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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李淵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春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公業保儀公)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649、650、683、684、685、686、687、688、689、681等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公業保儀公已收受伊給付金額達946萬元。惟因公業保儀公欠稅未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將系爭687地號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公業保儀公復分別將系爭650、681地號土地贈與臺北市政府,以抵繳稅款,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684、685、

686、688地號土地,則因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亦經公業保儀公分別將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遭查封,且伊迄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買賣自始即無法履行。又伊已於86年1月2日交付價款150 萬元,惟公業保儀公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同年月28日前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所需證件,伊乃於88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詎公業保儀公仍置之不理。雖伊前訴請公業保儀公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以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公業保儀公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公業保儀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在案,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公業保儀公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490萬元。縱認該筆490 萬元價金應抵償為違約金,惟公業保儀公所有移轉之土地,均以判決移轉,足證公業保儀公並無可供辦理移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本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契約之解除自未受有任何損害,是沒收伊已繳價款49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又伊已給付部分價款,為一部履行債務,公業保儀公因而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伊自得請求公業保儀公返還已收之價款或酌減違約金。縱認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亦應先就公業保儀公於系爭買賣中實際所受損害加以認定,並作為酌減違約金數額之標準。是公業保儀公所受損害應自86年1月25日起(系爭契約原訂伊應為第2次付款之日期)至87年12月31日止(公業保儀公主張解除契約年份之末日),無法自由運用伊未交付買賣價金餘款510萬元之代價,即以本金510萬元及法定利率5%計算,公業保儀公於上開期間實際所受損害應不超過51萬元(510萬×5×2年=51萬),準此,公業保儀公自應返還伊439萬元(490萬-51萬=439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求為命公業保儀公給付億春公司4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按億春公司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

二、公業保儀公則以:系爭土地除650、681地號土地分別於91年12月間、92年7月間全部移轉贈與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抵繳稅款外,其餘並先後於93年1月15日、同年8月2日基於另案民事判決,將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曉瑜及許顯裕,然上開移轉皆發生於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之後,是系爭買賣顯非自始不能履行。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億春公司應於85年12月31日簽約時給付第1次價金400萬元,並應於86年1月25日給付第2次價金450萬元,然億春公司總計僅給付49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億春公司所給付之490萬元充為違約金。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均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況該項約定係兩造考量自己履約能力、意願、違約時可能遭受損害、所失利益,本於自由意願及平等地位所作之約定,並無不公平或顯然過高之情事,是億春公司請求返還違約金490萬元,即屬無據。另伊所受損害除積極上損害外,尚有消極上所失利益,非單純無法收取價金之利息收益等語置辯。

三、上開請求,原審為億春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公業保儀公應給付億春公司190萬元本息,並駁回億春公司其餘之訴(即249萬元本息)。億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249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億春公司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公業保儀公應再給付249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公業保儀公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即19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公業保儀公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億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億春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億春公司向公業保儀公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000萬元;嗣億春公司以伊已陸續價金946萬元,而公業保儀公未於86年1月28日前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所需證件為由,訴請公業保儀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億春公司敗訴確定,並認定億春公司僅給付490萬元價金予公業保儀公,未依約於86年1月25日給付第2次價金450萬元,系爭契約業經公業保儀公業合法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臺北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3至25、29至33、34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億春公司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法公業保儀公應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490萬元,又公業保儀公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沒收億春公司已繳價款490萬元充作違約金,該等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為公業保儀公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億春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億春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公業保儀公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490萬元等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甲方(即億春公司)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甲方願將既付款項聽付乙方(即公業保儀公)無條件沒收抵償違約金,同時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足見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雙方權利義務已為事先約定,則億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公業保儀公返還已收之價款490萬元,即無可取。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甲方(即億春公司)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甲方願將既付款項聽付乙方(即公業保儀公)無條件沒收抵償違約金,同時解除契約」等語之文義,並未明示約定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視為兩造間之違約金乃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億春公司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即公業保儀公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違約金數額之多寡,端視億春公

司違約前已交付價金數額而定,所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顯未顧及公業保儀公因違約所受損害之程度。再系爭契約因億春公司僅給付490萬元價金予公業保儀公,未依約於86年1月25日給付第2次價金,於公業保儀公移轉系爭土地前,即由公業保儀公解除,已如前述,公業保儀公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中650、681地號土地分別於91年12月間、92年7月間全部移轉贈與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抵繳稅款,684、685、686、688地號土地並分別於93年1月15日、同年8月2日、95年8月21日、97年6月27日,依另案民事判決,將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曉瑜、許顯裕、及訴外人黃淑麗、萬華容,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至17頁),顯見其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未受影響,且可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利益,復得沒收億春公司幾達買賣價金半數之違約金,是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㈣億春公司主張公業保儀公於解除契約後,已可自由處分系

爭土地,其所受之損害應為86年1月25日(系爭契約原定億春公司應為第2次付款之日期)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公業保儀公解除契約年度之末日),無法自由運用億春公司未交付買賣價金餘款510萬元,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1萬元,且伊已履行債務之一部,公業保儀公亦因一部履行受有利益,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雖公業保儀公就其因億春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因時隔已久,很難再具體說明,但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次查,億春公司如能順利履約,公業保儀公可取得買賣價金再行利用,然億春公司支付490萬元價金後,即拒絕支付第2次價金,造成公業保儀公在財產保管、處理之費用,及資金再運用利益之喪失,甚而億春公司遲延94年間始對公業保儀公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敗訴確定後始再對公業保儀公提起本件訴訟,益增添公業保儀公應訴而生之費用,是億春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對公業保儀公所生積極上之損害及消極利益之喪失,不僅僅為無法收取價金之利息收益而已,億春公司主張公業保儀公所受損害僅為所餘510萬元之法定利息等語,並無可採。爰審酌億春公司為建設公司,公業保儀公名下亦有諸多不動產,均頗賦資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額為1,000萬元、億春公司已給付490萬元,公業保儀公就此價金之利用亦受有利益,惟嗣後因系爭契約涉訟支出之相關時間、人力、費用成本及依兩造前案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認定公業保儀公至遲於88年8月2日前已解除系爭契約等一切情狀,認公業保儀公得沒收之違約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億春公司未依約繳付價金,公業保儀公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億春公司已繳付之價金,尚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認公業保儀公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公業保儀公得沒收之違約金以300萬為當,是扣除公業保儀公得沒收之上開違約金數額,億春公司主張公業保儀公返還19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億春公司於核減違約金後,請求公業保儀公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公業保儀公給付190萬元本息,而駁回億春公司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