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張維杰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99年9月7日99年度上字第89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117,51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其業於99年9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前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上訴人嗣雖對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復已於99年12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最高法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