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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施柄旭

林嬿芬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宗陳被 上 訴人 林李玉美訴訟代理人 林盟時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呂宗陳、施柄旭、林嬿芬(下稱呂宗陳、施柄旭、林嬿芬)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林嬿芬於民國(下同)93年3月初,向伊及其夫林盟時誆稱松青公司可代為銷售伊擁有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稱慈恩園公司)所建價值新台幣(下同)2,624,000元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共計31個(編號ZPA876091號、ZPA899467號、ZPA899538號、ZPA90424號至ZPA904254號、ZPA904626號、ZPA904664號至ZPA904673號、ZPA905231號至ZPA905239號,下稱系爭塔位),致伊與林盟時陷於錯誤,委託渠等自93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代為銷售系爭塔位,並交付塔位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予施柄旭、林嬿芬。而施柄旭、林嬿芬則於同年3月15日以松青公司已停售且於市場無法自由買賣之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20份(下稱系爭生前契約)交付林盟時,佯稱作為系爭塔位代售之擔保,以此方式向伊施用詐術,騙取林盟時代伊簽立轉換同意書乙份(下稱轉換同意書)。呂宗陳等人詐得系爭塔位權狀後,隨即將之辦理過戶至松青公司名譽股東呂錦和(即呂宗陳之胞兄)名下,伺機出售獲利。嗣上開委託銷售期限屆滿,林盟時前往松青公司查詢系爭塔位銷售情形,呂宗陳竟以施柄旭、林嬿芬業已離職,否認松青公司有代為銷售系爭塔位之事,致伊受有損害。而呂宗陳等3人之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利益2,624,000元及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松青公司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代售契約,系爭生前契約僅為松青公司銷售之商品,並非資產,且已過戶予被上訴人,自無法供作代售塔位之擔保。又系爭塔位因市場供過於求,價格低廉,被上訴人投資失利,乃願將之轉換為仍有市場流通性且價值至少300萬元之系爭生前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轉換同意書印有「代理轉換其他商品」之文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盟時閱覽時,已知係同意將系爭塔位轉換為其他商品,並非委託代售,林盟時於閱覽後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轉換同意書,併於同日簽署塔位讓渡書,被上訴人應知林盟時以靈骨塔位換取生前契約之情事,施柄旭、林嬿芬自無詐欺行為。另林盟時於93年3月5日前往松青公司與林嬿芬、施柄旭接洽業務時,呂宗陳並未在場,亦未受詢本件交易內容,施柄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僅指松青公司將依約履行生前契約,並非指呂宗陳曾就本案為如何之指示。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盟時自稱其於收受呂宗陳寄發之95年5月24日存證信函時即知受騙,卻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⑴上訴人自89年至91年間,陸續購買慈恩園公司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興建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共計31個(編號ZPA876091號、ZPA899467號、ZPA899538號、ZPA904247號至ZPA904254號、ZPA904626號、ZPA904664 號至ZPA904673號、ZPA905231號至ZPA905239號),單人塔位30個,購買價格每個82,000元,雙人塔位1個,購買價格每個164,00O元,共計2,624,000元,並委由其夫林盟時代為處理慈恩園靈骨塔位一切相關事宜。⑵呂宗陳、施柄旭、林嬿芬於93年3、4月間,分別係擔任松青公司之負責人、專員及行政助理,松青公司係從事經營生前契約書買賣與祭祀用品、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等業務。⑶林盟時於93年3月5日前往松青公司,與施柄旭、林嬿芬洽談慈恩園靈骨塔位買賣事宜,並代被上訴人簽立轉換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31個慈恩園靈骨塔住戶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施柄旭及林嬿芬。嗣林嬿芬於93年3月l5日將謝淼發名下之頌恩生前契約20份交付予林盟時,施柄旭則於93年4月22日將辦理系爭31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事宜之資料,交由訴外人林容維(即松青公司外務)前往慈恩園公司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呂錦和(即呂宗陳胞兄,亦為松青公司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3日保承資字第09710403850號函檢附林嬿芬之投保資料、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一覽表、統一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書、轉換同意書、慈恩園公司

