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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毓誼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上訴人 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專營進口貿易業務,自民國94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就自大陸進口電子零件之運送及報關等事宜,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下通稱為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復將報關事項轉交訴外人三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拓公司)及登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登利公司)辦理,伊進口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皆經海關查驗後放行。詎伊自96年3月起,陸續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以系爭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等情為由,處以系爭貨物價格2倍之罰鍰,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5萬4856元。嗣經伊委請律師申請復查,始變更為420萬2014元,加上申請復查支出之律師費16萬元,總計436萬2014元。而被上訴人與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均專營貨物運送及報關業務,對於報關之相關法令極為熟稔,理應知悉進口貨物於報關時,須先查明稅則號別,再依稅則號別查詢稅率,進而查核是否屬於管制進口之項目。然被上訴人與三拓公司、登利公司明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將系爭貨物之來源由「CN」記載為「HK」,即虛偽登載貨物來源為香港,甚至將部分系爭貨物輸入錯誤之稅則號別,致使伊無端遭處罰鍰,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之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6萬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業務之主要內容,係貨物運送及出口報關,至進口報關部分業務甚少處理。伊之業務人員經人介紹而促成本件交易,經商議取得上訴人同意後,伊僅負責系爭貨物運送部分,進口報關業務則轉交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辦理。而進口貨物由報關行代為辦理報關事宜時,進口商須檢附商業發票,其上通常會記載貨物之生產國別,報關行即據此填載進口報單,俟貨物進口後,進口商再持報關完成後之進口報單申報稅捐。是系爭貨物於進口報關時,伊係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轉交予三拓公司、登利公司,由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依生產系爭貨物之智冠電子廠所製作並載有「FROM:HONG KONG」之發票(INVOICE)(下通稱系爭發票),將進口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單)上之「起運口岸及代碼(6)」及「生產國別(19)」皆記載為「HONG KONG」(下稱系爭記載),並非伊擅自將「CN」改為「HK」。且系爭貨物每次完成進口送交上訴人時,伊均將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轉交之系爭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與系爭進口報單合稱系爭進口資料)等資料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貨物之電子零件工廠均設在大陸,香港未設廠,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就系爭進口報單之系爭記載表示有何錯誤,今卻主張就申報進口時產地記載為「HK」一事並不知悉,有違常理。又依一般國際貿易之交易慣例,發票上登載「FROM:HONG KONG」,即指貨物生產地,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發票寄發地。上訴人為專營貿易、製造業務之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不准輸入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卻向大陸之智冠電子廠購買系爭貨物,並由智冠電子廠出具載有「FROM :HONG KONG」之系爭發票,再將系爭發票供伊轉交予登利公司、三拓公司辦理報關程序,且於伊交付有系爭記載之系爭進口報單時,上訴人亦未表示內容有誤,更持以辦理稅捐申報事宜,足見上訴人實係欲從大陸購貨系爭貨物,而形式上由香港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伊所為符合上訴人委託之意旨,就其損害並無過失。另報關資料皆係上訴人交予伊,再轉交予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伊未將系爭貨物輸入部分錯誤之稅則號別,縱有輸入錯誤,亦為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有誤所致。此外,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申請復查之律師費16萬元,又此支出是否與申請復查是否相關,均非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6萬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追加請求自94年12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207頁),附此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成立於89年12月29日,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

(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及進口報關事宜,就運送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有關進口報關事務,被上訴人則委由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辦理,三拓公司、登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三)系爭貨物實際係由位於大陸地區之智冠電子廠所生產,為兩造所知悉,智冠電子廠出具之系爭發票載有「FROM:HO

NG KONG」,被上訴人取得發貨方提供之系爭發票後,旋轉交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程序。

(四)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依系爭發票等報關資料填製文件,系爭進口報單上「起運口岸及代碼(6) 」與「生產國別(19)」等欄位均係記載為「HONG KONG 」(即系爭記載)。

