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朱彩月被上訴人 潘枝妹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具東明寺管理人身分,然是否具管理人身分為一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此與確認之訴,須請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並不相符。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東明寺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20頁、147頁),其聲明已變更,惟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爭執被上訴人就東明寺有無管理權之紛爭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東明寺前管理人江榮師父(法號釋宏榮,下稱江榮)之弟子,江榮於民國93年8月4日過世,生前曾於93年4月8日立遺書交代後事,遺書內載有「宜蘭縣○○鄉○○路福嚴寺交十二名弟子共同管理之,彰銀存款餘額為福嚴寺之款,東明寺由聖貴(朱彩月)管理之」等語,故東明寺應由伊管理,詎被上訴人依江榮之遺囑接管福嚴寺後,竟企圖接管東明寺。又東明寺管理人之產生慣例於83年間即以師徒繼承方式為之,於92年換證時,基隆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許雅紋在初稿上誤錄為選舉,江榮與伊均告知基隆市政府民政局須更正,但承辦人員遲未更正,且東明寺之印鑑由伊保管中,嗣97年4月15日召開之選舉會議,並無東明寺之印鑑,通知開會程序違法,且開會當日係基隆市政府民政局長電話通知伊去開會,選舉人(即東明寺執事)均係被上訴人單方呈報予主管機關,並非於東明寺服務之師父或信眾,故由執事選出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該次選舉並不合法,被上訴人無權向基隆市政府登記為東明寺暫代管理人之資格,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東明寺之管理權不存在(請求確定被上訴人之東明寺管理人身份不存在部分,因訴已變更,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明寺於前管理人江榮生前辦理全國第6屆寺廟總登記時,已就管理人產生方式明確表示並登記為「選舉」,且於92年12月間親赴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在東明寺寺廟登記表上加蓋寺廟印信及管理人印章,同年12月31日基隆市政府核發東明寺以「選舉」產生管理人之基隆市寺廟登記證、基隆市寺廟登記表,故東明寺之管理人非屬師徒繼承,而係依選舉方式產生。伊於97年4月15日在基隆基市○○路○○號14樓之3佛教會會館內,由佛教會及主管機關市府等人員共同指導及見證下,經由東明寺執事會人員以選舉選出為管理人,當日上訴人與伊均有出席,上訴人尚以被選舉人資格參選,惟最後結果係伊獲得8票而當選。上訴人無法依上述江榮之遺書記載「東明寺由聖貴(朱彩月)管理之」等字句,即可排除伊依選舉而擔任管理人之事實,其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東明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為東明寺前管理人江榮之弟子,東明寺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於83年間係以師徒繼承方式,於92年間辦理寺廟總登記換證時,登記為選舉方式,嗣江榮於93年8月4日圓寂,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中,經基隆市政府所公告之11名執事選舉,當選為東明寺管理人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復有基隆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基隆市寺廟登記表、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上級指導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管理人選舉名冊、基隆市東明寺管理人選舉紀錄表(見原審卷14頁至15頁、30頁至31頁、43頁至4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東明寺前管理人江榮之弟子,依江榮之遺囑對東明寺有管理權,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會議中,被選出擔任東明寺之管理人,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對東明寺無管理權等情,如認為被上訴人對東明寺有管理權存在時,上訴人自無管理權,是被上訴人對東明寺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一節,致上訴人之管理權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顯非可取。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權存在一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之寺廟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其中「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第1條);「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第2條);「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第3條);「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執照」(第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第11條);「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第12條,以上條文見本院卷160頁、161頁),另第二次寺廟總登記辦竣後,第一次寺廟登記所發登記證照作廢,前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3年5月14日民甲字第1053號函、內政部54年4月1日台內民字第168560號函示在案(見本院卷158頁、15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函示,寺廟應於每十年辦理總登記,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依第12條之規定處理之,總登記即具公示效用。
一旦辦理總登記完畢後,舊有之登記證照即作廢,自不能再執舊有之登記證照,據以主張權利,其理甚明。
2.系爭東明寺於40年9月間建立,所在地為基隆市○○路○○○巷○○弄○號,宗教別:佛教,建別:私建,前任負責人釋修藏於78年間因體弱不堪管理寺廟業務,即指定江榮擔任負責人,83年6月1日寺廟記證上,對管理人繼承慣例及主持繼承慣例皆登記為「師徒繼承」(見本院卷49頁)。基隆市政府依上開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之規定,於93年6月1日將再辦理全國第六屆寺廟總登記,而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承辦人許雅紋於92年5月1日前往東明寺辦理總登記,管理人江榮因眼疾無法親自填寫登記表初稿,由許雅紋代填並朗誦,在管理人江榮認定無誤下完成登記作業,並明定管理人產生方式為「選舉」,基隆市政府於92年12月31日發給寺廟登記證,並由江榮於93年7月間領得該登記證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辦理有關東明寺寺廟登記乙案經過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32頁),是東明寺92年間完成全國第6屆寺廟總登記,寺廟總登記證、表已明訂管理人產生方式為「選舉」,其83年全國第5屆寺廟總登記證、表登記管理人繼承慣例為「師徒繼承」已屬無效之文件,不應再做為管理人產生方式之依據。
