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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葉正雄

葉廖三惠蔡雪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正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葉廖三惠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蔡雪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葉正雄、葉廖三惠、蔡雪芬(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戴億存告知上訴人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故意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連動債未善盡向上訴人報告淨值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本金減損之損害,而依民法、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葉正雄新臺幣(下同)350萬7,250元、上訴人葉廖三惠150萬2,250元、上訴人蔡雪芬 450萬8,750元;迨上訴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明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復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為選擇合併之請求,而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3頁背面),則本件除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535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其餘訴訟標的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5年間至被上訴人江翠分行辦理定存時,經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員戴億存以被上訴人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產品傳單所示方式,強調保本連動債有比定存更好之配息與保本性,向伊等推介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連動債,並隨即交付信託總約定書,伊等因從未接觸風險性高之方案,當場亦無審閱合約內容之機會,因而陷於錯誤,並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戴億存明知伊等屬保守型投資人,竟未將系爭連動債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連結標的及不保本性質為任何說明或交伊等審閱,僅以口頭告知推銷為保本商品,鼓動伊等購買,顯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條、第40條第1項第1、2、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第11條、第18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有違。再者,系爭連動債之原發行機構英文版契約書譯文有銷售限制及額外的銷售限制,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伊等任何中英文之商品合約,且自95年6月起至97年4月止,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對帳單均只列出原始本金,致伊等誤以為本金依然存在,直至97年5月伊等始知商品淨值僅剩百分之44,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金融業者,竟從未以任何方式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商品淨值,甚至跌破保本,致伊等錯失減少損失之補救機會,受有本金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正雄350萬7,25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廖三惠150萬2,25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雪芬450萬8,75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中英文合約、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及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㈤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葉正雄、蔡雪芬係於95年 6月23日與伊簽訂信託總約定書,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葉廖三惠則係於95年12月20日與伊簽訂信託總約定書,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兩造於信託契約關係成立後,伊依上訴人具體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上訴人均已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特定連動債商品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揭露檢查表)及特定連動債商品之「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上開揭露檢查表中已載明伊公司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已依規範將商品相關內容及風險(含信用風險)等事項告知上訴人,且上開產品說明書亦已載明詳細之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並於首頁揭示「本產品保證機構不保障100%本金返還」或「到期不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等文字,是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業已確認充份審閱相關約定及認知連動債相關產品之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伊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實或訊息,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事。再者,伊於上訴人持有系爭連動債期間,已依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及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於官方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並按月寄送信託對帳單,而信託對帳單自97年4月28日以後亦有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且戴億存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曾不定時主動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訊予上訴人,是伊已善盡向上訴人報告最近參考報價(非淨值)之義務。又系爭連動債並非境外基金,自無管理辦法之適用,且自律規範係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所制定,亦無適用餘地。另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與「信託」之法律要件不同,兩造既成立信託契約,即無適用委任相關規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葉正雄188萬0,991元、葉廖三惠98萬6,685元、蔡雪芬270萬5,162元,及均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葉正雄 162萬6,259元、葉廖三惠51萬5,565元、蔡雪芬180萬3,588元,及均自98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中英文合約、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及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正雄188萬0,991元、葉廖三惠98萬6,685元、蔡雪芬270萬5,162元;及均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且均於申購時,在運用指示書上關於委託人、被扣款人、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並在產品說明書及揭露檢查表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動債運用指示書、揭露檢查表及產品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訊息,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且未善盡向上訴人報告淨值之注意義務,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實之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報告淨值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有,其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實之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

