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何理察RICH.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思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度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為美金者均同)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其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則為英國人,有其護照可稽(見原審卷六頁),具有涉外因素,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其經營之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興利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向伊借款,約定於一週內清償,伊隨即於翌(九)日委託伊胞妹李淑敏代為匯款,將五百萬元及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設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及其指定
CSM CE PTE.LTD設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詎屆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據消費借貸及追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興利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受興利公司之僱用擔任會計工作,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春鳳以興利公司之資金購入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之股票,並簽訂補償契約,將合成公司股票信託登記在黃春鳳名下,委由黃春鳳擔任合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伊指派上訴人接替黃春鳳擔任合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迨九十七年初,上訴人欲辭職,伊指示上訴人於離職前完成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事宜;上訴人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依伊之指示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予訴外人人之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人之初公司),得款九百萬元,伊允將其中一百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報酬及離職金,並指示上訴人將其中二百萬元兌換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存入伊指定之帳戶,詎上訴人竟擅自兌領該美金定存,亦未交付其餘價金,幾經交涉,上訴人始委請其胞妹李淑敏將五百萬元及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合計七百萬元匯入伊指定之上開帳戶,尚有一百萬元未歸還,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OO號依侵占罪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四八八號案件審理中。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訴外人人之初公司簽訂股權
讓渡契約書,出讓合成公司全部股權予訴外人人之初公司,得款九百萬元(分三期給付,每期各三百萬元均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五一頁至五二頁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本院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之胞妹李淑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上訴人設在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 00-00)提領五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另於同(九)日自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00)提領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匯入被上訴人以CSM CE PTE.LTD名義設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八頁至二一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幣活期存款存摺、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四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其經營之興利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向伊借款,約定於一週內清償,伊隨即於翌(九)日委託伊胞妹李淑敏代為匯款,將五百萬元及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設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及其指定CSM CE PTE.LTD設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詎屆期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云云。但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如買賣、贈與、信託及借用帳戶等等,非僅借款一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不能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00)提領五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另於同日自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 00-00)提領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匯入被上訴人以CSM CE PTE.LTD名義設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八頁至二一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幣活期存款存摺、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及美金六萬一千一百
五十九元云云,固據其舉出其胞妹李淑敏為證人。惟該證人在原審僅證稱:「原告(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從泰國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指被上訴人)之公司周轉有問題,要我匯五百萬元給被告,…我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匯款時,跟被告約在(台北市○○○路○段彰化銀行跟被告見面,我們一起到二樓辦匯款手續,被告看見我的時候,拿出一張填載六百萬元之匯款單,我跟他以簡單英文溝通,我用手比五百萬元,我又填載五百萬元匯款單匯款,沒有用被告提出來之六百萬元匯款單」(見原審卷九二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亦自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時,該證人李淑敏不在場(見本院卷六八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訴人所為上開自認及證人李淑敏所為上開證言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有金錢之交付。至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證人李淑敏僅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尚難據為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合成公司為空殼公司,從未實際施作任何工
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春鳳擔任合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涉嫌逃漏稅捐,並無市場價值,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合成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由伊概括承受,並依伊與訴外人人之初公司所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負積欠稅款之保證責任,前開所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借款,並非匯還給被上訴人之出售合成公司股權之價金,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或賠償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云云,並提出合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成公司出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三0頁至一三三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合成公司係空殼公司,伊亦未將合成公司股權無償轉讓上訴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再經衡諸常情,合成公司果無任何市場價值,何以訴外人人之初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願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合成公司(見原審卷五一頁至五四頁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況上訴人若已無償取得合成公司之股權,嗣後出售該公司之股權予人之初公司時,何須於簽訂股權讓渡契約之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示是否同意交易條件九百萬元,代理人費用及律師費及其餘費用概由買方負擔,請盡速回復是否同意辦理(見原審卷五十頁正面及背面)。依上訴人上開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請示內容觀之,上訴人顯非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男女朋友關係商量之語氣,情至明顯。足見上訴人主張此係基於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所為商量之口氣云云,殊不足取(見本院卷四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況合成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固曾被國稅局查核後應補繳稅款及罰款依序各為五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一元、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惟已由興利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支票繳交完畢,有興利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八十頁正及背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欠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出其確曾代合成公司繳交何項稅款及罰款之證據,以供查證。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在本院追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