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19號聲 請 人 李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文傑、唐斯淮、張瑜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6、7條定有明文。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參照),是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聲請交付該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主張:係因相關本案卷證、證據資料及證人等均尚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使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鄭志政律師憑空杜撰、信口雌黃、一派胡言、公然說謊,不顧律師法第28條:「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與第1、23、35、36條等之規定;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與前言及第
6、7、8、11、28、29條等規定,好像在行說謊比賽,毫無實質意義,白白浪費司法資源,如審判長林恩山問被上訴人唐斯淮(未到)有無看到聲請人?鄭志政律師答:「從這個文可看出情境上有差異,表示有可能看到或沒有看到,至少沒有講這種話,就算見到也不會講這種話,他也說他們不要有任何動作行為,與對造要待證事實有差異」。惟鄭志政律師,非在現場,怎能答有或無?其一。又說「不要有任何動作行為」之語可以證明有在場,而卻說有無矛盾之語,其二。聲請人當場請求將鄭志政律師交付懲戒,審判長則要聲請人自行告訴(舉發),因此需要100年6月8日及100年9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直接向司法院賴院長舉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年6月8日及100年9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說明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已與首揭關於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不合;又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然聲請人自承其係欲持之向司法院舉發,請求將鄭志政律師交付懲戒,則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亦與首揭說明相悖。況「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司法院著有釋字第603號解釋,而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其與指紋相同,皆為人之生理特徵,是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依律師懲戒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得囑託法院調查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如有調取錄音光碟之必要,其囑託本院調查,即得取得前開錄音光碟。基此,聲請人亦無以舉發為目的,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必要,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