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合約約定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丙○○之行銷,稱後述系爭金融商品風險低、利息高,而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4日委任台新銀行以美金3萬元及美金1萬元購買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下稱雙率區間連動債)、「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雙率計息連動債)之金融商品(下合稱為系爭金融商品)。實伊購買之際,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財務嚴重不良,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不予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產品說明書於進場2週後始予寄發,致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受有虧損,且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伊報告虧損狀況,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台新銀行之負責人,台新銀行之行政、業務、決策皆由其同意後始行,被上訴人甲○○對於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產品未詳查產品之財務狀況,實有過失;縱被上訴人甲○○已詳查其財務狀況,卻未告知伊,亦顯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丙○○為台新銀行之職員,對於台新銀行所發行之商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卻一味鼓催伊購買及隱藏實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0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被上訴人丙○○已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文件與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審閱後決定進一步瞭解系爭金融商品,被上訴人丙○○乃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書供其審閱,並再次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條款,且就系爭金融商品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揭露檢查表)逐項與上訴人確認各項重要事項。上訴人確定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再與台新銀行簽訂運用指示書,向台新銀行指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上開揭露檢查表中已載明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依規範將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內容及風險(含信用風險)等事項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簽無誤,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書亦載明詳細之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經上訴人親簽確認。是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已充分審閱相關約據,並已充分認知系爭金融商品之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台新銀行並無未告知商品風險及未提供產品說明文件之情。又因上訴人之投資條件設定為保本及高利息,除雙率區間連動債外,僅餘雙率計息連動債產品符合上訴人所預設之投資條件,而雙率區間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皆屬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承諾於債券到期時保障返還百分之百本金且有獲得高額配息之機會,上訴人本需自行承擔嗣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無法履行此項承諾之信用風險,此項風險亦於系爭說明書中充分揭露,如上訴人不欲承擔此一風險,自應拒絕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非發生風險後,始將責任推諉與被上訴人。又雙率區間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之受託截止日分別為
97 年1月18日、同年2月29日,上訴人審閱系爭說明書後,決定是否委託台新銀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前,仍有相當充分時間考慮。上訴人委託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屬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伊已依符合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信託本旨忠實為上訴人處理信託事物,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情形。被上訴人甲○○、丙○○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審訴卷第109-110頁)㈠被上訴人丙○○為台新銀行之雇員,並擔任理財專員一職。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內附「約定
條款確認同意書」。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1日及2月14日透過被上訴人丙○○向台新銀行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3萬美金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萬美金;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契約文件。
五、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財務嚴重不良,被上訴人未詳查產品之財務狀況,且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復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其報告虧損狀況,產品說明書於進場2週後始予寄發,致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受有虧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按98年6月15日修正前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
條規定,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檢附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見本院卷第59頁)。而台新銀行於83年5月5日及84年6月30日獲中央銀行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及「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另依台新銀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有「辦理依信託業法核定辦理之業務」項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銀行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4、56頁)。是台新銀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業務。本件上訴人與台新銀行既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審訴卷第48、55頁),委託台新銀行將信託資金運用投資於書」約定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分別指示台新銀行將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應認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
⒉次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
號函說明三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Serv
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
Fit 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本院卷第64-70頁)。本件上訴人指示台新銀行投資申購之系爭金融商品,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所發行之債券,而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為保證機構,於2007年底時之債信評等,,分別有STANDARD&POORS(標準普爾)、MOODY’S(慕迪)信用評鑑公司及FITCH(惠譽國際)信用評鑑公司,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持「正面評價」之信評(見本院卷72-74頁)。足認台新銀行受託將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規範。且上訴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市場上不乏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正面之評價,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0頁)。上訴人以事後之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3-18頁),主張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或疏未詳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嚴重不良情形,違反信託法第22條所定善良管理及忠實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⒊再按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
率。另據系爭金融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記載:「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背、62頁)。即系爭金融商品,係由保證機構而非台新銀行保證債券到期時,由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惟目前發生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集團破產所致,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可能存在。上訴人所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下方均記載:「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見原審審訴卷第47、48、50-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記載系爭金融產品有信用風險(見原審審訴卷第
49 、56頁)。上開文件既均經上訴人簽名表示已經閱覽,堪認被上訴人於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而上訴人既知系爭金融產品存有風險,仍決定信託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尚不得主張其虧損係因被上訴人強調商品特色所引起之損害。⒋另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台新銀行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於雷曼公司破產前,通知上訴人贖回系爭連動債券,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及忠實義務之行為。
⒌以上,本件台新銀行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將信託資金投
資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情形。再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台新銀行之間,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甲○○及理財專員丙○○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甲○○及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以雷曼兄弟公司之資產為台新銀行之好幾十倍,雷曼公司若倒,全世界的銀行都會倒,目前沒有其他適合上訴人之產品,背信、詐騙上訴人,且產品說明書於進場2週後方寄給上訴人,亦未解釋清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雷曼兄弟公司之資產於97年3月間尚有980億美元,為華爾街五大券商中最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日報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即上訴人申購時,雷曼公司資產確實大於台新銀行數倍。又上訴人當時設定要保本之金融商品,而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亦係於債券到期時,由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已如前述。另信託業不得擔保本金,且上訴人簽認之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揭露檢查表等文件,均已表示系爭金融商品有信用風險,要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亦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申購時表示,雷曼公司若倒,全世界的銀行都會倒云云,遽認被上訴人有背信、詐騙等侵權行為。再上訴人與台新銀行簽訂信託投資契約,不具消費性質,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台新銀行未提供相當之審閱期間,自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有何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0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4萬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賠償美金1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今日有帶我姊姊劉光媛到場,如有必要,請求訊問劉光媛……」云云(本院卷第197頁背面),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之規定,不得主張之,故本院不予訊問劉光媛;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