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請求權人以國家賠償法律關係為基礎,分別對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時,為避免裁判歧異,應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丙○○(下合稱乙○○3人)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但乙○○撰寫不實稿件,經丁○○、丙○○審核後,於93年2月3日刊登於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下轄警光雜誌社之警光網站,致損及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遂提起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前案),依國家賠償法則請求警政署登報道歉、賠償金錢,有起訴書與前案一審判決書可稽(見前案一審卷㈠影本、本件原審卷㈡第224至228頁)。惟上訴人於本件改稱乙○○3人行為具有公私法混合特性,本件不適用民法186條,遂依民法第18、
184、185、188、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9、20、38頁,原審卷㈠第142頁)。是上訴人於本件並非主張乙○○3人涉及國家賠償責任、其等應依民法第186條賠償,而係主張其等並非行使公權力,僅發生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與首揭規定以國家賠償責任為基礎有別,自無停止乙○○3人訴訟之必要。再者,警政署於前案與本件均為被告,亦與首開規定不符,該部分亦無停止訴訟必要。
㈡又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99年5月23日具狀上訴,曾聲明「…被上訴人並應將附件道歉啟事列在上訴人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見本院卷㈠第12頁,其餘上訴聲明詳後述),嗣於99年9月9日辯論意旨狀與同年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168頁筆錄正面),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185、188、195條(見本院卷㈠58頁背面),嗣後增加民法第18條(見本院卷㈡第38頁),由於該條僅係民法第195條之基本說明,此部分補充陳述,亦應允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92年10月26日,訴外人黃創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7線由桃園縣○○鎮○○○鄉路段8.5公里處,與訴外人許傳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琳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衍生傷害、強盜等糾紛。黃創彬指稱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事故現場,嗣於警訊確認上訴人並未在場。然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乙○○,負責撰寫警政新聞上傳至警光雜誌社之警光網站,分局長丁○○、警光雜誌社長丙○○核稿後,竟同意乙○○所撰寫「警方今日將涉案之己○○、呂紹琳、許傳軍等三名嫌犯依強盜、傷害、毀損等罪嫌函送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93年2月3日在警光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損害上訴人名譽權。迨96年6月4日,上訴人得知系爭報導存在,請求丙○○移除系爭報導卻遭推拖,直至96年12月始刪除該篇文章。乙○○3人前開行為具有公私法混合特性,其執行私法上職務,不涉及行使公權力,卻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警政署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184、185、188、195條請求登報道歉、賠償25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三日,並將道歉啟事列在上訴人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原審99年1月13日準備書狀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三日。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原審99年1月13日準備書狀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係依據桃園縣警察局93年1月13日桃警祕字第0930031845號函,撰寫系爭報導,縱認丁○○、丙○○核稿後刊登於警光網站,乙○○3人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如有侵害人民權利情事,性質為國家賠償,而非一般侵權行為。故請求權人對於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186條為之;上訴人竟謂乙○○3人並未行使公權力,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不受民法第186條限制云云,於法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前案亦認乙○○3人為公務員,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撰寫、審核並刊登系爭報導,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於本件改稱乙○○3人並非行使公權力,顯屬矛盾。乙○○已平衡報導,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丁○○、丙○○均未審核系爭報導,警政署與乙○○3人間僅成立公法任用關係,並非民法第188條僱傭關係,上訴人無從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筆錄)㈠92年10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黃創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省道台7線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復興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5公里處,與許傳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琳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黃創彬報警稱許傳軍、呂紹琳等人有毆打、強盜舉動,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亦為事故現場車輛之一;稍後指認上訴人並未在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丁○○核稿後,由該分局以93年2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09320000620號移送書,將呂紹琳、上訴人函送偵辦。(本院卷㈠第192、193頁、原審卷㈡第145至147、156頁)㈡乙○○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一組,負責公關業
務,旋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月13日桃警秘字第0930031845號函,將上開事件撰寫為系爭報導,標題為「單純車禍演變強盜警方一干人送辦」,內文提及上訴人涉及強盜等罪名遭警方移送。旋電傳系爭報導至警政署下轄警光雜誌社,警光網站於93年2月3日刊登系爭報導(原審卷㈠第40、41頁、卷㈡第41、42頁)㈢上訴人所涉上開刑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3年11月10日不起訴,嗣已確定。(原審卷㈡第100頁正反面)㈣96年6月10日,上訴人致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請求准予律師閱覽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偵查卷,但遭該署拒絕。(原審卷㈠第57頁)㈤97年間,上訴人對丙○○及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月8日仍以97年度偵續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次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度發回,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迄未確定。(原審卷㈡第92至100頁)㈥98年3月16日,上訴人向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警政署98年4
月9日98警國賠字第98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警光網站」係該署警光雜誌社提供各警察機關(構)刊登資料平台,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且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原審卷㈠第19、20頁)㈦上訴人於前案依國家賠償法則,訴請警政署刊登道歉啟事、
賠償280萬元本息;前案99年3月12日一審判決命警政署賠償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與警政署均提起上訴,99年9月14日上午10時,本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駁回該案兩造上訴。本件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言詞辯論,提示上開卷證予兩造辯論(原審卷㈡224至228頁、本院卷㈡第168、169頁筆錄、第214至224頁。前案二審影印卷㈢)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律師資格(本院卷㈡第152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指稱乙○○3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是否係行使公權力?㈡乙○○就系爭報導有無故意或過失?丁○○與丙○○是否審核同意刊登系爭報導?警政署是否係乙○○3人之僱用人?㈢如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指稱乙○○3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是否係行使公權力方面:
