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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上訴人 許嘉真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79年間曾受邀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與上訴人之父吳讚盛有關臺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 地號等土地開發案,因而陸續投資達新台幣(下同)7,000 萬元。嗣該開發案因故生變,被上訴人曾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並轉向吳讚盛之子即上訴人為請求及協調,雙方因而同意由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代理吳讚盛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同意出售臺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10抵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上開7 千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1/10之登記權利」,上訴人雖否認有代理權,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負責處理吳讚盛所經營之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業務,因而誤認上訴人有代理權,應屬善意,自得請求無權代理之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和解書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和解書所指之土地,應為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所載應由吳讚盛與地主協力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該等土地於當時業已部分出售,並已取得64,772,845元之價款,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77,284 元,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僅請求其中之500 萬元,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77,284 元。此外,上訴人又於97年間陸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因而取得價金19,015,285元,亦應給付10分之1 即1,901,528 元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0 條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3,378,812 元及遲延利息。

㈢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3,378,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父親吳讚盛中風而回國,對吳讚盛在台之事業狀況

並不瞭解,被上訴人明知其對吳讚盛並無7,000 萬元之債權,竟持無效本票及不實文件,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為償還該欠款,始代吳讚盛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於92年12月8 日、93年9 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主張任何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知吳讚盛已中風,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代理權之事實,應已知悉,自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向上訴人請求無權代理所致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民法第110 條所稱之損害,應指因無權代理而支出費用或負擔金錢開銷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此種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系爭和解書就被上訴人得分取出售價款之土地地號並未標明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等土地即為吳讚盛前與地主於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成立和解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土地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該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價款,主張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被上訴人10分之1 ,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8,812 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生統公司及上訴人之父吳讚盛間有投資爭議,經與上訴人協調後,由上訴人代理吳讚盛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簽定系爭和解書。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以錯誤及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

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314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29頁反面)。前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⒈訴外人生統公司於78年11月9 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讚盛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310、312、3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委託代購同小段312-2地號應有部分,吳讚盛則交付以訴外人廣屋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吳讚盛背書、面額25,124,600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記名受款人為生統公司、禁止轉讓背書之本票予生統公司作為保證之用。被上訴人於79年5月1日與生統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資6,900 萬元,作為上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款,生統公司將保證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因生統公司依與吳讚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交付吳讚盛之第一期款中3張支票部分始終無法兌現而陸續換票,吳讚盛因而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生統公司,進而於80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與生統公司於80年5 月31日合意解除契約,約定吳讚盛得沒收已收買賣價款。由生統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本票,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吳讚盛無違約情事,復因未填載本票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吳讚盛於其上之背書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⒉上訴人於92年9 月22日以吳讚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以吳讚盛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雖被上訴人一方有多人集結在場,然簽署協商之地點係在永福樓餐廳之公開場所,上訴人於協商和解過程中,多數時間均有律師陳國雄陪同,並有親友多人在場,其間尚曾有警方2 次到場,然上訴人均未向警方、親友求援申訴被上訴人一方有何不法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和解書,已無可採。且上訴人於當日協商和解之前及和解時,據律師陳國雄提供認定生統公司、被上訴人與吳讚盛間就不動產買賣、投資關係之刑事判決相關之法律意見,並當場以法院之判決見解及保證本票應屬無效各節,與被上訴人進行爭論,而仍願解決爭端,於協商討論後就雙方達成之共同結論擬定並簽立書面,足認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時,對吳讚盛、生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認知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且出於錯誤,經撤銷而失效,洵屬無據;⒊和解書簽署當時,吳讚盛已因喪失行為能力而被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吳林仁惠,上訴人代理吳讚盛簽訂和解書,仍須取得吳林仁惠之合法授權或經吳林仁惠事後承認,否則即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否認就簽署和解書曾獲吳林仁惠授權或承認,且上訴人於簽署和解書時,確未曾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上訴人於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時,明知並無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處理吳讚盛所經營廣一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而誤認上訴人有代理權,難認非出於善意,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代理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⒋92年9 月22日和解書上所指出售「土地」之總價金,為吳讚盛與地主間基於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協議應協力出售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調查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林再興活期存款帳戶截至93年2月9日存款餘額已達51,853,27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分行吳翊正、林再興、陳清河、鄭木通、鄭美蘭聯名帳戶於93年12月21日之結餘款項亦有12,919,575元,足認上訴人以吳讚盛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和解書中所指「出售臺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至少有上開帳戶存款總額64,772,845元之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吳讚盛出售和解書所載土地所得總價金已達5,000 萬元以上,依約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總價金10分之1即500萬元之義務,就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由無權代理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詳參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第4頁以下)。

㈡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之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⑴上訴人

得否以受脅迫或錯誤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⑵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110 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⑶系爭和解書所指土地範圍、⑷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等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前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於本件訴訟,本院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吳讚盛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

爭和解書係因錯誤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已撤銷之,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10條之善意相對人等語,為不可採。

七、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無錯誤或受脅迫

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以錯誤及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為善意相對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10 條所指損害為因誤信有代理權而支出費用或負擔金錢開銷所致之損害等語,為無可採。

㈡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

)同意出售臺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0分之1抵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上開7千萬元之債權……」,前開約定所指出售「土地」之總價金,為吳讚盛與地主間基於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協議應協力出售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0至42頁反面)。

是上訴人賠償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和解書出售如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所得10 分之1價款之履行利益損失。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所指為七筆土地,被上訴人未證明土地範圍等語,亦非可採。

㈢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中,經本院95年度

上字第854 號調查認定有出售土地得款64,772,845元之事實,詳前理由六所述,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出售土地之價款可請求上訴人賠償10分之1即6,477,284元,因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已請求50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1,477,284元,係屬有據。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

附表所示土地另有出售情事,收取價金19,015,285元,有協議書、支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至323 頁),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出售土地價款10分之1 即1,901,528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3,378,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原審卷㈠第3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78,81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