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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力揚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 上 訴 人 姚聰榮

陳冠州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 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為充裕鎮庫收入,並考量建築工地對鎮民生活環境的影響,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制定臺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下稱臨時稅自治條例),並依該條例對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定標準者課徵建築工地稅。嗣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下稱淡江中學)興建「藝能大樓」,其總樓地板面積為5,435.37平方公尺,淡水區公所乃依該條例對之課徵建築工地稅1,087,074元,嗣淡江中學未依限繳納,乃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准許淡水區公所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收取被上訴人存款1,087,074元。詎被上訴人明知淡水區公所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及執行為合法,且執行標的並非上訴人等所得選擇,竟於98年2月間,意圖散布於眾,散發標題為「補破網救孩子」、「鎮公所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之不實文宣資料,其上刊載「如果您認同鎮公所向學校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108萬是不合情理!請您向鎮長提出抗議,也共同來聲援學校補教育破網!」、「情理上不應從學生的學雜費中,繳付建築工地稅」、「學校因無需繳納稅金,故教育部規定之私校會計科目中無稅捐科目,因此繳納建築工地稅有違會計科目」、「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如果您認同鎮公所向學校課稅並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是不合情理,請您共同聲援淡江中學的學生,抗議鎮長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萬元。」等內容(下稱系爭文宣),指摘上訴人強制執行學生助學貸款帳戶導致學生遭殃,造成社會大眾誤以為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違法失當,並誤會上訴人係針對學生助學貸款帳戶為強制執行,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淡江中學業於98年2月25日收受上訴人澄清函文後,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98年2月26日記者會(下稱98年2月26日記者會),姚聰榮仍發表:「淡江高中在臺灣銀行有一個特別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學生辦理助學貸款,這筆錢是由銀行方面先借給學生的意思,銀行方面撥款下來一律進這個帳戶。至於這筆錢,以學校的作法,不會說銀行沒有撥款下來,所有同學你還是要繳學費,因為繳不起嘛,所以原則上這是一個破洞,學校來補」等言論;陳冠州則發表:「實際上我們的助學貸款是,有清寒學生因為繳不起學費,向政府申請說希望貸款,所以政府就幫助他,給他一筆錢。這筆錢是由教育部出款,撥到銀行帳戶,這個帳戶也就是所謂助學貸款帳戶,我這邊手上有資料,這是臺灣銀行的帳戶,也就是它的封面跟它撥進來的金額,總共有多少人員申請,總共的金額,到後來被課了,被強制執行,扣了108萬。」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另於系爭記者會現場發放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刊載:「地方政府的濫權影響全國整體教育」、「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淡水區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並以強制的手段自學生的助學貸款帳戶領取新臺幣108萬元,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破壞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文字;復發放「長老教會總會新聞採訪通知」(下稱系爭採訪通知),其上刊載「淡水區公所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萬元,讓學生的教育資源在這波不景氣中,更加雪上加霜」等內容,並發放「長老教會總會針對淡水區公所向私立學校課稅的呼籲」(下稱系爭呼籲)載有「當年11月27日自淡江中學助學貸款帳戶,強制執行提領該筆款項…淡水區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奪取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內容予不特定人,指摘上訴人以地方自治之名,破壞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藉此散佈、傳播不實之事,企圖造成民眾惡劣印象,亦使民眾對於上訴人課稅之目的產生誤會,並對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及機關首長之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嗣淡江中學更於98年3月7日校慶時,在校門口張貼海報,刊載:「淡水區公所向淡水高中課稅,並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萬元」(下稱系爭海報)等文字,藉以邀集校友、家長、各界人士連署簽名修法免徵收稅款,而現場除擺放連署簽名表外、播放民視新聞台有關向淡江中學課稅之新聞報導外,亦發放大量系爭文宣,打擊上訴人形象,足以損詆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更正啟事」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啟事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 公分、長

