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蘇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被 上 訴人 蘇癸芳
蘇睦喬蘇玄原蘇鳳龍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原保更名為蘇博.
蘇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9萬5429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故本院僅須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蘇廖住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8年6月11日死亡,其
生前曾多次簽立借款單據向上訴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8,000元,並於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製作之「民國73年到84年母與秀琴金錢結算明細」(下稱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上簽名。其間蘇廖住曾還款72萬元。至96年8月13日製作之「94年12月20日借據母親還琴款明細」(下稱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所載最後兩筆水上屋及402(應為420之誤)地號土地,於98年5月間蘇廖住在加護病房時,因被上訴人中數人堅稱蘇廖住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時為求家庭和睦及讓蘇廖住安心修養,遂同意先行返還上開房地作為遺產之處理。故蘇廖住並未清償債務,是蘇廖住死亡時仍有206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蘇廖住向上訴人借款,及於上借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相關單據上簽名時,均心智正常且未受禁治產宣告,輔以其於97年12月22日仍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並出具切結書及投標書向該區公所承包98年度富錦二號公園、新中公園委外清掃事項即知。
雖其嗣於98年3月8日出現大腦栓塞合併失語症之情況,並由被上訴人蘇原保於同年月16日出具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終止前開勞務採購契約,惟此皆係發生於蘇廖住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之後,並不影響系爭借款之有效。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無資力可借貸予蘇廖住云云,且舉
上訴人於71年2月10日簽發本票影本,惟此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訴外人蘇水樹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及前夫林山圳於81年10月5日向蘇廖住借款77萬元,早已於83年7月27日還清,另其餘借款之借款人均非上訴人,依95年11月4日由蘇廖住及被上訴人蘇玄原、蘇原保具名提供給上訴人之合約書內容,至少可確認蘇廖住及被上訴人蘇玄原、蘇原保皆知悉並承認上訴人自72年3月17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已無向蘇廖住借款情事。又蘇廖住於97年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上訴人並未積欠蘇廖住任何財物,亦經被上訴人蘇癸芳及蘇原保在場見證並簽名。上訴人於73年至84年間頗具財力,曾多次將蘇廖住借款存入蘇廖住及被上訴人蘇鳳龍、蘇原保、蘇玄原、蘇睦喬等人銀行帳戶。可證斯時上訴人確實資助同住之家人,非無資力之人。又身家頗豐而到處舉債者,大有人在。斷不能以蘇廖住之資力情況逕否認上訴人主張。
㈢被上訴人蘇秀枝於98年3月15日繕打之家庭會議記錄第10項
第9點所記載「媽向秀琴借錢部分,由琴列出清單及媽媽簽收字據」可知,上訴人已將蘇廖住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有於98年6月22日晚上提出蘇廖住簽字之借據(通稱系爭借據,單指其中一張則逕稱其編號)予被上訴人。雖系爭借據上之日期或記載有些出入,如420地號土地誤載為402地號土地、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中第2項與原證一編號2借據實為同一筆借款,兩者月份記載雖不同,均無礙借款之真實性。
㈣蘇廖住於98年6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兩
造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蘇廖住一切權利、義務,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則所有繼承人對此筆債務應平均負擔,被繼承人蘇廖住積欠上訴人206萬8,000元之借款,繼承人即上訴人蘇秀琴、被上訴人蘇秀枝、蘇癸芳、蘇睦喬、蘇鳳龍、蘇玄原、蘇原保共7人,每人應就上開債務各負擔29萬5,429元。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雖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因混同而消滅,惟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例,上訴人仍有權向被上訴人6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萬5,429元本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萬5,429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蘇廖住僅有日本小學三年級學歷,不識中文,只會簽自己的
