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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蘇信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

段25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24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區段○○段○○○○○○○號等56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兩造經多次洽談,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兩造遂於民國96年8月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其並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交伊併入更新案呈報北市府。同意書上載系爭建物為建號1894號,面積43.8平方公尺,詎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分為1894建號與3018建號,面積分別為21.9平方公尺,與伊前呈送資料不符遭退件,伊要求上訴人提供包含1894建號與3018建號之同意書遭上訴人拒絕,並表明不願合建。伊於97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一星期內提供包含前開2個建號之同意書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在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並蓋印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向北市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蘇吉章、楊振興、黃俊龍及另一吳姓員工以原審95年度執字第90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為手段,脅迫伊必須於96年8月9日前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同意其所提「違章建築不予分配新屋」等不公平合建條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約定為實坪,伊於簽約後才發現係虛坪,伊有合法建物2戶,面積43.8平方公尺,另有200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既存違建,符合獎勵容積,可得56.81坪,被上訴人祇分配伊26坪,其餘獎勵容積由其獨得。其以詐欺、脅迫行為,致伊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以其所有土地或建物交付合建,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5條罪嫌。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分割為2個建號,分割建物不影響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在如附件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並蓋印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向北市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更新計畫範圍圖及資料、系爭合

建契約、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上物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3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2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25地號土○○○區○○段○○○○○○○號等56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於96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並簽署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併入更新案向北市府申請。

㈢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建物為建號1894號,面積43.8平方公尺。

㈣系爭建物原編定門牌為臺北市○○區○○路1段324號,嗣增

編臺北市○○區○○路1段324號2樓門牌,並自原1894建號分割增加3018建號建物而為登記。

㈤訴外人郭祐政、謝宗龍、謝麗君、謝麗瓊及謝朱年美前於95

年4月14日由王昧爽律師為代理人,執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區○○段○○○號土地50.6平方公尺部分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9027號實施強制執行,嗣經上開執行債權人於96年8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7年4月28日受理被上訴人提出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後,召開公聽會,並於同年5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命於30日內補正申請書件及內容未臻完備之處。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補正,而於同年7月7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發函向上訴人催告於7日內,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行提供1894建號、3018建號同意書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派員向上訴人要求書立交付該等同意書,為上訴人所拒絕。

㈧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係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又於同年8月12日發函予稱:因被上訴人無法於2年內將合建基地整合完成,亦無法調整基地至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故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在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

內簽名並蓋印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向北市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提供義務第1款約定:「㈠於確定乙方(

被上訴人,下同)已撤回第四條第㈡項第5款所列之強制執行案件(依第4條擔保事項第2款第5點之約定,指原審95年度執字第9027號)之同時,甲方(上訴人,下同)應提供合建土地之『申請都市更新土地使用同意書』貳份、『申請都市更新委託書』壹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壹份(但書:僅為此都市更新計畫使用)、『鑑界申請書』、『地上物拆除同意書』(於『合建基地』取得臺北市政府更新核准函之後)經用印後交付乙方辦理合建基地都市更新程序及本合建大樓建築執照申請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6-17頁),顯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撤回對上訴人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時,上訴人應提供同意書2份予被上訴人供以辦理向北市府申辦都市更新事業核准,上訴人前亦確曾在被上訴人繕打提供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原審卷第22頁,按該紙同意書上所載建物僅1894建號而已)。再依系爭合建契約文義及訂約目的,上訴人顯然明知同意書提供之目的如上,依據合建契約債之本旨、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提供符於被上訴人申辦都市更新需要之同意書之義務,無論系爭建物係於簽約前或簽約後增編門牌或為建號分割之登記,或被上訴人係因何原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不能免除上訴人此一義務,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所屬職員蔡昆達、被上訴人職員蘇吉章等人,均無予以訊問之必要。縱上訴人事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之職員上開建號分割、門牌增定之事實後,上訴人僅交付記載1894建號建物之同意書,然因其本有提供義務,其原交付之同意書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另立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並交付,仍無不合。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合建契

約,上訴人已撤銷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訴外人郭祐政、謝宗龍、謝麗君、謝麗瓊及謝朱年美前於95年4月14日由王昧爽律師為代理人,執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區○○段○○○號土地50.6平方公尺部分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9027號實施強制執行,嗣經上開執行債權人於96年8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執行事件所委任之代理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同一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撤回之原因,據其陳明:「撤回強制執行是應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求而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78頁背面)。執行債權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本得執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區○○段○○○號土地50.6平方公尺部分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債權人之權利,由債權人自由意思決定,郭祐政等債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此為與上訴人磋商合建契約條件,縱對上訴人造成壓力或不利,亦屬上訴人自己經利害關係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以撤回執行事件為條件換取上訴人同意合建,而執行債權人亦同意為如此處置,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不法之脅迫。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縱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依上訴人所稱「以證明其以拆屋還地合法權益為手段遂行其脅迫違章戶達成原告公司都市更新巨額利益之目的」云云(原審卷第64頁),而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即知上情,乃上訴人迄98年5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41-143頁),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以上,上訴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保證係以最優惠條件訂約,上訴人嗣後

