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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劉純熙(下稱劉純熙)於民國(下同)40幾年間為配合

政府遷建計畫,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市工務局)劃定之遷建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因劉純熙與伊配偶即訴外人焦清廉(81年1月5日死亡,下稱焦清廉)、訴外人陳秉韜(現已歿,下稱陳秉韜)均係互相照顧數十年之外省老兵好友,是劉純熙於69年5月17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輾轉經由陳秉韜及其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牛謙(下稱牛謙)處理,並於72年2月間移轉產權交由焦清廉與伊共同取得。伊遂以所有之意思居住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並同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故本件最遲於92年2月27日已完成20年之時效。

㈡伊乃於97年6月2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

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其中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部分,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8日審查結果,認定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之規定,而准予進行公告在案;詎料,嗣後竟遭到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建物非屬伊所有為由,為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之調處結果。惟地上權之取得與設立,以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為其根本目的與本質;另時效取得之制度,在於保障無權占有所生之長期既成現狀利益,因此時效取得地上權乃係以占有人對於建物或竹木有占有支配之事實,且該建物或竹木坐落使用土地之事實為必要,至於該建物或竹木是否已成為自己所有,或仍係他人所有,並非所問。伊占有居住系爭建物之同時,亦係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倘若伊已依法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對於系爭建物具有法律上應保障之利益(登記請求權),只待法律確認後,再完成建物登記流程,即成為建物所有權人,卻因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理由,而遭否定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其結果將造成已因時效取得之建物所有權(既成現狀利益),卻無使用土地之權利,而面臨遭拆除之不利結果,顯與時效取得制度所保障因無權占有所生之長期既成現狀利益之法理相違,亦與占有建物即同時占有土地之基本法理相違甚明。況觀諸民法第832條之文字內容,地上權亦不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自己所有之建築物為適用要件,因而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⒈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於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劉純熙之遺產,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伊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無人願受遺贈,遂依法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完成登記收歸國庫。上訴人雖謂劉純熙於69年5月17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使用權即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處理,並於72年2月間移轉產權交由焦清廉與上訴人共同取得云云,惟劉純熙所立自書遺囑,並非由其自書遺囑全文,未具備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為無效,故陳秉韜就劉純熙所有之遺產並無處分權利,上訴人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使用權,自始欠缺合法權源。且系爭建物雖屬遷建基地範圍內之建物,但為劉純熙原始起造,上訴人並非遭違建拆除之遷建戶,亦非遷建戶劉純熙之繼承人,自不具遷建戶之資格,而無法依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29日府地一字第8707993000號函送之「本市○○區○○街(坡心段)等遷建基地住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事宜」案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縱使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關依上述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不安之狀態不能除去,上訴人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縱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確認利益,然上訴人起訴狀中既稱其

於72年2月間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顯見上訴人於占有之初主客觀上已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係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有違。此外,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係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縱使陳秉韜及牛謙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上訴人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無從開始,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顯非有據。遑論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者,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而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使取得亦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足見上訴人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他人」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99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⒈劉純熙於40幾年間為配合政府遷建計畫,在臺北市工務局劃

定之遷建基地範圍內原始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劉純熙之遺產,因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上訴人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無人願受遺贈,遂依法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完成登記收歸國庫。

⒊劉純熙於68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經本院71年度上字第

1383號判決認定並非由本人自書遺囑全文,未具備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且遺囑中所書之內容,亦難認為係一獨立完整之遺囑,不生遺贈之效力。

⒋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建物

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其中,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8日審查結果,認定符合審查要點之規定,而准予將有關事項公告在案。惟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作為調處結果。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7年6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16428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04929300號函、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33700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71年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89年1月21日北院文88家聲159字第4457號函、自書遺囑、臺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1069501號公告、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8、33-35、38、54-57、58-61、82-83、91頁)等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受

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上訴人居住占有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因時效取得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⒊上訴人是否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要件?

四、關於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得分別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所有人,乃民法物權編所定之權利,有關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配合民法之規定所設之聲請程序,故此程序並非單純之土地登記事件。地上權或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經查上訴人以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所坐落範圍內之

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所依同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經該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有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二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1069501號公告、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1、33-35、38頁)在卷可稽,故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該登記請求權存在既有所爭執,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土地提起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5號案件),於該訴訟事件中,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46頁上證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前開訴訟,將致使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地上權以及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確認利益。

㈣又本件是否具有民事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係本件日

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須具備之前提要件,且因被上訴人之爭執,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足以除去遭否定民事登記請求權地位之此項危險,即應認已有確認利益;至於本件是否具備其他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乃日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是否具備符合地政登記之其他要件,係屬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要件之審查事項,為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日後審酌之權限事項,核與確認利益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法請求地政機關依上述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不安之狀態不能除去,上訴人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居住占有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㈡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劉純熙自書遺囑一紙(見原審卷第8頁)

,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劉純熙所有,其於69年5月17日死亡後,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即陳秉韜之遺囑執行人)處理,由伊與焦清廉於72年2月間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產權,迄至92年2月27日已屆滿20年,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劉純熙所立自書遺囑,並非由其自書遺囑全文,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遺囑筆跡可知(見原審卷第8頁);再就劉純熙親筆所書「本族家人10分之5,其餘各10分之1為贈與教會,沈崇波、陳秉韜、教會同人及國家社會事業,前述10分之5由陳秉韜表弟代管,光復後交與之」等語,其遺囑全文並非由劉純熙書寫,劉純熙僅簽名於後,且上開自書遺囑僅有影本,而無原本,劉純熙已過世多年,是否由其親自簽名及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況劉純熙於68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業經本院71年度上字第1383號判決認定並非由本人自書遺囑全文,未具備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且遺囑中所書之內容,亦難認為係一獨立完整之遺囑,不生遺贈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堪信為真,故該遺囑尚難認係一有效之自書遺囑,自應認該遺囑不生遺贈之效力。是以牛謙依據陳秉韜之遺囑內容,基於陳秉韜係劉純熙自書遺囑中受遺贈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之產權交由上訴人與焦清廉取得並居住占有,殊難認陳秉韜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發生物權移轉變動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12-19頁),惟此僅能證明焦清廉於71年12月13日、上訴人於76年11月4日開始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劉純熙之遺產,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上訴人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無人願受遺贈,遂依法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完成登記收歸國庫等情,堪信為真實,亦如上述,足證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庫而由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不當得利使用,而非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準此,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不具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客觀上亦無法時效取得已歸屬國庫所有之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㈣況如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縱如上訴

人所稱訴外人陳秉韜及其遺囑執行人牛謙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即無從開始,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顯非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以上訴人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如牛謙書立交付占有事實證明書

上所載:「…並將劉純熙及陳秉韜二人有權使用前開建物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交由焦清廉受領…」等情所致,是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非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又無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僅係單純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與地上權之客觀要件有別。據此本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21

頁)為證,然其僅能證明上訴人設籍及有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在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前,系爭房屋應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之占有態樣為在「他人」土地上占有「他人」房屋,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對於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