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劉李聯珠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被 上訴人 劉鴻基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第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2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第408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9年間與其夫即訴外人劉樑材向劉福炎購買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現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於66年間,上訴人、劉樑材以上揭土地與他人辦理合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245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245號1樓房地)為與訴外人唐張玉葉共有,約定權利範圍為:上訴人2分之1、劉樑材4分之1、唐張玉葉4分之1,上訴人並於9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被上訴人;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即同棟3樓前間(下稱245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245號3樓房地)約定歸劉樑材所有;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1,即同棟3樓後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七小段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27(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後上訴人及劉樑材即合併以245號3樓房屋及系爭房屋為其住所地,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此,上訴人之子女分別成家立業後,僅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劉婷婷於婚後仍繼續居住於此。經查,被上訴人於59年間由劉樑材與上訴人出資向劉福炎購買系爭土地時,年僅13、14歲,正就讀初中,實無能力自行出資購買土地,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劉樑材及上訴人,2人係基於借名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於66年間與他人合建時,上訴人業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且當時一切與他人合建之洽談事宜,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而改建後房屋分配情形,亦由上訴人及劉樑材與他人進行協議,被上訴人從未參與協議;另由上訴人分得245號1樓房地及245號3樓房地可知,倘被上訴人確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參與合建,則上訴人應無法分得系爭土地合建後之任何建物,是系爭土地係劉樑材及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甚明。再者,當時因245號1樓房屋之門牌申請產生問題,故由上訴人、劉樑材及唐張玉葉另立協議書以釐清產權之歸屬,而由該協議書記載內容可知,合建後之房屋以前、後間(即前、後棟)為區分單位進行分配,後棟部分即由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取得,倘上訴人非實質所有權人,則合建後產權發生疑義,自無由上訴人出面參與協議之必要,而上訴人係於分得3樓後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後,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進行登記,故當時契稅單上記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原權利人則記載係上訴人,復參以系爭房地始終均由上訴人及劉樑材居住使用,且相關稅賦(如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無管理、處分或直接基於自己之意思而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具有實質管理權之真正所有權人。詎劉樑材於97年1月1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以渠為登記名義人,要求劉婷婷搬離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上訴人為使法律關係單純明確,無欲繼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於98年9月10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劉樑材於59年4月30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自己為法定代理人,向劉福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59年7月10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劉樑材向劉福炎購買,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概於66年間,由劉樑材提供臺北市○○區○○段65、65-2、65-1地號(68年間重測後依○○○區○○段○○段40、41、4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其他地主提供其餘應有部分,與建商進行合建,其中245號1樓房地為上訴人、劉樑材、唐張玉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245號3樓房地登記為劉樑材所有,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245號2樓之1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1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菊軒,實則上訴人並未提供名下土地參與合建,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劉樑材提供土地合建分得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再查,被上訴人之妹婿即訴外人柯厲生於00年間需資金週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至彰化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供柯厲生使用,並約定由柯厲生給付貸款本息,倘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柯厲生理應向上訴人商借,故從上情亦可佐證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事實上,系爭房屋係劉樑材及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得,當時由劉樑材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建商洽談並簽訂合建契約,關於合建分得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名義及應移轉予建商之土地,均係由劉樑材決定,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松山)(松)字第018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為14名,劉樑材及上訴人名列其上,被上訴人不在其內,嗣於66年12月9日起造人變更為23名,被上訴人斯時始成為C棟3樓後戶(即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之65建(松山)(松)字第0018號建造執照及其上浮貼之起造人名單、067使字第0514號使用執照及所附起造人暨建物歸屬名冊可憑。