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劉韋廷律師趙乃怡被 上訴人 徐美榮
徐美麗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為姊弟妹關係,同為徐風楷(民國87年1月21日死亡)、徐鐘碧(93年3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伊等與上訴人繼承徐風楷之新北市○○區○○段38-1、38-2、38-4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3年9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2年3月28日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億2444萬9862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於96年9月26日加計利息後,總計1億2615萬7467元,由兩造各3分之1平均受領。惟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佃農李厚仁祖上延續承租耕作,後申請於92年3月24日經地政機關註銷三七五租約,李厚仁即提起補償金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2號判決(下稱高院96重上更㈡172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李厚仁1573萬5984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97臺上1253裁定,與高院96重上更㈡172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前確定事件)。嗣李厚仁持前確定判決,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兩造名下財產,且於97年9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金額為1983萬8979元(下通稱系爭李厚仁補償金),其中上訴人先清償200萬元,餘額1783萬897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以北院隆九七執荒字第70595號執行命令,收取徐美榮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891萬9489元,及徐美麗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存款891萬9490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各應分擔系爭李厚仁補償金3分之1即661萬2993元(下稱系爭分擔款),然上訴人僅支付200萬元。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分擔款,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徐美榮230萬6496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徐美麗230萬6497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質疑被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款項,係來自於兩造之父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擔。而徐鐘碧生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同段133之1地號、同段62地號、同段124地號土地(下合稱高雄土地),因終止與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需支付佃農2252萬元。為免遭到追償,由伊設於萬泰銀行帳戶,於86年2月17日提領2252萬元,透過萬泰銀行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於同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作為支付佃農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伊就系爭補償金之支出,係為徐鐘碧處理事務,得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因伊支出系爭補償金,而繼承取得無負擔之高雄土地,受有利益,使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返還。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750萬6667元,並據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擔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徐美榮230萬6496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徐美麗230萬6497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為姊弟妹關係,同為徐風楷、徐鐘碧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徐風楷之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83年9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2年
3 月28日發放補償金1億2444萬9862元,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於96年9月26日加計利息後,總計1億2615萬7467元,由兩造各3分之1平均受領。
(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李厚仁祖上延續承租耕作,後經申請於92年3月24日經地政機關註銷三七五租約,李厚仁即提起前確定事件,經高院以96重上更㈡172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李厚仁系爭李厚仁補償金,並經最高法院97臺上1253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嗣李厚仁持前確定判決,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兩造名下財產,且於97年9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金額為1983萬8979元。其中上訴人先清償200萬元,餘額1783萬8979元,經臺北地院以北院隆九七執荒字第70595號執行命令,收取徐美榮於華南銀行存款891萬9489元,及徐美麗於萬泰銀行存款891萬9490元。
(五)徐鐘碧生前所有之高雄土地,因終止與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需支付佃農2252萬元之系爭補償金,乃由上訴人設於萬泰銀行帳戶於86年2月17日提領2252萬元,透過萬泰銀行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於同日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86年度存字第698號准予提存,用以支付佃農。
(六)高雄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41頁)之申請書、最高法院97臺上1253裁定、臺北地院97年8月7日隆九七執荒字第70595號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97年9月30日隆九七執荒字第70595號執行命令、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6年9月21日高雄營字第09650017121號函、支票、萬泰銀行傳票、委託書、高雄地院86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808號卷【下稱原審北調卷】第4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4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款,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曾為徐鐘碧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補償金?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而以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而以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3、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之系爭李厚仁補償金,是否來自徐風楷、徐鐘碧之財產?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款,為有理由。
