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雷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發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被 上訴人 黃文德
呂清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內部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3之1頁)、97年10月20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秋發與被上訴人黃文德談話譯文(見本院卷94頁)、99年9月27日張秋發與證人林志鴻談話譯文與光碟(見同卷第116、11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鴻(見同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2日具狀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119頁),且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訊問林志鴻,不得再聲請訊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正面)。
經核上述證據方法,均係補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證據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其次,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已
於97年3月底解散(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正面);嗣於本院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該公司並未解散,張秋發仍為董事長,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應認上訴人並未解散,法定代理人仍為張秋發。
二、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25日,上訴人與黃文德簽訂「LGT-040IPX軟硬體(下稱040產品)開發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黃文德承攬LGT-040IPX,LGT-040IPXPRO等產品(下合稱040產品)之軟體程式及硬體電路開發設計,被上訴人呂清哲為其連帶保證人,黃文德應於96年11月完成040產品開發。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於簽訂時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0萬元,96年7月撥付第二期工程款40萬元,另因備料花費48萬7484元。上訴人嗣委請黃文德另行開發LGT-080系列產品(下稱080產品)。但是黃文德並未如期完成040產品開發,已交付成品功能亦屬不足,顯屬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上訴人遂於98年2月5日發函黃文德解除契約,黃文德應返還報酬120萬元、賠償材料費用36萬6388元(總額48萬7484元,僅一部訴求36萬6388 元)。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證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6388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文德依合約進度開發040產品,上訴人遂在96年7月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迨96年11、12月間,上訴人美國客戶即訴外人凱爾公司對040產品有興趣,要求修改規格(即LGT-080系列,下稱080產品),兩造遂於96年12月7日、97年1月26日協商,上訴人總經理林全馳(原名林泉池)、副總經理林志鴻、產品經理廖文祥均出席,合意將040產品變更為080產品,並增加開發費用美金5000元,但黃文德開發080產品時程為不定期。黃文德既無繼續研發040產品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黃文德開發040產品遲延。何況,上訴人於97年3月已遣散全部員工,無法履行備料等協力義務,自不得歸咎黃文德未完成研發工作,且上訴人所述備料金額亦非正確等語。否則,黃文德亦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已服勞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5年10月25日,兩造簽訂「LGT-040IPX軟硬體(即040產品
)開發授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黃文德承攬040產品開發設計,呂清哲為連帶保證人。第3條第1款約定工程費用150萬元,第2條第2款約定樣品及備料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簽訂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0萬元,96年7月撥付第二期工程款40萬元。(見原審卷㈠7至9頁)㈡96年12月7日、97年1月26日,兩造就系爭合約開會,上訴人
前任總經理林全馳(原名林泉池)、副總經理林志鴻、產品經理廖文祥出席。