(五)完成進口報關程序後,被上訴人送交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時,即同時併附提單(其上發貨公司之記載為智冠電子廠)、系爭進口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營業進項之費用。

(六)上訴人於96年3月起,遭臺北關稅局以其自94年3月間至12月間,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等情為由,處以系爭貨物價格2倍之罰鍰,嗣經申請復查,處分金額變更為420萬2014元,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限制出境。

(七)系爭貨物於94年3月至94年4月間,不得自大陸進口,至96年3月6日始得自大陸進口(見上訴人所提附件4)。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之內政部97年5月12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6264號函、提單24份、發票各24份、進口報單22 份、運費收據6份、臺北關稅局處分書25份、臺北關稅局復查決定書14份(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7頁至第3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送及報關事務,有無過失、或越權致上訴人受損之情事?

1、上訴人是否無報關程序及法令之專業知識,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查核及告知之義務?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下合稱報關業辦法相關規定),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依據?

3、系爭發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分公司自大陸提貨時所取得?或係由上訴人所提供?

4、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於系爭進口報單上為系爭記載,更改產地來源為香港?

5、系爭貨物申報進口產地記載為「HK」一事,上訴人是否知悉?

6、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貨物輸入部分錯誤之稅則號別?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金額若干?

1、上訴人是否同時受有利益?應否扣除該利益?

2、得否請求賠償申請復查之律師費用?

3、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賠償金額?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送及報關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損之情事。

1、上訴人縱無報關程序及法令之專業知識,仍應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無報關程序及法令之專業知識,被

上訴人未告知相關資訊,伊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③惟查,上訴人成立於89年12月29日,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

子材料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系爭貨物實際係由位於大陸地區之智冠電子廠所生產,為兩造所知悉,智冠電子廠出具之系爭發票載有「FROM:HONG KONG」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二)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④基此,上訴人為電子材料等商品之進口商,本應熟悉系爭

貨物之來源、內容或品質。尤以,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是否合法之事,事涉後續供貨程序得否正常運作,以獲取預期之利潤,涉及上訴人之切身利益,衡情必當審慎為之。再者,大陸地區貨物之進口多受管制之情,於96年間,本為一般貿易業界周知之事,非屬難以得悉之專業知識。是故,上訴人縱無處理報關程序及相關法令之專業知識,仍應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甚為明確。

⑤況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

請預見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關稅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訴人既主張:伊於進口系爭貨物前,未曾辦理進口業務,僅從事內外銷出口。於93年年底,簡毓誼至香港看展後與港商接觸,基於成本考量,乃進口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而,倘上訴人所述為真,惟上訴人已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多年,關於進口貨物之管制與否、關稅稅率若干,要屬上訴人決策之重要參考與成本估算,上訴人又明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之智冠電子廠生產,焉有未行查證,即率然決定進口系爭貨物之可能。果上訴人確未查證系爭貨物是否屬管制進口項目,亦屬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⑥職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

進口項目,即以:其無報關程序及法令之專業知識,故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云云,顯係諉責避就之詞,自非可取。

2、被上訴人違反報關之查核義務。①被上訴人係辯稱:上訴人明知以系爭發票申報系爭貨物進

口,於系爭進口報單必定填載產地係「HONG KONG」,卻仍提供系爭發票予伊之受僱人廖國誠,而上訴人之受僱人廖鳳珠亦告知系爭貨物係向香港之公司購買,使廖國誠直接將系爭發票轉交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報關;是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依系爭發票所載「FROM:HONG KONG」填載系爭進口報單,可見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均依上訴人指示及交付之系爭發票辦理,伊無違反查核及告知義務;至報關業辦法相關規定,乃政府機關對報關業之管理辦法,非民法之請求權基礎;況伊非報關業者,是報關業辦法相關規定,不得為伊之契約義務依據云云。

②然按,本法所稱之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

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再按,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