發現其他地主合建條件優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其受有詐欺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若其他人合建之條件優於甲方,乙方得給予甲方相同之平等條件」等語(原審卷第20頁),顯然如有其他合建地主取得優於上訴人之合建條件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相同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俾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得否取得更優惠條件,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尚待被上訴人洽商其他合建地主談妥條件以作為上訴人條件之修正,則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之議定條件尚非確定,被上訴人遂以契約條款使上訴人取得與其他合建地主平等地位之契約對價,自無詐欺可言。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上物土地改建及建物辦理更新可得面積總表(原審卷第55、138頁,下稱面積表)及聲請訊問之證人邱榮燦、邱阿亮、孫士捷、劉培穎、諸昌後、吳為國等人證述內容(原審卷第178頁以下、第212頁以下),其中面積表所列各人之情況,包括土地及建物面積、建物為違建或合法建物、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對之是否有拆屋還地執行名義等情狀是否與上訴人之情況相同不明,涉及之對價與談判條件各異,最終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未經證明,實難逕謂上訴人之締約條件低於他人。另上開證人中,除劉培穎外,其餘證人均稱與被上訴人無合建關係,而劉培穎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原審卷第232-240頁),係以臺北市○○區○○段4小段21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1段334號房屋為參與合建及提供拆除改建之標的,合建可配得建物為36.28坪及車位0.484個,另依訴外人郭文斌與被上訴人間合建契約(原審卷第243-256頁),郭文斌提供合建之標的包括臺北市○○區○○段4小段2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1段336、338、

340、342號房屋,合建可配得建物為63.91坪及車位0.371個,此等締約條件與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取得之締約條件,尚難推論何者優厚。再參照被上訴人與郭文斌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01號)履行契約事件,郭文斌亦稱本件上訴人之締約條件優於郭文斌與被上訴人間之條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郭文斌於該案陳述:「……丙○○的部分已經優於我……」),上訴人於本件則辯稱:「郭文斌沒有土地所有權,只有房屋所有權,為何郭文斌可以取得比我們家更好的條件」(原審卷第162頁),顯見上訴人與其他合建地主互相指陳其他地主之條件優於自己,期以取得更優惠之條件,實無可採,且其他地主如係以土地或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如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自認吳榮燦所有6坪土地以1,2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劉牧君等所有15坪土地以1,950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非合建契約關係,上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者與本件所涉合建契約為二事,無論嗣地主分得比例若干,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或詐欺之行為致令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11月13日發見因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40頁),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是上訴人得依該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者,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查上訴人被訴拆屋還地案件早經判決敗訴確定,應知隨時將受拆屋還地之執行,其與被上訴人洽談合建,非一夕所成,顯無所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尤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中已約定給予上訴人與其他地主相同之合建條件,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況兩造係於96年8月9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未曾以訴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方為該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7日起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縱上訴人於原審撤銷其法律行為,亦無從採取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條件成就而受利益者,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款但書約定:「但若乙方無法在簽訂該契約後貳年內將合建基地整合完成,且亦無法調整基地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契約即自動溯及失效,雙方皆不再受此契約拘束」等語(原審卷第16頁),該約定之性質應條件而非期限,且為解除條件。顯然兩造於96年8月9日簽署系爭合約,苟被上訴人未能於98年8月8日完成基地整合並取得供申請建造執照,則系爭合建契約溯及失效,惟上訴人就該等解除條件之成就,應舉證以實其說。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5月23日函附表所列被上訴人申請應補正之事項為「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攤。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十四、財務計畫。十五、實施進度」,未見有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比例不足之待補正事項,更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前無法將合建基地整合完成,且亦無法調整基地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檢附之同意參與比例表(原審卷第220頁),顯然上訴人已認被上訴人已跨越都市更新申請之門檻。依該比例表載土地部分之同意比例,面積部分為83.40%、所有權人數部分為81.82%,合法建物部分同意面積比例為76.66%、所有人數比例為86.67%,均已符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難認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北市府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連署書(原審卷第271-276頁)等為證,並具狀聲請調取都市更新計畫審議紀錄及調查都市更新計畫是否逾同年8月8日核准及核發建築執照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66-270頁),但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僅為議員辦理協調會之紀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同年5月23日函為命補正之通知,北市府函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按期補正而駁回被上訴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之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同年1月10日函係回覆訴外人諸昌後擬承擔實施者辦理公聽會陳請之回覆,連署書則為訴外人邱阿亮等人及上訴人連署反對都市更新計畫之文書,其中尚含上訴人在內之部分連署人,係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反悔而與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中者,均無足證明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至上訴人聲請調查部分,因原審命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前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逾期不提出即屬延滯訴訟,本院將不與調查」(原審卷第260頁背面),乃上訴人上開聲請係於98 年10月15日方提出,原審不予調查,核無違誤。再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款但書約定之文義,僅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整合達於可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度,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前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建造執照申請獲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8年8月8日前獲得審議通過並核發建造執照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得認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款上開約定,縱因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致被上訴人整合之基地比例不足,甚至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係上訴人與其他簽訂合建契約之人,以此方式圖使被上訴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審核獲准,乃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因該條件成就而使契約溯及失效,故仍受契約拘束。

