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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h○○

d○○f○○k○○○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上訴人 未○○即P○○之.

J○○即P○○之.午○○即P○○之.V○○即P○○之.X○○即P○○之.W○○即P○○之.K○○丑○○即D○○之.F○○即D○○之.E○○即D○○之.C○○即D○○之.N○○庚○○○b○○a○○R○○辛○○壬○○A○○申○○丙○○i○○乙○○酉○○戌○○亥○○S○○Z○○宇○○黃○○天○○地○○玄○○O○○Y○○j○○寅○○G○○Q○○戊○○巳○○辰○○U○○e○○○I○○B○○宙○○己○○甲○○○g○○丁○○c○○○子○○○L○○即T○○○.M○○即T○○○.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除原審共同被告P○○、H○○、D○○、T○○○部分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池鎮前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第3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連濶嘴等12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訊字第4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陳池鎮於民國44年9月19日去世後,伊等即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繳租耕作。而連濶嘴等12人嗣因繼承、買賣及抵稅登記而變更地主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出租人之地位。伊等皆有按期繳交租金,惟自地主名義人發生變動後,已無人出面收取租金,近年更因部分耕地遭政府徵收,承租範圍亦發生變動。然伊等既有意願承租系爭土地,而於97年11月租約屆至時,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提出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續訂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並續訂租約。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耕地租約與伊等辦理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詎原法院疏未注意本件調解、調處程序自始即有部分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出席,有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本件發回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補正程序,續行調解,乃竟以伊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P○○、H○○(日本姓名為「田村常泰」)、D○○、T○○○(下稱P○○等4人)列為被告,未列H○○之繼承人為張文生、張初喜為被告,逕對其等遺產主張權利,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伊之訴,自有未當。為此提起一部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除P○○等4人外),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有所漏列,如承租人於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先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而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出席之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部分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臺北縣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事件移送原法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99年2月5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116065號函附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該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至237頁)。雖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所列對造當事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已歿之P○○(93年8月29日死亡)、D○○(96年9月21日死亡),而未改列其等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仍對已死亡之P○○、D○○按址通知出席;嗣移送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上訴人所列對造當事人中之H○○(日本姓名為「田村常泰)、T○○○依序於98年7月19日、98年8月29日死亡,亦未改列其等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仍對已死亡之P○○等4人按址通知出席,有相對人(地主)名冊、土地登記謄本、98年6月2日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簽到簿、98年12月18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日單位認證之H○○死亡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2、15至33、109、124至126、198、199頁,第2宗第42、44、86、125、134、140、149、150頁),堪認P○○等4人之繼承人在上開調解、調處程序中,均未受合法通知出席,惟已出席之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丑○○(乃D○○之繼承人之一)、子○○○等人既於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致調解、調處不成立,縱令全體共有人出席,前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惟應准上訴人於該租佃爭議事件移送原法院審理時,追加其前於調解、調處程序漏未列為對造當事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提起訴訟。是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程序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同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同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喻當事人為辯論,同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未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同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及其後移送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所通知出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P○○、D○○早於上訴人申請調解前死亡,H○○、T○○○則於上訴申請人調解、調處後移送原法院審理前死亡,而上訴人按原審命其查報提出之99年3月19日被上訴人(除H○○外)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可知悉P○○、D○○、T○○○已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238頁,第2宗第42、44、86頁),竟於99年3月29日所提出準備㈠狀仍列已死亡之P○○、D○○、T○○○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宗第4、5頁),固有未當,惟被上訴人即被告G○○、戊○○既於99年4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P○○等4人已死亡等情,上訴人亦表明請原法院下次庭期定久一點,讓其等查明被告中是否有人已死亡及其繼承關係等語,原法院乃改定於99年4月27日續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宗第93頁)。上訴人復於99年4月23日提出陳報狀,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已將P○○之繼承人未○○、J○○、午○○、V○○、X○○、W○○,D○○之繼承人丑○○、F○○、E○○、C○○,T○○○之繼承人L○○、M○○,列為同案被告,至於H○○部分,則以H○○無身分證字號,且已歸化日本籍,無法查得日本戶籍資料而請求仍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為送達,嗣查明後再陳報等語,並提出印製日期99年4月16日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19至122、125、134、140頁),足徵上訴人對已死亡之P○○等4人,有追加其繼承人為同案被告之意思,揆之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說明,亦應准上訴人追加P○○等4人之繼承人為同案被告。嗣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其等已查到被上訴人中之P○○、D○○、H○○依序於93年8月29日、96年9月21日、98年7月19日過世,P○○、D○○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H○○之繼承人正在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日單位認證之H○○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47至149頁),足徵上訴人仍繼續調查、補正H○○之繼承人資料,倘其等能查得H○○之繼承人,必採取與P○○、D○○、T○○○之同一模式處理,即追加H○○之繼承人為同案被告。原審則於99年4月28日命書記官傳真上開H○○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資料,逕向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劉博文主任查詢H○○在台全部戶籍資料及有無繼承人乙事,經劉主任回覆H○○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其繼承人已申請死亡證明並辦理死亡登記,故查得其有子女三名,其中一名子女已死亡,其餘子女為張文生、張初喜等語,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尋或通知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51至155頁)。而原審既於99年4月1日、99年4月27日進行二次言詞辯論,嗣又自行調查獲取H○○之繼承人姓名住址等證據,依前揭說明,原審自應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曉喻當事人為辯論,使上訴人有追加被告之機會,乃竟未踐履此程序,即依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將已歿H○○之繼承人張文生、張初喜列為被告,逕對已死亡之H○○遺產主張權利,其當事人不適格,為其判決基礎,再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除P○○等4人外),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訴,堪認原判決(除P○○等4人外)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有法律上之瑕疵。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承上所述,原判決(除P○○等4人外)既有法律上及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並具狀指摘原審不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依前揭規定,求予廢棄原判決,並表明不願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除P○○等4人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除P○○等4人外)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除P○○等4人外)為廢棄發回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未○○(即P○○之繼承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h○○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