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永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光君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孫銘澤原名孫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原審卷頁20-21), 被上訴人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是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否不明確,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早於民國88年6 月11日即與訴外人陳光君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所有權利(含股東及董事權利)讓與陳光君,嗣陳光君並依約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及收取應收帳款。故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11日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迄今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致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88年6 月11日將上訴人之經營權讓與陳光君,然其並未向上訴人提出董事之辭呈,亦未能提出上訴人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討論股份轉讓事宜之會議記錄,且無法交付上訴人公司所有股東出具之同意書予陳光君,足認本件股份轉讓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系爭讓渡契約應全部無效,陳光君自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6條之約定辦理完稅手續及交付公司大小印鑑章予陳光君,且迄未協同辦理經營權點交及股份轉讓,陳光君自無須向主關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況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 日仍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代償授權同意書予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足證其仍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28):
(一)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11日與陳光君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所有權利讓與陳光君。
(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代償授權同意書」予中視公司。
(三)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與陳光君簽立和解契約書2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將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讓與陳光君,而非上訴人之負責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11日與陳光君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永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所有權利無條件讓給乙方(即陳光君)營業。」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20)。 觀之上開契約名稱及條文文義,堪認當事人已表明約定讓渡之標的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體股東之出資額,此亦據被上訴人及陳光君到庭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27反面、52反面),核與證人即系爭讓渡契約見證人楊肅欣律師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頁64反面)。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時將自己及其他全體股東出資讓與陳光君,並同意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陳光君,而陳光君係為取得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而受讓上開出資。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應獲其他全體股東全部之同意始生效力。
(二)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之上訴人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孫文康、周丁賢、江麗華、呂萍華等5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21)。而證人孫文康於本院證稱:
「實際上我沒有出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我知道被上訴人與陳光君有接觸上訴人公司轉讓的事情,…,我沒有立場不同意,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頁125反面),核與證人周丁賢證稱:「我只是登記的掛名股東,所有登記的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出資。…所有股東都是朋友,孫文康、江麗華、呂萍華他們也都沒有實際出資,所有出資額都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轉讓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的事被上訴人電話有告訴我,我也有與其他股東江麗華、呂萍華、孫文康他們聊過,他們都沒有意見,因為我們都沒有實際出資。」等語相符。依上開證言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實質出資及負責人,其餘股東僅掛名登記,且均同意轉讓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及全體股東出資額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轉讓股份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讓渡契約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代償授權同意書」予中視公司,該同意書記載「茲因永耀公司與中視公司前於88年10月1 日簽訂租賃小客車事宜,就本公司原應受領89年11月份租金乙節,在前款項中提撥新台幣1,098,700 元直接代為償付本公司所雇之30員駕駛,本公司承認就前款有法律上部分清償之效力,絕無異議,對所餘之款項嗣後再議。」等語(見原審卷頁13),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陳傳中律師到庭證稱:當時因永耀公司司機履約開車後沒有領到薪水,而中視公司只願付款予簽約名義人,才由被上訴人出面簽代償授權同意書,以領款給付司機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172反面-173)。準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代償授權同意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難遽採。參以被上訴人與陳光君嗣於89年12月6日簽立和解契約書2份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0-12)。其中1份和解契約書第1、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陳光君)除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外,並應負責所有永耀公司之所有稅賦;與此同時,甲方應出具所有辦理永耀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文件,憑供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用。」、「所有變更負責人所需之資料,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即由甲方於乙方見證下交陳傳中律師保管。乙方未履行前條第2 款之義務(即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前,陳傳中律師不得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頁10);另1份和解契約書第1條則約定:「雙方茲確認乙方確為永耀公司之負責人,至目前公司登記雖仍以甲方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惟雙方將於近日內儘速完成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頁12);並經證人陳傳中律師到庭確認上開2 份和解契約內容係經陳光君與被上訴人同意後由其見證無訛(見本院卷頁171反面-172)。 由此益徵,陳光君與被上訴人再度確認陳光君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同意儘速辦理變更登記。參以證人周丁賢亦證稱:其和其他股東均交付印章或其他辦理過戶所需相關證件給被上訴人以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71 )。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所有變更負責人所需之資料,依約交由陳傳中律師保管俾供陳光君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轉讓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既獲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已生效力,尚不因受讓者陳光君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有影響。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