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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張顥璞律師黃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6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因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45萬元,其中訴外人黃昌城195萬元、吳金寶180萬元,上訴人僅70萬元,於99年2月26日成立和解時,上訴人為上開聲明,惟未為原法院所採納,致收到該和解書後,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均不同意,且無法接受,是本件雖經兩造成立和解,惟未得多數共同利益人全體之同意,程序上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不一次償還300萬元及就假扣押擔保金為讓步,本件自非訴訟上之和解,而應依捨棄處理;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捨棄之意,上訴人對於重要爭點顯有錯誤而為和解,自應繼續審判。本件訴訟標的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未讓步,無和解之誠意,係受原審法官之命令,上訴人是在不情願情況下被迫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35萬元,被上訴人丙○○亦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合計445萬元,並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並應繼續審判,且應依法為該實體上之判決或准予抗告。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35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合計445萬元,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業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2月26日和解筆錄可資為證。蓋因當日雙方考量訴訟程序曠日費時,資料繁雜且調取不易,故而相互讓步約定和解。詎上訴人事後空言被上訴人並未讓步,而系受原審法官之命令,據以主張和解不成立,試問上訴人究係如何得知被上訴人內心之想法,而得代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原審法官之命令而和解?此外,本件既係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嗣後上訴人縱認為和解內容不利於己,亦顯非屬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訴人在法律上無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 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6日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後,已於99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暨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上開民事卷內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止息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第1、2、3款之限制)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意旨雖謂其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部分資金

係來自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嗣上訴人收到原法院和解筆錄後,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均不同意和解條件;且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和解誠意,上訴人係對於重要爭點顯有錯誤而為和解,本件之和解係受原審法官之命令,上訴人是在不情願情況下被迫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45萬元,而請求相對人應清償借款445萬元,故本件在原法院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並非原法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又依債之相對性,縱使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部分來自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然此亦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間另一內部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既明知其所主張貸與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部分來自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則在原審法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時,上訴人理應已就其與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自行衡酌後,方決定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未經其他出資者之同意,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係迫於原審法官之命令而不得不成立和解,且無其他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系爭和解既經原法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且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先位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備位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