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許鐸耀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林順得

柳敏堅蕭 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建屋合約書」,委託上訴人興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1、2、3樓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惟被上訴人林順得、柳敏堅、蕭莉依序尚欠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190萬6,000元、73萬4,000元、61萬5,000元,迄未付清,趁上訴人因案繫獄遷入居住,上訴人出獄後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依「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承攬興建房屋之權利;為此,求為確認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以下稱系爭40號1樓房屋)、同巷40-1號1、2、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40-1 號房屋,與系爭40號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遷出系爭房屋。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91 年7月間隱瞞國有土地不能興建房屋之事實,聲稱可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之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擬與被上訴人林順得、及訴外人林正士、林順彬簽訂「委託建屋合約書」,惟林順彬因故未能完成簽約而作罷。嗣又以前開情事向被上訴人等遊說,被上訴人等因不闇法律,基於信任上訴人之故,在未與之簽訂書面合約情況下同意其動工興建,並支付相關費用;由於興建期間,上訴人未依口頭所承諾之時間完成進度,被上訴人等乃於92年3 月16日與之補簽「委託建屋契約書」,並約定應於92年4 月8日以前完成3樓結構、及契約所約定之事宜,每坪造價為2萬3,000元;由於被上訴人所委託興建之房屋,遭人檢舉為違法之建物,而被強制拆除部分結構;此後,上訴人即未再繼續建屋之工程,其所興建房屋之施工進度僅限於1 樓(不含廚房),2樓完成粗坏、3樓完成灌漿(板模尚未拆除),後續工程皆由被上訴人等另行僱工施作。嗣因被上訴人等因不堪其擾,92年10月8日與之簽訂「切結書」2紙,約定由其收受工程尾款20萬元後,承攬興建房屋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結束;詎料上訴人竟於93年間偽造「讓渡書」,將所興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等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異議,稅捐稽徵處以房屋產權未確定為由,暫將納稅義務人改為「管理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3 人」,實際繳納稅捐之人為被上訴人等3 人;經查被上訴人等於92年3 月16日與之補簽「委託建屋契約書」,並無第14條之約定,其所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係經其剪貼、影印變造後盜用被上訴人等之印章,被上訴人等否認其所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依其所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之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為「(提示相對人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原本,有何意見?)這個就是我第一次和他們簽的。」之陳述(原審調字卷第64頁背面)所不爭執之「委託建屋契約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48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房屋,積欠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依「委託建屋合約書」(原審調字卷第6頁、外放證物袋內)第14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係上訴人所變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等於92年3 月13日與之所簽「委託建屋契約書」並無第14條之約定,因上訴人未依約完工,經協議由被上訴人等支付20萬元後終止承攬契約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尚欠工程款迄未付清,趁上訴人因案繫獄遷入居住,上訴人出獄後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依「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承攬興建房屋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原審調字卷第6 頁、外放證物袋)之簽訂期日為91年7 月21日,而系爭40號1樓房屋,至遲已於88年7月以前即已建造完成之事實,有載明「起課年月」(意即開始課徵房屋稅之年月)為「08807」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62至65-1頁)足稽;由此,堪認系爭40號1 樓房屋,顯非上訴人依其提出之「委託建物合約書」所興建;且依民法第490 條所為「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僅有報酬請求權,工作物即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定作人所有,上訴人以興建系爭40號1 樓房屋,係其提供材料而主張為其所有,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其所提出之「委託建物合約書」,請求確認系爭40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上訴人所為:「(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為你所有,是否依據你提出之委託建屋合約書,正本是否就是本院卷附證物袋所示之正本?)是的。」之陳述],已失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40-1號房屋,為其所有,而求為確認系爭40-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無非依其所提出「委託建物合約書」(即原審調字卷第6頁、外放證物袋內)第14條之約定為其論據;查:

