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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陳奕凡

陳奕杰凱成工業有限公司兼前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淑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上訴人 顧振坤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淑雲、陳奕凡、陳奕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顧振坤、林美珍(以下各稱顧振坤、林美珍,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㈠顧振坤、林美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與已故陳聰明(於91年11月5日死亡,上訴人黃淑雲、陳奕杰、陳奕凡〈以下各稱黃淑雲、陳奕杰、陳奕凡,三人則合稱為黃淑雲等三人〉為其繼承人)、陳文川、黃淑雲等五人共同組成上訴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並以陳聰明為該公司之負責人。㈡嗣因顧振坤與陳聰明經營理念不合,於88年10月11日達成退股協議,惟該退股協議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轉讓、或拋棄股份予陳聰明及黃淑雲等三人,而陳聰明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指示黃淑雲辦理轉讓股份事宜,黃淑雲乃命訴外人李文龍(下稱李文龍)製作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被上訴人原留存於凱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於該同意書上用印,並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凱成公司股東名義之變更,將顧振坤120萬股之股權其中90萬股、30萬股分別移轉予陳奕杰、陳聰明,另林美珍120萬股之股權則將其中90萬股、30萬股各移轉予陳奕凡、黃淑雲。㈢另顧振坤、林美珍於凱成公司86年7月2日之董事、股東名簿上原各有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被上訴人既從未與陳聰明、黃淑雲等三人達成轉讓或拋棄出資額之合意,自仍為凱成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負責人陳聰明指示黃淑雲為前開出資額之轉讓事宜,黃淑雲乃命李文龍製作前開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權之變更登記,致顧振坤、林美珍之出資登記已遭變更,凱成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陳聰明前開侵害被上訴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被上訴人前開出資額之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28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13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凱成公司原股東即顧振坤原出資120萬元整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即陳奕杰承受、30萬元由原股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即林美珍原出資120萬元整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即上訴人陳奕凡承受、30萬元由原股東即黃淑雲承受之行為無效;㈡確認顧振坤、林美珍對於上訴人凱成公司各12 0萬元之出資存在;㈢凱成公司應回復顧振坤、林美珍於公司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顧振坤既與陳聰明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署退股協議切結書,可見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確有達成股權讓與之合意;黃淑雲依此協議內容辦理股權與同意書之製作,自屬有授權之合法行為,故本件移轉出資額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陳聰明於91年11月05日死亡,黃淑雲、陳奕杰、陳奕凡為陳聰明之繼承人;㈡凱成公司於86年7月2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20萬元,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股東黃淑雲、顧振坤、林美珍各出資額120萬元;於89年7月3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50萬元,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黃淑雲出資150萬元、陳奕杰、陳奕凡各出資額90萬元;㈢顧振坤於88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協議切結書」予凱成公司負責人陳聰明,其內容為:「本人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的方式與陳聰明先生有所不合,因此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爾後凱成(公司)在業務及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所有事務概與本人無關。

」;㈣凱成公司原董事陳聰明指示黃淑雲轉讓顧振坤、林美珍之出資額,黃淑雲乃指示李文龍製作89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略謂凱成公司原股東顧振坤出資120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陳奕杰承受,轉讓30萬元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林美珍出資120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陳奕凡承受,轉讓30萬元由黃淑雲承受。系爭同意書除陳聰明簽名外,其餘陳文川、黃淑雲、陳奕杰、陳奕凡、顧振坤、林美珍之印文均係由黃淑雲用印。李文龍持該同意書於89年7月3日辦理凱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董事陳聰明出資額150萬元,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股東黃淑雲出資額150萬元,陳奕杰、陳奕凡各出資額90萬元等情,有卷附凱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切結書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另案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2號事件)中之證人李文龍證言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26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卷宗及凱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是否有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㈡凱成公司89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出資額之轉讓,是否合於公司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同意書所載前開股權承受之行為無效,並確認各120萬元之出資存在,暨請求凱成公司應回復顧振坤、林美珍於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是否有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顧振坤於88年10月11日出具之「退股協議切結書」內

容固載有:「本人(指顧振坤)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的方式與陳聰明先生有所不合,因此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爾後凱成(公司)在業務及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所有事務概與本人無關。」等字樣(見原審卷第9頁)以觀,僅說明顧振坤退出凱成公司乙事而已,並未有論及出資額轉讓之事宜,且前開退股協議切結書亦未有林美珍之簽章,或授權顧振坤代理之行為,自難僅憑顧振坤出具前開退股協議切結書,即可謂顧振坤、林美珍與陳聰明已達成轉讓出資額之協議。

