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傅信儒
王鳳珠李林桂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上訴人 施許暉 住新竹市○○區○村里○○路○○巷○號
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上訴人 卓佳穎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謝淑昭鍾正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上十一人共同複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賢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鍾正權吳天祥廖于慧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曾鈞玫律師被上訴人 林古榮妹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天祥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三五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施許暉所有。
被上訴人鍾正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九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鍾正春所有。
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李春芳、張芬玲、謝淑昭、鍾正春應各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後,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分別再從該應有部分中各移轉十萬分之八三三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起訴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除外)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5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7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㈢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共有。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應將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1182.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⒍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100,000分之8,33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傅信儒、王鳳珠、李林桂珍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⒍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分之1即100,000分之76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傅信儒、王鳳珠、李林桂珍所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追加程序合法。
二、被上訴人林古榮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除林古榮妹、施許暉、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及廖于慧等6人外,餘俱為位於新竹市○○區○○○區○○號A、L區之住戶,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該12戶建物與墩豐路柏油路面間之綠地,而被上訴人施許暉(墩豐路39巷1號)之建物,則係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山公司)所興建,非本社區之住戶。晶園社區係由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嗣更名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岡良公司)於民國79年間興建,社區內除買賣當時移轉登記予各住戶之土地外,社區內原應移轉予住戶之部分土地,因當時社區住戶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致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但歸由編號A區10戶與L區2戶共12戶之住戶保管使用,此由岡良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回函稱:「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住宅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若住宅與道路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並在93年7月7日召開「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記錄亦載「序號8分配A、L區」,嗣於94年2月5日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簽立協議書,足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均係借名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詎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竟違法將系爭土地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己,侵害上訴人權益,且為免連累被上訴人林古榮妹並保證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而出具切結書予林古榮妹,被上訴人等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因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已同意依上開切結書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共有。㈡被上訴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被上訴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㈢為此,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起訴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⒈被上訴人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除外)應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⒊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⒍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100,000分之8,33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傅信儒、王鳳珠、李林桂珍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⒍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分之1即100,000分之76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傅信儒、王鳳珠、李林桂珍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