1、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為徐鐘碧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補償金,故不得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而以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償金雖未列入徐鐘碧之遺產申報書,
然不可歸責於伊,蓋於委任胡榮一會計師申報之初,伊即告知胡榮一,乃胡榮一違背職務未申報且未告知伊,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於伊,伊至99年初始悉系爭補償金未列入徐鐘碧之遺產申報範圍;況系爭補償金有無列入徐鐘碧之遺產申報範圍,與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要屬二事;徐鐘碧因高雄土地終止與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需支付佃農系爭補償金,乃徐鐘碧之事務,非伊之法律義務,是伊支付系爭補償金,即係為徐鐘碧管理事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
②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基此而論,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須符合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等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③經查,徐鐘碧生前所有之高雄土地,因終止與佃農間之三
七五減租耕地租約,需支付系爭補償金;系爭補償金係由上訴人設於萬泰銀行帳戶於86年2月17日提領2252萬元,透過萬泰銀行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於同日經高雄地院提存所准予提存,用以支付佃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示),自堪信為實在。
④然查,上訴人辯稱:伊代徐鐘碧支付高雄土地之系爭補償
金,構成對徐鐘碧之無因管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徐鐘碧無因管理事務之法律事實,負舉證之責,堪予確定。
⑤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消極事實之舉證,雖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然非全無舉證之途。蓋事實之不存在雖無法以單一證據證明,但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由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斷直接事實之存在。以故,消極事實之證明困難,原為部分類型事件之本質特點,不能以其證明困難為理由,即要求將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轉換由相對人負擔。
⑥卷查,系爭補償金雖由上訴人設於萬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而支付,然上訴人與徐鐘碧間究竟有何種法律關係,致發生此事實,其可能性甚多。申言之,上訴人與徐鐘碧間或存在契約關係,如贈與、消費借貸、委任或債務承擔等等,甚至為其對徐鐘碧之債務清償方法或其他無名契約,均不無可能。當然,上訴人與徐鐘碧亦可能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法律事實。然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鐘碧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全無知悉之途徑,尤無舉證或為事實陳述說明之可能,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不能諉責於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將其與徐鐘碧間法律關係之證據妥適保存,致無法證明無因管理事實之存在,當應由上訴人負無法舉證之危險。
⑦基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償金乃因未受委任,為徐鐘碧
管理事務而支付云云,即應就「無法律上義務」及「為徐鐘碧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僅憑系爭補償金由其帳戶款項提領支付之事實,即推認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徐鐘碧管理事務之意思,至為明灼。
⑧況查,上訴人倘因支付系爭補償費,依無因管理而對於徐
鐘碧取得債權,即得主張以該債權自徐鐘碧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惟上訴人於申報徐鐘碧遺產時,未主張扣除其因支付系爭補償款之債權。是以徐鐘碧之遺產稅率50%計算,若上訴人以系爭補償款債權申報扣除遺產總額,得節稅達1126萬元等情,乃上訴人竟未申報,顯悖於常情,而非可信。
⑨至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委任胡榮一申報之初,即告知
胡榮一云云,並以吳明月之證言為據。然而,胡榮一結稱:辦理徐鐘碧之遺產申報過程主要是與上訴人聯繫;徐鐘碧之遺產申報書在送出申請之前,上訴人、徐美榮都有確認,伊都將申報書給他們二位看,如果他們有意見,都會跟伊講,最後伊修正到他們都沒有意見才送出去;在徐鐘碧之遺產稅申辦過程中,上訴人未告知伊關於代墊系爭補償金之事。是國稅局遺產稅核定以後,因為要繳稅,上訴人、徐美榮間談不攏,上訴人才告訴伊於徐鐘碧生前,上訴人有幫徐鐘碧墊系爭補償金,但這是口頭告訴伊,沒有提出什麼書面資料;若伊沒記錯,上訴人可能有提出存款、匯款的存摺,至於匯款單的用途、對象,並沒有提供,比較重要的是,徐鐘碧是否有同意此筆債務,對伊來說無從查證,不能僅憑上訴人的說法就認定;縱使在徐鐘碧遺產稅申報書遞出之前,上訴人有告訴伊關於代墊系爭補償金的事情,而要主張為債務扣除,那以會計師專業的立場來說,伊要斟酌國稅局如何認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0頁背面)。
⑩由是可見,上訴人辯稱於徐鐘碧遺產申報書送出之前,即
將其代墊系爭補償金之事告知胡榮一,應非實在。蓋以胡榮一之專業要求,此類影響兩造權益重大事項,要無忽略之可能,此其一。縱上訴人曾告知胡榮一,亦因胡榮一提供專業判斷,上訴人見無法提出代墊系爭補償金之明確法律關係證據,而未再要求,此其二。徐鐘碧遺產申報後,上訴人僅告知胡榮一關於代徐鐘碧墊付系爭補償金之舉,然依據為何?究係基於契約關係或某種法律事實,均未述及,此其三。因此,果上訴人有代徐鐘碧墊付系爭補償金之舉,然其於徐鐘碧遺產申報時,未敘及其法律關係為無因管理,應堪認定。
⑪再查,審諸證人吳明月證稱:伊有聽聞上訴人與胡榮一談
論其代墊徐鐘碧系爭補償金之事,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是在徐鐘碧遺產稅申報的時候,至於什麼時間伊不記得,胡榮一如何回應,伊不太記得等詞(見本院一卷第61頁)以察,可知吳明月之記憶不甚明確,難以其證詞認定胡榮一之上開證言內容為不實在,乃其一。況吳明月僅為介紹胡榮一受委任處理徐鐘碧遺產申報事務,而非實際處理申報之人,其記憶準確應不如胡榮一,乃其二。且吳明月雖聽聞上訴人代墊徐鐘碧系爭補償金,但其代墊原因為何?是否即為無因管理?徐鐘碧之說法、意見為何?有無明確證據,皆未見吳明月述及,自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係因無因管理而代墊爭補償金,乃其三。
⑫準此,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無因管理而支付系爭補償費云