97 年1月24日慈字第97002號函暨附件可稽〔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案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㈡第13-15、71-74 、85-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69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39-42、66、81-86頁〕、且有松青公司登記案卷(附原法院刑事卷外置)可憑,並經證人林容維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原法院刑事卷㈠第62、63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其夫林盟時係受上訴人詐騙,交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受有損害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一)松青公司林嬿芬於93年3月初某日曾致電林盟時,佯稱:被上訴人所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如欲出售,松青公司可代為出售云云,林盟時乃於93年3月5日持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印章及系爭塔位所有權狀等物前往松青公司,當面向施柄旭及林嬿芬詢問代為販售上開靈骨塔位之事宜,施柄旭乃向林盟時詐稱:松青公司可代為轉售系爭塔位獲利,單人塔位每個可代售11萬元至12萬元,雙人塔位每個可代售22萬元至24萬元之價格,委託代銷期間為半年,如有出售,將收取出售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且為方便辦理過戶事宜,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供公司辦理云云,致林盟時誤信松青公司確可代為轉售系爭塔位賺得利潤,遂將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印章及系爭塔位所有權狀等物交付施柄旭,施柄旭旋指示林嬿芬辦理後續事宜,林嬿芬乃將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影印後,黏貼該影本於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連同空白之轉換同意書,持向林盟時佯稱:依其公司之規定,需簽立轉換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云云,林盟時不疑有他,乃在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之出讓人欄及轉讓同意書甲方欄上代簽被上訴人之署押,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後,交付予林嬿芬,復於同年3月15日由林嬿芬去電林盟時告以:因相關手續已辦妥,可至公司領回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及印章等物云云,林盟時乃於同日前往松青公司,施柄旭乃指示林嬿芬將訴外人謝淼發名下之頌恩生前契約20份交付林盟時,並佯稱:公司本來只能提供15份契約作為擔保,惟經其力爭,方可提供20份契約供作系爭塔位委託代售之擔保,待將上開塔位出售後取得價金,再返還上述頌恩生前契約云云等情,業據證人林盟時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原法院刑事卷㈠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另林嬿芬於刑事偵查中亦稱林盟時有到松青公司請該公司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塔位,施柄旭請其帶林盟時去塔位公司辦過戶,公司行政叫其把塔位過戶到謝先生名下等語(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係欲委託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塔位,確無以系爭塔位交換頌恩生前契約20份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生前契約書20份係作為系爭塔位代售之擔保乙節,尚非無據。再參諸轉換同意書上除甲方林李玉美、乙方林嬿芬之簽名外,就其內容關於「如附明細」、「(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20)」及林李玉美之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文字,與該同意書上林盟時及林嬿芬簽名之筆跡及墨色顯有不同,且所附明細亦僅以膠帶及訂書針隨意浮貼於後,並未由雙方在該明細表騎縫處用印(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6頁),而林嬿芬就此於刑事審理中自陳:林盟時於簽立永久使用權讓渡書時,乙方欄位係空白等語無訛(原法院刑事卷㈡第73頁、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嬿芬93年3月初,向伊及其夫林盟時誆稱松青公司可代為銷售伊擁有系爭塔位,並以松青公司已停售且於市場無法自由買賣之系爭生前契約作為系爭塔位代售擔保之方式施用詐術,騙伊之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系爭塔位權狀後,旋辦理過戶予訴外人呂錦和(呂宗陳之兄)應屬真實,洵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伊等已將轉讓情事告知林盟時,林盟時同意系爭塔位轉換其他商品,並非委託代書,林盟時並代被上訴人於轉換同意書上簽署姓名,且簽署塔位讓渡書,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塔位與上訴人發行之生前契約互易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本件施柄旭於偵查時稱伊有告訴林盟時說公司沒有代售塔位買賣,但之前有賣生前契約,伊就問公司,公司說可以,伊就將資料收一收交給林嬿芬,資料都是交給公司的行政人員辦理等語(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4頁);而參諸其另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公司除了董事長(即指呂宗陳,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72頁參照)以外,其他人都是同事,沒有所謂的上司等語(原法院刑事卷㈡第89頁),可見施柄旭於為本件系爭詐欺行為之初,業向松青公司董事長呂宗陳請示,經呂宗陳同意後,由伊指示公司人員辦理,而此徵諸系爭塔位之讓渡事宜係由松青公司外務林容維遞件辦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受讓名義人呂錦和為松青公司董事(即股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72頁)益明,蓋如未經松青公司負責人呂宗陳授意,該公司外務人員林容維焉有為施柄旭、林嬿芬辦理非公司業務而未異議之理,而施柄旭、林嬿芬亦無從取得公司董事呂錦和人別資料及印章填載蓋印於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辦理轉讓手續之可能,凡此足證呂宗陳知悉並參與施柄旭、林嬿芬前揭行為,其辯稱未參與施柄旭、林嬿芬之行為云云,核無可取。

(三)再查:①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制訂公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而呂宗陳就此亦自陳:松青公司如欲販售系爭生前契約,即需先提出信託銀行的證明及簽約後,才可以進行買賣,而僅餘25%的利潤,將無法符合營運及支付業務佣金,所以才會停售系爭生前契約等語(原法院刑事卷㈡第91頁)。另謝淼發名下之系爭生前契約是以一份2萬元之價向松青公司購入乙節,為證人謝淼發證述在卷〔原法院刑事卷㈠第64頁參照〕,謝淼發亦證稱:自從上開條例通過後生前契約很難賣,所以才會想說換靈骨塔位比較好賣等語(原法院刑事卷㈠第64、65頁),可見系爭生前契約自殯葬管理條例制訂公佈後,甚難在市場上自由買賣。且依證人謝淼發所稱之價金計算,則20份系爭生前契約之成本不過僅40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因需錢孔急亟欲將系爭塔位變現,焉有同意將成本高達260餘萬元之31個塔位轉換為成本僅40萬元,且難以自由買賣之系爭生前契約,衡諸系爭塔位與生前契約之價值差距逾200萬元等情以觀,益證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段而使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林盟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塔位等財物甚明。

