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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陳宏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上訴 人 周發翊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翁雅貞於91年間,邀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於大陸上海市○○區○○路○○○號903室之中國涵沛美容事業(負責人為周峰,營業據點有24處,下簡稱中國涵沛),股權占中國涵沛投資額 6,000萬元之25% ,上訴人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有關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及常駐大陸之經營管理等事項。爰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受任處理投資中國涵沛所擁有之股權比例狀況報告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上開中國涵沛美容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起至98年止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受任處理投資中國涵沛所擁有之股權比例狀況報告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上開中國涵沛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起至98年止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上訴人。

補充略以:㈠依原證一股權確認協議書記載:「執行業務股東周發翊……」、原證二確認書記載:「茲訂於民國98 年2月10日前,由本人會同周發翊先生,與陳宏昌先生處理中國涵沛公司之股權相關事宜……」、原證四:「給股東的承諾:中國涵沛2004年達成NT$2億5仟萬元……」,另原證三、

五、六、七、八號等有關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之經營資料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者,及證人陳林秀卿、薛瑞璟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為中國涵沛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中國涵沛股權及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宜。㈡依證人聶存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若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處裡中國涵沛之業務,為何稱上訴人為董事長並邀請剪綵?㈢依原證五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董事會會議報告資料,其中第31頁「股東股權說明」記載:欲分派208.3萬元紅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該紅利款項以支票交付,益證被上訴人交付受任處理經營中國涵沛因而取得之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㈣上證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中,有關翁雅貞與陳林秀卿之對話,可知上訴人確經翁雅貞轉交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中國涵沛云云。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未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㈡原證一、二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證四記載之「給陳宏東股東的承諾」與「中國涵沛2004年達成NT$2億5仟萬元..」為不同筆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副署見證,基於股東身分而為,不能作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憑證。另原證三、

五、六、七、八等資料均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證人吳百勳為中國涵沛總經理,已到庭證述上開文件均係由伊所製作交付上訴人者。至於證人薛瑞璟非中國涵沛之投資人士,其對事業內部之事項並不瞭解,其證稱被上訴人非中國涵沛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實際確為股東乙節不符。㈢被上訴人從未交付股東分配盈餘支票予上訴人,此由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簽收文件可明。㈣上證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未證明已經翁雅貞同意或應予採用之特別情事存在,難謂有證據能力;況對話內容片段、不完整,有斷章取義不實之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卷附由翁雅貞在收款人處簽名之收據2紙(原審卷第8、9 頁

)及98年2月之股權確認協議書(原審卷第10 頁),業經證人翁雅貞到庭確認為真正(原審卷第251 頁反面-2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為中國涵沛股東之一,該事業之總管理處為上海市

○○區○○路○○○號903室,在大陸之營業據點有24處(原審卷第34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及經營管理事業之法律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雅貞於91年間邀上訴人以1,500 萬元投資中國涵沛,股權占25%,經數次洽談後,於91 年11月間在上訴人臺北市○○○道○段○○○巷○ 號住處,上訴人以言詞委任被上訴人前往大陸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及經營管理等事務,被上訴人允諾,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訴外人翁雅貞與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合資在大陸鄭州設立第一家「洲涵沛女子美容有限公司」,嗣於91年間再設立「上海涵沛女子美容健身有限公司」,其後在各地擴展開店,成立中國涵沛( 翁雅貞出資5000萬元,被上訴人出 資1000萬元)。於91年 底,上訴人同意投資1,500萬元於中國涵沛,先後於91年12月30日交付1,100萬元、於92年1月27日交付400萬元予翁雅貞,上訴人投資之1,500萬元係受讓翁雅貞原出資之5,000萬元股權範圍,業 據證人翁雅貞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1頁反面-252頁),並 有翁雅貞簽名之字據2紙可稽(原審卷第8-9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鄭州、上海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足憑(原審卷第289-290頁)。當時中國涵沛之全部資本為6,000萬元,上訴人投資1,500萬元,占全部資本之25%,業據證人翁雅貞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2頁), 並與翁雅貞簽署之股權確認協議書其上記載「(西元)2002年甲方(上訴人)出資壹仟伍佰萬元認股乙方(翁雅貞)所有之股權(當時全部股東陸仟萬元,乙方股權壹仟伍佰萬元,臺灣之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貳仟萬元,賀聯即周發翊股權壹仟萬元),甲方投資百分之二十五壹仟伍佰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頁)。