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足認劉樑材初始固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上訴人,嗣於建造中,已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俟建築完成,再由被上訴人繳納契稅,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是縱認上訴人一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前,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利賣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納契稅並辦竣第一次登記完竣,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其上立協議人「劉樑材」、「劉李聯珠」之字跡,均非劉樑材、上訴人之字跡,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其內容記載各登記1/3乙節,已與實際不符,僅能證明245號1樓房屋之起造人即劉樑材、上訴人與唐張玉葉,因未能及時辦理第1次登記而協議對於該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憑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59年4月30日由劉樑材本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地位,並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於59年7月10日由劉福炎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於66年間與他人辦理合建,其中245
號1樓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劉樑材及唐張玉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4;嗣上訴人於9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被上訴人;245號3樓房地則登記為劉樑材所有;系爭房地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245號3樓房屋及系爭房屋係合併使用,並由上訴人、劉樑材及劉婷婷等共同居住。
㈣劉樑材於9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之一。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97年間先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眩暈癥候群及迷路疾患,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有失智症(見被證1),則上訴人應無訴訟能力云云,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係成年人,且未受禁治產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曾於98年12月9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123號卷第12頁),然由上訴人於原審9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確陳述:「被告侵占我的房子,我的房子在饒河街245號3樓,那個房子現在沒有人住,我住在那個房子的旁邊,旁邊有三間房子,我住在其中一間,我年輕的時候房子有兩間,其中一間登記給被告的名字,我本來是要送給被告的,被告現在不尊重我所以我要把房子要回,那個房子我買的,花了多少錢買的、哪一年買的我都不記得了,已經十幾年了,我總共有七個小孩,被告排行老四,我平常都跟排行老二的女兒住,住在饒河街245號那裡,被告在中船上班。(請問原告當時土地是如何取得的,為何登記為被告名字?)饒河街245號房子的土地是劉樑材的,但是後來他過世了,因為被告是獨子,所以才登記他的名字」等語可知,上訴人應具有辨別利害得失之能力,顯無因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綜上述,足認上訴人確有訴訟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9年間與其夫即劉樑材向劉福
炎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於66年間上訴人、劉樑材以上揭土地與他人辦理合建,該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將其應分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原法
院審訴字第6123號卷第24頁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在59年,當時被上訴人之年齡為14歲,尚就讀初中,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購買土地者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劉樑材,劉樑材購買系爭土地,再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但劉樑材尚有其他子女,何以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至於契稅、監證費及贈與稅係不同稅目及費用,被上訴人將契稅及監證費認係贈與稅(見本院卷㈡第66頁),尚有誤解,其主張係贈與之證據,並不足採。
⑵證人唐張玉葉於99年12月12日在本院證稱:「(民國
五、六十年間劉李聯珠是否有工作?)那時對面有一家長衫店,劉李聯珠有幫那家店縫扣子,衣服縫邊及照顧小孩。「(你剛才說劉李聯珠向劉福炎買土地,他們談買賣時你是否在場?)談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交錢時我有在場。」「(劉李聯珠買十萬元是如何付款?)是現金十萬元一次付的,我是四十五萬元一次付款,我們兩個同時付給劉福炎的太太。」、「(你是否看過劉福炎賣土地給劉李聯珠的契約書?)沒有。」、「(劉李聯珠當時買劉福炎土地時是否有說土地要登記何人名字?)登記劉李聯珠的名字。」、「(你如何知道要登記劉李聯珠的名字?)劉李聯珠有告訴我要登記她自己的名字。」、「(你是否知道劉李聯珠作手工多久?)約有幾十年,手工都是取回家來做。」。則上訴人除為家庭主婦外,並有作手工等賺取一些費用,雖證人劉麗卿於99年11月24日在本院證稱:「劉李聯珠是我母親,劉鴻基是我弟弟。」、「(59年間劉福炎出賣松山段65之2地號持分及地上建物,給你家時,你家是何人出面接洽?)買賣房屋、土地都是我父親劉樑材與四叔劉福炎接洽的。」、「(買賣價金是誰支付的?)買賣價金都是我父親支付的。」、「(土地登記劉鴻基的名字是贈與給劉鴻基,還是借名登記?)當時是我父親要贈與劉鴻基的。」、「(對於民國六十年間用劉鴻基名下的土地與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是否知情?)這事情我知道。」、「(當時情形為何?)因為我家人口很多,有七個孩子要養又要受教育,要買土地需要那筆款項。」、「(為何用你母親的名字去借?)因我父親是公務員,又愛面子,所以用我母親的名義去借。」「(借的錢是何人要用?)是我父親要用的。」、「本息是何人要還?)是我父親要還。」、「(後來你家與建商合建,是何人與建商談的?)是我父親與安居建設談的。」、「(你家是否有與唐張玉葉合建?)我家都是與安居建設合建,前棟是因我父親有一半的土地,唐張玉葉有一半的土地,所以是我父親的土地及唐張玉葉的土地與安居建設合建。」、「(據你所知第二棟三樓的建物是贈與給你的弟弟還是借名登記?)因我弟弟是劉家的獨子,所以系爭房屋是贈與給弟弟,我父親有告訴我。」。然查劉麗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59年間,其年齡才19歲,尚屬求學階段,其父母親就房地產之買賣不可能讓女兒知悉,且真如劉麗卿所言,系爭土地買受後係贈與其弟即被上訴人,而證人未受贈與,其父劉樑材怎可能將贈與其弟土地之事告訴證人,依經驗法則證人劉麗卿當時不可能細悉上開情事,其證言係迴護其弟即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是則上訴人幫人作手工,且平常料理家務,其夫劉樑材為公務員,夫妻並無不合之傳聞,其夫平日由其管理金錢,夫妻共財,亦屬常情,且當時土地便宜,其與劉樑材共同出資向劉福炎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不可能。