玲、鄭炯輝、王雅君部分: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林古榮妹或墩豐公司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與林古榮妹間並無借名登記乙事。至於上訴人主張黃肇賢先前業經晶園社區住戶授權為土地協商代表,該協議書應為合法有效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並無代表居民與他人就共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約定借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之職權,故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肇賢與林古榮妹間所簽訂之上證1協議書,對社區全體住戶並不生效力。另全部晶園社區住戶多達130餘戶,包括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在內之大部分住戶,均不曾出具如上證3之授權書,授權黃肇賢全權處理與墩豐公司、岡良公司、坤山公司及林古榮妹等人間之未過戶土地解決事宜,故上證1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由甲方(按指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居民與乙方(按指林古榮妹)成立本協議書」,即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並不知林古榮妹每年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受領借名登記之報酬,故尚不得因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不知而未反對林古榮妹領取報酬,即以此推定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同意黃肇賢與林古榮妹等人簽訂上證1協議書。況上證1協議書第一條係謂「晶園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之新竹市○村段○○○號內土地,係屬全社區130戶居民所共同共有,茲因該地目劃分因素無法登記於全體居民名下…」等語,意即系爭482地號土地係屬社區公共設施用地,為全體居民共同共有,故縱依此協議內容,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個人所有,且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亦無所有權被侵害之問題。⒉被上訴人施許暉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0.1414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吳天祥,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鄭炯輝等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曾付予土地原所有人林古榮妹相當代價,並付出相當之辛勞與費用,上訴人卻不願意分擔費用,故其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已欠缺正當性與公平性;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係經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同意,與上訴人無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在未償付取得系爭土地其等應分擔之費用前,被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先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房屋承購戶各取得12分之1共有並無依據;且上訴人在原審現場勘測時,已表示同意「門前清」,即將各住戶屋前之系爭土地分歸各住戶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其應可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要無所本。再者,縱認林古榮妹係經由借名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林古榮妹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輾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中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廖于慧、李宗賢等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出於有償行為及善意取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廖于慧、李宗賢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法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後,由林古榮妹將系爭土地再行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是上訴人無論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皆無法達成本件訴訟之目的,顯見上訴人所提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部分:⒈上訴人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林古榮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且被上訴人鍾正春、謝淑昭、卓佳穎及其他被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有權處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所謂「權利」被侵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又被上訴人鍾正權、李宗賢、廖于慧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撤銷如其上訴備位聲明所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鍾正權、李宗賢、廖于慧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鍾正春、謝淑昭、卓佳穎等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該當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部分(下稱吳天
祥等4人):⒈被上訴人施許暉係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6年2月12日,約定價金55萬元),於96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0.1414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天祥,被上訴人謝淑昭係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5年11月28日,約定價金20萬元),於96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0.0768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宗賢,被上訴人鍾正春係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5年12月20日,約定價金26萬5,000元),於96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0.1034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正權,被上訴人卓佳穎係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6年1月28日,約定價金10萬元),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0.0528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于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與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公契),顯示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價格、使用不同格式之契約書、約定不同付款方式、委任不同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吳天祥委任游啟志、鍾正權與李宗賢委任邱創鴻、廖于慧委任徐素英),且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吳天祥確有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施許暉價金55萬元,被上訴人李宗賢確於95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當天給付現金5萬元,又於95年12月30日給付現金15 萬元(謝淑昭兩次簽名並蓋章表明收迄),被上訴人鍾正權確實依照約定之付款期日,於96年1月8日匯款26萬5,000元進入被上訴人鍾正春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廖于慧確實依照約定之付款期日,於96年2月1日存款10萬元進入被上訴人卓佳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可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均依照約定之付款條件,如實付款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亦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顯示買賣雙方有給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嗣後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亦不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是上訴人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施許暉等4人之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是否明知其買受行為有無損害上訴人何種債權,即無須論斷。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林古榮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墩豐公司嗣改名為岡良公司。