系爭連動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理財專員戴億存未將系爭連動債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連結標的及不保本性質為任何說明或交伊等審閱,僅以口頭告知推銷為保本商品,鼓動伊等購買,致伊等誤解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而予申購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從未向上訴人推銷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首頁均揭示「到期不保障本金 100%返還」之意旨,並於內容詳細載明該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而揭露檢查表亦載明伊公司已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相關內容及風險告知上訴人,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並無以不實訊息或誘導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等語。經查:

1.觀諸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揭露檢查表,已清楚註明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為「到期保證機構不保障百分之百本金」;且同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產品說明書,亦於首揭標題右上方或左上方中標明「本產品保證機構不保障百分之百本金返還」,並於每頁最末欄註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89頁); 而上開文句之文意清晰易懂,上訴人復多次簽名確認,衡情應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誤認渠等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係屬百分之百保本投資之可能。證人即推薦系爭連動債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理財專員戴億存亦於原審證稱:「(問:97年10月間是否曾就本件連動債爭議親自向原告葉正雄道歉?是否曾向原告表示當初不知道連動債僅適合專業投資人?)基於情誼方面會對客戶委婉解釋;我並沒有說當初不知道連動債僅適合專業投資人投資。以目前只要有簽署信託關係者,都是可以提供連動債商品的服務,這是我們財富管理辦法有相關規定」、「(問:當初有無告知不保本?被告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有無按月列報淨值?)我當初有告知不保本,對帳單是由總行信託部寄給客戶,淨值部分,必須有賣才有銷售的價額,至於總行對帳單上是以「★」符號替代,如果有銷售價額就會有淨值數額,後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規範應該顯示淨值價額且必顯示保本或不保本,有規範後,我們的對帳單都有顯示淨值及保本與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頁反面)。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戴億存如何告知渠等所購買之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及渠等如何誤解該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等情,雖舉證人即在被上訴人公司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認識之鍾玲玲證述之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130頁至第 131頁);惟證人鍾玲玲所購買連動債之分行、理財專員、標的均與上訴人不同,即使鍾玲玲確有未被告知其所購買者係高風險之不保本連動債等節,因契約關係乃分別存在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亦無從遽認上訴人未被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連動債,是鍾玲玲之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次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已詳細載明該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上訴人並於「本產品僅提供予專業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之欄位勾選「無」,且親自簽名或併加蓋原留印鑑;又於「委託人向本行提出預購書 /申購書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回或撤銷該筆預購或申購。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之欄位親自簽名或併加蓋原留印鑑,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89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告知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及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葉正雄及葉廖三惠均為自耕農、低學歷,又有老花眼,不疑戴億存所言,遂僅於勾選處簽名處蓋章,其餘地方皆非其所勾選、填載云云。惟查:上訴人葉正雄、葉廖三惠係上訴人蔡雪芬之公、婆,再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時間,在上訴人蔡雪芬於95年6月23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號「點日成金2」連動債後,上訴人葉正雄旋即於同年 6月26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之同檔連動債,上訴人等3人更於96年4月18日同時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2、3、5號之同檔「日本房地產龍頭連動債」;且證人戴億存亦於原審證稱:「原告葉正雄、葉廖三惠是蔡雪芬的公婆,我們是由蔡雪芬才認識原告葉正雄、葉廖三惠,後來兩位才到我們銀行開戶,兩位根本沒有做過存款,自始就是要做財富管理,原告葉正雄、葉廖三惠都是跟著蔡雪芬做的。口頭上會告訴客戶這是不保本的連動債...我當初是三個人同時在場一起解說,我是用國語解說,中途有穿插閩南語,因為原告葉正雄使用閩南語,我幾乎用中文解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頁),足認上訴人葉正雄及葉廖三惠均係跟著上訴人蔡雪芬之投資標的來申購系系連動債。而上訴人蔡雪芬為大學畢業學歷,且唸國際貿易科系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背面),是縱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正雄及葉廖三惠均為低學歷而較難理解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內容之情屬實,仍有上訴人蔡雪芬可供諮詢,尚難以上訴人葉正雄與葉廖三惠均為低學歷及老花眼等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公司理財專員未善盡風險告知之義務。