,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稅局或其分支局審查許可。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符合前項之規定。報關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報關業辦法第3條亦有明定。

④準此而論,設置報關業需報請所在地關稅局或其分支局審

查,並需表明負責人姓名及專責報關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或測驗合格證書供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方得從事該業務。要之,因報關業需具備專業法令知識,故從事報關業者,需經關稅局審定具備能力處理報關業務後,方得為之。而關稅局審核之基礎,包含確認報關負責人、經理人或專責報關員經國家考試通過合格或有數年以上實務報關經驗,至屬明悉。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非報關業者,無需受報關業辦法拘束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經營業務範疇包含報關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之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資料,明載包括報關業(見本院卷第142頁),即堪認定。職此,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非報關業者,不受報關業辦法相關規定,已不足採。

⑥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⑦卷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及進口報

關事宜,就運送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有關進口報關事務,被上訴人則委由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辦理,三拓公司、登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實際係由位於大陸地區之智冠電子廠所生產,為兩造所知悉,智冠電子廠出具之系爭發票載有「FROM:HONG KONG」,被上訴人取得發貨方提供之系爭發票後,旋轉交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程序;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依系爭發票等報關資料填製文件,系爭進口報單上「起運口岸及代碼(6)」與「生產國別(19)」等欄位,均係記載為「HONG KONG」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

(三)、(四)所示),自堪認為實在。⑧據此,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並領有報酬,則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務處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其注意義務,堪以認定。至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報關事務,被上訴人雖委由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辦理,然三拓公司、登利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揆諸上⑥之規定意旨,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之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無疑問。

⑨甚且,被上訴人既從事報關業務,其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

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務之義務,自應遵照關稅法相關規定,審核、簽證系爭進口報單及各項申請文件,避免上訴人受主管機關處罰。乃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貨物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則以其從事報關業務之專業,自應注意是否符合不得進口之管制規定,乃疏未將系爭貨物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情形轉知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致三拓公司、登利公司為系爭記載,自有過失。

⑩要之,被上訴人既從事報關業,自應遵守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於不違反關稅法及報關業務法相關規定之前提,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從而,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發票之記載,而未將其知悉系爭貨物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告知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致其等為系爭記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屬違反報關之查核義務,洵堪認定。

⑪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云云,惟於系爭貨

物進口處理過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種類型之通知義務,是其空言主張,自非可取。

⑫另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貨物係屬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通知

上訴人,但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物品,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以故,上訴人既得知悉系爭貨物係管制物品,被上訴人自無再負通知義務之理,併此指明。

3、系爭發票不論為被上訴人之分公司自大陸提貨時所取得,或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均與兩造責任無涉。

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之分公司員工至大

陸地區運送,故系爭發票是由被上訴人分公司員工於大陸提貨時取得,非伊交付;伊委託被上訴人報關後,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系爭發票載明由智冠電子廠香港公司提供,伊始未懷疑「FROM:HONG KONG」字樣云云。

②惟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且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辦理貨物之進口報關程序,必須檢具提貨單、發票等必備文件,始能自行或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納稅等手續。

③經查,系爭貨物實際係由智冠電子廠生產,為兩造所知悉

,智冠電子廠出具之系爭發票載有「FROM:HONG KONG」,被上訴人取得發貨方提供之系爭發票後,旋轉交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示),自堪認為實在。審諸買賣及國際貿易之交易慣例,發票乃賣方應提供予買方之交易單據之一。基此,系爭發票乃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程序之必要文件之一,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當應交付予上訴人,俾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務,應可確定。

④再查,細譯廖鳳珠證稱:簡毓誼跟伊講香港公司要進什麼

貨,會給伊INVOICE(按即系爭支票);伊收到系爭發票後,會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而廖國誠則陳稱:系爭貨物之系爭發票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或大陸供應商提供;系爭發票等資料有時是傳真的;系爭發票就是由上訴人提供的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38頁、第140頁)以察,可見系爭發票或係由上訴人、或係由上訴人之供應商提供予被上訴人,甚為明確。⑤況查,審諸簡毓誼陳稱:系爭發票是被上訴人在大陸代理