㈡岡良公司92年6月6日函:晶園社區A、L區12戶,經查由住戶
前至墩豐路間農地歸該12戶保管使用。92年12月25日函:有關○○○區住○○道路間庭園綠地夾農牧用地產權歸屬疑義,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住宅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若住宅與道路間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若因法規限制無法產權過戶時,土地由該住戶管理使用。若地政法規認定可移轉過戶時,應移轉產權於該住戶名下以利管理使用。兩造對於上開函文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於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施許暉所有房屋位於坤山公司所蓋之康詩丹郡社區
內,不屬於晶園社區。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坤山公司、林古榮妹於86年間簽立協議書,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除林古榮妹及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外)未經上
訴人同意,於95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取得林古榮妹同意,依切結書所載分配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上訴人應受分配之0.1334部分各暫寄登記在被上訴人(除林古榮妹及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外)名下,被上訴人(除林古榮妹及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外)保證將來上訴人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並提出占有使用部分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繳清應分擔之各項稅費時,無條件依土地分配表,將上訴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過戶返還予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之全部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3
日由林古榮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除林古榮妹及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外)。
㈦被上訴人施許暉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日期96
年2 月12日),於96年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0.1414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吳天祥;被上訴人謝淑昭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日期95年11月28日),於96年1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0.07683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李宗賢;被上訴人鍾正春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日期95年12月20日),於96年1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0.1034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鍾正權;被上訴人卓佳穎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日期96年1月28日),於96年3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0.05281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廖于慧。
㈧晶園社區管委會與林古榮妹於94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兩造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且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82-1地號土地,係於90年8月8日分割自新竹市
○村段○○○○號土地,且上開香村段482地號土地,係先於90年8月8日與同段486、539、663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後,在同日分割出系爭土地;而上開香村段482地號土地,在85年地籍圖重測前為香山坑段395-1地號土地,上開香村段663地號土地於8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號則為香山坑段756地號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土地登記簿、地籍重測資料、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28頁、第71-74頁),可徵系爭482-1地號土地於79年3月間之舊地號為香山坑段756地號,屬於兩造(除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及吳天祥等4人外)與墩豐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之一,亦有上訴人所提上證9(見本院卷㈡第187-18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之定型化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向墩豐公司所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482-1地號土地在內,應堪採信。
⒊次查,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復於83年11月24日在晶園三期農地
移交協議及清冊上亦載明:左列之土地(包括756地號)若可過戶移轉時,本人無條件將過戶資料交予自治會辦理過戶等語,有上開晶園三期農地移交協議及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10-111頁),足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79年間購買時因屬農牧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6頁),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所有,故暫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此由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放寬自然人亦可購買農地使用後,兩造包括上訴人即於92年12月25日委託陳由銓律師發函予岡良公司表示:向岡良公司前身墩豐公司所承買之土地範圍除房屋之基地外,尚包括屋前至墩豐路旁之水溝為止在內,亦即系爭土地係屬12戶承購戶所買及所有,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增加共有人,因此不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系爭土地尚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恐12戶產權毫無保障,為此委請律師代為詢問土地出賣人將如何處理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並經岡良公司於同日回函表示: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若住宅與道路間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若地政法規認定可移轉過戶時,應移轉產權於該住戶名下以利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之後於93年7月7日就晶園三期社區週遭土地之管理及移轉召開協調會,決議內容為:依晶園三期社區週遭土地之管理及所有權人分配表(如附件圖)……序號8分配A、L 區……分配權由岡良公司自行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並經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就晶園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借名登記事件,成立協議並支付借名登記費用予林古榮妹,亦有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林古榮妹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上開協議書第1、2條即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482地號土地係屬全社區130戶所共有,乃借名登記於乙方即林古榮妹名下;甲方即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除應按時繳納該地之地價稅外,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時起(即94年2月5日),第一年需支付林古榮妹10萬元報酬,其後每年支付5萬元,迄於該地經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完成移轉、捐贈或解除、終止與林古榮妹之委任關係為止等語,復有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之收據、請款及付款申請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並經證人黃肇賢到庭證稱有支付林古榮妹借名登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益徵被上訴人林古榮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知情之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林