㈢98年2月5日,上訴人以律師函送達黃文德,向黃文德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賠償損害。(原審卷㈠11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所定040產品,是否合意變更為080產品?㈡黃文德就系爭合約有無給付遲延、瑕疵給付?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系爭合約所定040產品,是否合意變更為080產品?上訴人主張黃文德應開發040產品與080產品,依系爭合約時程,黃文德應在96年11月完成040產品之研發。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上訴人並未同意040產品變更為080產品;會議結束後亦未製做書面紀錄,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係與林全馳事後通謀製做,並不可信。況且林全馳早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內部會議限縮其權限,無權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林全馳有權變更系爭合約內容,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時,兩造同意將040產品變更為080產品,被上訴人不必再開發040產品,且080產品時程為不定期;被上訴人事後將兩造合意內容製做成書面,上訴人亦於原審不爭執會議紀錄內容,故會議紀錄可採。至於上訴人96年11月28日內部會議,並未限制林全馳就系爭合約權限,且林全馳於97年3月24日始離職,於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時,仍有權決定將040產品變更為080產品;否則,林全馳亦屬表見代理權等語。經查:
㈠96年12月7日,黃文德(即乙方)與上訴人(即甲方)前任
總經理林全馳(當時名為林泉池)、副總經理林志鴻、產品經理廖文祥討論040產品規格變更,結論為「規格變更如下:一、(共12項,略)。二、以上規格因變動過於巨大,LG040專案將增加工時超過半年,因此時程須另訂之。三、但因為配合客戶及市場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先行變更,乙方儘量可能趕工,但乙方不保證完成日期。四、甲乙雙方協調於產品規格變更後,並完成變更設計,甲方將額外支付美金5000元整,作為專案工程變更開發費」,有黃文德、林泉池簽名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97年1月26日,上述4人再度討論040產品規格變更,結論為「規格變更如下:一、(共9項,略)。二、以上規格因變動過於巨大,LG040專案將增加工時超過半年,因此時程須另訂之。三、但因為配合客戶及市場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先行變更,乙方儘量可能趕工,但乙方不保證完成日期。四、甲乙雙方協調於產品規格變更後,並完成變更設計,甲方將額外支付美金5000元整,作為專案工程變更開發費」,亦有黃文德、林泉池簽名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依上述2份會議紀錄,040產品已變更規格(即080產品),且開發時程為不定期,於變更後產品完成開發時,上訴人應另行支付黃文德美金5000元;足見040產品確已變更為080產品,故96年12月7日會議以後,黃文德毋庸再開發040產品,僅需研發080產品,但開發時程不定期。(97年1月26日會議僅於第一點修正研發產品之規格,其餘結論均相同,見原審卷㈠30頁)㈡上訴人前任總經理林全馳(原名林泉池)於原審99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產品規格證稱:LGT040是系爭合約原定開發的產品,LGT080是凱爾要求開發的產品;040代表4路(4個PSTN語音通道),080就代表8路,PTSN是中華電信拉線過來到上訴人設備擷取頭的規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正面筆錄)。並就締約、修改經過證稱:上訴人約在96年1月1日設立,我從那時就受僱上訴人,直到前年(97年)3、4月份,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資金無法週轉,董事長張秋發將我在內的全部員工資遣。任職上訴人期間,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工作範圍為產品研發管理、銷售、員工管理;除財務由董事長負責外,其他都由我負責。系爭合約是我代理上訴人簽署,開發時程表是由我、副總經理林志鴻、被上訴人黃文德共同擬定。大約在96年11、12月,美國客戶凱爾公司對系爭合約產品有興趣,但是要求修改規格,我們就與黃文德協商,大概改了7、8項規格,連硬體都要改。談變更規格時,有與被上訴人開會二到三次,被上訴人所提兩份會議記錄上簽名是我親簽,會議記錄所載參加人員與會議結論都正確。當時凱爾要求短期內要完成,但是黃文德表示更改幅度有點大,連硬體都要改,不見得在短期內完成,但他答應盡力幫忙。修改產品需要費用,我們跟董事長、林志鴻副總討論後,同意在黃文德修改完才支付修改費用,結論是如同會議記錄第
二、三點所記載,黃文德不保證修改規格產品之完成日期;雙方有同意變更系爭合約所定開發時程。開完會後,黃文德打字製做會議紀錄,我們也願意簽名,內容就是我們談論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筆錄、61頁正面筆錄)。上訴人前任產品經理廖文祥亦於原審99年5月14日期日證稱:有參加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62頁正面筆錄),前任副總經理林志鴻亦證稱:開會時,林全馳有權決定規變更、時程延展(見同卷第131頁正面筆錄),堪認前述時間,上訴人員工林全馳、林志鴻、廖文祥確與黃文德討論商品研發事宜。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26日會談時,林全馳為上訴人總經理,且為林志鴻與廖文祥上司,有權決定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需求,其證稱040產品已變更為080產品,復與前開2份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040產品業已變更為080產品一節,確係實情。至於2份會議紀錄雖係事後製做,惟其內容既與會議結論相符,仍無礙本院採為裁判基礎。