⑶被上訴人雖否認69年4月19日協議書之真正,且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協議書非劉樑材之筆跡,但查該協議書係規範上訴人,劉樑材及證人唐張玉葉三人間之分配比例,非僅概括性之說明而已,查書寫協議書,並非定要由劉樑材親等書寫不可,證人唐張玉葉於99年12月15日於本院證稱:「(協議書的內容你有同意,為何你沒有簽名?)為何沒簽我不知道,我以為他寫一份給我就可。」、「(你說協議書上的立協議書人唐張玉葉,劉李聯珠、劉樑材,都是劉樑材寫的,是否有當場看到他寫?)是他寫好給我的。」、「(你如可知道是劉樑材的筆跡?)劉樑材說寫好拿一份給我。」、「(劉樑材寫這份協議書是要辦何手續?)這協議書是建物的分配部分,土地的部分政府已分好。」、「(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劉樑材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向劉福炎買土地及建物,是否看過這份文件,為何文件記載與你所說的不同?)我沒有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為何不同我不知道。」、「你及劉李聯珠向劉福炎買土地及房屋時,是否有簽契約書?)沒有簽買賣契約書後又改稱我忘了又改稱私下沒有簽」、「(協議書第一行立協議書人唐張玉葉,劉李聯珠、劉樑材等三人係提供土地及投資建房屋於○○區○○段65之1、2上之建物,為何意?)這是三人的土地合建的。」則證人唐張玉葉已證實上開協議書之存在,並由其保管一份,而三人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合建之房地,亦足佐證其內容實在,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偽造協議書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就房地部分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始得出面與唐張玉葉協商,作成協議書,如系爭土地早已贈與被上訴人,何以由上訴人及劉樑材為上述之協議,被上訴人辯稱協議書非真正,並不可採。
⑷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此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均定有明文。
(A)依前開規定可知,一般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之核發日期,一般都是契約立約或占有日以後的一個半月左右。因此,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填發日期為「67年4月26日」,足見該件契約之立約日應係於67年3月中旬,亦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相符。
(B)再查,原始起造人變更本即毋庸申報契稅稽徵機關核發契稅繳納通知書之日期,依契稅條例規定,既均為事實發生後約一個半月間,則本件契稅繳納通知書之核發期間為67年4月26日,自此反推事實發生時間適為本件於67年3月中旬辦理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相符,足資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產權登記,被上訴人係承繼自上訴人處登記而得,應屬可信。
(C)綜上,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參原證六)上,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乙欄,已載明為「劉李聯珠」,應足佐證被上訴人係承繼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無疑義。
⑸次查,系爭土地於59年間,由上訴人出面與第三人劉
福炎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此外,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抵押權(見上證一),上訴人以此筆土地擔保借款,以系爭土地作融資、週轉之用,並將借得8萬元中之5萬元,另轉借他人,此更已彰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管理、使用權限,此等亦均經證人唐張玉葉於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又上訴人與其夫劉樑材以臺北市○○街○○○號3樓及3樓之1(即系爭房屋)為其住所地,二戶合併使用,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院卷㈠第90-102頁),當時除上訴人夫妻居住外,其子女亦居住於此,嗣後因子女分別成家立業而搬離,僅剩上訴人及女兒劉婷婷(即被上訴人之妹)與上訴人夫婦同住,劉樑材於97年1月1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始要求劉婷婷搬離該址,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實際上則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
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設系爭建物果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上訴人雖為原始起造人,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權利並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依當時上開民法之規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權利仍為被上訴人之父實質所有,則所謂借名登記(假設)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樑材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買受及合建,就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係其自行出資已如前述,全部土地由上訴人夫婦共同出資,上訴人將合建分得之房地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成立借名關係,該債權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予採信。
基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其夫出資買受,由其洽談合建事宜,並變更起造人,系爭建物建成後,由其管理使用,由此間接事實觀之,應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本件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移轉登記遷讓房屋:
⒈按借名登記因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前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則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以臺北松山郵局0054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
⒉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
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遷讓房屋,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