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上訴人 官文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因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於服務契約第12條第12.1項明定合意由新加坡法院管轄,並適用新加坡法律(見本院99年度上字卷第38頁之服務契約),故中華民國法院並無管轄,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備忘錄之約定為請求,並無上開服務契約約定之適用,因此中華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依原告起訴之內容為形式程序之審查,茲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日簽立之備忘錄請求離職金及買回股份價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次查上開備忘錄並無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關於準用服務契約第12條第12.1項約定之約定,故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中華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主張為可取。況縱如上訴人所云系爭備忘錄乃系爭服務契約之附加條款,本件仍有上開服務契約第12條第12.1項約定之適用。惟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2.1項雖約定:「本合約應依新加坡法規範及解釋,且合約當事人同意新加坡法院有非專屬(non-exclusive)管轄權」等語,但充其量僅能解為兩造合意新加坡法院就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有管轄權,並不能解為兩造有合意排除我國應有之管轄權。而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復係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公司,彼等所訂定之服務契約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權利義務有關,則因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係有管轄權,故上訴人所辯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云云,尚非可取。次查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並無關於準據法之特別約定,審諸兩造之住所及事務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系爭備忘錄之行為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本件就有關本於備忘錄約定之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伊為公司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兩造合意終止服務契約,並於97年5月1日另簽訂備忘錄約定終止服務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包括上訴人應給付伊按每月薪資計算6個月之離職金總計2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初給付30萬元,剩餘尾款則於98年1月或2月1次給付,及上訴人應依其公司訂定之職工認股辦法及增修條文規定,按原認股價金加計年息2%,買回伊於96年3月8日依上訴人「職工認股辦法」購買之股份。
詎上訴人就上開離職金部分,於給付第1期30萬元後即拒不再給付,迄今尚欠210萬元未為給付。至買回股份應支付之款項603,405元(即原認股價金583,000元+按583,000元乘以年息2%及1年9月所得之股息20,405=603,405元)部分,亦未據上訴人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乃系爭服務契約之附加條款,並無排除服務契約之適用。又依上揭認股辦法增修文規定,員工於98年12月31日以前離職者,請求買回股份須符合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即買回股份之前提須公司有「保留盈餘」,惟伊公司於96年、97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言,不符上開買回股份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買回其已認購之股份。再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8.1款之約定,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有行為不檢,或受有罪判決確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且無庸給付任何賠償。茲被上訴人因於受僱期間有為他人洗錢共犯背信罪嫌,於97年9月間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01號背信案件),並由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有嚴重行為不檢之情形,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離職金;況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b)款約定,離職金之剩餘尾款須視伊公司現金流量(cash flow)情形一次給付,而伊公司於97年12月處於高達168,404,554元之虧損情形,並無現金足以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職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嗣於9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又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8日依上訴人之「職工認股辦法」繳付股款583,000元購買股份等情,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契約、備忘錄、匯款單、增資認股繳款書及職工認股辦法暨增修條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9頁、第21頁及本院第1191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離職金210萬元及給付買回股份之價金603,405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本件兩造係於97年5月1日即有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洽商,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擬具備忘錄(Memor to File),概要記載終止契約之相關行政事項及兩造於終止契約後各應負擔之義務及得主張之權利內容,此由備忘錄首頁記載製作日期為97年5月1日及97年5月2日、5月5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漢卿與被上訴人討論有關提出離職信及給付資遣費事項,並請被上訴人提出一份文件記錄上開費用給付事項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之備忘錄及本院98年度上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所附吳漢卿電子郵件)。而系爭備忘錄嗣由上訴人副董事長Simon Kao代理及被上訴人依序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7月31日簽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9頁)。故堪認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作成,且回溯自97年5月1日發生效力。而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服務契約係於97年7月31日始終止,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則係預告期間。備忘錄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8 頁),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即按每服務1年給付1個月薪資(離職前最後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最多只能領取相當6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並於97年7月11日雙方討論後,採二期方式給付,即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1日給付30萬元,其餘尾款則於98年1月一次付清,或依公司現金流量狀況於98年1月/2月給付。是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服務契約終止後,依上開備忘錄之約定,即對上訴人有1,433,333元之資遣費請求權(其計算式為:每月薪資40萬元×服務年資3年7個月=1,433,333元),並得自97年9月1日起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30萬元資遣費,且至遲於98年2月間領取所有尾款完畢。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其中30萬元資遣費,尚有尾款即1,133,333元未為給付,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1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相符,應認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備忘錄乃服務契約之附加條款,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備忘錄為請求,但始終不能舉證說明上開備忘錄之給付約定有何違反服務契約之內容,而其又不爭執系爭備忘錄確係兩造合意簽訂者,則其所為附加條款不得據為請求依據之抗辯,難認可取。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資遣費尾款應依公司現金流量狀況為給付,而上訴人公司現金流量並不足以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云云。惟查系爭備忘錄第5條關於尾款給付之約定,並非以上訴人公司現金流量為給付條件,而係以98年1月或2月為給付期限,至於究竟是1月抑2月給付,始視上訴人公司現金流量而定,否則如上訴人故意將現金流量壓低,則被上訴人豈不永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尾款之日,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備忘錄之約定不符,不足憑取。
(二)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依職工認股辦法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以前買回其原先認購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見原審卷第18頁)。而查上訴人職工認股辦法於96年1月16日訂定後,於同年10月4日再公告相關增修規定,其中增修條文第3點規定,員工若係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中途離職,將由上訴人公司或其新加坡集團總部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回。買回的方式以於員工離職年度的12月31日統一買回,買回的價格以原認購價格加年息百分之2利息計算之(見原審卷第111頁之增修條文)。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有認購上訴人公司股份5萬3千股,支付股款583,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之匯款單及增資認股繳款書、第112頁之認股配額及股款總額),請求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依上開認股辦法增修條文第3點規定,以603,405元買回其股份,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買回股份,須符合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即買回股份之前提須公司有「保留盈餘」,惟伊公司於96年、97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言,不符上開買回股份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買回其已認購之股份云云,並提出97年及96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98年度上字卷第64頁至第89頁)。然查上訴人業於98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可給付買回價金583,000元,至於年息百分之2股息部分,則再另行商議(見本院98年度上字卷第48頁上訴人公司徐金英所為付款通知電子郵件),堪認上訴人並無不能買回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三)末查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因於受僱期間有為他人洗錢共犯背信罪嫌,於97年9月間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01號背信案件),並由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有嚴重行為不檢之情形,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8.1款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離職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有於服務契約終止前有為他人洗錢共犯背信罪,但該案為媒體揭露時乃於97年9月間(見本院99年度上字卷第10頁),已在兩造合意終止服務契約之後,對上訴人公司並無何影響,且兩造已達成給付資遣費即離職金之合意,故除非上訴人有其他法律依據得解除或撤銷上開已成立之合意,否則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有刑事犯罪為由,拒絕依約定履行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因此,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33,333元及買回股份價金603,405元,共計1,736,7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依上訴人之「受僱人認股方案」繳納股款583,000元,該股款應於其離職時由上訴人加計年息2%買回,再於98年9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後之98年9月15日始提出上訴人之「職工認股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證據資料,原審仍予引用,顯不合法,惟上開職工認股辦法乃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辦法,本為上訴人所明知,但拒不提出於法院者,且基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之續行,故上開認股辦法仍得於本院審理時援用,不致造成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之不一致,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