上訴人主張乙○○3人關於系爭報導行為具有公私法混合特性,其執行私法上職務,不涉及行使公權力,嗣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應依民法第18、184、185、195等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云云(其於本院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表明大溪分局93年2月7日移送書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內容)。被上訴人辯稱乙○○撰寫系爭報導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丁○○與丙○○即使核稿同意刊登,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有侵害權利,應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受民法第186條限制,無從僅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何況,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乙○○3人係國家賠償性質,其於本件改稱與國家賠償無涉,逕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顯屬矛盾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國家賠償法則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請求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6條,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請求賠償;但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國家或公務員賠償。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應採廣義解釋,包含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增進公共利益、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本院應審酌系爭報導是否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廣義國家行為,以決定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
㈡乙○○撰寫系爭報導,並傳送至警光雜誌社警光網站,係依
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月13日桃警祕字第0930031845號函辦理,有公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正反面)。上述公函並轉發警政署「警光雜誌社」機能執行計畫1份予各分局,其目的為「強化本警光雜誌社機能,拓展警察優良形象,提高警光雜誌可讀性,行銷警政治安策略及作為,成為警民間溝通之橋樑,營塑優質警察媒體,積極發揮平面媒體影響力,達成輔助維護治安功能」;其構想則為「整合本署相關資源,運用警光雜誌社之媒體行銷功能,作為警察內部與外部最具深度、廣度之溝通介面,適時發揮媒體影響力,扮演資訊傳播之正面角色」;任務分工,則要求各警察機關提供該機關每日之新聞稿(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可知警政署所屬警光雜誌社警光網站,係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各分局及員警上傳刊登警政新聞,以提供新聞資訊之方式進行法治教育宣導、輔助維護治安功能,是以登載系爭報導明顯係以增進公共福祉及完成國家任務為目的,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範疇。故乙○○3人刊登系爭報導如侵害上訴人權利(假設語,丁○○與丙○○均否認審核稿件),顯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則(含民法第186條)行使權利,然無從排除民法第186條,僅依同法第184條對乙○○3人請求損害賠償。其進而主張警政署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起訴時亦認乙○○等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遂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頁);益徵上訴人亦認定乙○○等人行使公權力造成其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則(含民法第186條)請求義務機關、乙○○等人賠償。迨98年8月11日準備㈡狀,忽稱乙○○等人並非行使公權力,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本件並無民法第186條適用(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於本院亦一再陳明乙○○3人並非行使公權力,其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不含同法第186條)請求賠償,即與先前主張矛盾,又未能說明系爭報導與乙○○3人行使公權力無關,其空言乙○○3人行為具有公私法混合特性,並非行使公權力,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不受民法第186條限制云云;即非可取。(由於上訴人排除民法第186條為請求基礎,故本院無須討論乙○○3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6條負賠償責任。)㈣何況,上訴人於前案98年5月29日起訴狀、98年8月24日準備
狀,均稱乙○○3人就系爭報導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93年1月13日公函為證。另引用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55號判決見解,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與照顧等行為,故乙○○3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侵害上訴人權利,警政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見前案原審卷㈠第4、
80 至83、88至91頁)。警政署於前案98年9月7日答辯一狀亦稱「㈠緣警光雜誌社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報導警政新聞、人事動態、政令宣導及警政相關訊息公告。為配合政府行政革新與電子化政府的施政理念,達到開拓網路、創新突破開展新紀元之目標,並提升各項警政服務,力求與國際接軌,警光雜誌社推動全球資訊網的改版建置,持續致力於雜誌業務E化,讓同仁及民眾在完備的資訊支援下,獲得更高水準的服務品質,因此成立警光網站,除了提供雜誌原有的功能外,另設置討論區供警察同仁做意見交流,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報導即時警政新聞」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35至136頁)。依本段理由㈠說明,應認乙○○3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前案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遂認定警光網站係達成員警辦案參考,並負有教育、宣導民眾之社會責任,故丙○○就系爭報導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系爭報導既侵害上訴人名譽,警政署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判命警政署賠償上訴人4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8頁),上訴人與警政署提起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由本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認定兩造上訴均無理由,遂駁回兩造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23頁、前案二審影印卷㈢。警政署於該案稱警光網站係警察機關刊登資料之平台,非屬執行公權力行為,與國家賠償無涉云云,未為法院所採納)。益證上訴人所指稱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確係行使公權力,應構成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第186條賠償責任,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乙○○3人應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8、184、185、195條請求乙○○3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不論警政署是否為其雇主,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乙○○撰寫系爭報導,經丁○○、丙○○審核後,於93年2月3日刊登於警光雜誌社警光網站,侵害上訴人名譽,警政署為乙○○3人雇主,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惟依其所述,乙○○3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縱有侵害權利情事,應循國家賠償法則(含民法第186條)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與公務員賠償。則上訴人逕認乙○○3人行為具有公私法混合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遂依民法184條等規定(不含民法第186條)請求乙○○3人與警政署登報道歉、連帶賠償250萬元一節,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184、185、188、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⑴應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三日。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原審99年1月13日準備書狀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乙○○就系爭報導有無故意或過失,丁○○與丙○○是否審核同意刊登系爭報導,警政署是否係乙○○3人之僱用人,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均無須再為討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以5.5公分寬、7.7公分高之欄位、11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警光網站警政新聞「2/3單純車禍演變成強盜警方將一干人送辦」,員警乙○○撰稿為不實報導,嚴重侵害己○○先生之名譽,特此致歉!
警光雜誌社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