公司收貨時,一併帶走;系爭發票是智冠電子廠提供,在大陸收貨時,由被上訴人在大陸的代理公司收走;智冠電子廠在香港之公司,同時也會用電子郵件將系爭發票mail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9頁背面)以考,益證縱系爭發票部分由智冠電子廠於大陸收貨時,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上訴人亦能取得系爭發票,堪予確定。

⑥另查,衡諸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生產(並參

原審一卷第130頁簡毓誼之陳述);系爭發票載有「FROM:HONG KONG」等字樣;於系爭貨物完成進口報關程序後,被上訴人送交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時,即同時併附提單、系爭進口資料交予上訴人(見上四之(五)所載)等節以觀,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發票載有「FROM :HONG KONG」等字樣之可能?又焉有不知系爭進口報單為系爭記載之理?以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⑦至於,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與伊聯繫時,除提供記載

香港為產地之系爭發票外,更告知係從香港公司進貨云云。但查,觀諸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申報業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時,未曾隱匿系爭貨物來源;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取貨運送,上訴人亦明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地區之智冠電子廠生產(見上四之(三)所示)等節以察,足徵系爭發票縱載有「FROM:HONG KONG」等字樣,被上訴人亦不能否認其知悉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至為明悉。

⑧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虛捏系爭貨

物之產地,或指示將系爭貨物之產地載為香港,則被上訴人亦不能解免系爭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從而,不論系爭發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分公司自大陸提貨時所取得,或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均與兩造責任無涉。蓋兩造就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將產地來源載為香港,均有疏誤,堪予確定。

4、被上訴人疏未將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為大陸地區告知三拓公司與登利公司,但非擅自於系爭進口報單上為系爭記載,故意將更改產地來源為香港。

①上訴人係主張:伊未曾指示被上訴人需隱匿系爭貨物來源

,乃被上訴人擅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更改為香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生產地為中國大陸,屬當時法令管制進口貨物;伊於原審一卷第247頁以下之系爭發票,均載明大陸廠商名稱為智冠電子廠及大陸地址;倘被上訴人或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對系爭貨物產地究為香港或大陸地區存有疑義,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先向伊查證,豈得未經查證或詢問,擅將生產地改為香港云云。

②經查,承上3②之規定說明意旨及上3③之認定可知,系

爭貨物申報進口報關時,被上訴人必須檢附系爭發票,方能辦理進口事宜,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貨物進口報關應檢附文件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32頁),當可確定。

③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發票轉交辦理進口報關之三拓公司

、登利公司;系爭發票係智冠電子廠製作,其上均記載「FROM:HONG KONG」等字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所載),自堪認為真實。佐以廖國誠證稱:伊將相關資料傳給三拓公司或登利公司,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報完關後,伊將系爭貨物、系爭進口報單、稅單等送到上訴人處;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原則都是經由被上訴人聯繫;伊沒有注意到系爭貨物產地申報為香港,系爭貨物都是在大陸地區提領;三拓公司、登利公司沒有反應系爭貨物之進口產地有問題;沒有將系爭貨物是在大陸提領之情事告訴三拓公司、登利公司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觀之,足徵被上訴人將載有「FROM:

HONG KONG」之系爭發票交給三拓公司、登利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即將之填載於系爭進口報單,應係實情。從而,被上訴人應非擅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由「CN」記載為「HK」,堪以認定。

