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趙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藍健瑋律師許家偉律師被 上訴人 趙新國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者,為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民法第417條、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3頁)。於提起上訴後,先係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第一次上訴聲明,本院卷第6頁);嗣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下稱第二次上訴聲明,本院卷第64-65頁)。按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一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核被上訴人上開二次上訴聲明明顯不同(依第一次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經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將回復趙金源之名義;依第二次上訴聲明,則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亦迥異,應認係訴之變更。上訴人先稱其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情形,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卷第6、115頁背面-120頁、138頁背面);嗣改稱係錯誤之更正(本院卷第64、118頁);復改稱係追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20-121頁),均有未合,惟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應認係訴之變更。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雖前後不同,然均係以被上訴人利用趙金源精神狀況不穩之情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則被上訴人與趙金源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為基礎,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迭次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
三、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就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183號、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將原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則除變更之訴部分仍繫屬本院,應予審判外,原訴已失其繫屬,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伊胞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係兩造之父
趙金源所有,趙金源於99年1月23日死亡後,伊清算趙金源之遺產,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於96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成家後即鮮少與家人互動往來,迄95年底因趙金
源身體狀況逐漸衰退,被上訴人經家人勸說始踏入家門探視趙金源。詎被上訴人於96年間起便以保管雙親之財產為由,取走父母之印鑑及身分證,利用趙金源精神狀況不穩之情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再於98年12月8 日將趙金源送往安養中心安置,致趙金源旋於99年1 月23日病逝。
㈢被上訴人與趙金源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偽造96年
4月6日趙金源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侵害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本院卷第138頁,撤回以民法第1146條、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
㈣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趙金源之
全體繼承人,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99年9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上訴聲明欄僅記載請求返還房地〈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理由三、㈡已記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旨,應認其真意包括請求返還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趙金源向由伊奉養,趙金源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亦
係伊以趙金源名義購買,趙金源感念伊孝心,且自覺年事已高,為免日後家人爭產,遂於生前預為處理,於96年4月3日親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於96年4月6日在系爭授權書捺指印及蓋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
㈡伊及兄弟係因考量趙金源年邁、健康不佳且照顧不易,始共
同商議決定將趙金源送至安養中心。趙金源之死亡原因,與伊送至安養中心無關。
㈢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且系爭授權書係記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用字,實則趙金源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為趙金源辦理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
人手續之地政士林添福到庭結證「(問:當時由何人委託你處理?)雙方趙金源及趙新國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問:96年4月間趙金源身體、精神狀況為何?)因其年紀較大,體型瘦弱,但精神還好,自行走路,自已表達要把房子過戶給趙新國,贈與原因並沒有說,但我有告訴他稅法的相關規定,他們有說房子有公司設立登記,所以才以贈與方式。(問:當時趙金源是說過戶還是贈與?)我有向他說明稅賦有一般及自用兩種,但趙新國說該屋有公司登記,我告訴他們不符自用條件,他們並沒有說特定原因,我也有告訴他們說父子間原則上是贈與,除非能提出資金交付才能算為買賣,當時他們表示無償過戶給趙新國,但以我的瞭解是贈與,我才向他們說明稅賦的問題。」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10背面-211頁),核與系爭授權書所載趙金源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旨(本院卷第85頁),尚不違背,自堪採信。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趙金源於96年7月30日、10月5日、10月18日及10月22日,猶親自至銀行領款(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趙金源於該期間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則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4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99年1月23日趙金源死亡,其間近3年,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未經趙金源同意,衡情趙金源應不可能毫無查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徒以趙金源既得於96年4月3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至96年底猶可填寫銀行存款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竟僅在系爭授權書蓋章、捺指印,主張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實則趙金源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既係因趙
金源之贈與,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援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授權書乃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並無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法律上依據(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自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非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既係經趙金源贈與而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9、253頁),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趙金源之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趙金源之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金源之全體繼承人,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兩造之母趙林新芽及兩造之其他兄弟,分別證明被上訴人曾盜領趙林新芽之存款,趙金源不可能將自己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趙金源於96年間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會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暨向國防部調取趙金源退伍時所留存之指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比對系爭授權書上之指紋是否為趙金源所有,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北縣│中和市 │復興 │ │838 │建│112.29 │4分之1 │ │└─┴───┴────┴───┴───┴────────┴─┴──────┴───────┴───────────────┘附表二: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318 │臺北縣中和市復│臺北縣中和市景│加強磚造4層樓 │四層:64.79平方公尺 │ │全部 │ ││ │ │興段838地號 │安路208巷7-3號│ │合計:64.7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