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氏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旁雞寮(下稱新莊雞寮)之廚房烹煮食物,疏未將爐火關閉即離去,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所有上址倉庫,致倉庫燒燬,屋內停放車號0000-00、DF-0776號2 部自小客車及各項設施、原料、成品、機器設備等全數燒毀,財物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748萬1,493元,上訴人上開過失燒燬伊所有財物之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48萬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7,44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精神不穩定,曾於96年7 月12日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伊因誤信鄰居所言以為系爭火災係由伊房舍起燃,恐遭刑事判刑,始於97年1 月28日賠償訴外人許永輝30萬元。實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無涉,伊於系爭火災發生3 日前人即在新竹,火災當日並未在新莊雞寮,該雞寮經常有外人入侵。火災當日有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到新竹,告知伊新莊雞寮發生火災,要伊承認系爭火災係伊所引起,伊因教育程度不高、無知而承認,致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縱伊曾於新莊雞寮廚房煮食,亦會熄火,該雞寮爐灶火勢很小,與其他建物或易燃物相隔甚遠,如無人縱火,由爐灶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極微,縱伊遺有爐火亦不可能延燒3 日。再者被上訴人僅提出清單,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況被上訴人放置物品之辦公處所不超過10坪,應無法容納被上訴人提出清單所列物品。又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人在新竹,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人力,其能阻止火災延燒之發生而未阻止,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新莊雞寮廚房煮食,疏未將爐火關閉,致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被上訴人所有倉庫,致倉庫燬損,倉庫內之財物全數燒毀,折舊後損失159萬7,443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莊雞寮廚房以爐火煮食,疏未將爐火關閉並等待火勢確實熄滅前即離去,致發生系爭火災,燒燬雞寮,並延燒至被上訴人倉庫,致使倉庫及其內財物燒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談話筆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43號影卷第3至7頁、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0 號影卷第11頁)。核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略載:「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依現場受燒建築物之燃燒情形、目擊者供述,並配合現場空間結構及自然(因素)風向考量下研判,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旁豬舍(該調查報告書中雞寮均誤載為豬舍)。㈡起火處:…顯示火勢係由建築物內起燃,而爐灶上方之木架,有明顯碳化象,且以靠北側處之支架燒細程度較南側嚴重,顯示火勢以靠豬舍中間偏北側處燃燒情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豬舍北側爐灶設置處。㈢起火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⒋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恰位於豬舍內爐灶置放處,且觀察爐灶內仍裝有大量廚餘,其中靠北側爐灶之廚餘已呈現黏稠狀,顯示案發前經較長時間之悶煮,而靠南側爐灶內之廚餘則多為液狀,據屋主供稱:『我當時人正前往新竹縣探病,在途中接到世界盃工地警衛電話通知才知道。』、『…,我猜應該是我離開家時,還在煮東西,忘記關火、瓦斯,所以起火燃燒』,另據倉庫負責人表示:『當時在現場聽到管區警員正在詢問旁邊住戶之婦人,火災發生前正在煮肉,且無人看守。』、又據工廠負責人表示:『起火戶平時下午4、5點偶而燃燒木材或其他一些不知名物品』,且現場於豬舍靠出入口附近,發現一桶瓦斯桶有明顯燃燒跡象,又加上案發當日溫度偏高。故本案經上述其他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即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等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以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6年7月16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共35幀可稽(見外放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至4頁、第25頁、第32至48頁)。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研判起火原因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新莊雞寮內之爐火不慎引燃所造成。該雞寮既為上訴人所有,其疏未隨時注意爐火,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該爐火引起系爭火災,並致被上訴人倉庫及其內財物均燒毀,有現場照片足參(置放於原審卷證物帶內),上訴人並因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7176號刑事判決,依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76號刑事卷第4頁、原審卷第5至7 頁),自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㈡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並非其所引起,其於系爭火災發生
3 日前人即在新竹,火災當日並未在場,該雞寮經常有外人入侵。火災當日有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到新竹,告知伊新莊雞寮發生火災,要伊承認系爭火災係伊所引起等語。查:上訴人上開辯詞不惟與其在刑事案件之自白相違,復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系爭火災若非上訴人所引起,上訴人豈有僅因一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告知即自認刑責,復賠償訴外人許永輝30萬元之理,上訴人所辯顯悖離社會常情,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該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上訴人之財產因系爭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倉庫而燒燬,該財產受損結果,自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火災所受財物之損失,經折舊後為159萬7,443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據提出財物損失清單1份為憑(見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