④復查,參諸臺北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均認定:上訴人為關稅

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本案權利義務之主體,負有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應詳加查證,以免觸法受罰;上訴人為從事貿易、製造業務之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進口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國外供應商為香港公司,上訴人應知香港因地緣關係,極易進口大陸物品,自當審慎注意;上訴人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即應注意其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屬實,難謂無過失等情(影本分見原審一卷第165頁、第176頁、第186頁、第201頁、第215頁、第224頁、第254頁、第268頁、第277頁、第286頁、第296頁、第309頁、第330頁、第336頁)以考,益見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而以系爭發票由被上訴人進行報關手續,以達上訴人獲利之目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由「CN」記載為「HK」,要非可取。

⑤再查,系爭貨物完成進口報關程序後,被上訴人送交系爭

貨物予上訴人時,即同時併附提單(其上發貨公司之記載為智冠電子廠)、系爭進口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營業進項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述)。準此以觀,系爭進口報單載明「起運口岸及代碼(6)HONG KONG」,上訴人從未表示向被上訴人內容有誤,且持系爭進口資料等相關單據,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營業進項之費用,足見被上訴人非擅自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由「CN」記載為「HK」,至為明顯。

⑥況且,倘被上訴人擅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由「CN」記載為「

HK」,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系爭進口資料時,即應知悉其事,奈何未終止委託或要求被上訴人補救或不得再為相同錯誤?何以持系爭進口報單向稅捐機關申報做為進項?凡此種種,足以顯示於系爭進口報單為系爭填載,非被上訴人所故意擅為,應屬明確。

⑦至於,被上訴人辯以:廖國誠將系爭發票申報系爭貨物進

口,符合上訴人委託之意旨,蓋上訴人欲從大陸地區購買貨物,而形式上係由香港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伊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係從事報關業,自應遵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於不違反關稅法及報關業務法相關規定之前提,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發票之記載,而未將其知悉系爭貨物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告知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致其等為系爭記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仍屬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業經認定如上2之⑩所述。此外,上訴人是否指示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由「CN」記載為「HK」,抑或其本意為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由「CN」記載為「HK」,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⑧綜此,被上訴人疏未將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為大陸地區告

知三拓公司與登利公司,但非擅自於系爭進口報單上為系爭記載,故意將更改產地來源為香港,實堪認定。

5、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貨物之系爭進口報單,將進口產地記載為「HK」等情事。

①上訴人雖主張:伊於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前,對於被上訴

人將「CN」改為「HK」乙節未有認知,此因信任被上訴人從事報關業務,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為伊查核確認相關文件,且伊無能力審核被上訴人提供之報關文件正確性及合法性云云。

②經查,系爭貨物實際由位於大陸地區之智冠電子廠所生產

,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示)。且上訴人自承:伊知悉香港本身沒有電子廠,系爭貨物均由大陸地區生產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30頁)。惟系爭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先後完成報關、陸續由被上訴人轉交之系爭進口報單,其「起運口岸及代碼(6)」與「生產國別」均登載為「HONG KONG」,上訴人復將之為申報營業稅進項費用證明之用,豈能謂其不知系爭進口報單,將進口產地記載為「HK」等情事。

③尤以,佐諸上訴人收受系爭進口報單,前後長達約10月期

間,上訴人業務接收資訊情況;上訴人縱無報關程序及法令之專業知識,仍應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業經認定如上1所載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貨物之系爭進口報單,將進口產地記載為「HK」等情事,洵堪認定。

④至查,被上訴人係誤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為「HK」,雖有

違系爭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準此,上訴人否認曾指示被上訴人或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將系爭貨物產地由「CN」更改為「HK」等節,縱屬實在,亦與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之系爭進口報單,將進口產地記載為「HK」等情事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6、被上訴人雖將部分系爭貨物輸入錯誤之稅則號別,但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無關。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申報進口資料皆係上訴人交付

,廖國誠再行轉交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報關。若有錯誤,亦係因上訴人提供資料有誤,與伊無關;況臺北關稅局復查決定書事實欄均係記載科以罰鍰之原因事實,乃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非因伊就系爭貨物輸入錯誤之稅則號別等語。

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第查,被上訴人疏未將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為大陸地區告

