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上 訴 人 趙士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上 訴 人 周秋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上訴人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趙士鋒未於上訴狀簽署(本院卷第20頁),惟業已補正(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28日與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LEXUS RX350、車牌號碼000000之銀色休旅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2,000元,伊並簽發面額52,000元之支票36紙作為每月租金,交由和運公司逐月提示,另支付和運公司68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周秋雲(下稱周秋雲)前為伊公司員工,未料藉過去任職會計之便,取走系爭契約正本及置於訴外人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處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玉山銀行存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於97年6月間與和運公司訂立變更租賃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乙方(即和運公司)同意於完成變更租約之手續後,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關於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自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起,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承受」,由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伊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上開契約變更之手續係由和運公司之受雇人即上訴人趙士鋒(下稱趙士鋒)負責與周秋雲辦理,周秋雲要求趙士鋒、和運公司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68萬元匯入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周秋雲於和運公司匯款後隔日即97年7月10日,將前揭68萬元再匯入周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致伊受有68萬元之損害。和運公司並未將上開契約變更之訊息告知伊,且於97年6月9日租約變更後,和運公司明知承租人已變更為元成公司,竟未返還前所交付而尚未到期之支票,其間經伊多次請求停止提示未到期之支票,和運公司均置若罔聞,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仍逐月提示支票,此段期間伊不僅無車可用,尚且為元成公司給付租金,共計41萬6千元。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109萬6,000元(計算式:68萬+41萬6千)。周秋雲業於97年1月份離職,伊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秋雲,和運公司及其受雇人趙士鋒明知或可得而知周秋雲無代理權,趙士鋒於執行職務(即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手續)時,除未核對周秋雲所使用之伊公司大、小章與締結系爭契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屬相同外,亦未要求周秋雲出具經伊授權辦理變更系爭契約之授權書,而趙士鋒既知悉周秋雲任職於元成公司,卻從未向伊確認有關於變更系爭契約之事,就此變更系爭契約程序之進行,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趙士鋒應與周秋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和運公司係趙士鋒之雇用人,因趙士鋒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趙士鋒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和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草率行事,未盡相當之注意查證義務,亦有過失,對於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就伊前用以支付租金所交付予和運公司之上開支票,伊多次與趙士鋒聯繫,均未獲回應,直至伊公司於98年1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追究和運公司之責任,和運公司始於98年2月12日將尚未到期之14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而就已經兌領之支票,和運公司顯屬不當得利,伊就此部分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和運公司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債務不履行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周秋雲與趙士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6,000元,及周秋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趙士鋒部分自9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和運公司與趙士鋒應連帶給付伊1,096,000元,及和運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趙士鋒部分自9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上訴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㈠周秋雲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本息;㈡周秋雲、趙士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000元本息;㈢趙士鋒、和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000元本息;㈣前述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上訴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惟逾越上開給付範圍者,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第21頁,該部分被上訴人未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分別為以下答辯:
㈠、周秋雲辯稱: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事宜,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因李進炎為公司業務需求,自88年間起向伊借款,迄今仍積欠16,429,747元尚未返還,故兩造已事先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及更名後之租金仍繼續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以抵償部分債務,於主觀上就和運公司兌領41萬6000元,實係以清償債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可言。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原即由伊繳付,屬其對被上訴人債權之一部。又當初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已與被上訴人言明上開履約保證金要由伊自行領回,縱不能認定李進炎已同意取回68萬元,但先為被上訴人墊款,嗣後取回,均屬處理權限內之作為,難謂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周秋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和運公司、趙士鋒辯稱:系爭契約簽約時周秋雲即無提示被上訴人委任之文件,被上訴人仍依約開立票據按期給付租金,應認周秋雲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且自96年3月28日訂約以來,至97年6月份和運公司接到周秋雲要求辦理變更契約止,被上訴人仍以周秋雲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和運公司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變更契約承辦人之情事,而系爭車輛均為周秋雲所使用,關於系爭車輛之罰單、車輛出險理賠等相關事宜,亦皆由周秋雲出面處理,被上訴人皆未有反對意思,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又系爭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大小章,縱其樣式與系爭契約不符,然仍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足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和運公司並無過失。系爭契約既然已經變更,和運公司受領新承租人按月依約所應給付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言。再者,和運公司既然已於97年7月9日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則該帳戶既然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和運公司顯無過失,至於該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狀況,並非和運公司所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和運公司、趙士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41萬6 仟元整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周秋雲未經授權擅自變更系爭契約,與和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領取保證金68萬元,及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給付元成公司之租金416,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96,000元。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⑴周秋雲有無經授權或同意為系爭契約變更而簽訂系爭協議書?⑵領取68萬元上訴人間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⑶領取41萬6千元上訴人間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茲分析如下:
