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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彭新榮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上訴人 李詩淵

李詩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關於備位之訴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同意變更上訴人為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公司)董事變更之意思表示,並向經濟部為辦理絕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行為(見原審卷第7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日前為同意變更上訴人為絕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應填具以絕色公司為名義之「申請董事解任、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件二),並連同董事辭職書(如附件三)、股東同意書(如附件四)、董事願任同意書(如附件五)、新任董事身分證明(如附件六)等文件,持以向經濟部為變更絕色公司董事登記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中於104年1月1日前仍擔任絕色公司之董事者,應填具董事辭職書(如附件三)交由絕色公司辦理變更董事登記。㈣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日前填具股東同意書(如附件四)交由絕色公司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見本院卷第119、130至131、140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此部分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此部分請求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陳定捷、陳曾阿嬌承租坐落桃園市○○段1451等地號土地,並邀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金龍、周佳佩、羅仕河、黃俊賢、許輝仁(下稱李金龍等5人)共同出資成立絕色公司(公司籌備期間名稱為涵舍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以經營旅館,並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兩造及李金龍等5人於93年6月18日召開第2次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由8位股東輪流擔任公司董事,並作成掛名輪流表(下稱系爭掛名輪流表,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絕色公司於94年2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先由被上訴人李詩鈴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依系爭掛名輪流表,李詩鈴之董事任期應至95年6月30日止,詎李詩鈴自絕色公司成立迄今,仍繼續擔任公司董事,顯已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絕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系爭掛名輪流表,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擔任絕色公司之董事,恐被上訴人屆期仍拒不配合辦理絕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爰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3、55頁),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時間、對象,為同意絕色公司董事變更之意思表示,並向經濟部為辦理絕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行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日同意變更上訴人為絕色公司董事變更之意思表示,並向經濟部為辦理絕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行為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日前為同意變更上訴人為絕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應填具以絕色公司為名義之「申請董事解任、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件二),並連同董事辭職書(如附件三)、股東同意書(如附件四)、董事願任同意書(如附件五)、新任董事身分證明(如附件六)等文件,持以向經濟部為變更絕色公司董事登記之行為。㈣被上訴人其中於104年1月1日前仍擔任絕色公司之董事者,應填具董事辭職書(如附件三)交由絕色公司辦理變更董事登記。㈤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日前填具股東同意書(如附件四)交由絕色公司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原亦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彼等僅為絕色公司之股東,而絕色公司之董事應由何人擔任,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定之,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決定,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掛名輪流表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且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及李金龍等5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籌設絕色公司,於公司籌備期間,公司名稱為涵舍公司,嗣絕色公司於94年2月14日經核准設立,兩造及李金龍等5人均為絕色公司之股東,李詩鈴自絕色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等情,有絕色公司變更登記表、絕色公司章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1、51至5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配合辦理絕色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04年1月1日前為同意變更上訴人為絕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絕色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合約書及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未經兩

造及李金龍等5人簽名或蓋章(見原法院98年度桃補字第138號卷第12至15頁)。又系爭股東合約書第6條固約定:「股東掛名公司負責人輪流表(附件二)」(見原法院98年度桃補字第138 號卷第12頁),惟該合約書並無「附件二」;又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項記載:「股東掛名負責人輪替方式討論」,然該會議紀錄並無決議事項之記載(見原法院98年度桃補字第138號卷第15頁);而上訴人起訴時所提掛名輪流表(下稱系爭空白掛名輪流表)並未記載各股東輪流擔任董事之日期(見原法院98年度桃補字第138號卷第10頁),嗣於98年10月6日提出之系爭掛名輪流表始記載各股東輪流擔任董事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44頁);另上訴人自承:93年6月18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系爭掛名輪流表係上訴人於會後製作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合約書及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即認上訴人所提系爭掛名輪流表所載內容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前以絕色公司、被上訴人及李金龍為被告,另案(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龍於93年6月18日有依系爭空白掛名輪流表輪流擔任絕色公司董事之約定存在,並請求絕色公司給付薪資(下稱前訴訟)。而被上訴人及李金龍在前訴訟審理中具狀陳稱:「…絕色公司於成立前有經各股東同意須由各股東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其輪流擔任之順序如原告所提呈之原證四『涵舍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掛名輪流表』所示,…故各股東擔任董事之期間,分別約為1年5月,而因原告輪值序位為最後1位,故其是於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擔任絕色公司董事。…」(見前訴訟卷第112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113頁第11行);而前訴訟原證四「涵舍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掛名輪流表」(見前訴訟卷第25頁)即系爭空白掛名輪流表。又據證人羅仕河(即絕色公司之股東)在前訴訟到場證稱:當初絕色公司之股東有約定按系爭空白掛名輪流表所載順序,由股東輪流擔任絕色公司之董事,任期約1年5個月等語(見前訴訟卷第104頁倒數第4行);證人許輝仁(即絕色公司之股東)亦證稱:「…我們股東間有約定董事長由股東輪流擔任,並有排定順序,但是好像有說要重新排過,…開會的時候我們是有提到要輪流,但是也都不了了之」等語(見前訴訟卷第106頁第8至14行);證人黃俊賢(即絕色公司之股東)亦證稱:「…開籌備會議時,因為原告以前有經營旅館的經驗,所以我們推選他擔任總經理,並且有就董事長輪值初步進行討論,且有排定順序,順序如同原證四…」等語(見前訴訟卷第108頁第17至19行)。足證兩造及李金龍等5人於籌備設立絕色公司期間,確曾約定於絕色公司成立後,由各股東輪流擔任絕色公司之董事,其輪流順序如系爭空白掛名輪流表所載。

㈡查絕色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4年2月3日訂立絕色公司章程,此

有該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是關於絕色公司設立登記後之業務執行等相關事項,自應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又查該章程第6條載明絕色公司之股東為兩造及李金龍等5人,每人各出資150萬元;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10條規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第17條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此外,並無明定依系爭空白掛名輪流表或系爭掛名輪流表所載順序、時間,由各股東輪流擔任絕色公司之董事,亦未就董事之選任方式另為規定,則依上開章程之規定,堪認絕色公司全體股東於訂立公司章程時,同意就設立登記後之絕色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選任該公司之董事。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掛名輪流表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輪流表所載時間、順序,同意上訴人擔任絕色公司之董事,並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日前為同意變更上訴人為絕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應填具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文件,連同附件五、附件六,持以向經濟部為變更絕色公司董事登記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為一定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