知三拓公司與登利公司,致三拓公司、登利公司於系爭進口報單上為系爭記載等情,業經認定如上4所示。而被上訴人有違反報關之查核義務等節,亦經認定如上2所載,以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關事務處理,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④惟查,關於稅則輸入錯誤部分,經上訴人申請復查,臺北

關稅局已不予處罰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並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及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故此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無關,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0萬67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上訴人同時受有利益16萬8081元,應予扣除。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經查,上訴人自承:伊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是以電器批

發業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伊將系爭貨物出售之淨利為16萬8081元(計算式:0000000×8%=168081,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利益所得,伊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職是,揆諸上①規定意旨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承其同時受有利益等情,自應予扣除。③被上訴人雖以: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批發業94年度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獲之實際利益,自不得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提出實際獲利之文書云云。

④惟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或為

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固明。惟所謂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乃指他造依私法(實體法)之規定,有請求交付或閱覽該文書之權利而言。至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係指現由當事人執有為他造利益而作之文書。

⑤卷查,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應提出實際獲利數據之文書

云云,然該文書名稱為何、內容為何等項,皆未據被上訴人說明,尤未敘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或閱覽該文書之法律依據,復未提及該文書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作,現由上訴人執有。職此,揆諸上④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應屬明悉。

2、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申請復查之律師費用。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處理伊委託之報關業務,有重

大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即虛報貨物來源地以及輸入錯誤稅則號碼,致伊受有16萬元申請復查律師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②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通常包括權利被侵害引起之直接損害,及後續衍生之損害。且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

③經查,上訴人是否申請復查,是否委任律師申請復查,要

屬上訴人另決定,而與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無涉,當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申請復查之律師費用,應堪認定。

3、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80%,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20%。

①上訴人係以:伊因欠缺專業知識,方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進口報關業務,被上訴人事後雖交付系爭進口資料,惟就伊之能力範圍所及,僅能比對規格、數量及金額記載有無錯誤;本件損害原因非規格、數量抑或金額記載錯誤,而係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系爭貨物乃管制進口物品,致伊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不生過失相抵問題云云。

②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③第查,上訴人縱無報關程序及法令之專業知識,仍應知悉

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貨物之系爭進口報單,將進口產地記載為「HK」情事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5所述。基此,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進口產地誤載等情事,難謂無過失,且其過失與其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④再按,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⑤卷查,審諸系爭貨物為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至臺灣,上訴人

對於系爭貨物得否進口,是否為管制物品,自應有相當之注意,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業務多年,尤應有能力避免觸法;而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生產,疏未注意系爭進口報單誤載之情形,仍將之申報稅捐,過失情形更非輕微;且系爭發票由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開立,其上載有「FROM:HONG KONG」之文字,易造成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人員之疏誤;又依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淨利為16萬8081元(見上1之②所示);再者,被上訴人委由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之報關費用每件不過600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報關業務對被上訴人而言,獲利甚微(主要為運送系爭貨物之收費);被上訴人之過失僅在於僅將系爭發票交由三拓公司、登利公司處理報關事務,未併告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地區生產;況部分系爭貨物亦非管制物品,經上訴人申請求復查後,臺北關稅局未予處罰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貨物得否自大陸地區進口,上訴人較諸被上訴人、三拓公司、登利公司更應注意,蓋其為進口者等兩造關於系爭事件發生之過失輕重、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比例應為80%,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20%。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0萬6787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卷查,上訴人於96年3月起,遭臺北關稅局以其自94年3月

間至12月間,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等情為由,處以系爭貨物價格2倍之罰鍰420萬20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載)。而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進口,同時受有利益16萬8081元,應予扣除,亦經認定如上1所示。是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403萬3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比例為80%,故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0萬6787元(計算式:0000000×【1-80%】=806787,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此,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6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③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上訴人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7年11月3日,見原審一卷第14頁)之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萬2014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80萬6787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