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林清漢律師即林萬坤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韓曉玲被上 訴人 林世民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嗣伊於民國96年4月20日與林萬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萬坤,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林萬坤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約450萬元,如有差額再互相找補。伊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詎林萬坤卻未依約向中信銀行償清系爭房地貸款,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又林萬坤已於96年7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有代理繼承人受領意思表示之地位,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於書狀送達後5日內履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迄未履約,系爭買賣契約自生解除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法院指定為林萬坤管理遺產及清算之遺產管理人,僅單純處理遺產,並非繼承人或代理人,自無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象,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況林萬坤於96年7月10日死亡,而系爭房地貸款之當月應還款金額,已於同年6月20日及7月2日繳納,且貸款係按月繳納,故林萬坤死亡前並無違約,縱被上訴人於林萬坤死亡後代為繳納貸款,亦屬代墊債權,僅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墊款而已,其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林萬坤於9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50萬元,林萬坤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後,林萬坤向中信銀行清償借貸餘額,如有餘額再行互相找補,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林萬坤於同年月10日死亡,經法院選任上訴人為林萬坤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萬坤於96年7月10日死亡前,未依約履行清償中信銀行前開貸款債務,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於書狀送達後5日內履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迄未履約,系爭買賣契約自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件
買賣標的物完成過戶之後,買方(林萬坤)直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償清賣方(被上訴人)前項之貸款債務,如有餘額則互相找補」、「買賣標的物過戶移轉登記後,如買方違約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賣方貸款之債務時,賣方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買方將買賣標的物回復為賣方所有…」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林萬坤於同年月10日死亡前尚未清償中信銀行貸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自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萬坤,迄林萬坤死亡之日,僅短短5日,期間被上訴人又未證明曾催告林萬坤履行未果,則林萬坤死亡前未清償前開貸款,得否謂可歸責林萬坤之違約情事即非無疑。況林萬坤死亡後,因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選任林萬坤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規定,向該院聲請對林萬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該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准對林萬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間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個月,上訴人已將該裁定登載於99年10月1日之報紙,有該等民事裁定及報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被上訴人於林萬坤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權利,而上訴人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亦不得對林萬坤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書狀送達後5日內履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一節,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其謂上訴人迄未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