㈢查上訴人於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主張:97年1月26日係
週日,當天並未開會,廖文祥在原審稱當天有開會,並不正確。不清楚林全馳、林志鴻、廖文祥分別參加那幾次會議。我認為有開過2次會,但是被上訴人所述會議日期並不正確。97年1月26日沒有開會,不確定另外一次會議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筆錄)。嗣於9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改稱:有開會,但是日期不確定,第一次有4人出席,即林泉池、廖文祥、林志鴻及黃文德,第二次會議出席人員不詳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筆錄)。惟林全馳、廖文祥均證稱96年12月7日、97年1月26日與黃文德開會(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62頁正面筆錄),林志鴻亦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庭期證稱:關於系爭合約開過3次會,只是不記得確實日期,會議時間長短不一(見本院卷128頁背面筆錄)。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無開會及其結論,均不甚明瞭;嗣於100年2月8日辯論意旨狀始承認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確有開會(但反對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170頁背面),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上訴人又謂96年11月28日內部會議後,林全馳不得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並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之1頁)。惟上訴人會議紀錄第8點係記載「由本日(2007/11/28)開始,所有公司對外之合約以及訂單,需經董事長核准使得生效」(見本院卷93之1頁),依其文義,僅係限制新契約應由董事長核准,關於已簽署系爭合約,上訴人員工(含林全馳等人)仍有權洽商、變更規格。且上訴人所舉前任副總經理林志鴻亦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林全馳負責所有業務。上訴人曾在96年11月28日開內部會議,第8點規定合約要由董事長核准始能生效;我不太清楚董事長為何要如此宣布。當天林全馳去泰國出差。第8點表示簽約、付款都要由董事長決定;但是沒有提到規格變更也要向董事長報告,由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129頁背面至130頁正面筆錄),開會時,林全馳有權與黃文德決定規變更、時程延展(見同卷第131頁正面筆錄)。參以林全馳於97年3月24日始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益徵林全馳於96年12月7日、97年1月26日會議時,有權變更系爭合約產品為080產品;上訴人空言林全馳權限遭限縮云云,顯無可採。
(林全馳於上述會議有權代理上訴人,本院毋庸討論表見代理問題)㈣廖文祥固於原審99年5月14日期日證稱:系爭合約記載都是
針對040產品所為,現在好像把040產品跟080產品混在一起。不管有沒有080產品,040產品都應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筆錄正面)。然而,廖文祥同日亦證稱:依我的認知,OS PORTING跟DEBUG是同一個工作,至於是否有一些功能是否可以運作,因為我沒看過,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正反面筆錄),足證廖文祥對於系爭合約實際執行狀況不甚明瞭解,參以林志鴻證稱系爭合約係林全馳業務(見第㈢小段理由),故廖文祥證詞可信度不若林全馳證言,尚不得據以否定兩造於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所達成結論(將040產品變更為080產品)。
㈤再者,林志鴻固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96年12
月7日會議紀錄第一點規格變更是正確的,不記得第二點,第三點(黃文德不保證完成日期)不合理,對方如果沒有保證日期,我們也不可能同意,我記得沒有達成這點協議。第四點(金額)有口頭承諾。97年1月26日的會議記錄,我完全沒有印象。理論上,變更契約規格,也要同時變更內部管控規格表;第三點(黃文德不保證完工日期),我認為我們不可能接受。080產品是以040產品為基礎,上訴人並沒有放棄040產品,所以是二個產品一起討論。經過這二次會議後,040產品還要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筆錄背面)。惟林志鴻既證稱:印象中至少開過三次會,但是不記得確實日期。在這三次會談,我不確定有沒有變更時程等語(見同卷第128頁背面、129頁正反面筆錄)。林志鴻既對於會議時間與內容不確定,復表明包含系爭合約之所有業務係林全馳所負責(見第㈢小段理由),故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結論,仍應以林全馳證詞較為可信;本院無從因林志鴻記憶模糊證詞而認定040產品並未變更。至於上訴人另稱前述2份會議紀錄係林全馳與黃文德通謀虛偽所製做;惟林全馳係上訴人總經理,負責各項業務(含系爭合約之執行),本得斟酌客戶需求、上訴人資金狀況與研發進度等各項因素,決定系爭合約商品是否變更為080產品;則上訴人空言兩造並未達成結論,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實云云,即無可採。