2.又上訴人於91年間投資入股中國涵沛後迄今,負責常駐大陸負責經營管理中國涵沛業務之人為總經理吳百勳,吳百勳乃中國涵沛最大股東翁雅貞所指派,已經證人翁雅貞及吳百勳證述一致在卷(原審卷第252 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林秀卿證稱:「公司開始經營時就知道吳百勳是總經理」云云明確(原 審卷第251頁反面)。又自96年以後,因投資股東翁雅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都在臺灣,向由總經理吳百勳返回臺灣向股東報告業務進行情形,報告時會製作並提出中國涵沛之經營情形相關資料予股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2007年董事會第一次會議報告」(原審卷第36-81頁)、原證六「2008年營業規劃案」(原審卷第82-232頁)等文件即係總經理吳百勳回臺向股東報告時所提出之資料,吳百勳平日會定期向翁雅貞、被上訴人報告經營情形,亦會將每月業績報表傳真或郵寄予上訴人,吳百勳認為投資股東:上訴人、翁雅貞及被上訴人3人均係老闆,故稱呼被上訴人為周董等情,亦經證人吳百勳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7- 78頁),核與證人翁雅貞證陳「中國涵沛一直是吳百勳負責經營管理,在95、96年時有分紅,所以我確認吳百勳有回來臺灣報告公司營運情形,並提供公司報表,當時參加會議的有我、原告(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及吳百勳都到場」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52頁)。足見: 自上訴人於91年間投資入股後,中國涵沛之業務一直由專任經理人吳百勳負責,吳百勳會定期向投資股東即上訴人、翁雅貞及被上訴人等人提出經營資料文件並報告,則上訴人主張:原證五、六等文件乃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中國涵沛經營管理事務而交付者云云,應無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亦為中國涵沛股東之一,雖未常駐大陸,惟會前往大陸負責處理中國涵沛之公關事務,中國涵沛因而發給被上訴人每月4萬元人民幣之薪資, 惟並未實際發給一直積欠,其後將結算至95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之薪資總額換算成增資後8,000萬元之股權以資抵償,是 翁雅貞告知股權比例,變動情形即如原證五「2007年董事會第一次會議報告」中列出之股東變動說明情形,即上訴人投資入股1,500萬元(股權25%),經增資後股權本會減少為18.75%,因上訴人有所爭執,翁雅貞因而將其名下股權其中之

500 萬元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股權仍維持增資後之25% ,業據證人吳百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77頁反面),並有新舊股東股權說明(原審卷第67、68頁)及原證七「周發翊應付工資明細表」可按( 原審卷第233-237頁)。亦可得見:有關中國涵沛股東間股權之比例及其後之變動情形,均係由最大股東翁雅貞指示分派後,由總經理吳百勳按旨執行,於會議中提出記載資料並予報告,非由被上訴人所為。

4.依上所陳,兩造及訴外人翁雅貞均為中國涵沛之股東,自上訴人91年間投資入股後,中國涵沛之經營管理業務一直由專任經理人吳百勳負責,吳百勳會定期向股東即上訴人、翁雅貞及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報表資料,報告中國涵沛業務進行情形。被上訴人雖參與中國涵沛之公關事務執行,中國涵沛因而同意發給薪資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屬受雇人地位,中國涵沛就同意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一直積欠未付,其後於96年間將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換算成增資後8,000萬元之股權以資抵償, 係由翁雅貞指示分派股權事項,交由總經理吳百勳於會議中提出股權變動說明,非由被上訴人處理股權事項。是故,自上訴人上開投資款係交付予翁雅貞、而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投資後數年來,中國涵沛實際上由專任經理人吳百勳負責事業之股權、經營管理等事務,非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以觀,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中國涵沛股權、經營管理等事務之關係。

