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張睿群上 訴 人 潘曉嫈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葉禮韶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美國加州因上訴人潘曉嫈駕駛車輛之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是本件為涉外事件,惟兩造就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於本審陳明合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背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係擔任上訴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端公司)所屬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部門經理,上訴人潘曉嫈則為上訴人立瑞公司行銷部門副理。伊於94年8月間與上訴人潘曉嫈經上訴人立端公司指派,出差赴美參展。詎於94年8月23日活動結束後,伊搭乘由上訴人潘曉嫈所駕駛之車輛欲返回洛杉磯,途中因上訴人潘曉嫈駕車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伊因此受有右肩骨折、右側肱骨頸壞死、左肩挫傷及右臂神經叢病灶等傷害,右手功能活動受損影響工作,右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除須長期休養之外,期間必須進行長期且多次之手術及復建治療,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伊右肢之殘廢等級達第11級。上訴人潘曉嫈受立端公司指示與伊前往美國參展,並駕駛上訴人立端公司之公務車前往,係職務相牽連之附隨業務,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因過失而造成伊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立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潘曉嫈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14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99萬2,470元(已扣除伊已領得之預告工資5萬6,25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8,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計806萬9,514元,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122萬7,786元、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5萬1,900元,總計為648萬9,828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8萬9,828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8萬9,828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潘曉嫈以: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其右肩關節傷害,惟被上訴人係從事「智力性輕便工作」,工作內容非仰賴右肩關節活動,故該部位傷害不減損其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仍順利執行職務。而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4383號函附鑑定結果,固認定被上訴人右肩關節符合第11級失能之傷害,但無工作能力損失;嗣臺大醫院101年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501號函亦再次肯定該院上開鑑定結果,故被上訴人並無喪失工作能力。縱以鑑定結果第11級殘廢等級為標準,然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11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而第1級殘廢即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是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為13%;又被上訴人事故當時年薪雖為81萬元,惟係以事故時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據,洵不合理;被上訴人可工作之年限自受傷後2年即33歲起算,至車禍發生時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止,則被上訴人尚可工作之年限為27年,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2年。又被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然系爭事故非出於伊故意所致,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力協助,並偕同被上訴人就醫,盡力協助照料,並未置之不理,且伊僅為普通受薪勞工,又為單親,獨立扶養8歲小孩,資力有限,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求安全曾建議搭機往返展場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對車況、路況不熟悉又飽受時差之苦,且因參訪行程緊湊,故駕車時已處於疲憊狀態,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伊駕車時未為相當之協助、注意,反於途中坐在右邊副駕駛座將座椅平躺入睡,致安全帶防護效果不佳,是被上訴人就其自身所受損害與有過失,過失責任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立瑞公司則以:上訴人潘曉嫈雖係伊之受僱人,但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潘曉嫈之職務為業務部專案副理,並非駕駛,執行職務無庸駕車,故其出差期間自行駕車肇事,並非執行職務;且依上訴人立端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6條「交通安排」第e項規定國外出差人員應避免自行開車,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原則,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在美國出差時自行駕車之行為,絕非伊所指示之職務。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飛至美國後,有相當充裕的時間可訂機票,且渠等隨身物品僅有3台筆記型電腦及小型主機等樣品,並無自行開車之必要,而伊美國分公司人員蘇麗玲原本幫渠等訂機票,亦有美國分公司當地員工欲開車載送往返商展會場,惟均遭渠等拒絕,並堅持自行駕車,足見伊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無法改變渠等駕車之決定以及其後駕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是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執行屬輕便之智力工作,其使用電腦之工作時間不長且非集中,甚有配置人員供其交辦處理,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且依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4383號函附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除確無明顯之工作能力損失外,縱因所受體傷受有活動能力限制,仍可透過復健或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及恢復其工作能力,不生工作能力減損情事;而臺大醫院101年2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019501號函覆內容,亦再次確定該院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並無明顯損失,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以第11級殘廢等級為標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為13%;且被上訴人以車禍當時任職之薪資作為請求其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乃以事故時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據,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可工作之年限自受傷後2年即33歲起算,至車禍發生時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被上訴人尚可工作之年限應為27年,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2年。