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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林正安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敏

林正仁林恩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被上訴人 林啟新

林慶祐林俊居林素欣陳金(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林正哲(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林正疆(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林裕祥在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林正哲、林正疆,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07-108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 項規定對陳金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4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林啟新、林慶祐、林俊居、林素欣、陳金、林正哲、林正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第1091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遺贈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04-106頁),經核上訴人係依89年7月4日林清塗與上訴人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清塗於89年10月16日所立遺言書及91年1月17日書立之遺囑而為同一請求,均係本於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塗將上開房地無償給與上訴人之事實而為同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1091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素敏、林正仁、林恩竹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林啟新、林慶祐未曾到場,據彼等提出書狀聲明: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林俊居、林素欣、陳金、林正哲、林正疆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啟新係代位繼承)於89年7月4日,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與伊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段188巷8號2樓)贈與伊。因當時上開房地出租予他人,不能適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故向稅捐機關撤件。嗣林清塗於89年10月16日以遺言書將贈與之意思表示明確化,因考慮伊患有焦慮症,乃由林清塗於92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原另有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母吳絹珠,而為信託登記。林清塗於97年2月8日死亡,迄未完全履行前開贈與契約,兩造為林清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縱認林清塗生前未完成贈與契約,然依林清塗於91年1月17日書立之遺囑文義,目的亦係延續89年7月4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同年10月16日遺言書中所表示贈與之意思,足認林清塗生前即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意思,只是須待林清塗去世後方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遺贈之意思表示。爰依贈與及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與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林素敏、林正仁、林恩竹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出89年7月4日林清塗與上訴人所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並否認林清塗遺言書及遺囑之真正,否認上訴人與林清塗間有贈與關係存在。林清塗未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縱曾為表示,林清塗於89年7月18日亦註銷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移轉現值申報,顯見林清塗已於是日撤銷贈與契約,伊等亦已於98年2月6日為撤銷林清塗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何以於林清塗死亡後,始為本件請求,系爭房地原全部權利之一半何以已於93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母吳絹珠,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另縱認上訴人所提出林清塗之遺囑為真正,該遺贈侵害伊等之特留份,亦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林啟新、林慶祐在本院提出書狀陳述: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將系爭房地中伊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俊居、林素欣未曾到場,據彼等在原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林清塗曾於92年間約清明節後,表示系爭房地不能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陳金、林正哲、林正疆未曾到場,據彼等之被繼承人林裕祥在原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否認伊不讓林清塗與伊同住,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遺言書之真正,上訴人請求一派胡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塗所有,系爭房地已於97年10月30日申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地原另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母吳絹珠所有。

(三)前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14、16、23、65-72頁)。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林啟新雖具狀表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並與被上訴人林慶祐共同提出書面聲明:願將系爭房地伊等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260、261頁)。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林啟新、林慶祐所為上開認諾及聲明,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認為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清塗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為林啟新、林慶祐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非以林清塗曾於89年7月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完成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嗣於同年月18日經同分處同意註銷,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隱藏贈與(見原審卷151、159頁)等情為據,並提出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8-11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書函(見原審卷53頁)為證。

(二)按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林清塗與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既係就系爭房地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能認係贈與;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隱藏贈與云云,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況倘林清塗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則何以嗣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原另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母吳絹珠所有?雖上訴人主張係信託登記給吳絹珠云云(見原審卷159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林素敏、林正仁、林恩竹所否認(見原審卷247頁)。經查信託法業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倘係信託登記則可逕為信託登記,何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絹珠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另查吳絹珠到場證稱:93年時林清塗係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給伊,上訴人知道,也同意(見原審卷235頁背面);就林清塗嗣後是否有改變心意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給上訴人一節,亦僅證稱:林清塗沒有再說,就是要給我們,也沒有說一定要給上訴人或是給伊,反正就是說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236頁),並未能證明林清塗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林清塗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其,難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復提出林清塗於91年1月17日所立遺囑,記載:「吾承德路一八八巷八號二樓之房子現在是『林清塗』之名義所有權現在是吳絹珠母子同居處想要無條件登記給林正安所有因種種之關係囑絹珠待吾去逝后才去履行因恐兄弟不了解屆時發生登記上困擾希兄弟了解所有權未移轉之過渡期公課種種稅賦絹珠要負責納」(見原審卷12頁,同本院卷110頁);及89年10月16日所立遺言書,記載:「承德路7段188巷八號二樓此間房屋是林清塗名義吾願從全部權利登記給林正安」云云(見原審卷153頁,同本院卷

50、109頁),用以證明林清塗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主張依上開遺言書、遺囑而為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52頁背面、266頁)。惟上開遺囑及遺言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能認與林清塗之護照(發照日期91年8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林清塗於89年7月1日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該所99年11月1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931079100號函檢送本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印鑑卡(林清塗於78年8月19日開戶,該銀行城內分行100年5月20日華城內字第1001000022號函檢送本院)、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印鑑卡及「申請開戶暨約定書」(林清塗於92年12月5日開戶,該銀行石牌分行100年5月26日陽信石牌字第1000099號函提供)上「林清塗」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0006262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176-179頁)。雖上訴人嗣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遺言書2件、信函2件、明信片1件,主張係林清塗生前筆跡聲請再為鑑定比對林清塗遺言書、遺囑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20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之真正。按法務部調查局就林清塗與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已依林清塗之護照、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印鑑卡及「申請開戶暨約定書」上「林清塗」之簽名,鑑定其上「林清塗」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就林清塗之遺言書、遺囑既未能鑑定其上「林清塗」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是否相同,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證明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之真正,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即未能認係真正,況上訴人主張林清塗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其,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詳前述「(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林清塗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追加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清塗所立之遺囑係遺贈(見本院卷47、89頁),追加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林素敏、林正仁、林恩竹則否認該遺囑之真正。

(二)經查上訴人業已陳明林清塗91年1月17日所立「遺囑」,並非遺囑,只是一份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澄清的文章(見遺言書卷159頁背面);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遺囑之真正,已如前述;且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贈與性質上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迥然不同,上訴人既已主張林清塗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乃竟又主張係遺贈,亦屬矛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依贈與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