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范並桂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周秀珠複 代理人 陳志引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湖口段埔心小段193-3、194-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地號土地、70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范良生於民國00年贈與交付與伊耕作迄今,嗣於89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伊所有。而伊耕作所有土地之範圍,係承受范良生贈與之土地界址,系爭土地原貌與現在週邊四角有竹林為界,達百年之久。又伊使用鄰近70地號土地旁、屬中華民國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96地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73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作為自已耕種水稻之用,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定屬實。詎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竟重測錯誤,將新竹縣○○鄉○○段62、63、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單指其中1筆則逕稱其地號)誤認為未登錄地,而登記為國有。實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 、M、N連接線等情,並聲明:㈠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所示。㈡被上訴人就6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63地號土地面積269.63平方公尺、71地號土地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有土地,係地方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所示。㈢被上訴人就6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63地號土地面積269.63平方公尺、71地號土地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范良生於00年,將系爭土地贈與交付與上訴人耕作迄今,嗣於89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前因涉嫌在596地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730 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即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上耕種水稻,涉嫌竊佔,遭警方移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認定:范良生證稱,在70年時就將地194-5地號土地(即7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耕作,89年時登記在他名下,當時土地原貌與現在相同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可知上訴人係承范良生之前之耕作範圍而施作,且於70年間即已佔用上開土地等情,而於92年2月20日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三)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登記,逕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爭執為重測錯誤所致)。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之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影本、系爭土地謄本、新竹地檢處分書影本、系爭國有土地謄本、新湖地政所92年12月3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17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所示?
1、系爭國有土地是否於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為未登錄土地?
2、系爭國有土地是否僅係石龍田埂,為表現地形現況,而非屬未登錄土地?為何人所有?
3、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是否重測錯誤,乃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即系爭國有土地,誤為未登錄土地而登記為國有?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界址,非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所示。
1、系爭國有土地於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為未登錄土地。
2、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係於新湖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登記為國有;而63地號土地乃於新湖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國有土地原均為未登錄土地。
①上訴人係主張:自日據時代地主擁有土地迄今,每一地號
土地是連貫的,號碼連續沒有斷號或跳號,土地面積結合一起,沒有空隔,故不存在未登錄地;55年12月范良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曾經有兩次界址丈量,測量結果都包括63、71、69、70等地號,沒有所謂未登錄地或國有地;且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足見伊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正確;由於整地改變原始地貌,被有心人士囗頭撥弄,使原有稻田變成河川,變成未登錄地,最後變成國有云云。
②經查,觀諸證人即新湖地政所測量科人員廖展瑞結稱:重
測前,國有財產局就來申請62、71地號土地為新登錄地,另63地號土地是重測時辦理新登錄地測量,上訴人認為系爭國有土地都是他先前耕作的範圍,是屬於上訴人之土地;於91年11月進行本件土地重測,依據為土地法第46條及土地測量局之地籍重測實施計劃;進行重測是因為原先留下來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可能有破損或與登記簿登記有面積不符之情況,新湖地政所認為有重測必要,就報請土地測量局來重測;本件是系爭土地附近整區報重測,不是針對系爭土地重測;69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62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630.4平方公尺,7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504.99平方公尺,測量結果在誤差的合理範圍內;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形狀幾乎都一樣,伊等是參考舊地籍圖去重測;國有財產局申請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登記前,舊的地籍圖就有這2塊空白區塊,但沒有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等一切地籍資料,屬於未登錄地;舊的地籍圖可以看出有此空白區塊,舊的地籍圖上標示243、244地號土地部分(見原審卷第131頁),就是62、71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前,沒有記載243、244這2個地號,是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時,先登記為243、244地號土地,重測後才改編為62、71地號土地;63地號土地在重測前,也和62、71地號土地一樣,是空白區塊,但在重測後,伊等發現未登記地,主動登記國有財產局為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土地不是重測後,才忽然發現的土地,而是之前就屬於未登記所有權人之未登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核與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11月12日登記為國有;63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4日登記為國有,有系爭國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節相符,顯見系爭國有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屬未登錄土地,始先後登記為國有,至為明悉。
③次查,佐以證人即新湖地政所登記科人員何慶豐亦結證:
地籍圖重測係針對地籍圖精確度提升之測量,並無增減地形之情事;至於未登錄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既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自應以公告結果為主,公告期滿登記確定後,再提出訴訟主張所有權歸屬,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得為之等節(見原審卷第125頁);廖展瑞提出之以舊地籍圖套繪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比較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以觀,益徵系爭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非屬系爭土地界址內之部分土地,甚為明確。
④況查,依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物二「新竹州新竹郡湖
口庄湖口圖17葉之內第三號」地籍圖所示,於上訴人所有194-5、19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70、69地號土地)之下方,確有空白之區塊存在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情以考,更見系爭國有土地,原屬未登錄土地,應甚明白。