名字,上訴人竟利用蘇廖住信任子女不會欺騙伊,而簽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據上。又蘇廖住生性勤儉,生前擔任清潔維護工作及資源回收販賣,有固定之收入,名下有一不動產房屋,亦無任何貸款;無向人借款之需求。反觀上訴人有常業賭博前科、無正當收入,上訴人96年度、9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00元、0元,名下亦無恆產。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如何借貸與蘇廖住,上訴人自71年起即向蘇廖住借錢,且上訴人與其前夫林山圳亦曾多次向蘇廖住及蘇水樹借款並開具本票及借據。而上訴人與其前夫於73年至84年間,借款415萬元僅還11萬9540元,上訴人亦在80年寫日記自承經濟不佳之事。上訴人與其前夫都是支票拒絕往來戶,平時除向蘇廖住借大筆金額開立支票及借據外,週轉金也都是向被上訴人蘇秀枝、蘇鳳龍、蘇原保及蘇廖住借。另上訴人所稱其於72年至88年間,將款項存入蘇廖住及被上訴人蘇鳳龍、蘇玄原、蘇原保及蘇睦喬等人名下之帳戶內供他們使用云云,實則,存摺明細亦是上訴人分批攤還上開週轉金,及蘇廖住與被上訴人等人平時之提存紀錄。上訴人稱73年至84年間頗具財力之說詞,非屬事實。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15日第一次家庭會議決結束後,始口頭表
示蘇廖住曾向其借錢,惟說不出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僅表示蘇廖住簽收字據,之後於98年4月4日第二次家庭會議時、於98年4月18日掃墓及第三次家庭會議、蘇廖住逝世後之98年6月17日被上訴人蘇秀枝當眾宣布蘇廖住生前交待之財產分配方式時,上訴人或未出席或未提出任何資料對借款一事表達意見,遲至98年6月22日晚上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出示其製作之系爭借據影本,然上訴人明知蘇廖住身體狀況不佳,為何不在蘇廖住生前即交出系爭借據,或於98年6月17日就公開說明?況上訴人提出之73年至84年其與蘇廖住間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日係94年12月20日,借款時間與結算日相距10年之久,結算日至蘇廖住辭世之間又隔3年半,其間上訴人均未提出借據或口頭說明,應無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早知蘇廖住向其借款之事。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
及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等資料之真實性,蓋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中項目1、項目6之記載,實無此事,且據被上訴人蘇鳳龍、蘇玄原、蘇原保、蘇睦喬否認。項目2與編號2借據,兩者記載之月份不同,且78年5月房子裝潢的事情,係由上訴人前夫簽立借據向蘇廖住借30萬元,而蘇廖住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該30萬元,絕非蘇廖住欠上訴人30萬元,況且房屋修繕費用係以蘇廖住存款支付,不需借錢。項目3、4表列73年至78年蘇廖住私自取走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共182萬8,000元,然上訴人係支票拒絕往來戶,且每天極需錢趕銀行3點半,經濟狀況不好的人,為何有能力放100多萬元讓蘇廖住竊取。
況蘇廖住曾表示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係上訴人欺騙伊簽名承認偷錢。項目5、編號5借據是86年的款項,與標題不符且兩者內容記載不同。再系爭借款結算日與編號6借據之簽立日期均係94年12月20日,而當日為父親之撿骨日,上訴人並未到場、未曾與蘇廖住見面,且蘇廖住與被上訴人蘇秀枝、蘇睦喬、蘇鳳龍、蘇玄原及蘇原保都在一起,實不可能不知借款之事。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簽立時間不同,然蘇廖住之簽名體竟然一樣,卻又與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4日簽立之合約書簽名體有差異。甚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上最後兩項「水上屋」、「402土地」,亦有違誤,蓋蘇廖住有420土地並無402土地,且水上屋及420土地係上訴人無條件移轉與被上訴人。是蘇廖住不識字看不懂該上開借據及明細表內容,縱其簽名於其上,不代表承認內容之真實,應係事後將內容填上。
㈣再者,其所提出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蘇秀枝、蘇睦喬、蘇鳳龍及蘇癸芳均未簽名,該合約書並無效力。而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並無填載月日,簽名筆跡不清楚,內容亦經塗改,被上訴人蘇原保更未曾簽名,而被上訴人蘇癸芳雖不否簽名之真正,然簽名時是空白的十行紙,上訴人指定其簽名的位置。故合約書及切結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並無向蘇廖住借款之情事。
㈤末查,上訴人曾於96年間代領蘇廖住、被上訴人蘇鳳龍、被
