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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月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上訴人 黃昭展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14,733,255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應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請求聲明改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及次序20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14,733,255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票載金額為121,800,505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20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據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國開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92年9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92年9月18日分配表),嗣原法院於98年1月22日將該分配表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4,733, 255元(包括執行費852,944元及票款債權13,880,311元)。被上訴人稱其借予國開公司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等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嗣於91年4月間與國開公司進行結算,國開公司乃就借款餘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工具,惟被上訴人所述借貸情節顯非實在。退步言之,國開公司曾於91年4月3日匯款1,500萬元予陳祖惠,應認國開公司已清債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又訴外人蔡燕明(即國開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上訴人對國開公司實施強制執行,乃與被上訴人、王其燦、陳祖惠等人假造債權而偽造系爭本票,上訴人業以彼等涉嫌以不實之系爭本票債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系爭分配表),犯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固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開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並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然該訴訟係針對92年9月18日分配表所為,與本件訴訟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所為而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故本件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及次序20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14,733,255元剔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及次序20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14,733,255元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與國開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前訴訟確定判決亦認國開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認定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國開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於92年9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2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經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乃於98年1月22日重新製作而成系爭分配表。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開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東鋼公司、農民銀行提起前訴訟,經原法院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國開公司之負責人蔡燕明為逃避國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於91年4月30日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上訴人所受分配款減少而受有損害;退步言之,如認國開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蔡燕明竟以高於銀行利率之約定利息向被上訴人借款,顯有意與被上訴人共同掏空國開公司之資產等情,認被上訴人與蔡燕明共同涉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而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8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嗣上訴人又以:蔡燕明為使上訴人對國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無法受償,先由被上訴人、王其燦、陳祖惠等人製造資金流向,使外界誤認係國開公司之借款後,再由蔡燕明代表國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及蔡燕明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係屬不實,竟將該本票債權通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法院,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製作不實之系爭分配表,致國開公司之其餘債權人受有減少分配款之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蔡燕明、王其燦、陳祖惠等人涉犯詐欺、偽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嫌,而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42號、2853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233號受理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98年1月22日北院隆91執丑字第14335號函暨系爭分配表、系爭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2年9月22日北院錦91執丑字第14335號函暨92年9月18日分配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42號、28538號起訴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通知書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63至71、85至88頁,本院卷第11至19、33至41、52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訴訟對被上訴人係主張:⑴系爭本票裁定違背專屬管轄,屬無效之本票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⑵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國開公司,不生執行效力;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與一般債權債務常情違悖,其債權不存在,應不予分配等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92年9月18日分配表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可分配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分配執行費852,944元及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329,759元應予剔除(見系爭確定判決第2、3頁,附於原審卷第63、64頁)。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⑴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⑵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國開公司。⑶被上訴人先後匯款37,955,802元予國開公司;被上訴人另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等人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等情,亦可信為真實。因認國開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系爭確定判決第2、10至12頁,附於原審卷第2頁背面、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則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92年9月18日分配表所表彰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實無借款債權存在,或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借款債權存在,亦應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即已獲清償,因蔡燕明為逃避國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乃與被上訴人、王其燦、陳祖惠共同製造假債權而偽造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持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受分配等語。惟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就與此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未於前訴訟全部予以提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於本訴訟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云云,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及次序20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合計14,733,255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