另被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然依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係多成因,車禍可視為主要因素,其他車禍後所遭遇之困難與壓力,亦直接或間接導致其精神症狀之產生,況被上訴人對於身體傷害之造成,本身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因事故所受之傷,並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伊仍給予全薪,且積極協助辨理各項保險理賠與職災補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上訴人潘曉嫈與被上訴人對於時差、路途不熟悉、疲憊等適應情況應為相同感受,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回程坐在右邊副駕駛座將座椅平躺入睡,致影響安全帶之防護效果,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所受損害之擴大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應分攤之責任比例至少為90%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潘曉嫈原為上訴人立端公司員工,上訴人潘曉嫈為行銷部門副理,伊擔任產品部門經理。兩人於94年8月間因公至美國出差時,駕駛上訴人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公司車即TOYOTA廠牌休旅車,往返舊金山展覽場地及洛杉磯分公司。94年8月25日展覽活動結束之下午4時許,由上訴人潘曉嫈駕駛上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伊坐於右邊副駕駛座休息,兩人皆有繫安全帶。上訴人潘曉嫈於行經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上訴人潘曉嫈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口渴未注意車速達70幾英哩而低頭找水壺,旋發現休旅車偏向內側路肩行駛,上訴人潘曉嫈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以修正車行方向,詎力道太大致車子改偏向外側車道開始蛇行,旋衝出外側車道邊坡,車體並翻轉兩圈才停止。伊因此車禍受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於美國接受手術後返國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潘曉嫈駕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潘曉嫈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潘曉嫈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端公司應就本件過失傷害與上訴人潘曉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立端公司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潘曉嫈於本件因開會而駕駛車輛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對上訴人潘曉嫈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可免責云云。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僱用人責任規定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潘曉嫈係擔任上訴人立端公司之行銷部副理,雖非以駕駛為經常性工作內容,惟其係受上訴人立端公司指示赴美參展,目的係將上訴人立端公司產品在展覽會場中展示,以達宣傳目的。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潘曉嫈駕駛上訴人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所提供之公務車,且上訴人立端公司未指派專屬司機接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潘曉嫈等人往返展場,車上所搭載者為參展人員即被上訴人,並於展覽結束後駕車返回位在洛杉磯之分公司,以利進行後續之客戶拜訪行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且參諸被上訴人之勞保局傷病給付申請書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記載「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上訴人立端公司既於該證明書上蓋章,故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往返地點皆與出差之公務有關。詎上訴人潘曉嫈在返回洛杉磯分公司途中肇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駕駛行為屬出差參展之職務所給予機會之行為,與職務有關連性。上訴人立端公司辯稱:上訴人潘曉嫈駕車肇事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
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立端公司辯稱其對上訴人潘曉嫈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可免責云云,無非係以「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6條「交通安排」第e項規定及證人蘇麗玲於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立端公司工作規則即「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6條「交通安排」第e項規定:「鑑於出差人員安全及外地路況不熟,人員出差時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原則,避免自行開車,並應遵循當地交通安全」(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僅係原則,並未禁止員工出差時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或運輸系統。再者,證人蘇麗玲於原審證稱:分公司在洛杉磯,一般員工至美國出差在美國國內行程,公司會幫忙訂機票,故伊有以電子郵件詢問訂機票的事,但未獲回覆。待上訴人潘曉嫈與被上訴人到洛杉磯分公司時,伊有當面告知要幫渠等2人訂飛往舊金山的機票。嗣主管於開會後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要開車前往舊金山,伊當即表示開車不好因為距離太遠,有600多公里云云,上訴人潘曉嫈稱在臺灣有開過車,被上訴人也說有去紐約旅行過,渠等2人就開始研究地圖,分公司有1台TOYOTA廠牌的7人座廂型車就借渠等使用。舊金山展覽會場離(舊金山)機場開車要3、40分鐘,舊金山旅館距離會館比較近,走路10幾分鐘可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曉嫈在洛杉磯所住旅館,離(洛杉磯)機場開車約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足見上訴人立端公司雖有意提供被上訴人、上訴人潘曉嫈往返洛杉磯分公司及舊金山之機票,然展覽現場與舊金山機場距離開車仍須30分鐘以上,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在舊金山之下榻旅館距離展覽會場走路亦需10幾分鐘。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並非由洛杉磯分公司搭乘美國國內班機飛抵舊金山機場後,即可直接在舊金山機場或其周邊步行可方便到達之場所進行公司產品展覽事宜,反須前往距離舊金山機場非短之展覽會場,是上訴人立端公司對於展覽會場與舊金山機場間、舊金山之下榻旅館與展覽會場間並未提供運輸工具,及指派熟識週邊環境之在地工作人員提供協助。況上訴人立端公司既已同意上訴人潘曉嫈之駕車行為,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之決定,提供公務車為其等出差之運輸工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決定自行駕駛公務車往返於美國洛杉磯與舊金山間,自未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上訴人立端公司雖辯稱美國分公司當地員工欲開車載送往返商展會場,惟均遭渠等拒絕,堅持自行駕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立端公司既未安排專職司機駕車或提供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交通安排,自難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潘曉嫈之出差已善盡身為雇主之協助義務,故其對上訴人潘曉嫈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不得免除僱用人責任。