3.嗣江榮於93年8月4日圓寂,東明寺並無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而因東明寺隸屬於中國佛教會(會員證字號中佛台證字第0866號,見本院卷40頁),遂由中國佛教會所屬之基隆市佛教會於93年12月22日輔導召開執事會籌備會,以完成東明寺之執事人員名冊,基隆市政府以94年1月5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00000000B號公告,公告執事為兩造、訴外人余宗明(釋惟成)、吳獻明(釋惟安)、王瑞瑩(釋惟廣)、賴顏輝(釋惟吉)、張鼎坤(釋本果)、黃月英(釋惟白)、沈何秀鳳(釋惟蓮)、黃陳玉葉(釋心大)、林素瓊(釋惟妙),共11人名冊,上訴人雖就上開公告事項提起異議,然經東明寺申覆後,上訴人逾期未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法院訴訟之證明文件,基隆市政府乃以94年12月26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40144384號函准予核備東明寺執事共11人名冊。故東明寺11名執事人員亦已產生。上訴人又先後於94年6月13日、94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陳情,申請將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更正為「師徒繼承」,經基隆市政府以94年7月5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函、94年11月8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26893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基隆市政府作成將其於92年12月31日核發之基隆市東明寺寺廟登記表、證之負責人產生方式欄,由「選舉」更正為「師徒登記」,並將負責人更正為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6年10月1日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及97年2月15日97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基隆市政府以97年3月26日基府民禮字貳第0000000000號函准東明寺執事會議記錄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東明寺隨即於97年4月15日在佛教會館召開執事會,以選舉管理人,選舉之結果被上訴人以8票高於上訴人之1票,而當選東明寺管理人,並向基隆市政府報備,基隆市政府則以97年5月1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70042120號函核發寺廟變動登記表,將東明寺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9年9月2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90087179號函附東明寺寺廟登記乙案經過說明、報告書、92年5月1日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基隆市寺廟登記表、92年12月31日及83年6月1日寺廟登記證、基隆市政府94年1月5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基隆市政府94年1月5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東明寺執事人員名冊、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40144384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基隆市政府97年3月26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70120058號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7年4月25日基中民字第0970004551號函、97年4月15日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會議記錄、東明寺執事會簽到、東明寺執事會上級指導簽到、東明寺執事會管理人選舉名冊、東明寺管理人選舉記錄表、基隆市政府97年5月1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70042120號函附基隆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見本院卷30頁至64頁)可參。故東明寺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於92年間辦理十年一次之寺廟總登記時,已由「師徒繼承」變更為「選舉」,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經東明寺之執事會,選舉成為東明寺之管理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東明寺有管理權一節,並非無據。㈢上訴人雖主張江榮曾於93年4月8日立遺書,將東明寺交由其
管理,且東明寺管理人之產生慣例為師徒繼承,並非選舉,92年間係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之疏失,在總登記初稿上誤錄為選舉云云,無非持江榮之遺書、83年6月1日基隆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基隆市寺廟登記表(見原審卷13頁至15頁、73頁至77頁)為據。然查:
1.基隆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許雅紋業於94年8月15日書立報告書,敘明「..當時寺廟負責人釋宏榮法師表示因眼疾無法親自填寫登記表初稿,並要求職(指許雅紋)代為填寫,有關負責人產生方式係法師本人之意思表示以『選舉』辦理,俟代填完妥後由職朗誦,並複問法師有無異議,在法師認定無誤下由法師用印完成初稿登記作業」等語,有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34頁),況江榮於93年7月領得該登記證(見本院卷32頁),亦未提出異議,難認承辦人員許雅紋有誤錄之行為。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因承辦人員之誤錄致登記為「選舉」,此之主張,已非可取。
2.東明寺業於92年間辦理總登記完竣,先前之寺廟登記證即作廢而無效,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83年6月1日之基隆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基隆市寺廟登記表,欲主張管理人以師徒繼承方式產生云云,洵非有據。
3.另寺廟之總登記,有何私法上效果雖無明文,然寺廟之登記既為寺廟管理人所為申請,則除非該登記之內容,已違反法令、寺廟之章程或慣例,可認管理人申請登記之內容,已逾越其權限者外,應認為該登記之內容,即為寺廟所為具有公示效果之意思表示,得作為決定寺廟管理人之依據。本件江榮(即釋宏榮)將東明寺之管理人產生方式,於9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登記為「選舉」產生,乃屬江榮以登記之公開方式,代表東明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江榮及全體信徒而言,均有拘束力,是江榮欲再變更為以指派(師徒繼承)之方式決定管理人,自應依循同一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或通知全體信徒以昭公信,始能變更。本件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江榮93年4月8日「遺書」為真正(見原審卷13頁),然江榮事後再指定上訴人為東明寺之管理人,未先將所登記之「選舉」方式予以變更,即逕以「遺書」之方式指定上訴人為東明寺之管理人,依前開說明,難認其指定已發生法律上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江榮「遺書」之指定而取得東明寺之管理權,被上訴人非管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4.再則,上訴人前持上開遺書,以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江榮於93年4月8日所立遺書為真正,經原審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東明寺之財產有管理權,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上字第8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全案已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故上訴人對於東明寺並無管理權,此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5.從而,上訴人主張東明寺之管理人為師徒繼承,並非選舉,被上訴人經選舉產生,無管理權云云,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東明寺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業於92年間寺廟總登記時,將原「師徒繼承」變更登記為「選舉」方式,被上訴人復於97年4月15日經由執事選舉為管理人,其就東明寺自有管理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東明寺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至於上訴人另爭執東明寺之執事人員產生程序及資格有問題云云,此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