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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沈曼柔訴訟代理人 沈榮振被上訴人 潘忠陽

之1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2頁),嗣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在所任職之銀色世界酒店內與被上訴人結識,嗣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並恐嚇伊於96年3月3日強制墮胎,致伊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3萬4,4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前述)。

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曾於96年3月3日有墮胎之事實,有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遭受被上訴人性侵害,並恐嚇伊於96年3月間墮胎,致伊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53萬4,4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性侵害上訴人,並恐嚇上訴人墮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遭受被上訴人性侵害,並恐嚇伊墮胎等情,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報案三聯單、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第188-191頁、本院卷第121-125頁)。惟細繹前揭證據,依時間順序推論,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96年1月中旬在台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有妨害性自主案類,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嗣於96年2月10日曾因左手割傷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於96年3月3日,被上訴人曾在劉長達婦產科診所,就上訴人流產手術,以朋友身份簽署手術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在該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即墮胎,後因上訴人涉犯誣告被上訴人犯有強制性交、強制及恐嚇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之事實而已,要難遽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性侵害上訴人,並恐嚇上訴人墮胎等情為真。至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4號刑事案件中,業已具結證述伊於95年至96年間在林森北路酒店工作,在酒店上班與被上訴人認識,伊與被上訴人約有三、四次性行為,第一次在薇閣汽車旅館,當天被上訴人有付錢,後來被上訴人就叫伊不要去上班,每天跟他出去玩,伊把被上訴人當作男朋友,所以第二次以後才繼續跟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該等性行為,不算被上訴人強迫伊,伊於96年2月10日曾告訴被上訴人要自殺等語,此有審判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4-8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該刑事卷宗第116-11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性侵害部分,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曾向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惟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指訴之妨害性自主、恐嚇及強制墮胎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78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13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有該卷宗影本附於本院所調閱該署99年度執字第167號全卷宗內可參。另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21-125頁),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並沒有誣告被上訴人主觀之故意而已,要難反證被上訴人確有前揭性侵害、恐嚇墮胎等情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為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已嫌乏據,自無可採。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核屬乏據,有如前述。況上訴人所主張該等侵權行為,均為96年3月之前所發生,此觀其迭次所為主張自明。乃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2日始於原法院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並觀其所具反訴狀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