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第129頁民事辯論狀所載之面積計算
方式(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3頁),經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溫瑞鳳律師解釋,非惟原審無法理解,證人廖展瑞、何慶豐亦表示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其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明確說明及依據(見原審卷第20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自非可取,併此指明。
⑥基此可知,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於新湖地政所91年
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登記為國有;而63地號土地於新湖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登記為國有,且系爭國有土地原均為未登錄土地,堪予認定。
3、系爭國有土地縱為石龍田埂,仍屬未登錄土地,現為國有。
①上訴人係主張:依證五(見本院卷第76頁,底片號碼75P0
48⑴-092攝影日期75、06、27,下稱系爭空照)所示,東面石龍田埂和竹林非常清楚,南面一段竹林因高速公路興建被毀壞,但石龍田埂仍清晰可見,西面竹林因整理沒有很茂密,整個地區成三大塊加一小塊,這一小塊是被縱貫公路擴寬徵收之用,把系爭國有土地套進系爭空照,可看出這些田埂為田與田中間之通道,方便耕作運作。因此,系爭國有土地僅係石龍田埂,表現地形現況,而非屬未登錄土地,是屬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云。
②惟查,所謂石龍田埂,乃屬於人工之地上物,僅能代表某
人於該土地設有地上物(即石龍田埂)之行為存在,但設置該石龍田埂者,非必對石龍田埂坐落之土地有使用權,更不能證明其對石龍田埂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③基此而論,上訴人於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
有無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與是否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要與二事。縱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屬明悉。
④以故,上訴人以系爭國有土地為石龍田埂,進而據以主張
系爭國有土地非屬未登錄土地,顯非可採。準此,系爭國有土地縱為石龍田埂,仍屬未登錄土地,現為國有等情,堪予認定。
4、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未因重測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國有土地,誤為未登錄土地而登記為國有。
①上訴人係主張:無論伊申請測量或田鄰申請測量,四周邊
界都沒有改變,當有人覬覦土地時,說法馬上就變了;62、71地號土地是范並水搶奪多次失敗後,要求國有財產局搶奪給他,而國有財產局受其蠱惑,而將之登記國有;伊質疑新湖地政所、國有財產局利用土地法第53條之程序與合法,故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改變策略,以重測名義說發現未登錄地;然未通知被測量土地所有權人或田鄰,憑藉著行政資源,不管伊如何抗議置之不理云云。
②卷查,上訴人前因在596地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730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即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上耕種水稻,涉嫌竊佔遭警方移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認定:上訴人於70年間起,即已佔用62、71地號土地部分,而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登記,逕登記為國有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三)所載),並有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影本、系爭土地謄本、新竹地檢處分書影本、系爭國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實在。基此,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間開始占用62、71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信。
③經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憲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另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53、5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亦有規定。
④復查,62地號土地業於90年11月12日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
處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囑託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71地號土地已於90年11月15日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同一函件囑託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62、71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9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登記完畢;至63地號土地,則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於91年11月13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91年11月14日逕登記為國有等情,有系爭國有土地謄本、92年12月3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17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又62、71地號土地係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55條、58條;另63地號土地則依土地法第53條、第5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8 條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等節,亦有新湖地政所92年12月11 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54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而堪認為實在。
⑤再查,62、71地號土地既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
55條、第58條之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以「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並分別於90年11月12日、同月15日登記為國有,即與91年11月間之土地重測無涉。
上訴人空言主張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因重測錯誤,而將62、7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要乏依據,自非可取。
⑥又查,63地號土地雖係依土地法第5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88條規定,以「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91年11月14日逕登記為國有。
惟稽諸廖展瑞之證言(見上1之②所示)及其提出以舊地籍圖套繪之地籍圖謄本,不論63地號土地或62、71地號土地,均係於日據時代即存在於系爭土地周圍之空白區塊,且未登記所有權人,而屬未登錄之國有地。況且,系爭國有土地未與系爭土地重疊,致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是故,系爭土地面積既未減少,足見本件要無重測錯誤情形,至為明悉。
⑦據此可知,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未因重
測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國有土地,誤為未登錄土地而登記為國有,要屬彰彰明甚。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1、上訴人係主張:國家制度典章不容許少數人撥弄是非或少數被利益收買之官員所操弄,黑的講成白的,報復、利用司法綁架、行政配合就可達到搶奪目的;私人搶不到,用政府來搶等行為,都應制止甚至法辦而不是鼓勵,是應該塗銷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
2、惟查,系爭62、7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0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系爭63地號土地,則係新湖地政所於91年11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之未登記土地,並依土地法第5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辦妥土地第一次登記,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所述。職是,系爭國有土地既均依法公告、登記完成為國有土地,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重測錯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一訴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界址形成權,訴請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
G、H、I、J、K、L、M、N連接線所示。㈡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