古榮妹所簽立切結書之效力為何?上訴人依無效法律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並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承上,系爭土地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
則林古榮妹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於95年7月17日簽定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按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第2點,將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之土地分配表比率,分別將系爭土地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之行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各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3(1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0,000分之24,999部分(8,333×3),係屬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對於前揭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之決議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A、L區之住戶共有而非單獨取得各應有部分等情,亦知之甚明,卻仍執意在未經同屬A、L區住戶之上訴人同意下,與非屬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林古榮妹簽訂上開切結書,上開切結書就上訴人應有部分,顯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而真正所有人即上訴人既不予追認,應確定為無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未經其等同意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簽訂之切結書係屬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將原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就屬上訴人應有部分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名下,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3人以外,尚有被上訴人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10人,其中被上訴人白正元、李麗娟係共有晶園社區A、L區其中1戶,故其中被上訴人白正元、李麗娟、李春芳、張芬玲、謝淑昭、鍾正春等人就超過渠等對系爭土地原各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3部分,既屬無權處分而無效,已如前述,自應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超過渠等應有部分合計100,000分之13,330回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惟上開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之應有部分尚不足上訴人3人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999,故不足分配予上訴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669部分,應自非屬晶園社區A、L區12戶住戶之被上訴人施許暉所受讓部分扣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李春芳、張芬玲、謝淑昭、鍾正春等人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上訴人嗣既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間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古榮依上開93年7月7日協調會決議內容,將屬於序號8之系爭土地分配予晶園社區A、L區12戶住戶共有,亦即按A、L區12戶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100,000分之8,33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李春芳、張芬玲、謝淑昭、鍾正春等人就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既係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再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00,000分之8,333與上訴人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無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上訴人宜循其他法律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㈢被上訴人吳天祥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晶園社區A、L區包括被上訴人施
許暉等共13戶現有建物大門口前之綠地及庭院使用乙情,業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顯見晶園社區A、L區住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均維持與前揭93年7月7日協調會及94年2月5日協議書之方式共有,各自管理其建物門前之綠地,而第三人就此部分亦無置喙餘地。是系爭土地既於上開協調會時同意由A、L區12戶住戶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管理,而其中並未包括非屬晶園社區住戶之被上訴人施許暉在內,則被上訴人施許暉自不屬系爭土地之共同使用人之一,上訴人仍得依上開協調會之決議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各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施許暉、鍾正春,卻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擅自於95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簽定之切結書產生爭執,並於95年10月31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施許暉等11人及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提起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分別在96年1月30日及95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天祥及鍾正權,以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非居住在晶園社區內,則渠等購買系爭土地僅供通行或做為綠地庭院使用之少許應有部分,難認有何實益存在,遑論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購買之時,已有所有權爭議訴訟繫屬中,衡情一般土地買受人多會卻步或待紛爭解決後再行購買,以保障自身權益,焉會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甚大時,反而迅速購買系爭土地少許應有部分,又無特定分管情形,亦無正當使用目的?顯與常情有違。