35.5公分)、標題「更正啟事」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載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啟事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身為地方自治政府及首長,除日常施政外,更肩負維護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並承受批評監督之責,而就私立學校課稅及執行,為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被上訴人姚聰榮、陳冠州分別為淡江中學之校長及公關室主任,代表淡江中學所為之發放文宣、發表系爭言論等行為,屬公民社會公共事務理性意見之表達,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保障。㈡上訴人強制執行淡江中學之財產,其執行標的確為助學貸款專戶內之學生助學貸款,淡江中學僅能挪用其他款項以補足被執行之助學貸款,當然壓縮教育資源。又依土地稅法第6條、第28條之1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款、房屋稅條例第15條、印花稅法第6條、關稅法第49條等規定課徵之國稅,對於私立學校均設有免稅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立法課徵之地方稅,不應超過中央對於私立學校免稅之內在界限,且由憲法第160條第1項、163條、第167條第1款及私立學校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暨政策面觀之,亦不應對私立學校課徵任何地方稅。再上訴人淡水區公所鎮庫盈餘充裕,亦無另立稅基充裕鎮庫之必要,果因稅收使用不當,更應受公民嚴格監督批評。伊發表言論之目的,在於喚起社會重視私立學校不應再被課徵任何稅收。伊於窮盡一切方式向上訴人陳情、協調、申請法令解釋及透過淡水鎮民代表會期能提案修法未果後,始將此事訴諸公共論域,故系爭文宣、言論,均係基於事實而善意發表之評論,其評論內容合理且未逾越必要限度,參酌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可適用於民事案件阻卻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㈢另淡江中學為長老教會總會開設之附屬機構,理應提供相關資料供該會參酌準備,惟該會對外發表新聞稿及採訪通知,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或干涉,且長老教會總會係基於關心所屬機構之信仰立場,提出呼籲,發布新聞稿及新聞採訪通知,被上訴人陳冠州身為淡江高中公關室主任,僅為便於媒體聯絡乃列名為新聞聯絡人,系爭採訪通知、新聞稿、網路呼籲文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海報亦非被上訴人所張貼,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至私立學校繳納與供教育使用之不動產無關之小額稅金,於會計科目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重點,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8年間,被上訴人姚聰榮為淡江中學之校長,陳冠州為淡江中學之公關室主任。

(二)上訴人淡水區公所對於淡江中學於97年11月間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1,087,074元。

(三)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曾散發系爭文宣。

(四)長老教會總會曾於98年2月26日舉行記者會,被上訴人姚聰榮、陳冠州於會上發表系爭言論。

(五)長老教會總會曾發布載有「地方政府的濫權影響全國整體教育」、「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淡水鎮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並以強制的手段自學生的助學貸款帳戶領取新臺幣108萬元,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破壞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文字之系爭新聞稿;及就98年2月26日之記者會發布系爭採訪通知;並於98年2月26日於網路刊登記載:「當年11月27日自淡江中學助學貸款帳戶,強制執行提領該筆款項…淡水區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奪取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語之系爭呼籲。

(六)「搶錢搶到學生身上,實在太離譜」、「簡直把學校當建商、把校舍當建案,搶錢搶到學生身上」等話,並非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被上訴人亦未曾發表過上開言論。

(七)淡江中學有繳納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印花稅、非用於校舍與校地之土地之地價稅,會計科目列於「其他支出」項下。

(八)98年3月7日淡江中學校慶當日,有內容為:「補破網救孩子鎮公所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淡水區公所向淡江中學課稅,並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80萬,請共同簽名聲援學生,要求修法免徵學校。各界人士聲援連署處」之海報張貼於學校校門口。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並據以課徵建築工地稅及執行,被上訴人竟於98年2月間散布不實文宣資料;又於98 年2月26日記者會上發表言論及發放新聞稿、以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及呼籲等,散佈上訴人以地方自治之名,破壞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及文件;嗣又於淡江中學校慶時張貼系爭海報,詆毀傷害伊等二人(政府機關及首長)之形象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張貼),如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及於98年2 月間散發系爭文宣、於98 年2月26日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於新聞紙刊登更正啟事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散發系爭文宣、於98年2月26日長老教會總會舉行記者會時發表系爭言論部分:

1、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評,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相混而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2、經查,本件緣起訴外人淡江中學於97年間新建藝能大樓,經上訴人淡水區公所依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之規定向該校課徵建築工地稅1,087,074元(繳納期限於97年6月27日屆滿),淡江中學遂於97年6月9日與同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聖約翰大學、真理大學、淡江大學以前揭臨時稅自治條例不當為由,聯合向淡水區公所、淡水鎮代會陳情(副本抄送財政部、教育部、臺北縣政府)。嗣經上訴人淡水區公所於97年6月24日以北縣淡財字第0970022465號函請該校依法納稅。淡江中學再於同年7月、9月陸續函請教育部就私立學校就地整建可否比照公立學校符合公共建設之要件、私立學校是否具有公共性及公益等項為釋示,並於97年9月間函請財政部就私立學校之建築是否屬公辦建築一事為釋示,而該案經立法委員於97年8月間協調亦無結果。又因淡江中學未於前揭課稅處分期限內繳納稅款,淡水區公所乃檢具淡江中學財產清冊將該案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於97年11月10日扣押訴外人淡江中學對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存款債權1,087,414元(戶名:淡江中學,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核發執行命令並准許淡水區公所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收取債權金額1,087,074元,而淡江中學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供該校學生助學貸款入帳之帳戶使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就此亦已開立銀行支票交付上訴人淡水區公所於97年12月2日兌領畢等情,有淡水區公所97年4月14日北縣淡財字第0970013083號函、臺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淡江中學年6月19日淡公字第0970000095號函及陳情書、淡水鎮公所97年6月24日北縣淡財字第0970022465號函、立法院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淡江中學年7月29日淡公字第0970000106號函、教育部97年9月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70512929號函、淡江中學97年9月9日淡公字第0970 000122號函、教育部97年9月23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7051 4209號函、淡水區公所97年9月11日北縣淡財字第097003 3546號函、財政部97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752840號函、淡江中學97年9月15日淡公字第0970000125號函、財政部97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475 3650號、第0000 0000000號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9年4月7日淡水營密字第09950005061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40-43、46-67、112之7-112之12、129、130頁),且有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特專字第43102號案卷足參,洵堪信實。

