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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98年6月26日所為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為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所為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為無效。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訴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被上訴人之增資及轉投資金額尚難逕謂為上訴人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前開三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47,005元、第二審裁判費70,50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