至於被上訴人施許暉、鍾正春與吳天祥、鍾正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固提出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30頁、第35-40頁、第175-187頁、第199-207頁),惟上開資料僅能形式證明雙方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買賣及交付價金之行為,尚難據此書面之簽訂及資金之往來,即可遽認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就超過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施許暉、鍾正春應移轉回復與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善意取得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就系爭土地扣除被上訴人施許暉、鍾正春現就系爭土地尚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1,334後,超過應返還被上訴人林古榮妹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備註欄編號1、3所示部分,顯係惡意不當取得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將如附表一備註欄編號1、3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如附表一備註欄編號1、3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可自系爭土地取得之權益,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施許暉、鍾正春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查,被上訴人謝淑昭、卓佳穎嗣後雖亦將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李宗賢、廖于慧,惟被上訴人謝淑昭、卓佳穎所售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李宗賢、廖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逾渠等原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3部分,則被上訴人謝淑昭、卓佳穎就原屬自己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並未使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權益受影響,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謝淑昭、卓佳穎與被上訴人李宗賢、廖于慧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謝淑昭、卓佳穎所有,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就如附表一備註欄編號
1、3應有部分之行為既均屬惡意不當得利之取得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天祥、鍾正權將如附表一備註欄編號1、3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施許暉、鍾正春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李春芳、張芬玲、謝淑昭、鍾正春等人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古榮妹所有,再由被上訴人林古榮妹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00,000分之8,333登記與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4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權利範圍 │ 備註欄 │├──┼──────┼──────┼─────┼─────────────┤│ 1 │96年2月13日 │96年1月30日 │100,000分 │被上訴人施許暉原應移轉回復││ │ │ │之14,142 │之100,000分之11,669,扣除 ││ │ │ │ │其現尚存之100,000分之1,334││ │ │ │ │後,仍不足100,000分之10,33││ │ │ │ │5,故其與被上訴人吳天祥就 ││ │ │ │ │其中100,000分之10,335應有 ││ │ │ │ │部分之移轉登記無效,該部分││ │ │ │ │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施許暉││ │ │ │ │所有。 │├──┼──────┼──────┼─────┼─────────────┤│ 2 │96年1月3日 │95年12月20日│100,000分 │被上訴人謝淑昭就該部分之移││ │ │ │之7,683 │轉登記未逾原應受分配之100,││ │ │ │ │000分之8,333,故被上訴人謝││ │ │ │ │淑昭該部分之移轉登記不受影││ │ │ │ │響。 │├──┼──────┼──────┼─────┼─────────────┤│ 3 │96年1月3日 │95年12月20日│100,000分 │被上訴人鍾正春原應移轉回復││ │ │ │之10,342 │之100,000分之3,343,扣除現││ │ │ │ │尚存之100,000分之1,334後,││ │ │ │ │仍不足100,000分之2,009,故││ │ │ │ │其與被上訴人鍾正權間就其中││ │ │ │ │100,000分之2,009應有部分之││ │ │ │ │移轉登記無效,該部分應回復││ │ │ │ │登記為被上訴人鍾正春所有。│├──┼──────┼──────┼─────┼─────────────┤│ 4 │96年3月20日 │96年2月12日 │100,000分 │被上訴人卓佳穎就該部分之移││ │ │ │之5,281 │轉登記未逾原應受分配之100,││ │ │ │ │000分之8,333,故被上訴人卓││ │ │ │ │佳穎該部分之移轉登記不受影││ │ │ │ │響。 │└──┴──────┴──────┴─────┴─────────────┘附表二┌─────┬─────────┬─────────────────────┐│ 姓名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備註:被上訴人(除施許暉外)超過應有部分 ││ │訴時登記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3部分 │├─────┼─────────┼─────────────────────┤│ 施許暉 │100,000分之15,476 │100,000分之11,669 ││ │ │【計算式:2,957+2,958+2,317+1,071+684+3,34││ │ │ 3=13,330,(8,333×3)-13,330=11,669 ││ │ │ 】 │├─────┼─────────┼─────────────────────┤│ 白正元 │100,000分之7,124 │100,000分之2,957(白正元與李麗娟係共有1戶 ││ │ │)【計算式:7,124-(8,333÷2)=2,957】 │├─────┼─────────┼─────────────────────┤│ 李麗娟 │100,000分之7,124 │100,000分之2,958 ││ │ │【計算式:7,124-(8,333÷2)=2,958】 │├─────┼─────────┼─────────────────────┤│ 洪慧珠 │100,000分之1,334 │未超過 │├─────┼─────────┼─────────────────────┤│ 李春芳 │100,000分之10,650 │100,000分之2,317 ││ │ │【計算式:10,650-8,333=2,317】 │├─────┼─────────┼─────────────────────┤│ 張芬玲 │100,000分之9,404 │100,000分之1,071 ││ │ │【計算式:9,404-8,333=1,071】 │├─────┼─────────┼─────────────────────┤│ 鄭炯輝 │100,000分之5,507 │ 未超過 │├─────┼─────────┼─────────────────────┤│ 王雅君 │100,000分之5,947 │ 未超過 │├─────┼─────────┼─────────────────────┤│ 卓佳穎 │100,000分之6,615 │ 未超過 │├─────┼─────────┼─────────────────────┤│ 謝淑昭 │100,000分之9,017 │100,000分之684 ││ │ │【計算式:9,017-8,333=684】 │├─────┼─────────┼─────────────────────┤│ 鍾正春 │100,000分之11,676 │100,000分之3,343 ││ │ │【計算式:11,676-8,333=3,343】 │└─────┴─────────┴─────────────────────┘
附表三┌─────┬─────────┐│施許暉 │100,000分之1,334 │├─────┼─────────┤│白正元 │100,000分之7,124 │├─────┼─────────┤│李麗娟 │100,000分之7,124 │├─────┼─────────┤│洪慧珠 │100,000分之1,334 │├─────┼─────────┤│李春芳 │100,000分之10,650 │├─────┼─────────┤│張芬玲 │100,000分之9,404 │├─────┼─────────┤│鄭炯輝 │100,000分之5,507 │├─────┼─────────┤│王雅君 │100,000分之5,947 │├─────┼─────────┤│卓佳穎 │100,000分之1,334 │├─────┼─────────┤│謝淑昭 │100,000分之1,334 │├─────┼─────────┤│鍾正春 │100,000分之1,3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