3、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8年2月間散發系爭文宣資料及在記者會上陳述系爭言論,惟渠等於文宣所載或於記者會所稱各語,無非在表達上訴人對淡江中學核課建築工地稅,而對該校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設立供學生助學貸款撥款之帳戶存款債權請求強制執行,學生之助學貸款即須由該校以其他項目之費用來支付、填補之情形,核與前述上訴人淡水區公所對淡江中學作成核課建築工地稅1,087,074元之行政處分,並將該案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且陳報淡江中學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設立供該校學生助學貸款撥款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請求強制執行,嗣經該署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1,087,414元,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淡水區公所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收取前揭存款債權金額1,087,074元,該所並以兌領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支票方式收取系爭稅款完畢等事實,並無不符。

4、又臺北縣淡水鎮於96年6月12日為開闢財源、充裕鎮庫收入、考量建築工地對鎮民生活環境之影響,以維護地方自治建設之必要,制定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開徵地方建築工地臨時稅(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地方稅開徵與否固屬鎮自治(財政)事項,得由該鎮以自治條例定之,惟自治條例之制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意旨參照),是該鎮制定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是否合憲、有無悖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涉及該鎮財政、教育文化等自治事項,事關公益;另政府為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鼓勵私人興學,訂有私立學校法,用以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該法就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明定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並就私立學校之收入運用、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等多所限制,原不得任意挪用;而地方自治團體於轄內私立學校為教學目的興建校舍時,以其影響鎮民生活環境,對之課徵土地稅以開闢財源、充裕鎮庫收入、維護地方自治建設,是否造成該校財源經費短絀,進而有礙該校學務及校務運轉進行,影響在校學生之利益,亦涉公共利益。又被上訴人就淡水區公所強制執行淡江中學用供學生助學貸款入帳用之帳戶之存款,依系爭帳戶內存款之用途(即學生辦理助〈就〉學貸款後,銀行撥款至該帳戶以給付該生學費)及性質(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學校應於審查學生合於貸款要件後,造具學生名冊送請承貸銀行直接將貸款金額撥付學校;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學校於承貸銀行撥付貸款金額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平安保險費、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金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或校外住宿費,應逕行發放學生,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參照),認為學生繳交之學雜費(含日後依法應逕行退還學生之款項)遭強制執行,致該校須挪用其他項目收入或撙節其他支出以彌補此項不足,而評論淡水區公所課徵臨時土地稅,並就該校系爭帳戶存款(存款來源為學生辦理助(就)學貸款繳付予學校之學費款)予以強制執行,致該校須另謀他法以彌補之,此舉猶如由學校補教育破網,教育資源因此受有限制,教育受傷、學生遭殃等語,其目的係為避免學生學雜費遭受強制執行,致學校教育資源受有限制,而加以評論,顯係出於善意,尚難認有惡意情事。

5、又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淡江中學的校長、公關室主任,就淡水區公所對淡江中學新建藝能大樓課徵工地臨時稅,所衍生之公共議題:地方自治團體對私立學校興建校舍課徵臨時工地稅是否合理、對私立學校課建築工地臨時稅是否違反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初衷、違反中央與地方法位階秩序與稅制公平等,先後以學校名義向相關單位陳情,復就該校藝能大樓整地是否可比照公立學校之公共建設辦理、私立學校之公共及公益性各項,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釋示尋求解決之道(原審卷㈠第46-65頁),並以發放文宣、於長老教會總會98年2月26日舉行記者會發言,尋求理念相同人士之聯署,俾形成公共議題,促使各界正視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對私立學校及學生之影響,思考解決途徑。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所為之言論表達,乃為公民參與政治及社會活動、就相關公共議題表達意見、促進行政機關與人民之溝通、形成社會共識所為之機制,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宣就公共議題表達意見、爭取認同,自係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況查淡水區公所制定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開徵地方建築工地臨時稅,依法應由該鎮立法機關(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始得為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36修參照),非淡水區公所或鎮長蔡葉偉長所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言論,復無抨擊淡水區公所對淡江中學稅捐核定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亦未主張上訴人蔡葉偉(即鎮長)有何不依法行政之情,其評論之方式與程度亦屬合理,尚無因上開文宣、言論即令人產生上訴人淡水區公所或蔡葉偉有濫權暴歛之評價,是被上訴人所為,經核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虞。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淡水區公所強制執行者為淡江中學存款債權,且非學生就學貸款專戶,被上訴人卻謂之為學生就學貸款帳戶,顯已誤導大眾視聽,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塑造伊等濫權暴歛之形象,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云云,尚無可採。