上訴人蘇玄原等人於國泰人壽到期之保費,然其存入被上訴人蘇鳳龍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款項短少32萬0603元。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被上訴人蘇鳳龍上開帳戶內盜領25萬元、97年2月12日自被上訴人蘇鳳龍上開帳戶內領走67萬3,900元,總計92萬3,900元,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30號案件偵辦中。而上訴人未就已交付借款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債務,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98年度北調字第432號民事卷第8頁「民國73年到84年母與秀
琴金錢結算明細表」(即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上之「蘇廖住」簽名8枚、第9、10、11頁即編號1至6之系爭借據上之「蘇廖住」簽名共6枚、第12頁「94年12月20日借據母還琴款明細」(即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上之「蘇廖住」簽名1枚,均係訴外人蘇廖住所簽名。
㈡被上訴人蘇原保曾代理蘇廖住,以蘇廖住於98年3月8日突發
左側大腦梗塞合併失語症,已喪失大部分記憶,無法辨識家人及記得承包清掃公園之事,實際繼續執行清掃工作有所困難為由,檢附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98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終止由蘇廖住承包之「98年度富錦二號公園、新中公園委外清掃」勞務採購契約(見98年度北調字第432號民事卷第16、17頁)。
㈢訴外人蘇廖住於98年6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蘇鳳龍(長子
)、被上訴人蘇玄原(次子)、被上訴人蘇原保(三子)、被上訴人蘇秀枝(長女)、上訴人蘇秀琴(次女)、被上訴人蘇癸芳(三女)、被上訴人蘇睦喬(四女)均為蘇廖住之法定繼承人,渠等迄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98年度北調字第432號民事卷第18、19頁、第37至42頁、卷附98年12月7日嘉義地方法院回函)。
四、上訴人主張蘇廖住於生前曾向其借款,至今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而蘇廖住業已死亡,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萬5,429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判例,及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所著「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蘇廖住生前借用278萬8,000元,嗣蘇廖住曾還款
72萬元(見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一、二、三項)。故蘇廖住死亡時仍有系爭借款未還之事實,無非以提出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系爭借據(原審卷第8至12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蘇廖住生前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蘇廖住有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及本於借貸意思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上「蘇廖住」簽名之真正
固不否認,惟否認蘇廖住有借款之情,而上訴人就匯款部分未能舉證,僅係以系爭借據數紙為證,並將之彙整為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北調卷第9至11頁、第8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決要旨,蘇廖住既在系爭借據簽名,可認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應認就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內容係闡明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82年度財務報表,及其回答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證之覆函,均載明截至82年12月31日止,其尚欠上訴人借款1億839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截至82年12月31日止,尚欠其1億8390萬元等語,是否亳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等語,與本件蘇廖住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由上訴人書寫借貸等內容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係記載:「自73年到84 年為止,母欠
秀琴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正(0000000),詳如結算明細表」。是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及系爭借據之內容,均提及「母向琴……」,均非蘇廖住以第一人稱口吻所書立,而係以第三人稱方式書寫,顯見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及系爭借據應非蘇廖住親自所書寫,而係提出該等文件之上訴人先行書寫後再由蘇廖住簽名,則蘇廖住是否知悉上開各文件上文字之意義,而同意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有待上訴人加以證明。