是上訴人立端公司辯稱:其就出差人員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本件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潘曉嫈之一時不當駕駛行為所致,縱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潘曉嫈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萬8,144元(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而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萬8,9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導致「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於美國接受手術後返國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當時右肩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右上臂肌力減弱(2+),並於94年9月5日、95年1月6日及95年5月3日接受神經電器學檢查診斷有「右側臂神經叢傷害」。因為「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大粗隆骨塊移位」;94年10月2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後於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於95年4月13日骨科門診紀錄「右肩活動度前舉:135度、後伸:20度」,並於95年11月24日及96年6月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96年1月12日復健科醫師建議「不宜使用電腦,搬重,長途開車及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之工作」。96年4月4日骨科門診放射線學檢查照示「右肩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96年12月17日復健科醫師門診紀錄「右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左肩疼痛無力」等情,有臺大醫院98年1月14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9001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傷勢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究有何影響,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葉先生(即被上訴人)目前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右側臂神經叢傷害病程已超過3年,再治療或復健而好轉之機率極低;而右肩疼痛雖可以人工關節置換加以改善,但肩部肌力喪失會造成此人工肩關節之功能受限。㈡…葉先生右肩關節之傷勢已於美國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後於亞東醫院進行多次手術及復健;所有美國及亞東醫院醫療團隊已盡其全力醫治葉先生。效果不如預期,乃因嚴重右肩骨折造成肱骨頭壞死,神經受損造成肩關節活動不良,這些並非醫療可以改善之部分。㈢1、依96年12月17日亞東醫院復健科醫師門診紀錄『右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左肩疼痛無力』。其使用電腦當然會受損;因此復健科醫師建議『不宜使用電腦,搬重,長途開車及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之工作』。2、葉先生目前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右側臂神經叢傷害病程已超過3年,再治療或復健而好轉之機率極低;而右肩疼痛可以因人工關節置換加以改善,但肩部肌力喪失會造成此人工肩關節之功能受限」(見原審卷一第312、313頁),而原審檢送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即被上訴人擔任產品部經理,主要從事產品規格制定、成本分析及相關行銷策略、與各部門聯繫開發情形及相關問題、製作報告予各部門主管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其鑑定結果認:「㈢97年12月8日葉先生(即被上訴人)至本院骨科部門診就醫,檢查顯示,右肩近端肱骨骨頭缺血性壞死,右肩和上臂肌力已恢復接近第5級(正常),右肩活動範圍為前屈60度,伸展30度,共計90度(正常為前屈180度,伸展50度,共計230度),右肘和右腕功能正常。㈣葉先生右上肢功能,僅右肩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右肘和右腕關節並無機能障礙,右肩和上臂肌力也已恢復接近正常,因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判定為障害項目第92項『1上肢3大關節中,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減損的勞動能力約為38.45%」,有臺大醫院99年4月7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90102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且臺大醫院以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83號函覆本院稱:依被上訴人之被動性活動角度及障害認定,被上訴人右肩關節之前舉、外展、外迴轉、內轉皆有超過二分之一的關節活動度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足見此減損比例係綜合病患受傷部位、障害程度及工作內容等以鑑定整體勞動能力減損38.45%,而非單指右上肢之機能減損程度,故臺大醫院已就被上訴人之整體勞動能力為考量,則被上訴人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工作能力顯有減少,應無疑義。然臺大醫院以被上訴人右手關節活動度、搬運重物能力與手部穩定度稍受限制,但判斷應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包含使用電腦(可以靠桌面或座椅扶手來減少手部騰空所需的支撐力量),產品參展(參展物品大多可使用推車或行李裝運,僅偶爾需抬舉)等,無明顯影響從事原工作之受限表現。因此,依被上訴人過去工作經歷判斷與比較,認被上訴人「無明顯工作損失」;於醫學上,即使疾病導致之失能或工作能力之減損已達穩定,仍有可能經由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蓋被害人仍可從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前之工作,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被害人一旦喪失其工作或職位,未必能於他處從事同一工作,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從事之工作為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致右肩近端肱骨骨頭缺血性壞死,右肩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障害項目第92項「1上肢3大關節中,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為上訴人立端公司之產品部門經理,雖係從事智力勞動者,惟其工作內容非完全處於靜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身體四肢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縱可以其他物件輔助其工作之進行或完成,惟其勞動能力難謂無減失。另上開函文雖謂被上訴人因受傷導致之失能或工作能力之減損,可能經由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惟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致右肩近端肱骨骨頭缺血性壞死,致右肩關節失能已屬確定,業如前述,則縱依醫理,該失能經長期復健有繼續改善之可能,但欲恢復至受傷前狀態則不可能等情,臺大醫院101年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501號函亦同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此觀被上訴人自返回臺後迄今已近7年,在亞東醫院勤於復健高達8百餘次,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改善程度相當有限,仍不宜使用電腦、搬重、長途開車及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之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屬智力勞動者而非體力勞動者,其失能可能因復健而改善,辯稱:被上訴人沒有工作能力損失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右肩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判定為障害項目第92項『1上肢3大關節中,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減損的勞動能力約為38.45%等,業如前述,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率表,殘廢等級第11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亦為38.45%,足見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無誤。