6、另系爭文宣上有關「學校因無須繳納稅金,故教育部規定之私校會計科目中無稅捐科目,因此繳納建築工地稅有違會計科目,如不繳納建築工地稅也將違法」等語,在述敘該校就此事於行政處理上所遭遇之困境(原法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769號卷第26頁參照),而對照該文宣前後所載:這次建築工地稅(性質為地方稅)是淡江中學1872年創校以來第一張稅單、財稅法規定私立淡江中學免徵「國稅」各語,可知該文宣所稱之學校因無須繳納稅金係指國稅而言,非指其無須依法繳納地方稅,而此參諸其該文宣亦稱「如不繳納建築工地稅也將違法」一語即明。而綜觀該文宣所載各語旨就地方自治團體對學校教育機構課徵高額建築工地臨時稅,是否合於情理,是否影響教育資源等公共議題予以析述,尚不致生上訴人橫徵暴歛之評價。上訴人割裂被上訴人文宣之記載,執淡江中學有被課稅之事實,稅捐支出可列於「其他支出」科目項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稱「學校因無須繳納稅金…私校會計科目中無稅捐科目」與事實不符,致人誤伊等橫徵暴歛,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云云,核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系爭呼籲明載:長老教會總會針對淡水鎮公所向私立學校課稅的呼籲…對此長老教會總會特發表呼籲,其後署名則為該會「議長阿星阿曼、總幹事張德謙」(原審調解卷第34頁);另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上明示:長老教會總會新聞稿、長老教會總會新聞採訪通知等詞,據此可知上開呼籲、新聞稿、採訪通知係長老教會總會所發布甚明。至於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文末雖記載:新聞聯絡人:

1. 長老教會總會翁小莉祕書。2.淡江中學公關室陳冠州主任等語,惟上開記載僅在揭示記者會、新聞稿相關行政事宜之聯絡人員姓名,則上開新聞稿及採訪通知既為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布,自難僅因該會於新聞稿、採訪通知之將被上訴人陳冠州列為聯絡人,即逕認該新聞稿、採訪通知為陳冠州所為。至於長老教會總會雖函覆稱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之資料為「淡江中學校方」所提供,故伊始提出呼籲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參照),惟並未指稱該新聞稿、採訪通知為被上訴人所代為撰寫發布,上訴人執此稱系爭新聞稿與採訪通知由被上訴人參與製作發布云云,自嫌乏據。

3、另上訴人主張淡江中學98年3月7日校慶時,校門口張貼海報,載有「淡水區公所向淡江中學課稅,並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萬元」等語乙節,雖有照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海報為其所張貼,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張貼海報之行為,則其執淡江中學98年3月7日校慶時,校門口貼有系爭海報,逕稱該海報為被上訴人所張貼,渠等應就海報揭示內容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4、末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為被上訴人所發表或張貼,其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侵害伊等名譽,洵難憑採,已如前述;況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等,縱曾經被上訴人參與,惟該新聞稿等內容,如前所述,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及侵害其名譽之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為被上訴人所發表或張貼;另被上訴人散發之系爭文宣、於98年2月26日記者會上之系爭言論,核與事實相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以散發文宣、新聞稿、採訪通知、發表言論、呼籲、張貼海報等方式,侵害伊等之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啟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更正啟事本人姚聰榮、陳冠州前為臺北縣淡水區公所依據臺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而向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乙事,召開記者會並散發文宣指摘「淡水區公所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鎮公所強制提領學生學費」、「抗議鎮長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情理上不應從學生的學雜費中,繳付建築工地稅」云云。惟經本人詳為查證後,臺北縣淡水區公所及鎮長蔡葉偉先生並無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或從學生學雜費繳付建築工地稅等情,上揭指摘容屬誤會,特此更正說明。

更正人:姚聰榮

陳冠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