3、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進貨單據、歷年資產負債表、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業經原審囑託中華工業發展
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受有159萬7,443元之損害,此有該所99年2月26日(99)工癸玟字第02001號函檢送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本可按(函文見原審卷第104頁、系爭鑑定書外放)。而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除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外,亦請上訴人到場確認,並通知兩造一同至火災現場會勘,但上訴人均未到場乙節(見外放系爭鑑定書第8 頁)。觀諸系爭鑑定書載明略以:
⒈因鑑定人為上開鑑定至火災現場勘查時間距本案鑑定標的
燒燬發生時間業已經過一段時間,現場部分區域已非事發原狀,故該鑑定書之資料依據以被上訴人提供之①損失物品清單、②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③火災後現場照片乙批、④請求賠償項目之購買憑證、⑤94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⑥95年6月至96年6月間之進銷貨金額表、⑦請求賠償項目之車籍資料、⑧請求賠償項目之原物料與單位換算之說明文件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系爭鑑定書第3 頁)。鑑定人將存在火災現場之受損財產項目於勘查地址逐一標示,並以照片為輔(見系爭鑑定書第10至20頁),復將存在火災現場之受損財產項目,以殘值損害計算法、進銷貨損害計算法分別研判鑑定標的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鑑定發生火災時之殘值(物品未受損前)進行計算,並無包含財物修復費用、因停止營業之所失利益等評估,而得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下:
⑴生財器具損失:第一類鑑定標的(已載列財產清冊且依
法申請報廢者)有TOYOTA休旅車;第二類鑑定標的(可於現場勘驗或災後照片確定鑑定標的存在者;被上訴人提供購買憑證或財產清冊有帳載資料)有切管機、展示架等,第一類及第二類可確認之災害損失金額總計為35萬4,938 元。第三類鑑定標的(僅於現場勘驗或災後照片其中之一,確認鑑定標的之存在者;無載列財產清冊、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購買憑證及資料;有載列財產清冊、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購買憑證及資料,無任何現場勘驗或災後照片)有邊車機、分條機、空壓機、鐵屋、鋼架、喜美汽車、平車、吊車、卷軸等總計受損數額為45萬3,535元。
⑵庫存品損失:第二類鑑定標的(可於現場勘驗或災後照
片確定鑑定標的存在者;被上訴人提供購買憑證或財產清冊有帳載資料)有泡綿雙面膠、橡膠地板、LGC膠帶、GC膠帶、OPP膜、3M地墊、橡膠條、塑膠明板、彩色膠帶、OPP膠帶、塑膠棧板、纖維布、纖維布塑膠、樓梯扶手、手提袋、塑膠布、塑膠管、塑膠垃圾桶、牆腳板、熱縮袋、印刷製品、PVC布、地毯、PE塑膠袋、OPP塑膠袋、耐熱袋、PVC 桌墊、海棉條等總計受損數額為63萬3,295元(以殘值損害理算分析)至94萬5,645元(以進銷貨損害理算分析)。
⑶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因火災所致損失之總金額為159萬7,443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頁)。
⒉衡諸鑑定人對鑑定標的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為:以殘值損
害計算法、進銷貨損害計算法分別研判鑑定標的之損害金額,因此二損害計算法之結果得以進行比較,以研判損害計算金額之精確度與合理性,包含:①殘值損害計算法:
⑴生財器具以鑑定標的火災當時之剩餘價值作為鑑定標的之損害價格。⑵庫存品依實際原料進貨成本即採購憑證帳載金額為準,同時查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憑證與財物項目是否為相對應及請求數量上一致性。②進銷貨損害理算法:⑴基於本案係因火災以致損害,在災害可能導致帳冊簿籍、財物實體滅失,相關憑證舉證成本困難,或本案於查訪火災發生當時生財器具、庫存品之存放數量無法精確清點,以及火災發生時間距離現今已有一段時間,致使公開市場情報已無雷同或近似之價格可資參考,因而採用毛利率法評價。⑵本法基於火災發生時,業已滅失存貨本所存貨之商品變質報廢資料、庫存品之盤點明細與進出貨明細表等,而以全年度銷貨金額、進貨金額做為理算基礎(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至24頁)。因火災現場具有嚴重的破壞性,甚難回復火災前之原狀,故要調查火災前之財物,實屬不易。本件鑑定人於鑑定中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8 種資料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一核對照片、勘驗火災現場,並採用前述之鑑定原則,以及在鑑定過程中均通知兩造到場確認或會勘等情,應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堪採信。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履勘被上訴人倉庫,及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95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因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業已前往履勘,被上訴人亦已提出上開結算申報書,是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指明。
㈡本件因上訴人所有雞寮失火延燒至被上訴人倉庫,造成被上
訴人所有財物或因燒燬或因消防水灌注而難以辨識,被上訴人就毀損財物之種類及數額所負舉證責任,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照片35幀、財物損失清單及原審囑託鑑定人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其所受財物之損失為159萬7,443元,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進貨單據、歷年資產負債表、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系爭鑑定書不足取云云,為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人在新竹,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人力,其能阻止火災延燒之發生而未阻止,與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所有雞寮內之爐火不慎引燃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火災之火勢救災人員到場後於30分鐘獲得控制,約4 小時後始完全熄滅(見外放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9 頁),可見系爭火災火勢延燒情形,即便救災人員在場,亦無法輕易完全熄滅,上訴人並未舉何實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能阻止卻未阻止系爭火災延燒之行為,自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核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7,443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