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依殘廢等級所定之給付標準,乃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勞工,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該給付標準,計算失能補助費並向請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自無法以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比例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為13%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6萬7,500元,年薪為81萬元;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繼續在上訴人立端公司工作,惟自96年10月23日資遣,現並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2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之年薪81萬元應係上訴人立端公司考量其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給付,乃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則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之工作收入,顯非其在受傷前就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被上訴人若非因車禍受傷,按其原本已在上訴人立端公司任職,並擔任經理職務,工作狀況穩定,並無明顯將有變動之情事,可得預見被上訴人若未發生本件車禍而得維持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勞動報酬應有年薪81萬元,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
⒊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可執行職務,其可工作之年限應自受傷後兩年起算,亦即自被上訴人33歲時起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40、387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第181頁)。再者,被上訴人係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三卷第195頁),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之年齡,則其如未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是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時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係以60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故應以60歲作為計算原告退休年齡之依據云云,應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應屬可取。準此,被上訴人因車禍所減少之勞動期間應為32年(計算式:65-33=32),而非上訴人所辯之27年。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604萬8,720元【810,000×19.00000000(32年之霍夫曼計算利息)×38.45%=00000
00.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已領得之預告工資5萬6,250元後請求599萬2,470元(計算式:6,048,720-56,250=5,992,470),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在上訴人立端公司擔任經理,年31歲,因系爭事故受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況,目前無工作,且於本件車禍受傷,患有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雖係多成因,惟本件車禍受傷為主要因素,其他因車禍後造成之肢體活動障礙、工作上所遭遇之困難及壓力,與其對事件中相關人際互動之不滿,亦直接或間接導致被上訴人精神症狀之產生等情,業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8年8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314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10頁),是上訴人立端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所患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非直接肇因於系爭車禍云云,尚無可採。可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謂不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係分別自華夏工專機械科自動化控制組、逢甲大學紡織系畢業。其經上訴人立端公司資遣後迄今並無工作,父母均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立端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億元;上訴人潘曉嫈畢業於私立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英國語文學系,已離婚,尚有一女賴其扶養;於事故發生時在上訴人立端公司擔任行銷部門副理,目前任職宏碁電腦公司行銷部經理等情,有立端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士學位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與內頁、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33至88、95至99、151至155頁),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上開受創之情形,及上訴人潘曉嫈之過失程度,其係一單親母親,須扶養其女,負擔非輕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686萬9,5
14元(58,144+18,900+5,992,470+800,000=6,869,514)。
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斜躺於副駕駛座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雖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潘曉嫈美國出差(IDF參展)車禍記錄、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安全帶使用注意事項」之網站資料車主使用手冊、楊秉祥教授電子郵件、黃道易教授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138正背面;本院卷三第56至6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車禍發生前平躺於副駕駛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一情節之存在。且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潘曉嫈於車輛高速行駛時低頭找水壺,致車輛失控所致,與被上訴人決定駕車參展、上訴人潘曉嫈是否對美國路況不熟、疲勞駕駛,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駕車過程中未為必要之注意等節無涉,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潘曉嫈另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求安全曾建議搭機往返展場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潘曉嫈亦自認: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駕車往返展場在卷,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86萬9,514元,已如前述,扣除其已領得之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122萬7,786元、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5萬1,9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28萬9,828元(計算式:6,869,514元-1,227,786元-351,900元=5,289,828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8萬9,82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送達後之96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