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麥帥新城D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7年1月13日第七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86號判決撤銷,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上字第667號判決駁回,業於98年2月4日確定,則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不具法律合法之要件,第八屆所改選之委員即不合法,故第八屆主任委員李方正於98年12月20日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及改選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會議時就此曾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又李方正雖於98年5月1日公告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
,惟之後又以連署書方式再度擔任主任委員,此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常年不居住在系爭D區社區內,將該處出租他人,管理委員會亦知悉此事,竟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被上訴人並未收到98年12月20日系爭社區開會通知,故系爭社區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召集程序。此外,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至今尚未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公告當選名冊,亦未依社區規約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備查。
㈢爰求為判命:⒈先位聲明:麥帥新城D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麥帥新城D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等語。原審判決麥帥新城D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社區第七屆會議在未經判決確定前,社區之公共事務仍
須運作執行,故第七屆之主任委員李建發本於職權,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召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30、31、32條之規定辦理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此善意之多數代表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應係合法產生,故李方正當選為第八屆主任委員為合法。
㈡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為求安定、有效地執行公共事務,以維護社區利益,第九屆之管理委員會自始合法有效。且李方正以第八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8年12月1日將開會通知黏貼於公告欄及電梯內,並將開會通知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亦出席會議,故第九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於法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暨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其雖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然對於被上訴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如因開會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之小瑕疵,即撤銷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除將導致上訴人社區公共事務停止運作外,勢必另行推選召集人,重新踐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程序,上訴人將額外支出費用,所耗費之人力、成本恐非少數,此情形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情形相類似,請予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置辯。原審判決麥帥新城D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97年1月13日召開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㈢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未經法院判決撤銷。
㈣系爭社區97年12月26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由李方正當選,未經法院判決撤銷。
㈤李方正於98年5月1日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
㈥系爭社區98年6月4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重新推舉李方正為主任委員。
㈦系爭社區98年12月20日由李方正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9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質疑97年12月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合法性,並提出異議書一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李方正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李方正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⒈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
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棟別、戶籍順序輪流擔任... ;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則召集人職務自動解職。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上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唯有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產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若社區已有管理委員會時,則應由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另本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產生,依系爭規約第7條係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全體委員互選產生,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⒊經查,系爭社區於97年1月13日召開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不爭執事項2),惟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則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不爭執事項3)。又系爭社區97年12月26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由李方正當選,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不爭執事項4),則依前述⒉之說明,系爭社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既均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及選舉均仍屬有效,故李方正被選為第8屆之主任委員,應為有效。雖李方正於98 年5月1日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見原審卷32頁),致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辭任而出缺,惟該第8屆之委員業依系爭規約第7條之規定,於98年6月4日重新選舉李方正為主任委員(不爭執事項6),則李方正因重新由第8屆管理委員推舉出任主任委員,依前述⒈之說明,並無不合。
⒋承上,李方正既仍為第8屆之主任委員,則由其為第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部分之召集程序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依規約第3條第1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云云,惟此係就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產生時所為之規定,一旦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即無該項之適用,此由前述⒈之說明及規約第3條第3項明白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則召集人職務自動解職。」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李方正為有權召集系爭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堪可認定。
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至於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惟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⒉經查,系爭會議係為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99年度
住戶停車位重新抽籤事宜,並非臨時會議,有開會通知可按(見原審卷一17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不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茲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召開時間及內容係以公告及投遞社區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為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是上訴人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登錄住戶姓名、地址,於98年12月3日至5日將開會公告張貼在各棟大樓公佈欄及電梯間,並由訴外人李方正與劉智光、韓洪祥逐一將開會通知發送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並拍照存證,迄至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云云。惟依上開有關開會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以該通知到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始符合通知之旨趣,已如前述;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逕將該開會通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則該區分所有權人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但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則上訴人上述之送達方式,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故上訴人未區分上開情形,逕主張開會通知之方式只要放在社區之信箱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尚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通知之送達方式,應有別於實際上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第八屆主任委員李方正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住在D區,但住E區,我把開會通知放在被上訴人D區承租戶的信箱,沒有寄通知給被上訴人,我未貼公告在被上訴人所住的E區及寄信件到E區,我亦未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在D區的承租戶要轉通知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65反面、166頁)。是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甲○○已將系爭社區房屋出租他人,且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竟未將開會通知付郵寄送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僅將開會通知放置在被上訴人承租戶之信箱內,顯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此召集程序之違法,亦不因被上訴人有參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參與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當場決議繼續開會而補正。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多年不居住在系爭社區,又經常以行政
檢舉、司法訴訟對付系爭社區,系爭社區於98年間之公共事務文件,經以郵政送達屢次遭被上訴人拒收而退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多冷漠以對,以非理性之方法干擾癱瘓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故而未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郵寄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據提出退郵信件三封為證。惟查,該退郵之信件係註明「不在」而退郵,並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拒收而退回;況且縱使有被上訴人拒收之情形,若開會通知已依被上訴人實際住居處所予以通知,既已到達被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拒收,通知仍發生效力。是上訴人逕自認為被上訴人定會拒收信件而未依其知悉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寄發開會通知,依法即屬未合。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每以司法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之會議,被上訴人所為係癱瘓上訴人之公共事務等情,縱使屬實,惟上訴人既知悉有住戶會如此行使其權利,更應謹慎以對,尤以兩造先前因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在理由中詳述「會議通知」之方式應加以區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於98年12月欲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竟仍未適時改正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方式,明知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除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即證人李方正表示知悉外,兩造間多次訴訟,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亦非其居住之D社區),仍以通知放置D社區信箱了事,自難以此咎責於他人,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⒌再者,上訴人雖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辯稱被上
訴人應向上訴人申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變更暨戶籍住址變更云云,惟依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內容,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在開會前如有變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申報書」格式(見本院卷75頁)及公告通知(見本院卷76至78頁),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資格之得喪變更所為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召集第九屆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時,仍具有D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自難以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責令被上訴人填具上開資格申報書予上訴人。此外,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是上訴人以縱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對於被上訴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云云置辯,仍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既曾當場提出異議,有
系爭會議紀錄及異議書可憑(不爭執事項7);被上訴人復於99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會議開會時間(98年12月20日),未逾3個月,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即無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