⒊觀之系爭借款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第3項記載:「73年至78年交母保管現金短少及母未告知琴
,也未經琴同意,母由母、弟3人存摺將琴錢領去」;第4項記載:「同住期間73年至78年琴皮包未點交母金額前,母未經琴同意,私自將錢取走」。此等記載業已涉及犯罪行為,果蘇廖住知悉上開文件所記載中文字樣之意涵係在表明自己之犯罪行為,卻仍無異議而同意簽署該文件,實有違常情。且此2項記載均非借貸情事,尚難認蘇廖住有借貸之意,上訴人雖主張依編號6借據,已合意為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借據(編號3、4,見原審北調卷第9、10頁)僅陳明「將錢拿去」、「挪用琴錢」文字,均無合意改為借貸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⑵第6項記載:「季子(睦喬)透過母向琴借,母親手交睦喬
未還(77)」,則顯非蘇廖住借款,此部分依內容所敘,蘇廖住僅係中間人,上訴人復陳明沒有借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認蘇廖住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雖其陳稱蘇睦喬確有向家中取款6萬元之情事,其中3萬元向家中拿現金,另3萬元透過蘇廖住由存摺領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惟查有借貸6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3萬元向家中拿走,已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借,而存摺(上證6,本院卷第80頁),係蘇鳳龍之存摺,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借予蘇廖住。⑶第1項記載:「77年至84年弟交學費母向琴共借」,上訴人
陳明並無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借貸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⑷第2項記載:「78年5月民生屋裝修,母向圳說蘇父過世借30萬未還,母向圳討10萬,母向琴借20萬(79年換水管)」。
。上訴人固稱此係由借據(編號2、78年7月)載明住家裝修向琴借20萬元對照即知,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係第2項記載:78年5月民生屋裝修,二者日期已有不同,已難遽採,且第2項其中尚記載:「...母向圳說蘇父過世借30萬未還,母向圳討10萬,母向琴借20萬(79年換水管)」。依文義「圳」(即上訴人前夫)借款30萬未還,故蘇廖住尚向圳討(要求返還之意)10萬,母向琴借20萬元,則蘇廖住尚有債權可要求返還,豈需向上訴人借款,且欠款既為20萬元,竟記載欠30萬元,此項記載已非屬實。
⑸第5項記載「86年母民生屋裝潢、向琴借」,雖上訴人提出
借據(編號5、86年)載明母屋地磚借35萬元,惟上訴人亦陳明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
⑹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78年至96年不同時間(
包括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然蘇廖住之簽名體竟然一樣,應係同一時間所書立,上訴人亦陳明係上訴人與蘇廖住先花數日至94年12月20日止,整理數百張之小借條及紀錄匯整而成,雖各借據上所載時間係依兩人所同意之重大事項事後認定之,然簽立之時間點相差不過數日,故蘇廖住之簽名筆跡始有被上訴人等所稱相差無幾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惟查上訴人主張數百張之小借條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則94年12月20日止所整理出之系爭借據再統由蘇廖住簽名,自無足採。再者借據編號1(見北調卷第9頁)為84年7月21日估價單一紙,非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間左右彙整後之單據(不應係估價單,若係估價單應屬84年7月21日之估價單較可採,則蘇廖住非其時簽名應無疑義),則上訴人主張係借款之單據,洵非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係先主張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係於94年12月20日
早上時間簽名的,嗣改稱當日淩晨2時許,或下午4點半至8點左右至蘇博豐(原名為蘇原保)住處,交由蘇廖住簽名(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云云,惟查94年12月20日為兩造之父蘇水樹撿骨日,上訴人並未參與,而蘇廖住於清晨5時許搭乘蘇原保車,由台北市出發至嘉義,晚上8時多回台北市,蘇廖住即睡覺等語,有兩造提出之木盛禮儀盛出具之文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4、197頁),而蘇鳳龍及蘇玄原於是日均休假,有淡江大學99年10月8日校人字第0990002856號函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99年10月14日備二廠仁字第09900034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故是日被上訴人前往嘉義撿骨,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蘇博豐陳明蘇廖住通常淩晨2點半去公園掃除,5、6點回來,惟是日因為要撿骨,並未去打掃,有看時辰,怕誤了時辰,5點即出發,而上訴人並未去家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淩晨2時許,或下午4時至8時許前往蘇博豐住處請蘇廖住簽名云云,其既未參與父親撿骨事宜,復無急事,而於淩晨至他人住處請人簽名,已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蘇博豐陳明8時許始返家,母親因一天之忙碌而就寢,亦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主張是日請蘇廖住於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簽名,已無足採。
