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徐文祥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上訴人 徐金夫
徐正福徐清宏徐發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以下稱各稱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四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㈠徐發揚、徐發財、徐發海及徐正福為親兄弟,四人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1-1及112-2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111-1地號土地、112-2地號土地),且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大哥徐發揚名下,並由四兄弟共同耕作。嗣徐發財過世後,為避免日後兄弟逐漸凋零,致前開二筆土地之權利狀態不明產生糾葛,於民國(下同)86年5月8日,徐發財之繼承人即徐金夫、徐清宏二人,與徐發海、徐正福及徐發揚共同簽立協議書,載明上情並約定於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變更時,變更後之承受人包含繼承人亦依此協議,願無條件將其平均分成四份;嗣因徐發揚於92年4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11月1日)死亡後,前開1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其繼承人徐青展取得,另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由其繼承人徐青展及上訴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1/25及392/700。㈡蓋因徐青展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6月16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中登記於其名下但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然上訴人卻拒絕依協議書履行將112-2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112-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徐發揚死亡時即已終止,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2/700,其中應有部分各392/56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金夫、徐清宏;另應有部分各392/2800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徐發海、徐正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父徐發揚並未與徐發財、徐發海、徐正福四人有共同集資購買之土地之情事;且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縱為真正,協議書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況伊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2/700,而係由徐清展贈與而取得,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承受人,自無移轉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前開111-1地號、112-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徐發揚,嗣徐發揚於92年4月1日死亡,徐發揚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將111-1及112-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分歸由徐青展取得,並於93年11月1日辦理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於93年11月11日徐青展將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2/700贈與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㈡徐青展於98年6月16日以每坪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中登記於其名下但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6月16日協議書可憑(見原審重調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亦有明文。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徐發揚與徐發財、
徐發海及徐正福等四人集資所購買,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徐發揚之名下乙節,業據提出徐發揚與被上訴人於86年5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重調卷第10至11頁);且該協議書係由代書林正修草擬並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即代書林正修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顯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文書。
⑵、又前開協議書內之立協議書人欄下之「徐發揚」印文,
核與徐發揚於92年1月15日委由徐正福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核發北重二字第48號三七五租約影本之申請書正本內「申請人:承租人徐發揚」之印文相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11月6日北縣重民字第0980059886號函檢附申請書可稽(見原審重調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前開「徐發揚」之印文為相同,係屬同一枚印鑑所為乙節,亦有卷附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第184頁);是以,前開二份文書製作時間相隔約6年之久,卻是使用同一印鑑所蓋,堪認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
⑶、況若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非徐發揚與與徐發財、徐發
海及徐正福等四人集資所購買,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徐發揚之名下,則徐發揚之繼承人徐青展於豈會98年6月16日,無端以每坪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中登記於其名下,但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給付價金完畢(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即明)?益證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秋雄、葉德根、
林正修均未當場見聞徐發揚等五人有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真正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協議書係由徐正福委由林正修草擬並製作完成
後,林正修即於系爭協議書內簽名,並交由徐正福帶回予徐發揚、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等人用印;且見證人林秋雄、葉德根因見徐發揚、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均已在系爭協議書內簽章後,才於系爭協議書內簽章見證等情,業經證人林正修、林秋雄、葉德根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9反面至90頁、第61至62頁);是以,見證人林正修、林秋雄、葉德根雖未在場親見徐發揚、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五人當場簽章用印,但因徐發揚等五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內簽章印用,形式上業已得確認其五人之真意,已足認系爭協議書為其五人之意思合致甚明。自難僅憑見證人林正修簽名在其五人之前,另二見證人林秋雄、葉德根簽名在其五人簽章之後,且未當場親見其五人簽章,即可謂系爭協議書非真正。
③、況如前所陳,系爭協議書內徐發揚之印文既為真正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上徐發揚之印章係被人盜用乙事,是上訴人僅以見證人林正修、林秋雄、葉德根並未親見徐發揚、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五人在場簽章為由,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委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則依該協議書記載「立協
議書人徐發揚、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等五人所有不動產坐落於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1-1、112-2地號所有權登記為徐發揚所有…以上各筆土地雖登記為徐發揚所有,但係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出資承購及共同耕作,如將來所有權變更時,其變更後之承受人包含繼承人亦依此協議,願無條件將其平均分成四份,其分配方式為徐發揚1/4(徐金夫、徐清宏共1/4)、徐發海1/4、徐正福1/4…」(見原審重調卷第10頁)以觀,可知系爭111-1地號及112-2地號土地為徐發揚與徐發財、徐發海及徐正福等四人集資所購買,並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徐發揚之名下(應有部分各1/4);徐發揚同意若前開土地所有權變更時,其變更後之承受人含繼承人亦依此協議,無條件將其平均分成四份,徐發揚為1/4、徐金夫及徐清宏共有1/4、徐發海1/4、徐正福1/4。
⑵、徐發揚死亡後,系爭112-2地號土地已因分割繼承及贈
與等登記原因陸續過戶於徐青展及徐文祥名下,由徐青展及徐文祥分別取得11/25及392/700(見原審重調卷第9頁反面),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之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所載比例返還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且系爭協
議書僅具有債之相對效力,故該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發揚與被上訴
人意思合致而簽立,徐發揚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既負有依協議書所載比例返還112-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則上訴人係徐發揚之繼承人之一,自應繼受徐發揚依該協議書所負之返還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以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且僅具有債之相對效力為由,抗辯該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伊係經由徐青展之贈與而取得系爭112-
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承受人,自無庸依協議書所載比例返還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協議書記載:「...112-2地號所有權登記為
徐發揚所有…以上各筆土地雖登記為徐發揚所有,但係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出資承購及共同耕作,如將來所有權變更時,其變更後之承受人包含繼承人亦依此協議,願無條件將其平均分成四份,...」(見原審重調卷第9頁反面)以觀,可知系爭112-2地號土地既為借名登記在徐發揚之名下之財產,且徐發揚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合意,係指系爭112-2地號土地不論係以何原因致所有權變更時,變更後之承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包含繼承人在內,均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比例分成四份。
②、是以,上訴人與徐青展既同為徐發揚之繼承人,雖
徐青展於93年11月1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而取得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再於93年11月11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92/700所有權贈與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重調卷第9頁反面),二者相隔不過10日,顯見上訴人實質上仍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因其登記原因為贈與而免除其繼承徐發揚依協議書所負之返還義務。故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來自於徐青展之贈與為由,抗辯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承受人,自無庸依協議書所載比例返還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所載比例返還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2/700,其中應有部分各392/56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金夫、徐清宏;另應有部分各392/2800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徐發海、徐正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徐發揚之繼承人之一徐勝雄、徐邱麗華,以資證明系爭協議書之非真正及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乙事,但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係由徐發揚在世時所簽署,而該二名證人亦未在系爭協議書內簽章或用印,故本院核無傳訊前開二名證人之必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