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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陳宏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發翊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99年度上字第7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元、第三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參元,及提出委任狀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受任處理投資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下稱中國涵沛)所擁有之股權比例狀況報告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上開中國涵沛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起至98年止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

78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而生,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命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表示意見,上訴人陳稱:本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云云,而卷內又無提出任何資料可供參酌,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上訴人所為之2項聲明,均係本於委任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受任經營、管理中國涵沛之報告義務,具有競合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65 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次查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嗣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00 元,其後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則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計算,上訴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6,000元,尚欠繳11,335元(17,335-6,000 =11,335);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003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9,000元,尚欠繳17,003元(26,003-9,000=17,003 );於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003元,尚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繳之歷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