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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09號上 訴 人 鄭紹榮即鄭少祖).被 上 訴人 黎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0,3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坪小段63-4地號、面積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共同出資於其上興建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峨嵋鄉赤柯坪33之1號、面積46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心齋民主佛堂」之用。又系爭契約書嗣除經兩造於98年8月16日簽訂增補合約書㈠予以終止外,「心齋民主佛堂」亦已歇業而未繼續運作,應可視為兩造已同意解散「心齋民主佛堂」或「心齋民主佛堂」之事業已經不能完成。另上訴人就「心齋民主佛堂」之事業支出357萬0,364元,而被上訴人支出約350萬元,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爰按兩造出資比例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規定於先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聲明減縮如上,嗣撤回先位請求之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0,364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不動產或出資,而兩造亦未以書面或口頭約定如一方欲退出時,得要求返還不動產或出資,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或要求對方附加利息返還出資之條件或約定,又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及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得420萬元,被上訴人已償還其中200萬元,尚未清償之220萬元部分本應由兩造各負擔1半即110萬元,後因上訴人表示其有眼疾,欲退出雙方之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及其子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不想負擔此筆債務,惟亦同意本件不動產及上訴人投入之資金亦可不要,乃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於98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合約書㈠表明其旨,故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房地及出資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第4頁反面、第5頁):㈠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增補合約書㈠、土地及建物謄本、收據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帳目明細表,除最後3張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書寫,且對其內容亦不爭執。

㈢兩造於起造系爭建物時,約定土地由被上訴人提供,費用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建物之起造費用(含追加工程款)共約6、7百萬元,其中上訴人已支出357萬0,364元,被上訴人亦已支出約350萬元。

㈣起造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並以自己為借款

人,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得420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200萬元(該200萬元已包含在被上訴人所言其支出之350萬元範圍內),另外220萬元之本金、利息部分,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㈤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確有於98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之增補合約書㈠之契約。

㈥上訴人確於98年間以眼疾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出雙方

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當時亦表示同意上訴人之退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增補合約書㈠、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收據、帳目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23、37、48-5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之「心齋民主佛堂」合夥事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若未解除,亦已歇業而未繼續運作使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應按伊出資比例返還系爭房地現存價值之一半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以合夥事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該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合夥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分配?㈠查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共同建設「心齋民主

佛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無條件、無年限、永久有效,作為該佛堂建築用地(契約書第1條後段),由上訴人提供佛尊、佛桌、器具(契約書第2條前段),且建設佛堂之資金由兩造各負責1/2(契約書第5條前段),其中第2條後段並明定「今後乙方(即上訴人)所投資建設資金等,亦以無年限、永久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前已投資資金。子女亦不得提出要求退費」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兩造於簽約當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對於各自之出資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

㈡次查,依兩造於98年8月16日簽訂之增補合約書㈠(見原審

卷第17-18頁)所示,係因上訴人個人健康因素須搬離上開佛堂,而合意修正原契約內容,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間房間供上訴人放置個人傢俱及物品,如上訴人未來有意願回上開佛堂長住,被上訴人亦須提供一間房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自簽約日起無條件放棄未來對上開佛堂建物及土地之繼承權利。由此約定內容,尚無從據以推斷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表示放棄對系爭建物與所在基地及其出資款權利之意思,惟該增補合約書並未修正原契約前開關於「今後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投資資金,子女亦不得要求退費」之約定。上訴人雖非無條件退出兩造之契約關係(因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房間予上訴人放置物品,如上訴人將來欲搬回上開佛堂,被上訴人亦有義務提供房間),然兩造對於原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投資資金,子女亦不得要求退費」之內容並未有變更而維持原約定,是上訴人於簽署該增補合約書㈠之後,仍受原系爭契約書之拘束,亦即,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投資資金至明。又兩造確實共同出資興建上開佛堂,分別擔任該佛堂之堂主、經理,共同經營參佛事業,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屬合夥關係,亦無爭執,足認兩造為合夥關係,然基於當事人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除屬強制規定外,僅在兩造間契約無特別約定時,發揮補充契約之效力,如當事人間已就合夥事項有特別約定,即排除民法債編一般條文之適用,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已明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討回土地及一切建築物或投資金額,第2條後段亦相對等地明定上訴人所投資建設資金等亦以無年限永久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已投資資金,子女亦不得提出要求退費,即兩造已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692條所規定之合夥解散時,兩造得依同法第699條關於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權利,縱兩造有合意解除合夥,或該「心齋民主佛堂」目前歇業而有合夥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鑑定系爭建物及所在基地之價值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金錢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書固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前

已投資資金,惟亦約定被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討回土地及一切建築物或投資金額等,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根本無討回土地或建物之問題,故上開約定僅為加強兩造經營「心齋民主佛堂」之決心,並未改變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性質,倘兩造均無繼續經營「心齋民主佛堂」意願時,仍有合夥解散後賸餘財產分配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知悉系爭建物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諸前開被上訴人不得要回系爭建物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系爭建物完成時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兩造復於系爭契約書同時約定兩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各自之投資資金、土地、建物等,足徵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之各自得不取回投資之特別約定,係含括該合夥事業解散時之情形,蓋若非如此,則兩造應於系爭契約書另載明投資興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歸屬,以供日後認定合夥財產之範圍及其分配。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完成後與其坐落基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生取回問題,主張系爭契約書之合夥並未排除民法第699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已特別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投資資金」,則本件應無民法第699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合夥契約賸餘財產分配請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合夥財產價值之357萬0,36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