㈥至於黃文德98年1月23日電子郵件固表示:「我們LG040產品
基本功能都已經會工作了,但是目前來看還有約需100PCS樣品做為測試及安規認證,電信法規認證及軟體客制化,再加上新增加的功能(合約內沒有的功能),還須三百萬的工程費,況且你還需有測試人員(目前我這裡是無法提供這樣的服務)因此總費用將會超過五百萬,以上僅是工程費用,況且你還需營運費用等,對張董來說投資太多風險確實太高,因此顯有滯礙難行的情況,如果你考慮不想繼續投資我可以理解,我們可以先終止此合約,避免大家的困擾」(見原審卷㈠第10頁),惟電子郵件已說明該產品係「加上新增加的功能(合約內沒有的功能)」,可知上開電子郵件係描述變更後商品(即080產品),並非敘述原有040產品之研發狀況。參酌上述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紀錄,亦僅紀載「LGT 040規格變更」等文字(見同卷第29、30頁),尚未就變更後產品命名為「080產品」。則上訴人僅摘錄電子郵件部分文句,遂謂黃文德於前述電子郵件表示040產品仍應按原定時程開發云云,自無可採。
㈦原審98年12月14日期日,上訴人不爭執96年12月7日與97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筆錄);但是系爭合約開發時程表是否變更為不定期,則列為爭執點(見同頁筆錄),綜合筆錄全文意旨,上訴人並非不爭執前述會議紀錄之內容,而係爭執系爭合約開發時程是否於上開會議變更;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會議紀錄云云,尚無可取。惟上述會議紀錄業經證明屬實(見第㈡小段理由),故本院仍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黃文德就系爭合約有無給付遲延、瑕疵給付?上訴人主張黃文德未依系爭合約時程開發040產品,已屬遲延;即使開發時程變更為不定期,上訴人催告後,黃文德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040產品,亦屬給付遲延;何況,第一版040產品產品僅有基本功能,亦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於98年2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報酬120萬元、賠償材料費用36萬6388元(一部訴求)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依據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結論,040產品已變更為080產品,且開發時程不定,上訴人不得再要求黃文德開發040產品,亦不得定期命黃文德交付080產品。
何況,黃文德先前所交付040產品,並無瑕庛,且上訴人早於97年3月停業,遣散員工,以致無法履行協力義務。故上訴人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將系爭合約040產
品變更為080產品,且080產品開發時程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謂黃文德未在96年11月(系爭合約原定時程)完成040產品之開發,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固謂其於97年10月7日催告黃文德(見本院卷第46頁),惟黃文德否認曾收受前開通知;何況040產品已經合意改為080產品,且開發時程不定,縱使上訴人確有催告,黃文德亦不因此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無從以040產品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已於96年7月撥付第二期工程款4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係約定「乙方(指黃文德)需依照雙方所同意之產品開發時程依時完成各段之軟、硬體開發,甲方(指上訴人)亦須按雙方所協議之付款時程,支付乙方產品開發費用。惟若乙方於開發軟體時程有任何延誤,不論原因,甲方開發費用之支付得比照乙方所耽誤之時程延長之」(見原審卷㈠第7頁)。而林全馳於原審99年5月14日期日證稱:上訴人的協力義務有遲延。要製做第二次開發版時,上訴人提供硬體晶片有遲延;因為第一次是黃文德先幫我們向朋友借,我們後來找零件時,原廠不見得馬上能提供SAMPLE,原廠要幫上訴人備料,還要簽保密協定,所以上訴人會有延遲的狀況。我是交待廖文祥向原廠找備料,不太記得這部分時間。依照系爭合約開發時程表,在96年5、6月份,上訴人就要提供晶片。我所說第二次開發版不是凱爾要求的第二版,是原來的規格(指040產品),開發版要做好幾次。第一版、第二版都是製造同樣的產品,第一次生產5片,第二次生產10片,第一次生產以後要經過Debug或是修改,再試生產第二次的產品。第一次生產應該是在(96年)
6 、7月左右,OS PORTING就是把程式放上去,第一次生產的零件是黃文德先幫我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筆錄)。林全馳並證稱:上訴人的協力義務,在