⒌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被上訴人雖否認蘇廖住之簽名真正,
見本院卷第90頁,惟其等於原審業已不爭執,且蘇廖住之簽名與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比對,應認屬同一人所簽)四、五項固記載97年10月20日「水上屋」3萬元、97年11月27日「402土地」111萬6713元作為還款,惟查上開明細表係為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所列之還款明細,惟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證明蘇廖住有借款之事實,並已還款部分款項云云,自無足採。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借款還款明細表製作日期為96年8月13日(即第一筆還款日),之後有還款再依續填入表格中(見本院卷202頁背面、175頁背面),則第一項至第五項長達1年3個月,其豈能知道蘇廖住何時還款,還幾筆?如何預留空白處?此與常情有違,蘇廖住之簽名亦非緊接還款五項目之後,則其於96年8月13日第一筆還款後即製作本明細表,蘇廖住於明細表上簽名,則其何能知悉其後幾項之記載?況有無還款,通常應係債務人較為關心注意,如有欠款並已還款,應請收款人簽收表明收到還款,而上訴人竟反而書立還款明細表由己收執?實與常情不合。故被上訴人抗辯蘇廖住僅簽名而不清楚內容,尚非無據。
⒍上訴人雖於第一次98年3月15日家庭會議,陳稱蘇廖住曾向
其借錢,惟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證明(見原審卷2第5頁),之後復有二次家庭會議(98年4月4日、18日),而4月4日之會議結論「第9項」載明上訴人未交出任何簽收字據及清單,並自述偷錄音、偷領錢,還已將蘇廖住土地、房屋過戶,但會立即歸還土地、金錢,也叫蘇廖住簽很多名字等語,上訴人出席並簽名,有會議記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2第44頁),雖上訴人抗辯當時除打字外,並無此項手寫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2第70頁),惟查會議記錄「壹」即打字明載「檢查3月15日決議事項共”十項”執行情形」,而蘇鳳龍亦陳明係大姐手寫記錄完之後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手寫記錄部分云云,自無足採;再參之上訴人提出之73年至84年其與蘇廖住間系爭借款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日係94年12月20日,借款時間與結算日相距10年之久,結算日至蘇廖住辭世之間又隔3年半,其間上訴人均未提出借據或口頭說明,應無被上訴人早知蘇廖住向其借款之事。況蘇廖住於98年6月11日死亡後,兩造於召開遺產分配會議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北調卷第20頁),亦無主張蘇廖住借款事宜,故被上訴人抗辯蘇廖住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尚非不可採。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蘇廖住陳述土地房子要給誰,決定權在伊等
語;另上訴人曾向蘇原保通電話,其亦知蘇廖住會亂花錢會由上訴人皮包拿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35頁);蘇原保及蘇廖住於75年簽收交付之現金及支票,75年支票並兌現入帳於蘇鳳龍之存簿,其係有資力之人(見原審卷第75、94頁),故蘇原保抗辯不知蘇廖住有向上訴人借錢及簽條云云,並提出錄音帶譯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查蘇廖住業已死亡,縱錄音屬實,惟綜觀譯文僅係蘇廖住同意將房地過戶何人,並無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承認(見原審卷2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與蘇原保之電話錄音對話,綜觀譯文內容,亦無知悉蘇廖住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雖陳稱其非無資力,惟此與是否借錢與蘇廖住無涉,所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蘇廖住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亦未能舉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蘇廖住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債務,即屬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蘇廖住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核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則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9萬5,429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