云,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是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為徐鐘碧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補償金,自不得依無因管理、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而以之抵銷系爭分擔款,洵堪認定。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其支出系爭補償金,而徐鐘碧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不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而以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①上訴人再辯以:伊就系爭補償金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業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補償金來自兩造父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補償金來自兩造父母之事實稍予證明,即可否定伊之不當得利請求,當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認伊給付系爭補償金之金錢係兩造父母所有、或伊係為清償、損害賠償、借貸、贈與徐鐘碧等原因,而給付系爭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②然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請求權人,方得謂平。因此,該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受請求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請求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請求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③第查,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而支付系爭補償金,衡諸常情
,上訴人、徐鐘碧間必存在某種合意,此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徐鐘碧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要之,徐鐘碧或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④惟查,上訴人未於徐鐘碧之遺產申報時敘及代墊系爭補償
金,亦未向胡榮一述及代墊系爭補償金之法律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之⑧、⑨、⑩、⑪所述。而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本件起訴後),始由張麗卿代理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主張系爭補償金係徐鐘碧向上訴人借用,申請自徐鐘碧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北市國稅局未予准許等情,分別有申請書、北市國稅局99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30229號函(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26頁)。嗣上訴人提起訴願時,仍主張系爭補償金乃徐鐘碧向其借用等情,亦有財政部99年10月20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補充說明書(均影本)存卷可參(分見本院一卷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據此可知,上訴人關於代墊系爭補償金之法律關係,於申請訴願程序係主張其與徐鐘碧間之借貸關係,要非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至為明悉。
⑤據此,上訴人就其墊付系爭補償金之原因,不僅於不同程
序互有矛盾之主張,且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佐實其說,當屬空言,難予採信。至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之資金來源為何,要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與否無涉,乃上訴人藉此圖脫免舉證之責,亦非可取。
⑥再者,上訴人與徐鐘碧關於系爭補償金之給付關係為何,
事證均偏在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全無插手、取得相關證據之機會,自不能令其負舉證、說明之義務。職是之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其支出系爭補償金,使徐鐘碧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不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而以之與系爭分擔款抵銷,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之李厚仁補償金,均為被上訴人之財產,與其是否來自徐風楷、徐鐘碧之財產無關。
①經查,依前確定判決所示,兩造應連帶給付李厚仁系爭李
厚仁補償金;李厚仁持前確定判決,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應連帶給付系爭李厚仁補償金為1983萬8979元;其中上訴人清償200萬元,餘額1783萬8979元,經臺北地院以北院隆九七執荒字第70595號執行命令,收取徐美榮於華南銀行存款891萬9489元,及徐美麗於萬泰銀行存款891萬9490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四)所示),自堪認為真正。
②至查,上訴人雖辯稱:徐美榮除在自家公司短暫工作外,
未曾以自己能力累積財產,徐美麗則從未工作,二人如有財產,主要係來自於兩造父母,伊質疑被上訴人之金錢是來自於兩造之父母云云。
③然按,帳戶內之款項,為存款名義人所有,此乃一般經驗
事實之常態,若帳戶存款至非帳戶名義人所有,即非屬常態。因之,主張帳戶內款項非存款名義人所有,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④復查,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上開遭強制執行帳戶「近十年之明細」云云。惟兩造之父母分別於87年、93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帳戶於97年間存有上開金錢,距離87年、93年,時隔久遠,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帳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係來自兩造之父母云云,已難採信。
⑤況且,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何時來
自於兩造父母,及其法律關係為何,僅泛稱質疑並聲請調取近十年之帳戶往來明細欲進而提出爭執,殊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係兩造之父母所有,其所辯並非可取。
⑥據此,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之系爭李厚仁補償金,均為被上
訴人之財產,與其是否來自徐風楷、徐鐘碧之財產無關,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款,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分擔款及法定利息。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2、承上(一)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款。而兩造應連帶給付系爭李厚仁補償金為1983萬8979元,其中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徐美榮、徐美麗各遭強制執行891萬9489元、891萬9490元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載)。因此,兩造應分擔之系爭李厚仁補償金為661萬2993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上訴人僅給付200萬元,尚應分擔461萬2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徐美榮230萬64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徐美麗230萬64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各自97年9月30日即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各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