㈢上訴人所舉下列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1.證人陳林秀卿於原審雖證述:「被告(被上訴人)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就找了原告(上訴人)投資……期間雙方討論了好幾次投資細項,最後討論說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去中國經營管理美容SPA公司……」云云(原審卷第250頁反面-251頁)。然若為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覓找上訴人投資者,則上訴人投資之1,500萬元應交付被上訴人方 屬合理,查上訴人實際上係將投資款交付翁雅貞;且係證人翁雅貞之證述及原證五內股權變動說明資料,均見上訴人之股權均係自翁雅貞之股權範圍內予以變動;另上訴人舉出之另一證人薛瑞璟亦再三證陳:是翁雅貞找上訴人投資,沒有聽過是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投資云云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陳:係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而覓找上訴人投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2.上訴人所舉證人聶存賢雖證稱:被上訴人在90、91年到94年1 月間常來立院辦公室,跟上訴人報告中國涵沛業務,但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52-253 頁);證人王正寧證陳:在92年8月底到9月初,伊與上訴人、陳彥伯及兩位同業到上海、蘇州、杭州,係上訴人告知有投資中國涵沛,被上訴人係幫上訴人在大陸處理投資涵沛之人等語;證人陳彥伯結證:在大陸時,有看到兩造在討論生意上的事情,但討論何事情不清楚(原審卷第253 頁);另一證人薛瑞璟到庭證陳:翁雅貞及兩造常常在討論中國涵沛的事情,被上訴人說中國涵沛很賺錢云云,要僅證述兩造有討論中國涵沛業務之情,揆諸雙方均為股東,被上訴人又係參與公關事務之受僱人,僅以兩造討論業務之外觀,尚無足認定兩造有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中國涵沛股權及經營管理之合意。至於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即為幫伊在大陸處理投資事務之人,性質上仍屬上訴人之陳述,尚難據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薛瑞璟提及:係翁雅貞、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去管理中國涵沛事業,因被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向翁雅貞、上訴人說中國涵沛之業務發展情形云云(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惟稽之證人薛瑞璟對被上訴人亦為中國涵沛股東並不知情,可見其對該事業之股東及業務顯非全盤知悉,且其係以被上訴人與翁雅貞、上訴人討論提及中國涵沛之業務情形為基礎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原證五、六有關中國涵沛經營管理業務資料係由吳百勳提出並交付之事實互相矛盾,亦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之情。

3.有關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四字據(原審卷第35頁),內容記載「中國涵沛2004 年達成NT$2億5仟萬元,只限自營

SPA 」等字,乃中國涵沛之總經理吳百勳所書寫,當時是92年8月3日在上海西郊賓館,上訴人在成為股東後前往上海視察,當時在場之人有:上訴人、吳百勳、前任總經理江繼德及被上訴人等人,大家在聊天並非進行正式會議,亦未準備任何資料,上訴人現場詢問中國涵沛業績如何,吳百勳預估來年業績可達新臺幣2億5千萬元,上訴人即要求吳百勳寫下,吳百勳因上訴人具有投資股東之老闆身分,即應其要求在白紙上寫下上開內容,其後因上訴人要求在場其他人士均在字據上簽名,其他人如被上訴人及江繼德因而亦簽名,當時字據上並沒有「給陳宏昌股東的承諾」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吳百勳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6頁)。而此字據上記載之「給陳宏昌股東的承諾」等字,乃上訴人自己書寫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斟酌:上開字據書寫現場係在賓館,由吳百勳隨意在白紙上寫下中國涵沛翌年(93年)之預估業績,未備有前一年經營之任何數據資料逕行而寫,對照卷附吳百勳於報告中國涵沛經營管理情形時均會提出詳細之報告資料(原證五、六),則證人吳百勳證稱:當時係在聊天,並非正式會議,上訴人口頭詢問預估業績時,伊應上訴人要求而寫之情,核屬實在。上開預估業績既係上訴人要求總經理吳百勳所寫,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前任總經理江繼德及被上訴人均無對上訴人負有擔保達成翌年業績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所稱:江繼德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為,僅具有在場見證之意義,應堪屬實。是上訴人執此字據作為被上訴人允諾處理中國涵沛之經營管理事務之證據,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其受領中國涵沛之紅利208萬3,000元,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乙節,固據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原審卷第312 頁),惟經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而交付收取金錢予上訴人之情事。

5.至於上訴人提出陳林秀卿與翁雅貞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48 -49頁),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錄音內容僅有2句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並非全部對話,已有斷章取義之嫌;另斟酌證人翁雅貞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投資款1,500萬元全部交付予伊, 並非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該是認為中國涵沛是伊在經營管理,所以才會將1500萬元全部交給伊等語( 原審卷第251頁反面-252頁反面),比較上自應以證人翁雅貞到庭連續自由證述之內容較片斷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可採憑。本院已就證人翁雅貞之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證物綜合形成心證,詳予論述如上,則上訴人提出之片斷錄音譯文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定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中國涵沛之股權、經營管理等事務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受任處理投資中國涵沛美容事業所擁有之股權比例狀況報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上開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起至98年止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上訴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翁雅貞,以資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之情(本院卷第44頁),業經翁雅貞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1 頁反面-252頁反面),並有翁雅貞簽名之收據2紙可供斟酌, 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