㈠、關於爭點⑴周秋雲有無經授權或同意為系爭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主張周秋雲未經同意或授權為系爭契約之變更,惟查:⒈於96年3月28日由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周秋雲為其代理
人,與和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為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為此簽發面額52,000元之支票36紙作為每月租金,交付和運公司逐月提示。關於交付和運公司68萬元作為履約之保證金,係由周秋雲於96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匯出10萬元及58萬元。周秋雲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委任或授權文件,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34頁),復有系爭契約、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8、163頁),堪以認定。又周秋雲於97年6月9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持系爭契約正本,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乙方同意於完成變更租約之手續後,甲、乙雙方關於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自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起,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公司承受,並請雙方協議書隨附於原合約書後以茲(資)證明」等語。和運公司係由公司員工即趙士鋒代理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34至135頁),亦可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名義之印文
,與系爭契約所蓋用之公司及李進炎印章,並不相同,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李進炎名義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公司置放於訴外人昶隆公司處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李進炎印章,周秋雲是從昶隆公司負責保管之員工呂美瑤處取走上開印章。周秋雲除取走上開印章以外,同時取走被上訴人置放於昶隆公司處之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等節,兩造亦無爭議(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35頁),並有證人呂美瑤證述可稽,足可認定。而證人呂美瑤證稱:「…是李進炎交給我保管的,他本人去玉山銀行開戶,因為他答應要把這個帳戶借給新利虹公司,才轉由我保管,期間是從開戶以後馬上就交給我保管,直到98年1、2月間,用掛號轉給原告公司的黃小姐。
…周秋雲說要辦理車子過戶的事情,我有打電話給李進炎,我當時是打0000000000,這是李進炎的手機電話,我說周秋雲車子要過戶了,李進炎就說OK。」(原審卷第187頁),堪認周秋雲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經李進炎同意,李進炎否認接到呂美瑤電話以及否認曾同意或授權周秋雲為系爭契約變更云云,非可採信。又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不同,被上訴人認為趙士鋒未查證,與周秋雲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李進炎業已同意周秋雲為系爭車輛之過戶,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何況周秋雲於97年1月起未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索回系爭車輛,仍任由周秋雲使用,且被上訴人公司仍按月給付租金,亦為周秋雲給付勞保及健保費用,益證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至於印章相同與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⑵領取68萬元上訴人間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查: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後,和運公司依據周秋雲之指示,於97年7月9日將68萬元履約保證金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周秋雲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持上開存摺與印鑑將前揭68萬元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有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8、59頁),堪以認定。又該68萬元係周秋雲簽訂系爭契約時匯予和運公司等情,有周秋雲華南銀行存摺在卷可據(原審卷第51頁),並經和運公司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5頁背面),足認系爭68萬元係自周秋雲處匯入和運公司,周秋雲聲稱係代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付之保證金等語,即屬有據。周秋雲事後取回該代墊款,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稱周秋雲於96年3月1日提領70萬元及20萬元,以支付系爭保證金,該保證金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95頁背面、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另稱於96年3月26日委任周秋雲提領150萬元給付該保證金
68 萬元,並提出存摺及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96至97頁)。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且該等款項取款時間點及數額與系爭68萬元不符,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從97年1月起均未給付周秋雲薪資,周秋雲長達半年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又怎可能同意讓周秋雲去領取履約保證金68萬元?凸顯渠侵吞履約保證金68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能證實該保證金係被上訴人所給付,所辯殊無憑據。
㈢、關於爭點⑶領取41萬6千元上訴人間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查: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和運公司仍持續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車輛租金之支票,至98年1月15日止,共計41萬6,000元(計算式:52,000×8=416,000),其餘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和運公司於98年2月12日將該等尚未到期之十四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足以憑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周秋雲自97年1月份起即未到職,業如前述,惟周秋雲一直使用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亦付租金至同年6月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黃汝鳳證實在卷(原審卷第189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同意周秋雲使用系爭車輛。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承租人變更,被上訴人即與和運公司連繫,關於發票應如何簽發等事,亦經黃汝鳳、趙志潔證實於卷(原審卷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然關於承租人變更後,被上訴人主張催促和運公司自97年7月份起應返還已簽發未到期之支票,並以黃汝鳳為證(原審卷第240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而趙志潔亦到庭陳證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應返還系爭未到期支票,並稱被上訴人公司說依周秋雲意思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依系爭車輛均由周秋雲使用,即使周秋雲未到班,亦同,並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周秋雲就系爭車輛使用及付租並非有意見,直至雙方關係破裂後,即98年
1 月份起,始停止周秋雲之勞保、健保費之給付,並由律師發函取回未到期之相關支票,結束與周秋雲之相關往來關係。準此以據,就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上訴人已簽發之支票仍願兌付,並經證人黃汝鳳稱:老闆(應指李進炎)不願意讓信用受損,所以讓它兌現(原審卷第240頁),證人趙志潔稱:六月份發票就開給付元成,沒有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就照周小姐(指周秋雲)意思辦理(原審卷第254頁)等語,互比勾稽,非不可信。則和運公司收取上開41萬6千元,係和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連絡後,於被上訴人與周秋雲間決裂前,所為彼此妥協互讓措施,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洵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㈠周秋雲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本息;㈡周秋雲、趙士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000元本息;㈢趙士鋒、和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000元本息;㈣前述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上訴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