1.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調字卷第6 頁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外觀上即可知為剪貼後之影印本,其第14條約定:「十四特立如果個人無繳頭款予至尾款者無效取消權利建主取回房屋財產所有人許鐸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主張原本即為外放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書」,惟外放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外觀上亦即可知係剪貼影印後再蓋章,除第14條約定「特立如果個人無交頭款予至尾款者無效取消權屬建主人許鐸耀取返全部房屋財產所有人權餘未儘事宜依社會習慣。」其編號「」與「十四」不同,內容增加,所增加之字體明顯不同,原審調字卷第6 頁之「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 條則有增加「特立…」之約定,外放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則無;外放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書」於第13條之後有「特立…」之約定,原審調字卷第6頁之「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3 條之末增載「…十四條規定打委託建屋合約書就有十四規定…多是本人蓋章。」等字義。除上述二份剪貼影印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外,上訴人尚提出附於原審調字卷內之證物袋內3 紙剪貼影印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其中一紙與原審調字卷第6 頁相同外,其餘二紙亦不相同且各與外放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書」亦不相同,有各該「委託建屋合約書」在卷可資比對。由此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上揭之「委託建屋合約書」,顯非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委託建屋合約書」之原本,至為明確。

2.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委託建屋合約書」上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簽名之真正且以上訴人盜用印章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等於原法院以「印章是我們交給原告的,…」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為抗辯,上訴人雖於原法院以「(上面的印章是否由你蓋立? )不是,只有我的才是我自己蓋的。」(原審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訂契約的時候被上訴人三人是否將印章交給你? )沒有,他們都是自己蓋章的,蓋好全部自己拿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否認有使用、或保管被上訴人等之印章;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又為:「…且原告至少係得被告林順得等3 人之同意授權使用渠等之印章已如前述。…」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再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亦不諱言:「(合約書正本是否自行影印、連接? )不是,…第14條部分是我自己寫的,金額部分也是我寫的。被告林將第14條畫掉。」、「…他們將第14條之內容劃掉,被我發現,所以我才在14條上補上,並且蓋上被告的章。…」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7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委託建屋合約書」均係上訴人所變造,尚非虛妄之詞,非無可信。

3.從而,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4條之內容,迄未與被上訴人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生契約之效力。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尚有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等云云;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二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切結書之內容分別為:「主旨:建築房屋尾款糾紛。承造人:以下簡稱乙方:許鐸耀。債務人:以下稱甲方:林順得、蕭莉、柳敏堅。茲因:建築房屋桃園市○○段252、256、257、258、259、850、851、143號之國有地經各方私下調解,經各方達成協議,債務人甲方願支付新臺幣貳拾萬來與乙方達成和解。備註:債務人(甲方)要求承造人(乙方)許鐸耀先生在於達成合(和)解收取營建尾款時應立即搬離,經雙方達成協議,(乙方)承造人願遵守債務人(甲方)所提出條件,無可異議。因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以上協議之內容經雙方同意訂立,不得反悔。立據人:許鐸耀。債務人:林順得、蕭莉、柳敏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日。見證人:蘇新添」、「主旨:建築房屋尾款一事。茲因:許鐸耀先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收取合(和)解人林順得先生、蕭莉小姐、柳敏堅先生尾款肆萬元整,許鐸耀先生共收取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因雙方達成協議,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立據人:許鐸耀。合解人:林順得、柳敏堅、蕭莉。見證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有切結書二件在卷(原審卷第

35、36頁)足稽;且證人蘇新添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被告支付20萬元目的?)當初雙方再談的內容,就是由被告支付原告20萬元,原告將機具從系爭房屋內撤走,工程不要繼續做。」、「(談支付20萬元原告撤出工程時,原告有無說被告還欠多少工程款未付?)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3頁正背面),核與前揭切結書內容尚無不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之工程款,顯已清償完畢,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尚有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等云云,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依切結書所給付20萬元,係土地補償費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切結書,明確載明係「建築房屋尾款」,而無「土地補償費」等之字義,其空言主張切結書之20萬元為土地補償費,自無可信。

5.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之工程款,已以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再持經變造、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契約效力之「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4條之內容,求為確認系爭40-1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無所據,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490 條所為「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僅有報酬請求權,工作物即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定作人所有,上訴人以興建系爭40-1號房屋,係其提供材料而主張為其所有,自無足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提出前揭「委託建屋合約書」,求為確認系爭房屋(包含系爭40號1樓、系爭40-1號1、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暨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訊問證人黃進立,以證明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於92 年1月間已依約完工之事實,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及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