(四)又證人呂錦和(即呂宗陳之兄、松青公司之股東)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稱:伊係向謝淼發購買系爭塔位,不知永久使用權讓渡書之出賣人為何記載林李玉美,93年左右松青公司在民權東路餐廳聚餐時,謝淼發向伊表示有靈骨塔位要出賣予伊,一個塔位約16000元、18000元不等之價格,聚餐時呂宗陳、施柄旭、林嬿芬都不在現場,伊將身份證影本、印章、過戶費交到松青公司的櫃檯,辦理完畢後,就到松青公司將現金五十多萬交給謝淼發,之後我以一個塔位約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的價格賣給一個叫王宏昌或王弘昌的人云云(原法院刑事卷㈠第60-62頁),惟所稱各語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我有向謝淼發買二、三十個靈骨塔位,一個塔位約25000元,都是與謝淼發接洽的,接洽地點是在臺北市○○○路的一家餐廳內,當時呂宗陳及他公司的員工都在,我把購買靈骨塔位的六、七十萬元交給松青生活公司的某位小姐,請她轉交給謝淼發云云(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1-43頁)扞格不符,經與謝淼發於刑事審理中所稱:伊有先以電話跟呂錦和聯繫,看他是否可以幫我把靈骨塔位轉出去,總價五十五萬多元,是呂錦和拿現金到松青生活公司給伊,伊從未與呂錦和就這件事情見面談過云云(原法院刑事卷㈠第63- 66頁)相核,二人所述無論交易地點、方式,金額均不相符,如二人確有買賣系爭塔位,且進行洽商、議價之情事,焉有就契約金額及協商過程為不同證述之可能。另參諸:①呂錦和受讓系爭塔位後,陸續將之轉讓予李同華、蘇金印、曹詩涵、王天禔、王魏美雲、陳俊吉、周琇環、葉麗美、羅遠文、翁麗勉、廖文吉、陳人毓、馬俊峯、周惠珠、趙陳秀華、張大成等人,並非王宏昌或王弘昌乙節,有慈恩園公司97年11月11日慈字第97037號函檢附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刑事卷㈠第122-192頁)。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時,單人塔位之價格為82000元,雙人塔位之價格為164000元,已如前述,而依慈恩園公司95年7月間之塔位價格,低者為48000元,高者則達860000元乙節,亦有前揭慈恩園公司97年11月11日日慈字第97037號函檢附之塔位價目表可稽,是證人謝淼發稱伊以一個塔位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錢出售予呂錦和,證人呂錦和則稱以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價錢售出,與市場交易行情顯不相當,是證人呂錦和僅係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之登記名義人,呂錦和、謝淼發並無實際交易之事,渠等系爭塔位所稱前揭各語,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共同以詐術使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林盟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交付後,將之轉讓他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前揭行為,業經法院以渠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施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一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5號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其代理人林盟時遭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第三人,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盟時自稱其於收受呂宗陳寄發之95年5月24日存證信函時即知受騙,則其於97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於93年3月5日將系爭塔位委售合約期滿(93年9月4日)後查詢塔位銷售狀況,經松青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覆稱林盟時與業務人員之協議與約定,非公司授權,公司並不知情云云,經其本於委售系爭塔位合約關係訴請該公司返還系爭塔位之權狀遭敗訴判決,其於96年8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前並不確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參諸被上訴人原認與其委任交易往來之相對人為松青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松青公司履約,嗣於收受松青公司寄發之95年5月

24 日存證信函後,仍認伊與松青公司就系爭塔位存立委售契約,96年間尚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塔位之權狀等情,有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盟時、松青公司存證信函、原法院96年度訴字1738號民事判決可憑(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2-15、44-4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間對松青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民事訴訟之時,雖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然尚不知其行為確屬侵權行為一節,洵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間訴請松青公司返還塔位權狀,求償未果後,確知受上訴人詐騙財物後,除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於97年10月15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盟時於原審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經過,在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簡略概稱:「我是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寄存證信函給松青生活公司,該公司大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才回函給我們…,那個時候原告才知道是被詐騙的。」等語,惟其就時效部分當庭既已陳明將以書狀說明,並於98年6月25日以準備書將其兩造往來訴訟過程詳加陳明,並補充事實陳述稱:伊於本件起訴始確知侵權行為人、98年8月19日再以準備書㈡補充陳明伊於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前,並不確知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等語,而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原應就當事人全部之事實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判斷,尚難僅執林盟時前揭略述,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無可採。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購入價值為2,624,000元,嗣於97年10月15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賠償時,系爭塔位之市場交易合理價格為4,127,781元一節,有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外置)可憑,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624,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起訴時系爭塔位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於法有據,上訴人徒以靈骨塔位交易無一定行情為辯,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 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