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89號上 訴 人 丁○○
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撤回及減縮,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3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所有權為全部,基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4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具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迨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及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其撤回、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筆錄、書狀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背面);然上訴人不同意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一防禦方法(見同頁)。茲上述資料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被上訴人此舉已延滯訴訟,且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等節;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始提出此等證據方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本係兩造父親張吉森(91年7月2日死亡)所有。91年5月27日起,張吉森即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但被上訴人竟於91年6月14日與張吉森訂立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旋於同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1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固將160萬元,匯入張吉森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吉森帳戶)。然被上訴人在同日及次日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達100萬元,故其欠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上訴人前於93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補足價金100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補足價金,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179、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段理由㈠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撤回、減縮聲明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91年6月8日,張吉森與其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同年月14日補立買賣協議,嗣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認買賣關係並非真正,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前案),惟經駁回確定;前案二審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160萬元價金,此一判斷已發生爭點效效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且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還房屋判決,亦認前案有關付清價金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欠付100萬元價金,其催告、解約及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本係兩造父親張吉森(91年7月2日死亡)所有。張
吉森自91年5月27日即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91年6月14日,經律師廖湖中見證,張吉森與被上訴人補立買賣協議,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6至23頁、第29頁)㈡91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將160萬元匯入張吉森帳戶,但同日及次日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
(見原審卷㈠13、14頁)㈢上訴人主張買賣並非真正而提起前案訴訟。原法院93年度家
訴字第9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以上述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3月4日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5月22日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㈡28至37頁)㈣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補足價金100萬元,嗣以
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24至26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於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之效力?㈡如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上訴人得否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於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方面:
上訴人主張付清價金並非前案爭點;故前案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160萬元,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爭點效,原判決逕認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亦違反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云云。被上訴人辯稱支付價金亦為前案爭點之一,上訴人於前案亦主張被上訴人已付清支付價金,故前案認定被上訴人如數支付160萬元價金,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且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前案相關資料,故原判決並未違反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等語。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一段載明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將款匯入張吉森帳戶,但3日內上訴人即提領100萬元,所餘60萬元,幸經發現阻止始未被提領,該買賣非屬真正而無效…」(見前案二審判決第1頁,即原審卷㈡第32頁正面);第二段另記載被上訴人抗辯:「二、上訴人則以:…(張吉森)91年6月8日曾與伊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讓售與伊,…(伊)並付清買賣價款…」(見前案二審判決第2頁,即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而理由第三段亦表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偕同律師廖湖中前往醫院,由張吉森捺指印作成系爭協議書,並於91年6月12日將160萬元匯入張吉森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及次日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見同頁),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張吉森間有無買賣關係、是否付清160萬元價金等情,均於前案做為主要爭點而加以辯論。
㈢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四段㈡之⒈,進一步就買賣關係與支付
價金情形論述:「…查張吉森生前雖罹患癌症住院,但神智清楚,已如前述,而張吉森於住院期間因上訴人在大陸未回來,心情煩悶,向看護工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在大陸工作之上訴人返國,謂有重要事情要向上訴人講,業據證人即看護工賴月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13頁背面),嗣上訴人於91年6月8日返國,『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160萬元入張吉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張吉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案卷第123頁、板調字卷第43頁),且上訴人與張吉森於同年月14日由律師廖湖中見證補立系爭協議書,亦經證人廖湖中律師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案卷第74頁),而上訴人當日(14日)即出示系爭協議書於被上訴人知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足見張吉森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真意…」(見前案二審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已詳細整理各項證據,並判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張吉森合意買賣系爭房地,且付清160萬元。復於該段第⒊小段敘述「⒊至上訴人就其於91年6月12日及次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用途,…惟查,縱上訴人就其係經張吉森授權提領100萬元交其使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事涉上訴人是否擅自提領,及是否應將該100萬元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問題,…尚難遽以上訴人曾有該等異乎平常之動作,即認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見前案二審判決第5頁,即原審卷㈡第34頁正面)。並敘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張吉森帳戶提款行為,不影響先前付清價款之效果。遂於第五段總結:「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非真正,且登記程序亦有瑕疵,而屬無效,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父張吉森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讓售與伊,『伊並已付清買賣價款』,為可採。…」(見前案二審判決第7頁,即原審卷㈡第35頁正面)。益徵本件被上訴人付清160萬元價金,確係前案重要爭點,故前案二審判決詳細論述兩造各項攻防,並說明法院心證形成過程(本件上訴人就該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駁回確定)。依首揭說明,即發生爭點效之效果;於本件以同一爭點為先決問題而審理時,當事人不得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與前案為互相矛盾之判斷。
㈣至於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固記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張
吉森於作成系爭協議書時,神智是否清楚?㈡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真正?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見前案二審判決第3頁,即原審卷㈡第33頁正面);惟依首開說明,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即具有爭點效效果,尚不以判決理由標明爭點者為限。前案二審判決既一再論述兩造關於付清價金之攻防方法,並說明採信被上訴人辯解之依據,復於結論表明本件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其將價金付清列為重要爭點,已甚明確。則上訴人僅因前案二審判決未將付清價金列入標題,即推論此部分判斷並無爭點效;顯過於拘泥於判決格式,而與爭點效本旨不符,自無足取。況99年8月11日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亦認前案二審判決有關付清價金之認定,具有爭點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上訴人仍謂前案二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生爭點效之效果,自無足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11日答辯狀即辯稱買賣契約為真正,且付清160萬元價金,並舉前案歷審裁判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28至37頁),堪認爭點效亦屬被上訴人抗辯內容之一,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援引爭點效抗辯云云,尚非正確。
㈤末按,被上訴人既於91年6月12日將160萬元價金匯入張吉森
帳戶,已履行買賣契約有關支付價金之義務,張吉森或其繼承人(如上訴人)無從再請求支付價金。匯款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2、13日,自張吉森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然而,張吉森帳戶內金錢係替代物,混合致無從區分何者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給付,何者基於其他原因所受領,是以被上訴人雖自張吉森帳戶領取100萬元,純係張吉森繼承人得否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張吉森已受領價金之效果(即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義務)。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欠付其中100萬元價金,經其催告、解除契約一節,洵無足採;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所有物排除妨礙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張吉森繼承人,張吉森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由於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160萬元價金,並列入爭點由兩造攻防、法院審理,已發生爭點效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付100萬元價金,經其催告後解除契約,顯與前案爭點效相矛盾,即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所有物排除妨礙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提出證據資料,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