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趙武長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上訴人 黃天福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臺灣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間邀上訴人入股惇新臺灣公司,上訴人即於91年6月5日以自己及兒子趙家賢名義,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股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其在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惟惇新臺灣公司之股東登記簿僅登記為上訴人股金400萬元、趙家賢股金200萬元。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惇新臺灣公司要增資,上訴人深信其言,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代交增資款之法律關係,分別於①91年9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其在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85萬1,901元;②91年11月20日匯入同帳戶464萬8,099元;③93年12月由友人黃清河代為轉交50萬元( 以美金現鈔折付)。然被上訴人卻未將所收取之上開增資款總額600萬元辦理增資登記,惇新臺灣公司股東名簿之股金仍為上訴人400萬元、趙家賢200萬元。迄95年間,被上訴人突然通知上訴人略稱惇新臺灣公司之機器設備要遷往大陸蘇州另設公司,名稱改為敦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敦新蘇州公司)。嗣於96年1月l8日被上訴人又將敦新蘇州公司之廠房及一切設備以3,000萬元出售訴外人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且於同年7月15日將公司董監事全數免職,董事長變更為訴外人唐慶南。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惇新臺灣公司及敦新蘇州公司辦理清算程序,對該公司之剩餘資產、應收帳款、庫存等全部資產均未交代,致上訴人投資款全數血本無歸。事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查詢惇新臺灣公司經營狀況,發現惇新臺灣公司竟於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停業,且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9月29日准予歇業解散,而其資本總額仍登記為2,000萬元,並無變更增資登記紀錄。惇新臺灣公司既於95年9月29日解散,顯無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身為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未依法辦理清算亦未曾辦理增資登記,卻將所收取之上訴人增資款飽入私囊,上訴人因增資目的已無法達到,於本件訴訟中迭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該增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況且上開增資議案並未經惇新臺灣公司股東決議,為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收取該增資款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增資款其中55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增資款飽入私囊,並未舉證,實則上訴人從未將惇新臺灣公司之增資款交付被上訴人。惇新臺灣公司之增資款均由該公司總經理王錫瑩統籌做為敦新蘇州公司設廠運用,王錫瑩確曾至大陸蘇州設廠,僅因事後經營狀況不佳,始基於兩造及王錫瑩之同意,將該蘇州廠出售予三盛公司,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惇新臺灣公司之增資款552 萬元,顯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繳付之股金皆為惇新臺灣公司增資所需金額,上訴人欲請求返還,亦應針對惇新臺灣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應依公司法所定減資程序辦理,非得逕向同有給付股金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惇新臺灣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暨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頁、第1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因信被上訴人誆稱惇新臺灣公司欲行增資,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交付增資款之目的,分別於91年9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匯款85萬1,901元、464萬8,099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93年12月託友人黃清河轉交被上訴人50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將該增資款交予惇新公司,惇新臺灣公司於95年9 月29日解散後已無從再辦增資,上訴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上開增資款返還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91年9 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匯款85萬1,901元、464萬8,099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匯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8、169頁);上訴人另於93年12 月託友人黃清河轉交被上訴人5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黃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筆錄),固堪信為真正。惟按增資為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交付增資款係本於與公司間之增資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件上訴人係惇新臺灣公司股東,既主張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給付惇新公司增資款,自屬本於其與惇新臺灣公司間之增資法律關係,對惇新臺灣公司所為之給付,其給付之對象係惇新臺灣公司。被上訴人係惇新臺灣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惇新臺灣公司,於執行惇新臺灣公司業務範圍內,所為法律行為即為惇新臺灣公司之法律行為,非被上訴人之個人法律行為。準此,上訴人本於給付惇新臺灣公司增資款之目的,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予以收受,只能認係上訴人對惇新公司為給付,並經惇新臺灣公司受領,尚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個人之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增資款後,未轉入惇新臺灣公司帳戶,則屬違背其與惇新臺灣公司委任任務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交付增資款係對惇新臺灣公司所為給付之認定。充其量僅能由惇新臺灣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增資款移轉於公司,或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惇新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雖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增資案未經惇新臺灣公司股東會決議,不生效力等語,然上訴人交付上開增資款係屬對惇新臺灣公司所為之給付,並已由惇新臺灣公司代表機關受領,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給付該增資款所依據之增資法律關係不生效力,上訴人亦僅能請求惇新臺灣公司返還該增資款,尚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負返還責任。蓋因被上訴人受領該增資款,係基於其與惇新臺灣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而非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增資法律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上開增資款,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增資,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此項委任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此項委任契約之合意,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其已終止此項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增資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增資款,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