⑵、況另案即被上訴人請求黃淑雲等三人給付股權轉讓金訴

訟,亦以依系爭退股協議切結書之意旨以觀,無法推定雙方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合意存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益證被上訴人與陳聰明或黃淑雲等三人間從未有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協議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訴

訟中,自陳其二人與陳聰明業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自不得與本件訴訟中再為不同之主張云云,固據提出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但查:

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固曾以全體股東同意其二人轉讓股權,且

陳聰明並指示黃淑雲將顧振坤出資120萬元,分別將其中90萬元、30萬元轉讓由陳奕杰、陳聰明承受;林美珍出資120萬元,分別將其中90萬元、30萬元轉由陳奕凡、黃淑雲承受,但尚未給付股權轉讓金為由,以黃淑雲等三人為對造,提起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黃淑雲等三人間均無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說明,前開確定判決意旨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黃淑雲等三人間並未有達成轉讓股權之合意,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

③、是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之

起訴狀中,單方誤認與陳聰明、黃淑雲等三人業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而為前開起訴請求,既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裁判意旨不符,自不得據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中,自陳其二人與陳聰明業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自不得與本件訴訟中再為不同之主張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自顧振坤出具前開退股協議切

結書後,即對凱成公司之事務全部置之不理,並辦理業務交接事宜,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業已達成轉讓股權之之合意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到期通知單、連帶保證切結書、88年10月11日交接事項單、台灣銀行桃園分行89年8月11日函檢附核貸條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然查,顧振坤於88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協議切結書」,表明因與陳聰明經營理念不同因而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見原審卷第9頁),但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要與與陳聰明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係屬不同之二件事,自難僅憑顧振坤表明退出公司之經營,並辦理公司業務之交接,即可謂顧振坤與陳聰明業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況林美珍並未在凱成公司任職,亦難僅憑林美珍因顧振坤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未再過問凱成公司之經營事項,即可認定林美珍亦與陳聰明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故上訴人以顧振坤出具前開退股協議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對凱成公司之事務全部置之不理,並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為由,抗辯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業已達成轉讓股權之之合意云云,仍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並未達成轉讓股權之協議,故上

訴人以顧振坤出具前開退股協議切結書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業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云云,並無可取。

㈡、凱成公司89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出資額之轉讓,是否合於公司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既與陳聰明或黃淑雲等三人間,並未有轉讓

出資額合意,則黃淑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指示李文龍製作股東同意書,並由黃淑雲以被上訴人留存公司印章用印後,交由李文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李文龍於另案即請求股權轉讓金訴訟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李文龍依黃淑雲指示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出資額而製作,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甚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同意書所載前開股權承受之行為無效,並確認各120萬元之出資存在,暨請求凱成公司應回復顧振坤、林美珍於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162條第2項、第163條第1項但書、第165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公司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⑵、凱成公司設立後並未發行股票或股單,而被上訴人對凱

成公司系爭出資額既未轉讓、亦無拋棄生效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迄今仍為凱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各為120萬元,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凱成公司各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凱成公司並拒絕為回復出資額之登記,且凱成公司未曾發行股單、股票,僅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出資額方式登載,出資額之登記並為股東身分之表彰,是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藉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凱成公司股東之地位,請求㈠確認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凱成公司原股東顧振坤原出資120萬元轉讓90萬元由陳奕杰承受,30萬元由原股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林美珍原出資120萬元轉讓90萬元由陳奕凡承受、30萬元由黃淑雲承受之行為無效;並㈡確認顧振坤、林美珍對於凱成公司各120萬元之出資存在;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查凱成公司之原董事陳聰明明知與被上訴人間,並為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不得辨理出資額轉讓登記,業如前述,陳聰明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指示黃淑雲指示李文龍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用印後交由李文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凱成公司之原董事陳聰明顯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凱成公司對於其董事陳聰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成公司應回復顧振坤、林美珍於公司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28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第213條等規定,訴請㈠確認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凱成公司原股東即顧振坤原出資120萬元整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即陳奕杰承受、30萬元由原股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即林美珍原出資120萬元整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即上訴人陳奕凡承受、30萬元由原股東即黃淑雲承受之行為無效;㈡確認顧振坤、林美珍對於上訴人凱成公司各120萬元之出資存在;㈢凱成公司應回復顧振坤、林美珍於公司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