3.上訴人雖再主張:伊等並非專業投資人,被上訴人顯將不適合之產品(即系爭連動債)推銷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查:上訴人分別於95年6月23日(葉正雄、蔡雪芬)、95年12月20日(葉廖三惠)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而成為被上訴人信託財產管理之客戶,此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3份及信託總約定書節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120頁)。證人戴億存於原審亦證稱:「(問:就證人的認知,連動債是否能賣給非專業的投資人?)連動債是金融商品,銀行可以賣給財富管理的客戶,我們會做風險的評估」、「(提示原證五,照評量表,原告葉廖三惠是保守型投資者,希望本金不會有損失,為何還推薦不保本的連動債?)我們有問題問客戶,客戶也會回填,就原告葉廖三惠部分,風險評估是三,買的連動債風險是四,所以還要另外加簽聲明書,表示知道這個風險」、「當初是蔡雪芬在銀行有存款,經過櫃員轉介,才由我們提供財富管理的服務」、「(本件高風險的連動債,就原告的知識水準,能否了解?)這部分,我認識原告葉正雄及葉廖三惠是經過蔡雪芬介紹,產品是經由蔡雪芬向原告葉正雄及葉廖三惠說明有哪些產品,當要簽單時,我們有檢核表,我們也會向當事人說明,所有文件都在行內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至第4頁),並有上訴人等3人分別親自簽名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訴人葉廖三惠另簽立之風險差異條款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二第153頁至154頁、卷一第289頁),堪認符合95年6月30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請金管會核定修正「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5項「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之規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288頁)。至上訴人雖提出97年10月24日上訴人蔡雪芬與戴億存之錄音譯文中關於「蔡雪芬:沒有,他們都獨自來的喔!」、「戴:對啊!沒錯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主張戴億存自承上訴人葉正雄及葉廖三惠2人係未在上訴人蔡雪芬陪同下,獨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惟細譯上開錄音譯文上下文內容,可知幾乎是上訴人蔡雪芬自己說話之內容,而戴億存之陳述一直為上訴人蔡雪芬所打斷,自不能僅由戴億存回應時之隻字片語,遽認戴億存係完整表達上訴人葉正雄及葉廖三惠均係獨自到被上訴人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涵,則上開錄音內容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末查,上訴人除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外,其間上訴人蔡雪芬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19日、96年2月15日、96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娛樂大亨」、「金融大亨2」、 「現金之王」、「娛樂旋風」、「綠色奇蹟」等多筆連動債;上訴人葉正雄、葉廖三惠亦跟著於95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現金之王」連動債,屆期均贖回本金等情,有上開連動債購買明細表、上訴人購買上開連動債所簽署之運用指示書、揭露檢查表、產品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9頁至10頁、第32頁至114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觀諸上訴人購買上開到期贖回本金之多筆連動債所簽署之運用指示書、揭露檢查表、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內容均與系爭連動債相同,且上訴人蔡雪芬亦自承:以前買的連動債本金有拿回來,所以不曾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就渠等購買之連動債商品中,僅就系爭虧損本金之連動債主張不了解何謂連動債及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訊息使其購買,而就系爭連動債以外所購買已取回本金之連動債部分卻未為相同主張,反享有拿回本金及獲取盈餘之利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實訊息,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商品,及被上訴人如何以不實訊息致渠等如何誤解系爭連動債內容而予購買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報告淨值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送給伊等之對帳單僅標示本金,從未顯現過投資標的之損益,亦無網站公告或其他可供伊等瞭解投資損益之資訊提供,使伊等一直認為投資之本金未變動,而無從為任何投資之判斷,致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顯未盡報告淨值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 535條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連動債為次級市場商品,僅有「最近參考報價」,並無「損益」或「淨值」等概念;在上訴人自95年6月至98年7月申購並持有系爭連動債期間,伊皆按月寄送信託對帳單予上訴人,並於官方網站揭露系爭三檔連動債之相關報價資料,而伊公司理財專員戴億存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曾不定時主動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三檔連動債(含上訴人申購之其他檔連動債)之相關資訊至上訴人蔡雪芬之電子郵件信箱,故伊已善盡向上訴人報告「最近參考報價」(非淨值)之義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1.依94年12月27日金管會銀局(四)字第 09480116890號函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請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信託公會)於96年 4月18日修正之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信託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6頁),對照銀行公會97年 4月28日全風字第1259號函修正之自律規範第18條第三項「行銷過程控制」第㈣款新增「...銀行應於網站揭露結構型商品最近參考報價。除與客戶另有約定外,應於每月客戶『對帳單上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可知在97年4月28日前,辦理連動債之信託業僅須「定期報告」,及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迄97年 4月28日以後,始有必須於每月對帳單揭露報價資料之規範。而被上訴人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此有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8年7月間於其網站揭露關於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市價查詢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33頁)。雖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28日前寄送之對帳單並無報價資料;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7年 1月、97年2月及97年3月間寄送之對帳單(非補發之對帳單)均載明:「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連動債之報價資料揭露於網站,並定期通知上訴人上網查詢或向所屬理財專員查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7年 