㈥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經撤回時,所負交付同意書之期限已經屆至,縱上訴人有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更優惠之合建條件,亦必先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申請獲准,否則被上訴人無從給付,應認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該同意書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按與其他合建地主相同之平等條件給付上訴人合建完成後房屋之義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從許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同意書。

㈦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交付,乃依契約約定之權利而為請求,且因恐將來難以執行,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為其權利法之正當行使,亦為實現權利所必要,非專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並無害於公益。又都市更新條例或相關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法令,亦均無應將全部容積獎勵之利益歸於合建戶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係營利之法人,商人牟利乃其本質,上訴人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原審卷第144頁)表列項目如何、被上訴人獲利若干,除應依主管機關有效之規範提列外,純屬市場機制及意思自由決定之範疇,非可謂獲利高者必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所涉純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統治或行政行為,當無所謂比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比例原則等為抗辯之依據,尚難採憑。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根據該案(按認案指原審98年度訴字

第1101號被上訴人與郭文斌等人履行契約案,卷面見本院卷第48頁)楊振興的筆錄,一、二樓變成二戶,是公司的意思,非上訴人之意思,且楊振興說可以幫我們爭取更好的條件,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全配合後,沒有給予更好的獎勵,被上訴人不夠開誠佈公」、「被上訴人本來答應分割後要辦違建獎勵,卻沒有做這個獎勵,被上訴人顯然違約」云云(本院卷第33-34頁)。然無論系爭建物係於兩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前或後增編門牌或為建號分割之登記,上訴人均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意見書二份之義務,已如前述。再系爭合建契約於96年8月9日簽署、系爭建物於97年1月10日分割增加3018建號,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提供僅載系爭土地及1894建號建物之同意書(原審卷第20、22、28-29頁),則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提供之舊同意書(即僅載系爭土地與1894建號建物之同意書)時,已知系爭建物已非僅1894建號,而係包含3018建號,上訴人仍提出舊同意書,即非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縱楊振興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01號案中到場證稱:「這個函文裡面最主要就是有關戶的問題,所以這也是我們要他把一、二樓分開,變成二戶的原因……」云云(本院卷第68頁背面),雖可證明上訴人所稱「一、二樓變成二戶,是公司(指被上訴人)的意思」係屬實在,然仍不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提出符合現狀之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之義務。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分割增加3018建號,要辦違建獎勵,乃被上訴人未為之,顯然違約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楊振興另稱:「……但是這樣認定可能還是會有一些困難的,之前有一些案例就這樣,但是這些案例可能要請原告公司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未證稱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於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增加建號後即為違建獎勵,上訴人上開辯稱自無可取。況上訴人原提出之舊同意書上,除系爭土地外,所載1894建號建物之面積係43.8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除系爭土地外,所載1894、3018建號之面積分別為21.9平方公尺,合計仍為43.8平方公尺,是上訴人無論依舊同意書或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建物部分均係以43.8平方公尺計算其分得面積,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尤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上開案件到場證稱:「(是否證人發函市長的電子信箱?)我有去問……我記得回文的內容沒有說不可以,是要看建商有沒有去聲明」、「(提示本院卷第251頁,這個是否是證人發函去問市長信箱的?)對,這個就是當時的回文」云云(本院卷第67-68 頁)。上開案件第251頁(按應指卷㈠第251頁)即本院卷第62頁之市長信箱案件回復影本,其處理情形載:「……倘該舊違建物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並於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檢附……等文件),由實施者依……規定,提出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之處理方式,並取得該舊違章建築戶同意其安置方式之協議書後,即可申請獎勵容積(△F6),惟該獎勵容積係由參與都市更新所有相關權利人共同分享,並非專屬於該地主」等語,則縱被上訴人申請該部分之獎勵容積亦係由參與都市更新所有相關權利人共同分享,亦非專屬於上訴人一人獨享,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可取。以上,上訴人於本院提之辯解,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在如附件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並蓋印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向北市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稱「……其證詞有提及分割部分,該證據有調查之必

要,希望能夠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訴字第1101號民事庭德股,據該案原告訴代告知說分割共有物是對造職員告知的」云云,然本院已調得上開案件審閱卷內資料,並影印相關筆錄、該案被告之答辯㈢狀等(本院卷第27、48-70頁),是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稱調卷部分;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