師後,且主要因證人之父母住於同棟大樓始購買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屋之裂縫,並非未曾影響證人之購買意願。至於證人向周秀麗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固然較上訴人高,惟房地之價格取決於社會經濟狀況、房地所在生活機能、是否有重大建設等因素,證人係於98年1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本院卷㈠167頁)在卷可按,較上訴人晚一年餘,加以近年來新北市靠臺北市地區之房地產價格不斷上揚,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亦非得以證人所購價格高於上訴人,而謂系爭房地主臥室之裂縫不影響購買者之意願。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追加被告之過失,致與周秀麗簽訂簽系爭買
賣契約,致有支出212萬元之價金之損害,周秀麗已返還100萬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11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辯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何權利受有損害,又上訴人遭周秀麗沒收價金,係其擅自違約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居間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而未盡該義務,致上訴人於簽約前不知主臥室牆壁有嚴重之龜裂,而與周秀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具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而有瑕疵之房屋,衡諸交易常情,在相同條件下,與無瑕疵之房屋相較,其價值必受減損,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發現上開瑕疵並告知上訴人,因該瑕疵已屬內外牆穿透性之龜裂,且已達光線可透之程度,已如前述,參以該屋客廳牆壁有諸多雞爪紋,一般正常交易之人,就該屋之安全性必心存質疑,在同一價格下,當不會與周秀麗簽訂買賣契約,未簽約即無價金之支出,就此而言,難謂上訴人無價金支出之損害,且其後上訴人果因上開瑕疵問題,與周秀麗發生糾紛,致支出之價金無法取回,上訴人主張該價金之支出為其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價金之損害,即為足取。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時已發生,與上訴人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周秀麗負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不同之權利,上訴人得各別行使。因此,上訴人如何履約,如何與周秀麗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並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於周秀麗已負瑕疵擔保責任,或返還部分價金時,可認為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在填補之範圍內,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請求而已,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擅自違約之結果,與其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上訴人與周秀麗達成調解,周秀麗已返還上訴人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112萬元(即已支付價金212萬元扣除周秀麗已返還之100萬元),即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辯稱依建物結構檢測協議書第4條約
定,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周秀麗所簽訂之建物結構檢測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乙雙方各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針對上開情事向他方、永慶房屋及其受任人為其他任何請求。」(原審卷45頁),然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周秀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不與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援引該協議書為主張,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有向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為免除其等責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98年5月26日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8年5月26日前已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催告賠償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98年5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難謂有據。而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7月1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與周秀麗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書狀何時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已委任律師閱覽本案卷宗,有閱卷聲請書(本院卷㈠17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最遲於該日知悉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自其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10日始具狀追加,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追加書狀何時送達追加被告,惟追加被告於本院100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到場,則其最遲於該期日已知悉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損害,追加被告應自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被上訴人自99年8月5日起、追加被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112萬
元本息部分,所為依據之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㈡58頁反面)。本件本院認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12萬元本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7萬4,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12萬元,及被上訴人自99年8月5日起、追加被告自100年3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仲介費,及逾上開範圍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