RD 開發會遇到一些瓶頸,比如說有BUG或他要測試的儀器不足,都會影響到RD的開發進度;我做這行業已經7、8年了,我認為遲延是正常。關於系爭合約的開發遲延,雙方都有一點責任。依照合約時程,黃文德已經把第一次的硬體做完(指040產品),也有安裝一些程式在硬體上面,所以我們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開支票要使用董事長張秋發與我的章,所以張秋發應該知情。這40萬元是在看完合約後,我告訴林志鴻,對方東西做出來,我們該付的就得付,當時的開發進度是符合系爭合約開發時程表,黃文德已製做第一版,經過SAMPLE DEBUG基本功能都上去了,我認為已經完成,所以就付了第二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正面至61頁正面筆錄)。上訴人產品經理廖文祥亦於同一期日證稱:上訴人應提供給黃文德的第2版LGT040晶片及英飛凌驅動程式,上訴人有延遲,至少遲延1、2個月。上訴人提供材料有延遲,我們有完成040產品的機殼,080產品機殼不能用在080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筆錄)。足證在040 產品變更規格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之備料及樣品協力義務發生遲延,並造成黃文德遲延,但是黃文德已完成第一版(第一次)040產品生產,並具備契約所定功能,林全馳遂與張秋發審酌黃文德遲延情況與遲延原因後,遂同意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黃文德遲延交付時,上訴人得比照遲延時間延後付款)。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秋發於本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亦自
承:第二期款40萬元支票,需要我與林全馳共同用印,並蓋用公司章。林全馳印章是他自己保管,公司章應該是林全馳指示會計用印,我的小章是我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筆錄)。顯見黃文德所交付第一版040產品業經張秋發審核具備約定品質,並考量黃文德遲延原因與遲延程度,遂在96年7月支付第二期款項40萬元。張秋發固謂:蓋章並非表示黃文德符合進度,因為我只負責出這筆錢,我是負責公司財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筆錄);然與審核付款作業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復謂黃文德於97年10月20日曾表示先前產品之控制有一些問題,現在已解決;足見黃文德先前所交付第一版040產品有瑕疵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開譯文並未具體說明產品規格,尚無從判斷談論內容係指040產品或080產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黃文德所交付第一版040產品產品有瑕疵,亦非可採。上訴人空言第一版040產品只有基本功能,欠缺契約所定品質,即非可採,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而解除契約。
㈣此外,林全馳於原審99年5月14日亦證稱:97年3、4月份,
上訴人資金無法週轉,資遣全部員工(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筆錄),林志鴻亦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期日證稱:上訴人原有7名員工,公司在97年2、3月要大家離職,大家都沒領到最後一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筆錄)。益徵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97年1月26日會議時,資金已出現瓶頸,無力履行備料等協力義務;縱使黃文德仍應研發040產品,上訴人亦無從要求黃文德自行完成研發工作。即使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7日催告黃文德完成產品開發(見本院卷46頁,但黃文德否認收受上開通知,見本段理由㈠);亦不生催告效力。故上訴人無從以黃文德給付040產品遲延為由而解約。
㈤黃文德既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報酬120萬元、賠償材料費用36萬6388元(一部訴求),即無可採。上訴人既無從請求返還報酬,故被上訴人所為民法第509條已服勞務報酬抗辯,本院亦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95年10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款150萬元,黃文德以呂清哲為連帶保證人,承攬040產品之開發設計,上訴人應提供樣品及備料。上訴人於簽訂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0萬元,黃文德完成第一版040產品後,上訴人於96年7月撥付第二期工程款40萬元。嗣96年12月7日、97年1月26日,上訴人前任總經理林全馳(原名林泉池)、前任副總經理林志鴻、前任產品經理廖文祥與黃文德協商,決定將040產品變更為080產品,開發時程為不定期。則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7日與97年1月26日會議並未達成變更產品之結論,且林全馳無權變更系爭合約內容,嗣黃文德遲延給付040產品,且第一版040產品產品有瑕疵,因而解除契約,請求黃文德返還價金120萬元、賠償材料費用36萬6388元(一部訴求),呂清哲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證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