4月28日起寄送之對帳單均有報價資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定期報告及揭露報價資料相關規範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補發之對帳單所示(被證35,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30頁),其上均有系爭連動債96年間參考市值,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連動債之價值變動資訊卻未提供給上訴人,顯有刻意隱瞞投資資訊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知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原得於系爭連動債未到期前預期該連動債或有盈餘,或有虧損,而得依被上訴人定期通知之對帳單上網查詢或向理財專員詢問,即能得知系爭連動債之報價資料;然上訴人從未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員,亦從未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對帳單表示異議或疑義,則縱令上訴人主張其一直認為本金未變動之情屬實,仍屬上訴人本身誤解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風險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員戴億存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曾不定時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三檔連動債(含上訴人申購之其他檔連動債)之連動標的漲跌、提前到期等相關資訊至上訴人蔡雪芬提供之「cy00000000@sparqnet.net」電子郵件信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之相關內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7頁);其中96年10月5日之電子郵件已表明系爭「點日成金2」連動債之參考市價及已觸發不保本條款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97年3月17日更提供系爭「點日成金2」、「日本房地產龍頭」連動債於97年3月14日之連動標的表現及已觸發不保本條款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60頁);雖上訴人蔡雪芬否認收受上開電子郵件,然亦自承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伊老公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以目前電子通訊技術發達、普及,只要帳號正確,衡情應無不能收受電子郵件之理。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縱為上訴人蔡雪芬之夫所有,然既經上訴人蔡雪芬提供予戴億存作為聯繫管道,則戴億存以該郵件寄發相關訊息,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報告訊息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報告淨值及隱匿風險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詐欺隱瞞方式銷售系爭連動債,復未於對帳單提供參考報價,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掌握投資訊息,受有投資本金之損失,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 5條、自律規範第11條及第18條之客戶適格性審查、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連動債並非境外基金,故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自律規範於96年10月19日始由銀行公會制訂,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時,自律規範尚未制訂公布,顯無適用餘地;再者,伊已依相關規範定期報告,並在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且自97年 4月28日於每月寄送之對帳單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亦無違反信託一致性規範等語。經查:

1.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自律規範第 1條即揭示該規範係由銀行公會制訂、報請金管會備查,以落實主管機關有關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之規定。可見自律規範係屬銀行內部效力之規範,即使有保障客戶權益之目的,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律規範於96年10月19日始經銀行公會制訂(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237頁),其後分別於97年4月28日、98年1月8日修正(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至139頁、第255頁至260頁),而上訴人所主張自律規範第11條關於建立客戶開戶確認及資料變更覆核機制等客戶帳戶作業,及第18條關於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風險之客戶適格性審查等規定,均屬97年 4月28日增訂之條文(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且俱為規範金融機構於連動債申購交易前應遵守之相關事項,然上訴人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5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8日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溯及適用上訴人所主張於97年 4月28日增訂之自律規範第11條、第18條中關於申購交易前應遵守之規定。至97年 4月28日修正之自律規範第18條第三項「行銷過程控制」第㈣款新增「銀行應於網站揭露結構性商品最近參考報價,除與客戶另有約定外,應於每月客戶對帳單上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被上訴人已自97年 4月28日起,將相關「最近參考報價」資料揭露於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自律規範第11條、第18條規定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96年 4月18日信託公會修正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明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被上訴人按月寄送之對帳單迄97年 3月間為止,仍僅顯示系爭連動債之「買時價格」及「參考匯率」,而未揭露該連動債之損益及淨值,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依信託一致性規範第 1條規定,可知該規範係由信託公會所制訂,以便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業務時,就商品、風險相關資訊之揭露有所遵循,僅屬信託業內部效力之規範,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96年 4月18日修正之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僅規定信託業辦理連動債時,必須定期報告,且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並未規定定期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損益、淨值或報價資料;而被上訴人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並依97年 4月28日修正之自律規範第18條第三項「行銷過程控制」第㈣款之規定,自97年 4月28日起寄送之對帳單均有報價資料,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之情事。

3.末查,被上訴人並未以詐欺、隱瞞方式銷售系爭連動債,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適用,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 5條規定之情事,遑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首頁揭示「到期不保障本金 100%返還」之意旨,並於內容詳細載明該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並作產品風險等級分類及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並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內容及風險告知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於揭露檢查表,並無以不實訊息或誘導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就渠等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本金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訊息致渠等申購系爭連動債,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以詐欺方式銷售系爭連動債,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 535條、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葉正雄350萬7,250元、上訴人葉廖三惠150萬2,250元、上訴人蔡雪芬450萬8,750元,及均自98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